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火车时摔伤,责任应由谁负?

案例:2004年12月28日,胡先生购得从甲地到乙地的火车票一张,2005年1月1日,经检票,胡先生从甲地乘坐某铁路分局的列车,1月3日到达乙地。下车时,由于天气寒冷,车梯上有冰较滑,加之人多拥挤,胡先生不慎摔到车下,其随身携带的一瓶价值约1000元的名酒摔碎;经诊断,胡先生左膑骨骨折。因对事故处理分歧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胡先生将某铁路分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分析:
本案争议处理的关键在于:胡先生与被告铁路分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效力何时开始、何时终止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受人身和财产损失。

1.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胡先生与被告某铁路分局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93条规定:“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胡先生于2004年12月28日付款并取得车票时,他与某铁路分局之间的运输合同便告成立。2005年1月1日,经检票后,该运输合同生效。1月3日,火车到达乙地,经检票后,该运输合同方告终止。

2.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无过错责任,即在运输过程中,只要旅客人身发生伤亡,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因为尚未经检票出站,合同还没有终止,所以胡先生在下火车时摔伤,属于“运输过程中”,而且,胡先生摔倒并非因为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导致,因而,笔者认为,被告某铁路分局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根据《合同法》第303条规定,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可见,承运人对旅客财产安全承担责任与人身安全不同。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对托运行李损失则适用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胡先生随身携带的名酒摔碎,主要是由于车梯较滑导致,被告铁路分局对此有过错,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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