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对《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的分析

彭宇本文分析基于《徐某诉彭宇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书》,请先阅读。

本案中最具争议的是案件事实如何确定,即徐某是否被彭宇撞倒而遭受损害。至于判决中适用“公平责任”条款是否妥当,也取决于该事实的确定。

事实问题本来不具有“可讨论”的特点,但是因为诉讼中的所谓“事实”只能是根据各种有效证据而重构的案情,而证据问题是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讨论的。所以,关于本案的讨论,除非是关于证据问题,否则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从判决书中看,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主要依据是派出所出具的“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以及基于各种“常理”的推理。

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据,被告已经指出“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是复制品,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很多内容都不是被告所言”。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电子文档和誊写材料并非复印件,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判决书中认为
1.“城中派出所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讯问、调查,是处理治安纠纷的基本方法,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从判决书中看,原告一方就是否相撞这一事实的证据除了派出所的这些笔录就只有原告的陈述了。不知派出所的证据和谁形成了值得采信的证据锁链?另外据报道说,原告的儿子是当地一名警察,那么法官是否按照常理认为,派出所的证据可能受此影响?
2.“被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官在不正确地认定原告方证据效力的前提下,把提供证据的义务交给被告,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判决书中多次基于常理进行推理,论者几乎是一边倒的指责。我认为,根据常理、生活经验等来认定案件事实不是不可,而且是有依据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第六十四条。

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是判决中所根据的那些常理是否符合这个规定,以及推理能否成立。现将判决中的理由分析如下: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诚哉斯言!
2.“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官当然可以不予审查,除非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所以只审查原告主张的“外力”并无不妥。
3.原告既然主张“外力”,就应提出相关证据,但从判决中并未看见这样的证据。那么有没有可以无需举证的事实支持原告呢?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事发地点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是公共场所,事发时间在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的过程非常短促,故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首先,“撞倒原告的人不可能轻易逃逸”,那就是还在附近,不知当时车站除了原告是不是只有刚刚下车的被告?
其次,法官在判决书中教导人们如果要见义勇为,就应该如何如何,如果不是这么做,那就不是见义勇为。这种说法是不是太不合常理了?!

4.”被告申请的证人陈二春的当庭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倒地的原因,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和被告相撞的可能性。”这一段几乎是废话!
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
这一段算是讲清楚了常理是什么: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换句话就是,原被告素不相识,一般不会去扶她的。否则,就是不合常理的。

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所谓“常理”以及推论,都只是模棱两可,并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九条中的要求。
总之,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法院不该采信;也没有什么无需举证的事实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那么,原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原告被被告撞倒这一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正所谓,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如果原告并非因与被告相撞而遭受损失,那么适用公平责任条款就没有根据了。

专题:疑案众议:帮人?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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