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因无合适关押场所释放艾滋病抢夺犯

下午在学校时,从报纸上看到  这条消息  ,刚才回来就想找详细点的报道了解一下,谁知,找到的报道一个比一个写得垃圾,都没兴趣再看了。我说这些记者,是不是该来找曹老师学点法律专业知识啊。
整理几个问题放这里:(引用部分为媒体报道文字)

艾滋疑犯、罪犯患病的事实不能成为对其减轻、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对于明知自己是艾滋病患者,却故意传播或在犯罪中以此胁迫被害人、司法人员的,应该视为犯罪的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查看全文

现行刑法的量刑制度中,有免除、从轻、减轻、从重几种情节。其中所谓从重,也必须是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如果超出法定刑范围加重处罚,则属违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胡荣斌称,在法律上对于艾滋患者犯罪的监管存在空白,《看守所条例》规定急性传染病患者不得收容关押;《监狱法》规定有严重传染性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暂不收监;《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不宜在医院关押。因此,公安机关抓获艾滋疑犯,一旦拘押期限一到,没有关押场所接受,就只能放人。(查看全文

按照这位律师的说法,我找到一下条文:

《监狱法》第十七条 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罪犯,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收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刑罚。
前款所列暂不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由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

(该律师是不是没看到后面两款?)
《看守所条例》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这位律师说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患有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不宜在医院关押”,我在该法条文中没找着。

办案民警王建成说,案发当晚,曲某因涉嫌抢夺罪被批准行政拘留15天,后向莲湖分局汇报也得到了同意,却找不到关押这个特殊疑犯的地方,再加上治安案件羁押期不能超过24小时,所以只能把曲某放了。

涉嫌抢夺罪(刑事),怎么是行政拘留15天(治安行政)?

既然要拘留15天,怎么又“羁押期限不能超过24小时”?

请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西关派出所副所长魏镌利说,虽然曲某已承认抢了耳环,但至放走他时,被抢者仍没出现,如果再关押曲某,就成了非法拘禁。加上曲某的特殊情况,没有地方接收,明知道放出去可能还会危害社会,但他们也毫无办法。

那是说,除了曲某的“承认”,没有别的证据?那怎么给人家定了个“行政拘留15天”。

最后,我看到这几个报道都说曲某是“抢劫犯”,显然不妥,一者,从他的行为看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再者,没有法院的判决,不能说人家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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