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只能同时代理一个当事人

[问题]

数名业主分别与同一家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依协议(分别签订)进行仲裁。其间,业主一方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参加仲裁。对此,房地产公司一方提出异议, 认为同一代理人参加所有仲裁,违反了不公开仲裁的原则,对房地产公司一方不公平,业主应当分别委托代理人。 这种主张能否成立? 

[分析]
该主张应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业主一方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必然违背不公开仲裁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 所谓不公开仲裁,一般是指除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及有关证人、鉴定人员参加仲裁活动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员以参观、旁听、采访等理由参与开庭等仲裁活动。从目的上看,该原则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进而也有利于纠纷的顺利且圆满地解决。

在实践中,为了切实做到保密,当事人一般都会尽量减少参加仲裁的人数,尤其是减少代理人(知道的人越少越好)。 但是也有例外,比如上述案例。该案中,就房地产公司一方而言,其最重要的商业秘密即与不同客户讨价还价的“底牌”。只有各个案件分别进行,业主们分别委托代理人,才可保障这一秘密免遭泄漏。因为,如允许同一代理人分别参加各个分别进行的仲裁,则必然使本来独立进行并相互保密(不公开)的仲裁在这些业主之间公开了。就其中每个仲裁案而言,不公开仲裁原则都没有完全遵守。

有人认为,上述观点多此一举,保守秘密应当诉诸律师职业道德。笔者以为不然。首先,代理人并不全是律师,律师职业道德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其次,也是更重要的,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即使有职业道德或合同(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也必然无济于事。因为从逻辑上看,代理人穿梭于不同的仲裁庭这个事实一经形成,每个仲裁的全过程在他那里便已公开,而他又代表着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其他业主),那么必然得出这个结论:每个仲裁对其他业主也是公开的。因而,在本案中,只要允许多个业主委托同一个代理人,便必然违背不公开仲裁的原则,职业道德或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发挥作用的机会。相反,就律师而言,要履行职业道德中的保密义务,就不应当同时代理多个业主。

第二,允许同一代理人代理多个业主参加相互关联(表现在同一个对方当事人)的数个仲裁,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仲裁”,不符合仲裁的自愿性特征。

所谓共同仲裁或合并仲裁,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其争议标的是同类的或有关联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机构决定合并审理的仲裁。

共同仲裁是否应当允许?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北京等少数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中有规定), 因而没有定论。笔者认为,一定条件下,应该允许共同仲裁或合并仲裁。不同的仲裁案件,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如果分别审理,不仅不经济,而且容易出现不同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允许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而且可提高案件的质量。实践中,其他仲裁委的某些仲裁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采取了合并审理的方式,效果及当事人反映都不错。(参见:http://www.tyzc.org/jigou/guize.asp)

然而,如果一律合并审理则可能破坏仲裁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和自愿性。所以,是否允许合并,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必须经过当事人同意。(参见《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第26条:(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只有经过全体当事人同意,相互关联的数个案件方可合并由同一个仲裁庭仲裁。

本案中,各个纠纷依据不同的仲裁协议提起,虽有关联,但仍属于不同的案件,应当独立进行,相互保密。如果允许业主一方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参加各个仲裁,则事实上规避了“独立进行、相互保密”的要求。通过同一个代理人,这些本来分别仲裁的案件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共同仲裁”,但并未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显然不符合仲裁的自愿性特征。
第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正是为了避免大量业主采用诉讼方式(共同诉讼)所产生的群体压力,如果忽视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方这一初衷,片面追求纠纷解决的高效率和低成本,对房地产公司一方就会产生程序不公的问题。

总之,虽然共同委托一个代理人对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数名业主不失为一个理性的、有利的选择,但是如果这样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则会与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即保密性与自愿性等发生冲突,就必须舍弃这种选择。

 

 

注:本文参加西安仲裁委2005年征文,署名为车兆基,曹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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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1 条《代理人只能同时代理一个当事人》的回复

  1. 曹鹏 说到:

    司发函〔1991〕052号
    湖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请示》〔湘司律(90)4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问题。我们同意你厅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同一案件中,几个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同一案件中,一个律师同时为几个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同时维护几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个律师不能同时为同一案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二、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个律师可否分别担任同一经济、民事案件或非诉讼事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同一律师事务所可否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分别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问题。我们亦基本同意你厅意见。鉴于我国大多数县目前一般只设有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且只设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县,在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已请律师作为代理人,而另一方亦请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应向当事人说明已指派律师为对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情况,如当事人继续坚持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其委托,为其指派另一律师作代理人。在交通方便、且设有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的县和大、中城市中,双方当事人分别聘请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无困难,且不会增加负担的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欲同时聘请同一律师事务所两个律师作代理人时,该律师事务所则应建议另一方当事人聘请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代理人。
    此复。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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