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讲行政处罚法曾提到“醉酒的人是否应该予以行政处罚”。当时有学生提出应对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加以区别,我因对此并不确定所以就没有答复。现在查过资料后,回复如下:
《行政处罚法》中并未对“醉酒的人”作明文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这个和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一致: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也和刑法该条规定存在同样的疑问,是否区分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
刚才找到一篇文章讨论这个问题,节录如下,作为学习这一内容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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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和1979年刑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完全一样,即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该款对醉酒犯罪规定得过于概括,所以尽管自始至终参加大陆1979年刑法典起草、修改工作的高铭暄教授解释说,立法意图已考虑到病理醉酒是一时性的精神错乱,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病理醉酒导致责任能力丧失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应按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规定处理,但这毕竟仅是以学理解释的形式提出的,不是有权解释,因此大陆学者对醉酒人犯罪是否一概追究刑事责任而排除精神障碍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可能产生了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为少数学者的观点。认为醉酒人犯罪应一律负刑事责任,不管是生理醉酒,还是病理醉酒。其主要理由即是刑法明确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未排斥病理性醉酒,而是确立了任何醉酒人犯罪均应负刑事责任的原则,如果对病理性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另一种为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对醉酒人犯罪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醉酒分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病理醉酒属于一时性精神病,应适用精神病人犯罪的规定而不负刑事责任。其中,又可分为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如果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醉酒,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如果因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醉酒,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之行为的,应根据行为人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刑事责任,如果系无责任能力则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系限制责任能力则应负刑事责任,但应从宽处罚。另一种主张认为,如果行为人在醉酒前对其在醉酒后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反之,应依其醉酒后的实际精神状态确定刑事责任,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则应负刑事责任,但应从宽处罚。
第一种观点的缺陷显而易见:其一,现代司法精神病学一致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严重的精神病,而且行为人对其陷于病理性醉酒状态是无法控制的(当然不能包括明知自己饮酒会陷于病理性醉酒状态而故意或过失饮酒的情形),与生理性醉酒根本不同,因此将病理性醉酒者实施的犯罪行为按刑法第18条第4款处理并不妥当。其二,即便对于生理性醉酒者实施犯罪行为,也应区分行为人在醉酒前对其在醉酒后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有无犯罪故意或过失而作不同的处理下文将有分析,此处不赘。
第二种观点中的两种主张都考虑到不应把病理性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同于生理性醉酒者,颇为合理。但是该两种主张在以下问题上又存在着分歧,即对于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行为人在醉酒前仅具有醉酒的故意或过失,而对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无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时,能否要求其负担或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第二种主张是合理的。因为,对于在醉酒前即存在着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人当然应对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醉酒前并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而仅对醉酒本身具有故意或过失,因而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就根本不考虑行为人的实际责任能力状况要其象一般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的话,就存在着不足。其一,这实际上是用刑法评价来谴责醉酒酗酒这种所谓的恶习。饮酒和醉酒本属正常的社会现象,即便醉酒是引发犯罪的一种原因,但它同众多的诱发犯罪产生的原因一样,其本身并不是犯罪。仅因为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存在故意或过失就追究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而不考虑其行为当时的实际责任能力状况,实际上无疑是把醉酒行为作为犯罪来对待。从刑罚的正当根据上来看,其实是得之功利而失却报应,因而是一种不合理的刑罚。其二,如果仅根据行为人在醉酒前对醉酒的态度是否故意、过失而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就存在着把这种日常生活中的所谓故意、过失等同于犯罪的故意、过失,仅仅因为要预防醉酒后犯罪即作如此例外处理合适吗?社会大众能够理解和支持吗?即便使对此不管不顾,那么我们如何认定这种情况下犯罪的罪过形式呢?如果对在醉酒状态下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的罪过形式以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是故意或过失来认定的话,那么对在醉酒状态下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的罪过形式又如何认定呢?如果也按行为人对醉酒的态度是故意或过失来认定,那么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确实对其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与对醉酒的态度一致时当然完全可以,但是客观上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时仍以醉酒的态度来认定犯罪的罪过形式是否仍然妥当,不无疑问。
此外,应说明的是,我们这里以生理性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为研究对象,只是因为刑法第18条第4款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生理性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并不表明我们认为病理性醉酒者犯罪根本没有适用刑法第18条第4款的可能。如果某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状态从而实施犯罪,仍然应适用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而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以前曾因病理性醉酒而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但未承担刑事责任,又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病理性醉酒状态而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二是行为人了解因病理性醉酒而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知识,故意饮酒希望自己进入病理性醉酒状态从而实施犯罪,并真的进入了病理性醉酒状态进而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当然该两种情况是比较罕见的。
我觉得这只是学术上的争议,当然,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
况且病理性醉酒在现实生活中应该是很少见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