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打算讨论一下邱兴华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即死刑复核程序,可一涉及这个问题,就发现规定很乱,所以先整理一下思路,下面就是79年以来,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演变过程:
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 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以上就是20多年来,有关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规定的演变过程。其中的冲突与矛盾显而易见:
刑法、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至今始终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院核准。而其间所谓“权力下放”的依据最高地位的也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影响最大最久远的则是最高院自己的“通知”,而这些都是作为基本法律的刑法、刑诉法的下位法(司法解释几乎不能算是严格意义的法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内容均应确认为无效。但是,实际上是,这种冲突与矛盾一直存在至今。
如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院终于收回死刑核准权,我们还要高呼进步,殊不知,这哪里是进步,你想想看,上位法(刑事诉讼法)早就明文规定的内容,却要下位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来承认才能发生效力,这叫怎样的进步啊!简单了解了有关规定以后,又请教了几位朋友,发现,实际中比这规定还要乱,于是我不得不得出结论,关于邱兴华案死刑复核问题将如何进行,我是没办法讨论了,因为霍姆斯所谓法律的“预测”功能失效了。
同意,我也认为死刑复奏权由最高院统一收回比较好。
呵呵,死刑复奏权?这是什么时代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