乱糟糟的“死刑核准权”

本来打算讨论一下邱兴华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即死刑复核程序,可一涉及这个问题,就发现规定很乱,所以先整理一下思路,下面就是79年以来,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演变过程:

  • 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指死刑立即执行,死缓案件由高院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因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被判处死刑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接着是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某些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后最高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即便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刑法并不承认这种授权、依然规定死刑的核准权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情况下,这一做法仍未得到改变
  •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

    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 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如下修改,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以上就是20多年来,有关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规定的演变过程。其中的冲突与矛盾显而易见:

    刑法、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至今始终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院核准。而其间所谓“权力下放”的依据最高地位的也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影响最大最久远的则是最高院自己的“通知”,而这些都是作为基本法律的刑法、刑诉法的下位法(司法解释几乎不能算是严格意义的法律),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内容均应确认为无效。但是,实际上是,这种冲突与矛盾一直存在至今。

    如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院终于收回死刑核准权,我们还要高呼进步,殊不知,这哪里是进步,你想想看,上位法(刑事诉讼法)早就明文规定的内容,却要下位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来承认才能发生效力,这叫怎样的进步啊!简单了解了有关规定以后,又请教了几位朋友,发现,实际中比这规定还要乱,于是我不得不得出结论,关于邱兴华案死刑复核问题将如何进行,我是没办法讨论了,因为霍姆斯所谓法律的“预测”功能失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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