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依法不应判处崔英杰死刑?

为什么依法不应判处崔英杰死刑?
——崔英杰规则在崔英杰案的应用

● 罗锦祥 (博客 《爱望信》 )

在《我以崔英杰的名字命名一个刑法适用规则——浅析我国现行刑法的避险条款包含防卫条款及其应用规则》一文中,已经提炼说明了崔英杰规则(在这里)。本文着重于崔英杰规则在个案的应用,旨在说明:
1、即使认定包括一审公诉人指控的事实、证人陈述的事实、辩护人辩护的事实和被告人供述的事实在内的所有已知事实在不同情形下为真,根据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崔英杰也不应被判死刑。
2、崔英杰规则合并运用以往认为不能同时适用的防卫条款和避险条款探讨个案,比起单纯的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的抗辩可以容纳更多事实进行论证比较。
3、从正当防卫退守到正当避险,从防卫过当退守到避险过当,可用于对现实妥协和斗争。当法官不愿或者认为不适宜评价党和政府的行为是否不法时,可以为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依法退守到无须评价危险合法与否但仍可以达到一定实效的紧急避险。

一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以下简称“20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以下简称“20.1款”)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下简称“20.2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以下简称“20.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以下简称“21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以下简称“21.1款”)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下简称“21.2款”)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以下简称“21.3款”)

二 崔英杰规则

崔英杰规则:刑法第21条包含第20条。
崔英杰第一规则:21.3款优先于其他条款适用。
崔英杰第二规则:20.3款优先于20.1款适用,不受20.2款的限定。
崔英杰第三规则:20.1款优先于21.1款适用,受20.2款的限定。
崔英杰第四规则:21.1款的适用受21.2款的限定。
崔英杰第五规则:20.2款优先于21.2款适用。
崔英杰第六规则:行为符合“紧急避险”且法律没有限定不能适用的,至少适用21.2款。

三 崔英杰规则应用于崔英杰案的分析

以下如未特别说明,被告人指崔英杰,被害人指李志强;紧急避险是依照《刑法》第21条包含第20条的崔英杰规则,含义可以包含防卫的避险行为;《崔英杰案第一次庭审实录》简称庭审实录(见中国法院网网络直播栏目http://www.chinacourt.org/zhibo/
分析如下:
第一步:运用崔英杰第一规则分析事实,可以导入避险条款论证。
庭审实录1:
([审判长]:职业?)
[崔英杰]:农民。
[审判长]:住址?
[崔英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在京暂住中关村51号楼地下室。

由上无争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崔英杰不是职务上和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不能避免本人危险的人。因此,到下一步分析。
第二步:运用崔英杰第二规则分析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行使无限防卫权的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1、被害人及其同伴首先对被告人制造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险”。
庭审实录2(与被告人一起卖烤肠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词):
[辩护人]:赵某某,你当天和崔英杰什么时候出摊?
[赵某某]:下午三四点左右。
[辩护人]:后来你被一大帮人围起来,争夺三轮车的时间?
[赵某某]:4:30左右。
[辩护人]:城管队员做了什么?
[赵某某]:我们护着车,他们拉着,我哀求他们把车给我们留下,双方都在争那辆车,当我转身的时候发现那辆车已经被他们装上,我在那边大概呆了三四分钟,当我转过身的时候不知道发生了什么。
[辩护人]:他们要查抄车的时候有没有出示证件?
[赵某某]:没有。
[辩护人]:是否填写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赵某某]:没有。
[辩护人]:是否出示扣押物品通知书?
[赵某某]:没有。
[辩护人]:崔英杰跟城管说了什么?
[赵某某]:他说把车给我们留下,我们的生意不做了。

本案的三轮车是被告人的私有财产,不应被非法剥夺。被害人是“一大帮人”中的人员,当时参与了争夺三轮车的行动,首先对被告人发动了侵害其合法财产的现实危险。
2、被害人及其同伴实施的行为客观上属于20.3款的“抢劫”。
庭审实录2证人赵某某的证词与被告人的如下供述和回答是一致的,见庭审实录3:
[公诉人]:8月11日当天,你进行无照经营的时候,有什么人干扰你的经营活动?
[崔英杰]:不知道是什么人,就是过来一帮人。
[公诉人]:有什么人跟你说什么了?
[崔英杰]:过来一句话都没有说,直接拉我的车。
[公诉人]:你当时有什么反映?
[崔英杰]:我感觉可能是碰上社会上的人了,我问他们,他们没有说话,我就哀求他们,他们说不行,比较坚决,意思是必须把车带走。
……
[审判长]:辩护人对被告人崔英杰有无补充性发问?
[辩护人]:当时在城管队员在现场处罚你的时候,他们有没有出示证件?
[崔英杰]:没有。
[辩护人]:他们在处罚的时候是否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崔英杰]:没有。
[辩护人]:是否出示了扣押物品通知书?
[崔英杰]:没有。
[辩护人]:你跟城管说了什么?
[崔英杰]:我求了他们,希望他们把东西拿走,把车留下。

公诉方及其提供的证据对此处的程序问题不谈,对证人赵某某和被告人于此也没有发问或反驳相关问题,只是坚持“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之类的说法。自古艰难惟一死,被告人面临死亡威胁,说些真伪难辨甚至虚假的话都很正常。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鉴于城管队员是否有依照法定程序查处的事实与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明显有关,公诉人避而不谈时存疑的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
而证人赵某某的证词与被告人崔英杰的供述并不总是一致,见庭审实录4:
[辩护人]:我看过你的笔录。你怎么知道找到你们这些人是城管工作人员?
[赵某某]:我听崔英杰说的。
[辩护人]:什么时候听到的?
[赵某某]:在城管来的时候。
……
[审判长]:被告人崔英杰,你对赵某某的当庭证言有意见吗?
[崔英杰]:有。我没有告诉她来的人是城管队员。
被告人崔英杰知道或者大致相信被害人是城管队员得到被告人张雷供述的证实,见庭审实录5:
[公诉人]:他怎么跟你说的?
[张雷]:在小吃店,他向我借钱,我说我没有,我问他到底出什么事了,他跟我说跟别人打架,把别人扎伤了。
[公诉人]:伤者是什么人?
[张雷]:城管。
[公诉人]:伤到什么程度?
[张雷]:我不知道。
[公诉人]:但是扎到什么人你知道?
[张雷]:是。

因此,比较起来,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可信度较高,证明力更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害人与其他一大帮人来到被告人的摊子面前二话不说,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倚靠人多势众抢走被告人的谋生工具三轮车,先是胁迫,后是采用暴力,强行取得公民的合法财产,这不是“抢劫”是什么?
3、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致害行为时,所遭遇的抢劫行为正在进行。
庭审实录6: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宣读证人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内容,崔英杰作案经过。
[公诉人]:狄某某证明,李志强带着执法人员把三轮车按住,接着其他几名执法队员也上前执法,崔英杰上前抗拒执法,不让没收他的三轮车,后来几个队员把三轮车推了过来,抬上城管执法车。崔英杰扎了李志强的颈部,扎完以后崔英杰把刀刃向下折断,之后就跑了。
庭审实录7(证人赵某某的证词):
[辩护人]:你有没有看到城管工作人员有几个人追他?
[赵某某]:七八个。
[辩护人]:是在什么时间?是在三轮车被拉上执法车之前还是之后?
[赵某某]:之后。

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可信度较高,再加上证人狄某某证明被告人实施致害行为前“不让没收他的三轮车,后来几个队员把三轮车推了过来,抬上城管执法车”印证,更为可信。由此可知,被害人与其同伙实施的抢劫行为正在进行之中,不但抢了财产,还追赶被告人企图控制人身。无论是对财产还是对人身自由,被告人面临的“不法侵害”始终在进行与持续之中,以致不得不被迫采取防卫行为“扎了李志强的颈部”。从以上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被害人与其同伙实施的不法侵害当时仍未结束,被告人的行为是当场作出的打击,不是事后防卫。
4、被告人实施的致害行为是防卫行为。
根据庭审实录6和7,被告人被抢劫犯罪嫌疑人追赶,后来为了避免自己的三轮车被抢走做最后努力时,“扎了李志强的颈部”,所实施的行为是20.3款的“采取防卫行为”,也是20.1款的“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20.1款的“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与20.3款的“采取防卫行为”实质是同一意思,都从实施人的客观行为考察,采取的积极攻击等制止行为只要前提是面对“不法侵害”,就落入条款内容之中。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如何运用证据以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经常是个案解决的关键。基于《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和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起诉规定,辩护人比起公诉人要承担较小的举证责任。公诉人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犯罪要件后,辩护人为了否定刑事责任或减免处罚,只需作足以使法官怀疑承担刑事责任与处罚恰当与否的正当化事由合法辩护即可,但若公诉人反驳这种辩护以维护指控的罪责,他必须提供足以排除法官合理怀疑的无疑证据。所以在本案中,若辩护人以表面形式证据证明被害人及其同伴实施的行为是抢劫,并根据事实主张被告人是正当防卫之后,公诉人要予以反驳,就应当举证说明为什么被害人实施的行为不是抢劫,为什么被告人不是正当防卫等。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班依法办案,下班违法犯罪的案例都有不少,即使公诉人能证明被害人有城管队员的身份,辩护人仍然可以从各个方向质疑被害人行为的违法性质。余下同,相关分析不再赘述。
根据庭审实录简要分析,初步可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行使无限防卫权实施的致害行为,依照20.3款,对正在进行抢劫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为了较全面考察案件,再到下一步分析。

第三步:运用崔英杰第三规则分析,被告人的行为仍是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1、被害人及其同伴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由此可见,如果被害人当时的行为是执法行为,无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还是调查或者检查,都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此处即使不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庭审实录3),根据可信度较高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词(庭审实录2),仍然可以认定被害人及其同伴没有依法定程序出示证件和其他能证明依法行事的文书。
2、仅以被害人具有城管工作人员身份不足以影响“不法侵害”的认定。
即使采信庭审实录4,认定被告人在城管人员来到时告诉赵某某这些是城管工作人员,或者采信庭审实录5,认定被告人知道或者大致相信被害人是城管工作人员,但从庭审实录3可以知道,被告人在城管人员来到时“我感觉可能是碰上社会上的人了”,结合庭审实录8:
[公诉人]:审判长,宣读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内容,窝藏崔英杰的经过。
[审判长]:五被告人对此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崔英杰]:有。我没有告诉他明知是城管队员,我跟他说扎伤的可能是社会人员,也可能是城管,我怀疑是了,但是没有确认。

尚不能完全排除其他情况。案发现场是瞬息万变的现场,人的心理状态在遇到此类异常事件时常会变化不定,几秒钟之前是这种想法,几秒钟后可能又发生逆转,根据以上庭审实录和以下庭审记录9可以知道,现场当时一片混乱,被告人在当时产生了不止一种认识和想法很正常。我们在生活中也可能刚开始时见到穿警服的就以为是真的警察,但到后来却因为违法或者不检点行为的发生改变看法,此时,一个人身穿警服仍不足以认定他是警察,需要他依法出示并验过证件才能判断,甚至有鉴伪知识的还可能判断证件是假的。
而且,被害人是城管工作人员在当时也不能从表面穿着形式判断,见庭审实录9:
[公诉人]:从三个方面证明崔英杰在法庭上说的是假话:他说有一群身份不明的人,从视听资料可以看出,城管队员身着制服,发生问题的原因就是查抄他的三轮车,并不是崔英杰所说以为是社会闲散人员进行勒索,崔英杰原来也供述,就是因为城管队员查抄他的三轮车。二、崔英杰所说城管队员上来什么都没说就查抄他的三轮车,视听资料证明李志强反复耐心的劝阻,让其不要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三、崔英杰说他要离开的时候有人阻拦,视听资料证明崔英杰逃跑后又回来,手持尖刀,越过护栏,向执法人员猛扎,扎完人后逃跑。
[审判长]:被告人有意见吗?
[崔英杰]:有。开始一群穿便衣的人过来,他们没有录,我没有看见穿制服的人过来,到我走的时候,我只感觉有人拍我肩膀。
……
[辩护人]:所谓的穿制服,在视听资料上看见两个穿制服的是保安制服,而不是城管制服,他们是附近无业保安,其他的协管员没有穿制服。
[辩护人]:崔英杰说他们在争夺三轮车的时候什么都没有说就来抢夺车,指的是上来以后就争抢车,而不是说争执过程中保安、协管人员没有说话。视听资料明确的表现出当时的现场一片混乱。
……
[辩护人]:录像的全部过程我没有看到,我请公诉人或法院提供全部录像。


公诉人当然可以一口咬定没收三轮车是城管工作人员在执法,但是,没有其他法律要件的补足,这种行为与黑社会的打砸抢行为何异?又如何否认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法治社会造成的伤害?

公诉人强调危险的制造主体是可以执法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是城管工作人员,但这不影响本案被害人的行为是职务违法行为的认定。职务行为的合法生效必须同时具备相关法律要件,但只要不符合一个,即成立不法。没有法律规定“不法”只能是违反实体法,20.1款 “不法侵害”中的“法”既可以指实体法,也可以指程序法,无论违反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行为都是不法行为,因此造成的侵害都是“不法侵害”。

所以,本案被害人及其同伴的行为若不认定是“抢劫”,也可以归为其他“不法侵害”,当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依照20.1款,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四步:运用崔英杰第四规则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是正当避险,依法还是不负刑事责任。
庭审实录10:
[审判长]:你对公诉机关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什么意见?
[崔英杰]:有。我不是故意杀人,我当时因为追那辆车没追上,返回来的时候,我的刀一直握在手里,我急于脱身,在跑的同时已经忘记了手里还有那把小刀。扎了被害人后,扎成什么样子我都不知道,我根本就不知道会造成这么大的后果,我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绝对是个意外。
……
[崔英杰]:我就一转身迎上一大帮人,我急于脱身,当时非常紧张,就直接向左侧跑去,是栏杆,直接挨着的人就是李志强,我感觉他在抓我,我就用手上的刀扎了被害人,扎完了我就跑了。
……
[公诉人]:怎么扎被害人的?
[崔英杰]:我当时没有看,就是一划,我怕他抓我,顺手一扒拉就扎了他。
[公诉人]:怎么扒拉的?
[崔英杰]:记不清楚了。
[公诉人]:你作为一个成年人,是否知道用刀扎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会造成什么后果?
[崔英杰]:当时不知道扎了什么部位。
[公诉人]:扎完人手里的刀什么样子?
[崔英杰]:扎完人以后就直接松手了。
[公诉人]:为什么逃跑?
[崔英杰]:毕竟我伤人了。

结合《崔英杰辩护律师的辩护词》(见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7042)中所说“从本案来看,被告崔英杰与被害人李志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因为现场混乱,城管在追赶被告,被告担心不止是三轮车被没收,自己的人身也可能受到强制,急于脱身的情况下随便挥了一刀。”被告人的行为若不是正当防卫,仍有可能符合21.1款的规定成立正当避险,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此前的分析侧重于案发事实落入“紧急避险”规定的内容之中,但有的紧急避险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律规定了过当条款予以控制。再到下一步考察。

第五步:运用崔英杰第五规则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是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责或免责。
分析《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规定,可以发现,紧急避险面临的“危险”依法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20.3款中法律完全不可忍让的危险,即“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紧急避险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不存在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问题;第二种是法律要求适当忍让的危险,即20.1款中排除20.3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外其他的“不法侵害”,紧急避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成立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种是法律要求必须最大限度忍让的危险,即21.1款中排除20.3款和20.1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不法侵害”之外其他的“危险”,紧急避险只要“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就成立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前述庭审实录的分析,假设公诉人所说的故意杀人行为存在,且不认定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是“抢劫”,但因为程序违法构成“不法侵害”,对此不法侵害防卫过当之时,根据20.2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步:运用崔英杰第六规则分析,被告人的行为至少是避险过当,依法应当减责或免责。
自一个人直接制造不法危险使他人处于危险境地或者受到危险威胁之时起,基于罪过或过错的可责,法律利益应当对危险制造人相对不利,危险制造人应当比起处于危险境地或者受到危险威胁的人承担更多风险和责任,法律利益应归于未直接制造危险又陷于危险境地的人。为了达到保护法律利益的实效,我们可以遵循传统的做法适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但是这种做法无法绕开法律明文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或者“不法侵害”的前提。本案被告人崔英杰还未被审判之时,被害人李志强已经被北京市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李志强被批准为革命烈士 上午挥泪送英灵》http://www.bjd.com.cn/bjxw/ssqx/200608/t20060817_69894.htm),至少,北京市党政机关已经发出一个明确信号,确认自己的下属部门及工作人员行为合法有效。有时,也许这样就扼杀了公正判决的依法作出。是否有其他既能依法达到一定实效又能避开合法性评价的方法?是否可以让李志强继续当革命烈士,又让崔英杰依法至少留住一条命?

比较20.3款、20.1款和21.1款,成立正当防卫和成立正当避险的法律后果都是“不负刑事责任”;比较20.2款和21.2款,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法律后果都是“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分别比较正当防卫与正当避险,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前者的不利之处在于必须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或者“不法侵害”,需要以“危险”的不法性作为适用前提;但后者却没有这种限制,“危险”既可以是人为的,也可以是自然界力量驱动的,适用后者无须对“危险”的合法性作出评价。

如第五步内容所述,紧急避险面临的“危险”依法适用可以分为三种,其中,第三种是法律要求必须最大限度忍让的危险,即21.1款中排除20.3款和20.1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不法侵害”之外其他的“危险”,这种其他的“危险”并不只是自然界的危险或合法的危险,而是仍然包括各种类型的危险在内。适用21.1款无须对“危险”的不法作出评价,侧重从另一个角度衡量刑事责任和处罚。受暂时无法改变的国情所限,当法官不愿或者认为不适宜评价党和政府的行为是否是20.3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或者20.1款的“不法侵害”时候,可以将所有不愿或者认为不适宜作合法性评价的“危险”通过法律解释避开20.3款和20.1款的规定,转换成21.1款的“危险”。

又根据《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属于“正在发生的危险”,对危险的受害者而言,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没有不“紧急”的,不必“紧急”应对的根本就不是面临法律规定的“危险”。本案中,“危险”不是被告人崔英杰首先制造的,“危险”又正在进行中,陷于危险境地的被告人不得已采取的行为无论是积极的攻击还是消极的随手一扒拉都落入“紧急避险”的范围。

所以,在法律没有限定不能适用“紧急避险”时,被告人为了使本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行为即使不是20.3款和20.1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或者因其他原因不适宜适用20.3款和20.1款,那么可以适用21.1款规定的正当避险,不负刑事责任;即使认为不是正当避险,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认为是20.2款规定的防卫过当;如果不适宜适用防卫过当或者已经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也至少可以成立避险过当,根据21.2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将本案庭审实录和辩护词涉及的相关事实考虑在内进行分析,全部事实都可以落在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内容调整范围之内。在公诉人没有提供其他无疑证据反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或者有具体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不能适用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之时,法官根据辩护人的抗辩,至少可以适用21.2款认定被告人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至目前为止根据以上分析判断,依法不应判处崔英杰死刑。


(需要说明,本人的观点受到以下局限:1、没有阅卷;2、没有旁听一审庭审;3、资料来源于网络,可能更多更重要的事实并未体现于此。如有可取之处,可以适当参考;如有疏漏和错误,敬请指正。至于行文中所述“抢劫”等不法行为并非针对被害人个人,他只是这个制度的牺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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