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贯,《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祖居或个人出生的地方。公元1983年(按农历则是1982),我出生在陕西蒲城,我的籍贯便如我家户口簿上记载的那样,应该是:陕西省蒲城县坡头乡桥陵村九组。小时候,父母总是反复的让我背诵这个,说是如果我走丢了,就用这个告诉人家你是哪里人。直到现在,虽然我(带着我的户籍)已离开那里六年,但当你问我是哪里人时,我还是会告诉你—陕西蒲城。

蒲城地图
但是,在法律上,从我的户籍随我迁至西安市碑林区那天起,我就不再是蒲城人,而是西安人了。刚才说的是籍贯,现在说的就是住所地了。
法律上籍贯似乎并无太多意义,而住所则不同,住所为吾人生活关系之中心,故法律即以之为法律关系之中心。住所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民事法而言,主要有以下方面:
- 住所是国际私法中确定准据法的根据之一。例如:《民法通则》146条,149条;《继承法》第36条。
- 在民事诉讼法上,住所是确定地域管辖的根据。参阅《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以下;另外第79条规定的留置送达,要求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 住所一般还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参阅《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
有人认为,住所是民法中确定失踪的标准,我以为不然。《民法通则》第20条、第23条规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条件时,均使用了“下落不明”这个概念,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第26条的解释,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最后居住地显然与住所相异。
那什么是法律上所讲的住所?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同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通意见》第9条解释道:公民离开住所地以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在我离开蒲城老家来西安上学之前,我的住所就在户籍所在地即“陕西省蒲城县坡头乡桥陵村九组”。台湾的规定与大陆不同,台湾民法在确定住所时区别行为能力之不同,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为住所。(台湾民法总则第21条)所以我是自出生并登记户籍室起,就可以有自己的“住所”。
2000年我考上大学,我的户籍迁至西北大学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我的住所也就随之变更。毕业以后,我的户籍资料被我放在西安市莲湖区人事局,我因工作关系,仍然住在学校附近—碑林区黄雁南村,至今已经居住快满两年了。按照上述规定,我这时的情况就属于“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同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也可以叫拟制住所。 如果我不是连续在这里居住,而是充分“享受”租房者的自由—想搬就搬,那么我住的每一个地方都不能算经常居住地,更不是住所了,而叫做居所或居住地。这种情况下我仍要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