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举个简单的例子,这在论坛上有过讨论,如一成年人委托16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去购买2000元的相机,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当时讨论形成两个观点,一是主张该行为系效力待定,需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生效力,因为购买一2000元的相机已超过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只有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确定该行为效力;一观点就是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法定代理人追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的欠缺,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为其衡量利益关系,以弥补行为能力的不足。但在该代理行为中,并未牵涉到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其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委托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其代理人,就说明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就是说,委托人不能再以此为由主张代理行为无效,这不仅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这是我当时主张的观点,之后在王利明老师的著述中得到印证。
有如下疑问:
1、如果委托一个11岁的小孩,签定20万的合同呢?
2、因为在代理中明确;代理人的行为不能等同与本人的行为,其行为是独立的;
3、传达虽然有争议,一般也认为是可以撤消的吧!我觉得他们还是有可比性的;
4、从法条上直观的看;法定代理人追认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在法的价值追求中,主要的还是自由正义,而利益是放在次次位的,我觉得强调利益并不是排斥正义;所以当一种契约明显不正义的时候,还是应该可以撤消的;但是我觉得这时候的撤消不应该有法定代理人行使,而应该有本人行使。
(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76924&;pid=522637&page=1&extra=page%3D1#pid522637)
[网友讨论]
根据委托合同性质
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能独立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效力待定
委托人可撤销合同
[我的回复]
请区别“委托合同”与“代理行为”
这是两个行为
楼主要讨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哪个行为的效力啊?
如果是问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那应该是效力待定,因为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合同法47条)
如果是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则应属有效。
理由主要是,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是为保护他们的利益,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归代理人,故代理人的条件并不排除限制行为能力人(当然,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选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做代理人,应由本人自由决定,法律不加干涉。而且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允许本人以此为理由主张代理人的行为无效。
这一点在德国民法165条有规定:“代理人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我国台湾民法在104条亦有相同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
最后需说明的是,以上仅就委托代理(意定代理)而言,法定代理不再此限。
有人问:“不过与楼主有同样的困惑,如果坚持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只是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那么对于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他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交往吗? ”
我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效力如何,有行为能力制度解决;
代理人的条件则属于代理制度的问题。
规定代理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行为效力的一个例外条件。
我觉得,这里一定要理顺两种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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