掘人家祖坟侵犯什么权?

继前几天说过盗墓法律问题后,今天再说个跟死人有关的法律问题.

2003年8月2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征用了包括33位原告已故亲人坟墓的71个墓穴的土地。2004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未将坟墓迁移,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坟墓挖开,将棺木、墓碑损坏,然后挖出的尸骨交由新余市殡葬管理处理进行了收集、转运、火化、毁灭。

结果该公司被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故亲人坟墓作为其特殊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在原告还未迁移坟墓,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挖掘原告已故亲人的坟墓,其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祭祀权的侵害,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特殊财产,而且直接伤害了原告对已故亲人的情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也同时违背了社会公德和社会的公序良俗。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构成侵权,赔偿33户村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7.75万元。

以上摘自 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2366

报道中没有提到法院判决的具体法律依据,我来补充:
民事法律中对侵犯尸体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没有明文,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有如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对本案,法院判决被告负赔偿精神损害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应该是上述规定第三项.

另外,对报道中提到的(似乎是在突出强调的,因为在标题里也专门提到)关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论述,我有一点意见.

就是所谓”特殊财产”.首先,我认为,被告这种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是因为死者的遗体或遗骨受到了侵害,而并非坟墓.如果只是坟冢,尚未葬人,一般就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遗体或遗骨是否法律上的财产,法律上未设明文,学者持论不一.但可以肯定地是,从尊重风俗习惯,公序良俗出发,遗体遗骨不得非法侵害,比如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遗体遗骨能否继承,但从司法解释规定看,死者近亲属对死者遗体遗骨享有一定权益,这是一种基于他们与死者之间的身份而存在的一种权益,应属身份权益.因而,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非因为侵犯了”特殊财产”,而是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身份权益,从而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故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近学习民法,按照王泽鉴先生的指点,每日研读案例,并结合所学,有所评论,以期有助于掌握民法原理与规范.

看我国法院判决有个感觉,就是判决之论述粗燥不堪,常有概念不清之虞,援引法条也大模大样,不够精确,反映法官之思维欠严谨精密,有个表现就是动辄搬用民法基本原则说事,对具体规定置之不理。民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尤其在司法中,民法基本原则对弥补法律之局限意义重大,但是在具体案件处理时若有具体规范可供援引,则无需动用原则性规范,这是法律思维是否精确的表现。

相关讨论:http://bookmark.hexun.com/legalnotes/go.aspx?bid=1417465&type=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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