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例由JAL版主在葵花法律论坛发起讨论,我转贴过来,如果有兴趣,欢迎在此或者到该论坛(点击进入)参与讨论。过几天我再把自己的讨论整理到这里。
【案情】 某小区业主王女士与小区的燃气公司曾因为燃气费产生纠纷,后经法院判决,王女士也按照法院的判决交纳了煤气费。但此后不久燃气公司将判决书复印件分别张贴于王女士所在的小区门口和小区停车场的宣传栏内。
王女士以自己的个人资料被泄露,也使自己受到了骚扰为由,对燃气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燃气公司公开向自己赔礼道歉,写出书面道歉书并张贴于原张贴判决书处,同时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元。
燃气公司承认张贴判决书的事实,但否认此为公司所作,而是公司的一个收费人员所为。因为王女士不配合收费,所以该工作人员将判决书张贴在小区。现该工作人员已经辞职。燃气公司认为张贴判决书是为了给不交燃气费的业主起警示作为,而且法院的判决是公开的,不存在对名誉权的侵犯。
如果你是法官,根据上述事实,会做出何种判决?
【分析】 原告是以“未经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致其名誉受到损害”(民通意见140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组问答)提起侵权之诉。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取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否满足。
1.张贴判决书的是“该收费人员”而不是“公司”。但只要原告能证明“该收费人员”张贴判决书的行为是在职务行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就要为此承担责任。
是不是职务行为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我觉得,这个收费员的行为即使不是公司安排的,也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所以应当属于职务行为。
2.除了张贴判决书是否公司的行为外,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判决书内容”是否属于“隐私材料”,这将决定张贴判决书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何谓隐私,目前没有法律明文,按通常理解,就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当然,在法律上若要得到保护,恐怕还得加一条,即合法的、正当的。比如说,现在不是说要给大学生建立诚信档案嘛,就不能认为,作弊的、欠债不还等等也属于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
我觉得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界定,即他人不通过窃取、刺探等等手段就不可能知道的他人的私事。
本案中,原告虽不愿将判决书内容让别人知道,但是,一判决书不是什么秘密,因为都得公开宣判;二来原告违约的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所以,我认为,张贴判决书并非违法行为。
3.我同意这种看法即,判决书公布后,王女士的名誉一定会受到损害(有没有,什么程度,这还得王女士来举证,她所说的“受到骚扰”似乎不是名誉问题吧)。
可是公布判决书和张贴判决书并非一回事,将判决公之于众的是法院不是这个公司。那么,假设王女士名誉的确受损,那公司张贴判决书的行为和这个损害之间也不具有侵权责任成立所要求的相当的因果关系。
有人还提到“但是公开的材料也不能成为别人恶意使用的借口。” 就本案而言,如果说有恶意使用的话,应是骚扰王女士的那些人,而不是该公司。
总之,我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可以说,还是燃气公司负责
因为,那是他公司的人的行为
至少,会让人们认为那是他公司的行为(表见)
(负有管理责任吧,在该员工辞职前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吧)
而公开判决不包括这种方式吧,应该是的确侵犯了该女士的名誉,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
违法事实清晰,被告的确是故意行为,也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明确
应该判燃气公司承担责任
[想到哪,写到哪,看来我和法官距离还很远]
老师,具体你们那场辩论我看过了。刚开始辩论那么久,最后达成一致。
主要是刚开始没讲清那几点,讲清就很明白了。
应该判燃气公司承担责任,侵犯了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