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注:抢劫罪)定罪处罚”
针对该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六条解释为:“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我的理解是:
这里所谓“凶器”,按照最高院上述解释,应该包括两种情形:
a.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b.其他器械
以上两种情形在定罪时有区别:
如果携带第一种也就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使用他们进行犯罪的意图,只要具备抢夺罪其他构成要件,均依法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
如果携带第二种即除第一种之外的其他器械,包括像有人提出的领带、皮带之类在内的一切工具,则还必须具备特定条件才属于刑法267条规定的应该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况,条件是行为人有使用这种器械从事犯罪的主观意图,也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
另外,我认为这里所谓“携带凶器”一定指的是,只是携带而并未使用或者显露。因为,一旦使用了凶器便已经满足抢劫罪构成要件(假设其他条件均满足),如果虽未使用但有显露凶器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胁迫”,显然,这两种情形直接适用刑法263条以抢劫罪处罚即可,而无需也不能适用刑法第267条。
很久不看刑法了,都有些生疏了,先写到这儿,以后在找些相关案例补充一下。有读者感兴趣的话,欢迎一起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