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的攻防——崔英杰案定罪的若干问题
特约作者:罗锦祥
2006年10月31日,在北京召开了《崔英杰案与城市治理与和谐社会研讨会》(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7043 ),与会者主要说的是城市治理与和谐社会问题,案情介绍和案件分析很少,但还是透露了一些辩护思路: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第一辩护人夏霖律师说:
“如果是不法侵害的话,我可能要帮我的当事人做无罪的辩护,这是我今天要请教大家的。”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第二辩护人李劲松律师说:
“一开始夏律师提出无罪的观点,我的理解是,他希望今天讨论的时候,主要关注的是执法无权执法的问题。我认为第一,这个案子不可能做无罪辩护,这也是可以肯定的,作为我们法律人来说这点可以肯定。第二,从我们一开始接手这个案子,包括我们和崔伯伯说,我们的目标也是像郑老师说的那样,他属不属于罪大恶极的状态?所以这是我们当时要扩充的。”
后来,夏律师没有坚持针对不法侵害的无罪辩护,但仍以妨害公务相关为辩护重点;李律师则以故意杀人罪辩护。
本文以下如未特别说明,在分析时均不考虑正当化事由。北京崔英杰案第一次开庭的庭审实录简称庭审实录 (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7135)。
一 崔英杰的定罪
庭审实录:
[公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杰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妨害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行凶,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公诉人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提起控诉,并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涉案行为符合刑法分则上故意杀人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就成立一种可以被反驳的司法推定。如果被告人一方不反驳,可以认为该司法推定成立;如果被告人一方反驳,就此展开控辩对抗。
被告人崔英杰自辩是意外事件,依照《刑法》第十六条规定,意外事件不是犯罪。但从庭审情形和律师的辩护词来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各种情况对他的主张都极度不利,几乎没有可能性,所以先排除此情况。综合各方面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有(刑罚从重到轻):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1、为何不是过失犯罪?
夏律师的辩护词(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7042):
“从本案来看,被告崔英杰与被害人李志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因为现场混乱,城管在追赶被告,被告担心不止是三轮车被没收,自己的人身也可能受到强制,急于脱身的情况下随便挥了一刀。”
此后没有相关辩解,让人奇怪,辩护人坦承有罪,为什么不就此着手从过失犯罪角度进行辩护呢?联系另一辩护人所作的故意伤害罪辩护,公诉人指控的“故意”和2006年09月14日《南方周末》以“城管副队长之死”为题的报道更为有力:
“忽然,崔英杰再次从人群中走出来,他走过李志强,走向北京城管海淀分队副队长宋成栋。李志强看见了刀:“老宋,小心后面!”几乎是在刹那,崔英杰忽然转身,将刀子扎在了李志强锁骨与咽喉之间,血柱立刻喷射出来。”
由此比较可能性,在没有见到相关证据和其他解释之前,先排除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
2、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庭审实录:
[公诉人]:怎么扎被害人的?
[崔英杰]:我当时没有看,就是一划,我怕他抓我,顺手一扒拉就扎了他。
[公诉人]:怎么扒拉的?
[崔英杰]:记不清楚了。
[公诉人]:你作为一个成年人,是否知道用刀扎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会造成什么后果?
[崔英杰]:当时不知道扎了什么部位。
本案对被告人崔英杰极为不利的一点是被害人李志强被故意刺中的部位是“要害部位”,从庭审情形来看,公诉人指控故意杀人罪的依据之一正在于此,辩护人对此没有与其正面交锋。而且,对被告人崔英杰明显不利的是退役军人的经历与身份。
庭审实录:
[辩护人]:原来受过什么专业训练?
[崔英杰]:我在济南军区,学的专业是通讯,曾经荣获优秀士兵。
不明白辩护人为什么问这个问题,好意推测可能是辩护人希望大家注意到这个士兵学的是通讯,不是专门以暴制暴的作战军人,但是后来没见如此解释。而且这个发问与解释也无益处,在一般人的印象里,无论什么军种,都要接受基础的军队训练,必然比一般人善于打斗。再结合被告人不发则已,一击夺命的行为,让人难以相信这位退役的解放军士兵没有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辩护律师在庭审发问还有其他类似失误,可能是准备不足,同时忘记了在庭上不能确信证人会如何回答的问题就不应发问的原则,己方提供证人,己方发问,却让人感觉对被告人客观不利。
庭审实录:
“[辩护人]:我看过你的笔录。你怎么知道找到你们这些人是城管工作人员?
[赵某某]:我听崔英杰说的。
[辩护人]:什么时候听到的?
[赵某某]:在城管来的时候。 [审判长]:被告人崔英杰,你对赵某某的当庭证言有意见吗?
[崔英杰]:有。我没有告诉她来的人是城管队员。”
李律师的辩护词(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7136):
“故意犯终结他人生命这样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导致人家的生命终结,导致人家的死亡,这样一种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受害人死亡这种结果发生。这一点,我相信大家都能看到,崔英杰肯定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李志强这样的结果,而故意还要再作这样的事。所以我认为,就是刚才说的,公诉人认定说,崔英杰是故意杀人,这是和事实不符。”
既然辩护人承认了“故意”,问题是:一个成年人特别是受过训练的退役军人故意持利器扎另一个人 “锁骨与咽喉之间”的要害部位,以普通人的认识凭什么明知受害的另一个人不会死亡?辩护人没有解释说明。
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客观表现都是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具有犯罪故意。虽然故意杀人既遂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有所不同,但在实务中常难以直接辨析犯罪客体,通常是以客观行为和实际发生的结果结合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一起辨别。
庭审实录:
[公诉人]:扎完人手里的刀什么样子?
[崔英杰]:扎完人以后就直接松手了。
[公诉人]:为什么逃跑?
[崔英杰]:毕竟我伤人了。
故意往要害部位捅一刀,事后被告人一方一般说只有伤害故意,但从第三方角度来说并非如此。通常情况下,难以直接辨明杀人还是伤害故意,若是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就再加上对他人死亡持放任态度的考量,符合的就定故意杀人罪;若是只造成他人伤害结果但未死亡的,就定故意伤害罪。
3、故意伤害罪辩护的根基
本案公诉人证立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为基础的司法推定,要点有二:一是被告人“杀人”的客观行为;二是被告人“故意”的主观罪过。从庭审实录和辩护词来看,辩护律师只是就被告人“杀人”还是“伤害”的客观行为进行抗辩,没有深入分析被告人“故意”的内容,“故意”内容的辩论停留在较浅的层面。在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扎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以及其他客观行为之后,已经以普通人的主观认识将被告人崔英杰的行为推进“故意杀人”之中,本案辩护律师没有予以反驳解释何以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杀人”,明显落了下风。但辩护人从客观行为角度提出了较好的质疑:被害人未当场致死,致命部位只在颈部附近,为何肺部却严重受伤?死亡的结果是否是救治不当?这是故意伤害辩护的立足点所在。
李律师的辩护词:
“致死李志强的原因,你公诉人能不能当庭给我一个结论?是崔英杰一刀下去,就直接伤到了肺部,如果没有其他外力,它已经到达肺部了?还是说,确实,在送医院的过程中,包括在救治过程中,大家不知道有个刀片在里面,所以采取的救助手段不恰当,而把那个刀片又往下移,割到肺叶,割到肺叶之后,肺叶受伤之后,才会导致胸腔里面1500多毫升的血液囤积在里面,这个才是李志强致死的真正原因?但这个事实,我到现在,刚才经过庭审质证,我知道,公诉人是没有查实的。”
我们应该看到,辩护人提出了合理质疑,但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一方面如果医学上可以证明被害人死亡并非救治不当,合理质疑将被合理解释推翻;另一方面由于相关证据的取得十分依赖于国家机关,在中国国情下补充侦查到利于公诉人指控的证据并非难事。程序性辩护的难度更大,在此不作讨论。
若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是救治不当,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大;若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依照目前的证据和辩论形势,通常会认定成立故意杀人罪。综合各种情况来看,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可能性较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可能性大。
二 其他被告人的定罪
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张雷、牛许明、张健华和段玉利都被指控触犯窝藏罪。张雷的辩护律师作了无罪辩护,根据庭审实录来看,其中提到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罪构成的“犯罪的人”应该结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解释,即使审判实践并不一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解释,张雷的性质也是最轻微的。无论是学理还是实务,《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的解释争议都非常大。张雷的辩护律师虽然为自己的委托人作无罪辩护,但从其观点来看,已经假设崔英杰的犯罪指控成立,实质对被告人崔英杰是有罪推定。律师依法为自己的委托人利益服务无可厚非,但注意到对被告人崔英杰的犯罪指控成立与否以及如何成立,对其他被告人的定罪有何影响,也促使我们从另一种角度思考其他被告人的辩护。
1、 若崔英杰作无罪辩护成功,其他被指控窝藏罪的被告人是否无罪?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我国《刑法》1979年7月1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此后又陆续颁布了若干修正案。《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时间在《刑法》修订之前,《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自然也在后来《刑法》修订参考内容之中。即使不是所有的窝藏犯罪都以《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解释“犯罪的人”,那么至少在涉嫌犯罪的人判决无罪之后,窝藏涉嫌犯罪之人的被告人也应无罪。
2、即使无罪或者轻罪辩护不成功,倘若被告人崔英杰成立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是否可推定其他被告人“明知”?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或不应有的损害,均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没有法律规定“必要限度”的范围,只能经过审判由法官依法裁量确定是在限度内外。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又叫违法阻却事由,有此事由阻却违法或出现其过当行为之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已经不在涉嫌窝藏犯罪的被告人可以正确判断的范围之内,更不可能“明知”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的行为必然是犯罪。倘若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不能排除这种“明知”的推定,就有可能出现一个人因为正当防卫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被判无罪,窝藏这个无罪之人的被告人却因为正当防卫不能排除 “明知”推定被判窝藏罪的不合理现象。由上可以看出,只要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愿意,可以从为被告人崔英杰作无罪辩护的角度为自己的委托人辩护,因为自己的委托人是否能够定罪和被告人崔英杰是否判决有罪以及过当情形是否属于自己的委托人“明知”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
三 思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结合庭审实录和辩护词看,辩护律师的目标应是想朝成立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名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方向努力,但是存在两道难关:一道关是本案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是救治不当,并非被告人的行为直接致死,但辩护人目前未掌握这些证据,只能提出合理质疑;另一道关是倘若没有之前所说的证据,即使判决采纳了轻罪辩护的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名定罪,只要认为因此致人死亡,仍然可以在没有法定量刑情节的牵制下判决被告人崔英杰死刑立即执行。由于证据因素的不确定性过大,不宜过于倚重故意伤害罪的辩护。
本案公诉人虽然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妨害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却仅指控其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故意杀人罪”,没有指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妨害公务罪”,令人玩味。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公诉人以学理上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确定罪名;二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成立“妨害公务罪”须“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人对证明被害人是“依法执行职务”并无把握。若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想置之死地之后,通常会乱箭齐发,有多少罪名、多少法条能扣上就一股脑儿扣上,为的是必有一箭中的。但从庭审情况来看,连“妨害公务罪”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都没用上,让人感觉公诉人没有把握证明被害人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可能性更大一些,而这正是公诉人指控的软肋所在。
本案被告人崔英杰的第一辩护人夏律师在辩护词中花了很大篇幅对指控的妨害公务作了辩护,第二辩护人李律师在辩护词中也谈到执法人员意图对被告人崔英杰进行人身控制。既然都点到这些了,为什么不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角度进行辩护?要知道,即使公诉人所说的内容去除了妨害公务的指控,一个人故意杀了另一个人一样要面临死刑的量刑基准。
运用正当化事由辩护明显可以尽力弥补现有轻罪辩护的一些不足:
1、 公诉人承担起反驳的责任,难度很大。
当辩护人以表面证据或者优势证据指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化事由之后,反驳正当化事由成立的责任就归公诉人,公诉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化情形,须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公诉人要作这种证明,无形中又回到证明被害人及其同伴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依法执行职务”,从目前证据材料来看,让他证明“依法执行职务”不啻证明是如何违法执行职务。公诉人的反驳的方向还可能落在“正在进行”和财产或人身防卫上,但从案情来看,辩护人都可以提供相应的合理解释。
2、 可以退守到防卫过当等法定量刑情节。
量刑之时,法定情节优于酌定情节。故意伤害罪即使成立,仍可能被判死刑。但若提出正当化事由的辩护,即使不成立,只要构成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依法都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 倘若成立或者采纳部分理由,不但对被告人崔英杰有利,还可以间接为其他被告人的控罪解套。
如前所述,倘若正当化事由成立或者构成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不但可以令被告人崔英杰免于一死,而且有助于重新审视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
此外,正当化事由的一种解释运用可参见《为什么依法不应判处崔英杰死刑?——崔英杰规则在崔英杰案的应用》 (http://www.cpblawg.net/go/195452.html )认真研读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证据资料和辩论,可以看见辩护人已作的轻罪辩护未必比没有用过的无罪辩护更符合法律利益。没有发现可辩理由,是另一个问题;发现可辩理由却不加以运用,既可能是对委托事务的忠诚问题,也可能是对抗异化的勇气问题。难以同意“这个案子不可能做无罪辩护”的论断,从依法维护委托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辩护人可以回到夏律师最初的想法为本案被告人崔英杰作无罪辩护,或者至少也应提出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辩护。
(本文的目的只是为被告人崔英杰的命运呐喊,总结一审辩护的一些不足,就崔英杰案可能的二审辩护提供一些思路与建议,并无意针对其他。本文的观点受到以下局限:1、没有阅卷;2、没有旁听一审庭审;3、所有资料依据网上信息,可能有误。如有可取之处,可以适当参考;如有疏漏和错误,敬请指正。)
顶!学习、拜读、认真研读。
我曾经是崔英杰的同事,也是好朋友,我觉得是现实生活把他逼的走投无路,是当今社会把他逼的,是KTV把他逼的,如果不是KTV不按时发工资的话,崔英杰也不会去街边摆摊卖香肠。在我认识他的这段时间虽然不长但是我觉得他真的是一个好人,绝对不像是故意杀人的人。他很能吃苦,曾经还是个军人,作为朋友真的很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