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邮购买卖

一 何谓邮购买卖

台湾94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络、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之买卖。 有的国家在《直销法》中规定邮购,马来西亚1993年直销法第二条规定,本法令中的直销一词,包括挨门挨户销售和邮购销售。邮购销售是指以邮寄方式进行订购和销售。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邮购买卖,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规定:“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可见,邮购买卖是指,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络、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获得商品或服务信息,并与之达成买卖或服务合同,经营者以邮寄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种特种买卖。

其为特种买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合同订立方式特殊。以邮寄方式进行的交易,双方一般并不会面,多以数据电文等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下,交易并非当场进行,消费者一般并不能检视交易标的物,也不能对交易情况予以充分考虑。

2。合同履行方式特殊。正因交易非当场进行,故其履行也与传统交易方式不同。其支付价款一般采用邮政汇款或银行转账方式,目前我国多采前者。买卖标的物则通过邮局邮寄。

二 邮购法律关系分析

邮购买卖中涉及到三个主体,即经营者(出卖人)、邮局和消费者(买受人)。从合同法角度看,经营者与邮局发生邮寄合同(或称邮政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邮寄合同受合同法、邮政法调整,不赘述。后者则因我国法律对邮购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讨论。

(一)邮购买卖应作特殊规定

正是基于前述特殊之处,许多国家法律将邮购作为特种买卖予以规定。马来西亚、台湾等国家地区法律关于邮购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
1。经营者书面告知义务。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8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为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时,应将其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告知买受之消费者。
2。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权利。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6条是对邮购做出专门规定的唯一条文。但是该条并未没有明确经营者的书面通知义务,也没规定“冷静期”(或称后悔期)及无条件解约权,仅是重申了《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并未体现邮购买卖的特殊要求,不能适应市场上交易方式发展的需要,也不能更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据全国各地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调查统计,历年来消费者对邮购业投诉均榜上有名。)

(二)两个合同的关系

邮局与经营者之邮寄合同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买卖合同,二者有关联,但互相独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若发生争议,两个合同应该分别考虑。详述之,即:在邮寄合同中,邮局和经营者为当事人,消费者为利益第三人。邮局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格时并不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向经营者(邮购商)承担违约责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邮局处于代为履行的第三人角色:经营人(债务人)与消费者约定由邮局向消费者(债权人)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邮局不交付或交付不合格的,应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引用]
1。马来西亚1993年《直销法》 地址:http://www.cdsp.com.cn/index_id.asp?id=492,最后访问:2005年4月1日
2。台湾地区1994年《消费者保护法》 地址:http://www.6law.idv.tw/law/%E6%B6%88%E8%B2%BB%E8%80%85%E4%BF%9D%E8%AD%B7%E6%B3%95.doc
最后访问:2005年4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50402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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