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在西部法制报2004-6-18
原告乔某因被告张某欠债9848元诉至县人民法院,同时申请保全了被告私人财产空压机、冰箱、彩电各一台以确保债权的实现。本案于2001年由该院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9848元,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中院遂下达了按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书。
本案于2002年11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由县法院负责执行。期间因被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而四处躲藏,原告要求按查封的财产兑付所欠款项或拍卖偿还,但执行人员以找不到被告为由不予执行。相隔10月有余,被告将查封的财产一并举家转移去向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索要,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欲以签发债权文书的形式结案,原告对此不予接受。认为其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且交纳了执行费,法院理应及时为其执行债权。由于法院贻误执行时机,造成执行不能,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观点:
1、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其行为虽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并非公安机关,无义务缉拿犯罪嫌疑人,执行难系目前普遍存在的实际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2、找不到被告,是原告的责任,法院不承担责任。
3、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民的财产被依法查封后,被查封者对其仅有管理、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且不得私自转移、藏匿。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将查封的财产交由拍卖机关偿债或以物抵债,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否则,法院应当承担因其消极过错的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本案的问题关键在于法院是否要对乔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乔某的请求权若能得到支持,前提是满足《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条件。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表明,国家赔偿责任成立的四个条件分别为: 1、行为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有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3、存在损害事实,且国家仅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四个条件结合本案案情逐一分析可知,其他要件均可满足,唯独第三个要件不能满足。
本案中,乔某确实因为法院执行人员怠于行使职权(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贻误执行时机而遭受损失,使其不能就曾被保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实现其债权。但是,他的这种损失并非既得利益的损失,不具有现实性,而是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国家仅对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的情形不能满足这一条件。
总之,因为本案中乔某的请求不能满足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故法院不负国家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执行人员确有渎职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