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杨支柱先生博客里《吃饭重要还是受教育重要》一文,其中谈到义务教育的问题,正好是我最近所关注的,本来想直接在他的博客回复评论,可试了多次都不成功,就只好贴在这里。
须说明的是,这里摘录并逐节讨论的是杨先生的文章的前半部分,并非全部。全文在 这里 。不敬之处,还望杨先生体谅。
以下黑体字部分是我的话,其他是杨先生原文。
记得在去年的某个时间看过一则电视新闻:某地小学生中途辍学严重,学校请求县法院强制家长履行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经过县法院上门宣传义务教育法并晓以利害,许多家长已再度送子女上学。
这则报道唯一正确的地方是它讲到了每一个儿童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从而凸现了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与青少年或成人上大学、读研究生的受教育权的区别。但是整个报道给人的感觉,却是学校或法院所代表的国家享有教育权,儿童和他们的家长负有上学和送子女上学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就这么规定的:“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虽然电视所报道的情况比较顺利,但是我们不能排除实际生活中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某个儿童死活不肯上学或根本不适合上学怎么办?强行把他们扭送到学校吗?这跟监禁有什么区别?还有象大发明家爱迪生那样的天才人物,在这种搞法下岂不要被彻底葬送?
不适合上学,我不知道这里说的是怎么不适合。如果是身体方面的话,义务教育法第11条第二款有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如果家长没有钱送子女上学怎么办?让他们忍饥挨饿或露天席地送子女上学吗?受教育比活命更重要吗?即使政府认为应该这样,这能够强制执行吗?无论是对这种赤贫家庭的父母罚款或者监禁,都只能使这样的家庭更加贫穷,更加无力送子女上学!
政府的义务正是保障教育事业,教育设施等政府的义务范畴。至于对监护人的责任追究,义务教育法没有规定罚款等强制执行,只规定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第50条)
从法理上讲,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儿童,而儿童的受教育权又是由两种权利构成的:一种是亲属法上的受教育权,其义务主体是父母或监护人(父母死亡或父母无行为能力时);一种是义务教育法上的受教育权,其义务主体是国家。
从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看,适龄儿童、少年及其监护人,政府都是义务主体
儿童享有亲属法上的受教育权,并不意味着父母必须送子女上学,而仅仅意味着父母有给子女以适当的教育的义务。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决定何者为适当的教育。父母完全可以决定送子女进公立学校、私立学校或教会学校,也可以决定不送子女上学而替他们聘请家庭教师(这特别适合于天才儿童和残疾儿童),还可以自己担任子女的“教师”(这并不要求父母有任何学历,因为教育的内容并不限于书本知识,例如一个不识字的父母完全有可能教给子女以适当的生活常识和劳动技能)。他人可以依据其言论自由权而评论做父母的是否给了子女以适当的教育,但无权将自己的观点强加给这些被非议的父母。
从北京最近这个判决看,父母不能这么干,而必须“送其入学”。而且,按这种逻辑,还必须送到政府办的学校:必须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私立学校要收费,不是义务教育——不能去私立学校,只能去公办学校。
从法律上讲,父母是子女主张权利的法定代理人;从情理上讲,也没有任何事实或理由能表明他人对儿童的关爱会超过儿童的父母。所以他人只能对父母在子女教育问题上的做法提出批评和建议,而不能代替或强迫父母做决定。学校尤其没有资格代理儿童主张受教育权,因为在收费教育的情形下,学校在这一问题上与家长有利益冲突。学校代理儿童向家长主张受教育权,就象商店代理儿童向家长主张吃零食权(儿童的受抚养权中确实包含这种权利,因为多餐少食是儿童健康发育的需要,而“多餐”事实上只能由三餐加零食构成)一样荒唐可笑。
从法律条文看,是不能收学费的。可其他费用也的确是个问题。
正是由于社会上有众多的贫穷家长对儿童教育心有余而力不足,才产生了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法上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权利主体是儿童,而代理儿童主张权利的人是家长。根据义务教育法理,国家或者应当为所有的儿童提供免费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或者应当按一定的标准对贫困人家的儿童给予救济,从而使所有的儿童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物质条件。如果国家没有在一定地域内为儿童提供足够的学校座位,如果国家没有给无钱上学的儿童减、免学费,那么家长就可以代理儿童向国家主张受教育权。但权利之不同于义务,恰恰是因为权利可以放弃。家长完全可以代理儿童放弃对国家的受教育权,让自己的孩子不去免费或者有补贴的公立学校读书而接受其他形式的教育。
可前面已经说过,义务教育法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义务,就好像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样。(宪法42条、46条也有规定)
学校作为义务人的代表者居然可以通过法院强制权利人和他(她)的法定代理人破财上学;这种事情的发生,而且被传媒大事宣传,充分说明了国人法治观念的淡漠和权利义务观念的错位,
不能说是国人的错吧,你看看法律规定就知道,问题不在这里。
也充分暴露了传统文化在我国的衰落:倍受称誉的密切的亲子关系在当今中国已不被信任,只有用国家这只箩筐才能把一盘散沙的国民网罗在一起!真是“爹亲娘亲不如学校亲,天大地大不如法院的恩情大”。国家主义的猖狂和传统文化的危机,于此可见一斑。我不知道那些以复兴传统文化为已任的人,为什么对这样的电视新闻不置一言。
同意“将受教育作为公民对国家承担的义务”是国家主义或者社会主义的表现这种观点。这种做法的理由可能是,法律保护自由,但公民的对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之所以保护它的目的—-促进个人的发展。接受教育是个人发展的重要条件,不容放弃,就像法律不允许自杀一样。
权利就是义务,奴役就是自由?
近代以来,有的权利赋有社会义务,已经被各国宪法接受
讲地很有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