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和利滚利

以前,“高利贷”就等于剥削和压迫,被认定为必须打击的对象。但这种认识显然是基于意识形态的成见,如果能够心平气和地在法律规则上加以辨析,它也不过是一个借款合同问题。

《合同法》上“借款合同”因主体不同对利率要求也有所区别,比如:

  • 如果贷款人是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 如果双方主体均是自然人,则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所谓“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常被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

  •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02)中明确,所谓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指的是基准利率或者法定利率,而非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因为后者可以浮动:

  • 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回头再看下《合同法》,条文中并未对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明文规定。但他们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起,被称为民间借贷,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按照最高院的《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均受上述限制。

ps:对贷款一方而言,如果是高利转贷的,会受到行政处罚,所获利益达到《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确定的立案标准,还会构成高利转贷罪。

贷款一方是否因“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追究(参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借贷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不受影响。(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参见:《合同法解释二》)

关于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还有一个“利滚利”即复利的问题。银行收复利有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作为依据。但民间借贷是否可以利滚利呢?对此,《民通意见》曾规定:

  •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2011年8月份,重庆高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说“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俗称利滚利),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媒体称,这是首次支持民间借贷按“利滚利”收账。

真是少见多怪!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早就规定,只禁止“高利”,并不禁止复利:

  •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update: 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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