消法修改中的所谓“后悔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是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中事,具体由国务院负责。这两年有关修改内容的报道不少,其中有个“后悔权”颇引我注意。刚才看见李立律师就此发表意见,认为这玩意儿增加网络经营者成本,而且构成一种对“网商”的歧视,最终对电子商务发展不利。

趁此机会我也写上几句吧。

首先,“后悔权”(其他还有冷静期、犹豫期之类的叫法,其实质是一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通俗的说法,形象倒是形象,但毕竟牺牲了准确和严谨性。所以先看看这修改稿条文如何表述:

第九条  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

第二,从历史角度看,如果还坚持合同绝对自由,进而认为,只要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来说就是法律,不得违反,那么,冷静期后悔权之类的强行法当然没有存在的余地。另外,也跟传统的面对面交易方式有关。

自从有了邮购、电视购物、直销、网购等等非当场的交易方式,信息不对称更加明显,买方知情权就不是那么容易实现了;其次,交易方式的革新带来便捷的同时,冲动式消费的问题也随之凸显,这对选择权的行使有影响。怎么办?消费者当然要斗争了,而公权力也乐于扩张自己的疆域,于是,两剑合璧,相应的特别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就应运而生了。这种倾向性的法律当然是以牺牲买卖合同完全平等自由为代价的。

第三,这并不稀罕,比如对买过14天机之类东西的人而言,就不陌生。几年前我写邮购买卖时,曾查台湾、马来西亚、欧盟、美国的相关立法文件,它们早就设定了这种后悔期或者犹豫期。但时间没30天那么长,一般在3到14天。值得一提的还有,美国商法虽默认经营者(不限于网购邮购)受犹豫期的限制,但允许经营者通过明示来排除该法律适用。

第四,李立律师从宪法上平等权角度提出异议,认为给消费者创设后悔权“使网商经营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这不公平。我得承认,对经营者而言那的确构成一种负担。可是,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说网商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这得算总账!而且,平等毕竟不是“相等”,立法者基于网购(当然还有其他)的非现场性特点,在适用一般法前提下在创设特别法,不是不行。

再者,平等这个理由,其逻辑结果不一定是后悔权不能成立,还可能是在各个领域都成立。

第五,还有一种担忧的声音:后悔权的规定恐难实行。这种担忧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技术层面的可操作性,二是消费者的诚信。对前者,目前的实践(很多卖家提供退货服务)已证明并不难办到;对后者,从人性恶角度看不得不防,所以要设置限制条件,比如考虑商品的不同性质,而不是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退货”。

好了,先写这些吧。立法真是个技术活更是艺术活儿,像这个问题,既要考虑不同经营者间的平等,又要注意买卖双方的平衡,要做到一碗水端平哪有那么容易?

4 thoughts on “消法修改中的所谓“后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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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不承担任何费用。是不是说把买的书在三十日内看完,再退回去,不需要承担一分钱。

  3. 其实,是不是有必要增设这样的条款,举证责任在于立法机构,而不在你我。我现在就是质疑立法机关没有拿出足够令人信服的说明,而且有我长期的网购个人体验作为辅证。检察日报社方圆律政杂志约我就此写一篇稿,我这两天仔细码点字,不能像写博客那样随意了。到时候再交流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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