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一起冤案带来的启示

特约作者:JAL

2010年3月,日本最吸引人眼球的法制新闻,莫过于“足利事件”的再审了。

1990年5月,栃木县足利市一个4岁的女童失踪,次日在河边发现了她的遗体。11月,警方将菅家利和列为嫌疑对象。1991年11月,警察厅(日本警察的最高行政机构,相当于我们的公安部吧)科学警察研究所(简称“科警研”,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科学技术的研究的机构,有一个木村拓哉主演的电视剧就是讲这个研究所的)对菅家利和丢弃的垃圾里的试验材料与女童内衣上的遗留物进行了DNA比对,结论是“一致”。12月,菅家利和被逮捕、起诉。1992 年2月,菅家利和认罪。1993年3月,该案一审审结,判处菅家利和无期徒刑。2000年7月,经东京高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日本的刑事诉讼是三审终审制,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审理,驳回菅家利和的上诉,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2009年5月,第三方鉴定人对DNA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不一致”。6 月,东京高检决定停止菅家利和的徒刑执行,予以释放。之后,警方、检方相继向菅家利和表示“谢罪”。10月,“足利事件”在原一审法院再审,2010年3 月,判决菅家利和无罪。从1991年到2009年,菅家利和在羁押下渡过了近18年。最终被认定无罪的时候,他已经63岁了。

当初认定菅家利和有罪的证据,一是DNA鉴定的结论,二是他的认罪供述。再审中对这两项证据进行了重新认定。科学警察研究所承认,当时进行 DNA比对时的照片并不清楚,同时当时的鉴定技术也有局限,从而发生了鉴定错误。据此,再审法院否定了DNA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说当时将鉴定结论告知嫌疑人菅家利和是一种不当的侦查行为,但是这确实是导致菅家利和做出虚假的认罪供述的主要原因,由此,认罪供述的证据效力也被否认。

“足利事件”在日本刑法学界掀起了不小的波澜,促使人们对刑事侦查、审判、监督制度进行反思。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该事件中的几点反思意见,也值得我们深思。

首先,再审法院以“调查当初误判的原因并非刑事审判的任务”为由,否定了辩方要求在再审中查清原因的要求。辩方指出,“在日本没有能够查明误判原因的地方”。换言之,误判原因的查明只能依赖于警方、检方的自觉,而游离于第三方的监督之外。辩方律师呼吁,象加拿大等国家一样,建立独立、中立的调查委员会制度,对冤案的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判明。我们现在的冤假错案追究制度,也基本上是在公检两方的自觉下进行的,同样缺乏第三方的监督制度。刑事审判的制度构建,是由警方、检方代表的国家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诉讼的两方,由法院居中审理。虽然检方对警方有监督的权力,但是本质上他们共同代表了国家机关的意志,在对冤假错案的追究中,是很难真正做到挖自己伤疤的。在议会至上主义的国家里,往往由议会组织独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而在三权分立主义的国家里,则可能由承担居中审理任务的法院进行调查。这些做法,不无可借鉴之处。

其次,在再审中,警方公开了当时进行刑事讯问时的录音带,以证明当时并未采取刑讯逼供或类似刑讯逼供的手段(如施加极大的精神压力等)以取得菅家利和的认罪供述。而日本刑法学界认为仅有录音资料是不够的,正在强烈呼吁建立“可视化审讯”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讯问必须保留可视化资料。然而,即使是在物质生活水平极高的日本,建立完全的可视化审讯无疑也有巨大的成本压力。而要在幅员广大、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我国完全建立可视化审讯制度,目前来看还不现实。如何避免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当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我们也建立了一定的制度,甚至可以说是相当具体的制度,来防止刑讯逼供。但是从现在媒体报道的一些案件来看,收效并不明显。究其原因,固然有刑事侦查人员“口供为天”的传统思想,但更多的是制度上的不足。即使建立了完全的可视化审讯制度,或者象美国那样确立了“毒树之果”制度,我想仍然无法真正防止刑讯逼供或者类似刑讯逼供的手段来取得口供。我对刑法是门外汉,但是有时候门外汉的意见却是最直接的。防止刑讯逼供,最简单的方法莫过于彻底否认犯罪嫌疑人对其不利的口供的证据效力。凡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口供,都不能作为定罪证据,这就意味着如果只有口供,将会因为没有证据而无法定罪。唯其如此,才能“迫使”警方、检方抛弃追逼口供的侦查方式,转向更为客观的物证、鉴定等证据材料。当然,这会加大破案、定罪的难度,但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仅限于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处罚,更在于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警方、检方代表国家,动用强大的国家机器的强制手段和技术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先天上就比刑事诉讼的被告一方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也正因为如此,才更要对警方、检方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第三,与我国一样,日本也有国家赔偿制度。在足利事件之前的一个同样轰动的冤案“冰见事件”中,冤案的受害人获得了大约相当于每被羁押一天 1.2万日元的国家赔偿。但是仅有国家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在经济上,受害人只获得了全社会的最低报酬(在东京,打临工的小时报酬一般为1000日元以上,也就是每天8000-10,000日元左右),而受害人在被羁押期间本来有可能获得的更高的劳动报酬、机会和时间都没有得到经济补偿。何况,冤案的受害人所受到的并不只是经济上的损失,他本人在精神上所受的痛苦、以至他的亲人所受的痛苦,又从哪里获得补偿呢?“冰见事件”的受害人现在对当时的警方、检方主办人员提出了民事侵权诉讼,请求超过1亿日元的赔偿。由于日本的国家赔偿制度并没有确定个人的赔偿责任,该索赔胜诉的机会恐怕不大。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去思考,冤案的直接责任人,包括警方、检方乃至主审法官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产生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也是如此)的性质决定了它总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也就是说,警方、检方和法官都无法回到刑事案件发生的当时去目睹案件的事实,他们都只能凭借证据来“重现”案件事实。在时光旅行机被发明之前,这种“重现”注定是不完整的。也正因为如此,有些冤案并不能说是“错的”,根据审判当时存在的证据,它完全可能是一个(在法律上而不是事实上)正确的判决。所以国家赔偿制度并不要求个人承担责任,而是由国家买单,对冤案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是也有一些冤案,甚至可能是大部分冤案,在审判当时就是“错的”,这个错误可能是由于警方、检方的不当行为(比如刑讯逼供或者严重的不负责任)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的。对这种冤案,如果仍将直接责任人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恐怕是无法取得社会的认同的。即使直接责任人因此承担了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仍不足以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补偿,这在后果上仍是不公平的。直接责任人作为个人而言,也许并没有赔偿的能力,但是课以赔偿责任则体现了法律的正义观:掌握、行使公权力的人,应当为其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最后想说的就是在“足利事件”中,DNA再鉴定结论为“不一致”以后,虽然尚未进行再审,警方、检方均公开再鉴定的结果,并表示谢罪。检方立即停止了菅家利和的徒刑执行,予以释放。警方、检方的这个态度,当然是在辩方律师团和媒体的巨大压力下做出的。但即便如此,至少比讳疾讳过要好得多。

(2010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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