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书可以成为“非法经营”

在《陕西渭南警方进京抓走作家 称其出书涉非法经营》(该页面已被删除)这篇报道中,记者有个疑惑:

写书为何成为“非法经营”?8月30日,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分局法制科负责人在电话里称“不便多说”。

我不理解该负责人为什么不便多说。其实不就是几个条文嘛,告诉大家,还能让关注此案的舆论少走些弯路。他不说,我说。

写书、出书可能构成犯罪,依据是从《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找的。

所以,要讨论的话,一者可以对照以下条文看看本案是否构成该罪;再者,可以讨论下这些规定本身的问题。

1. 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该项根据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增加、根据09年修正案七修订)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下各条涉及非法经营罪: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cpblawg注:修订后为第四项,以下同)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13 thoughts on “写书可以成为“非法经营”

    • 想加罪于人,你要改变这种想法很难。但他既然还要找个说辞,那就好对付了。他找一个,我们消灭一个,撕掉所有遮羞布,让他赤身裸体。当然,人家如果将计就计耍起流氓来,这办法就没用喽。

  1. 吃饭都能“死人”,走路都能“死人”,何况长着嘴巴,口水漫天飞,为何不“闭口”呢,说不定不会“死人”的

  2. 老师你好,我是你的学生,我现在准备论文答辩,您能不能指导我一下啊?我还没想好题目。谢谢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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