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看到的一个消息,做一个案例分析吧。
先看报道:正义网报道(包括现场视频)
我的思考:(限于对事实掌握不足,只能初步讨论)
1.未经同意而对病患实施治疗行为,无论成功与否,都具违法性!因而有“病患同意”阻却违法的制度设计。
2.病患同意能阻却违法,仅针对手术本身,并非免去医院所有情况下的责任。若因医疗过失而致患者损害,医院仍应承担责任。
3.特殊情形下的所谓“无授权手术”(台湾法上叫“医疗特权”),也应以病患可推知的意思为限。
4.找到相关法规:
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上述33条规定的“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是不是有点过分严格?患者本人能够表达意思时为何还要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签字呢?
5.我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的分析比较合适:http://live.jcrb.com/html/2007/47.htm
6.在这里,北大法学院教授孙东东认为“就此事件中,医院已尽到告知义务。患者家属有权同意或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医院也必须尊重家属的意见。” 然后又说,“肖志军的悲剧在于其固执和对医院的不信任。他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妻子因延误治疗死亡,已涉嫌过失杀人。”
我觉得孙教授前后矛盾。既然家属有权选择同意或拒绝,那么他行使权利的行为便不具违法性,怎么会涉嫌犯罪? 难道这个同意或拒绝的选择不是法定权利而是个陷阱?
相关讨论:
1.http://www.caobian.info/?p=2785
2.网友评说孕妇难产致死案
3.正义网专题:http://www.jcrb.com/nqz/index.htm
4.法天下专题:http://www.fatianxia.com/subject_list.asp?id=112
5.医院未施行手术的违法性问题
6.肖志军是李丽云的家属吗?
7.谁杀死了李丽云?
8.谁伤害了肖志军?
后续报道:
丈夫拒签致孕妇死亡续:司法鉴定与医院无关
“拒签致孕妇死亡”案一审宣判 法院认定医院不构成侵权(2009年12月18日)
在这里,北大法学院教授孙东东认为“就此事件中,医院已尽到告知义务。患者家属有权同意或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医院也必须尊重家属的意见。” 然后又说,“肖志军的悲剧在于其固执和对医院的不信任。他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其妻子因延误治疗死亡,已涉嫌过失杀人。”
曹老师,那如果把上述这段话的结尾改成涉嫌故意杀人呢!?
我认为这个事件中医院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我认为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导致这个悲剧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该是死者的丈夫!是他自己的愚昧导致了这一悲剧的发生!
我在看了一些有关报道后觉得这个丈夫的思维真的是难以琢磨啊。
我注意到了两点问题:第一是他对医院和科学的不信任,他认为医院治不好他的妻子,他反而相信外面的这些私人诊所,他口口声声的在那儿说,说假如这个病人不到这个医院来,要是在私人诊所的话就不会出现这个问题;第二是从他表达的内容和他在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内容来看,他应该还是有一定的文化程度的,而且据报道,他确实也是具有初中文化水平的!
我个人觉得这个两点问题从一个正常人的思维来说是十分矛盾的!第一:一个正常的具有初中文化水平的人怎么会认为这么大的医院的医疗水平还比不上一个小诊所呢!?第二:对于现在的医疗水平和医疗科技来说,剖腹产手术应该是个很简单的手术,危险性非常之低,就算是该孕妇身体有其他疾病,危险性提高了,可是医院的专家也说了,如果这个丈夫不耽误手术时间的话孕妇和孩子都可以保的住的!我认为这么简单的道理,在我们老家现在的那些完全没读过书的农民都懂!何况他是一个具有初中文化水平的人!如上所述,我的理解是他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可以看做是再故意拖延手术实施的时间!
另外的几点,据报道这个丈夫现在还拒绝医院把自己妻子的尸体存放在太平间的冰柜里冰冻起来!因为从医院角度来说,应该告知患者家属要有尸检,因为在出现医疗纠纷以后,尸体的检验实际上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证据。既然医院已经告诉了他这些,那么他依然拒绝把尸体冰冻起来,是不是在故意破坏证据呢?
暂时就这么多的想法了!
曹老师这个算是作业了吧!
首先在医院认为应该手术的时候,患者家属在场,而且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院已经告知患者家属了,尽到告知义务,是患者丈夫拒绝签字导致其妻死亡,并非医院的医疗事故,我认为医院在此事件中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患者家属拒绝签字意味着自主放弃治疗,医院已经完成义务.看33条的规定我认为,虽然患者能够作出意思表示,但不能保证其是在意识完全能够辨认的情况下做出的,所以也就有必要让患者家属确认来避免一些事故的发生.家属放弃治疗应该有正当理由,比如交不起医疗费.像本案中的情况我觉得丈夫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
只是我想到的啦
@马智鸿:
我总结你的思路是,丈夫拒绝签字是孕妇死亡的原因,所以他要负责。
我觉得仅仅有这种因果关系,还不足以成立法律责任。你说呢
@任珊:
你认为医院没有责任,理由是他已尽到自己的告知义务。
但为什么丈夫就要承担责任呢?
今天上网又看到该时间的后续报道,说是那个丈夫(肖志军)的妻子的父母来到北京,对其进行了殴打并且质问肖为什么不救女儿,并且还有两张照片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丈母娘飞起一脚踹向肖的那张照片给人第一感觉是:丈母娘是个武林高手!我不禁要对那个记者竖起手指了,不是大拇指而是中指。炒作味的也太重了。好像有点跑题,现在回来讲:在这个案件中,虽然签不签字是病人家属的权利,但是却因为其对权利的行使造成其妻死亡。好像说的过去,好象又说不过去。我没有太高的水平去评论到底责任在谁,因为我发现总是有理由会把我的观点推翻!所以我打算说点别的,就这件事而言,为什么会引起争议?因为不管大家持何种观点皆由法律而起,所以就有人联名上书国务院建议从制度上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如下:昨天,北京扶公律师事务所的赵廷凯、张浩然两位律师联名上书国务院,建议从制度上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建议·内容:情况紧急 不签字医院也能动手术
在有关规定中,在处理紧急情况的问题方面,既要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要赋予医疗机构在无法取得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有按照医疗机构认为正确的治疗方案实施抢救的权利和义务。
医疗机构采取的前述方案如符合现行医学科学的要求,不承担法律责任。
建议·理由1
现行手术制度中关于没有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即不能进行手术的规定,有违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最高宗旨。
律师解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出发点既在于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有保障医疗机构免于承担责任的用意,但是,救死扶伤是全世界医疗机构普遍遵守的宗旨。
当生命和签字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该选择生命。
建议·理由2
以家属或关系人是否签字来决定是否进行手术隐患极大。
律师解读:第一,在危急时刻,将患者的生命权完全交由家属或关系人来抉择缺少法律根据。
第二,将患者的生命权完全交由家属或关系人来抉择隐患极大。
首先,家属和关系人的概念不容易掌握,容易造成混乱。
其次,家属或关系人毕竟不同于患者本身,家属和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的内心想法有可能纷繁复杂,很难猜测。
不排除有家属或关系人利用放弃对患者进行手术的机会而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
再次,家属和关系人的认知能力、判断能力、医学知识未必正确。
建议·理由3
将医患关系简单地一律按合同关系来对待不符合医疗行业的特点。
律师解读:近年来,有很多人主张,将医患关系逐步发展为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应与患者签订包括手术同意书在内的各种法律文书。医疗卫生行业有着与其他服务行业明显不同的特点,将医患关系完全按照合同关系来对待,各种检查、治疗都要签订合同是行不通的。这种倾向也是危险的。
我又觉得吧,这样好:又不加入到争论中又显得有大家风范。最重要的还是一举成名。强!!!不过他们的观点我还是蛮赞同的。
恩
如果从现在的法律规定上来看
这个丈夫应该是不用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
但是这个事件中
医院也不用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我只是觉得总应该有人为这个妻子的死亡负一定的责任吧
我首先认为医院是完全没有责任的
那么就应该是这个丈夫的责任了
所以我便有了之前的那一大堆猜测和推测
但是我今天又突然想到一个问题
就是那个所谓的小诊所的大夫要不要负责
因为正是有了他的误导
才导致了这个丈夫对妻子的病情有了错误的认识
但是我暂时还想不到这个大夫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
我认为医院不必因没有为患者做手术而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根据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该名孕妇被送往医院时,由其丈夫陪同,直接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丈夫拒绝在手术同意单上签字,医院无法为其进行手术治疗.对此,医院已经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在情况十分紧急的情况下,医院也已经请示了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因此,医院不实施手术的行为是合法的,也不构成任何侵权.
第三,在患者身无分文的情况下,医院还答应让其免费入院治疗,对他们已经仁至义尽了.而患者丈夫不但没有感激,反而不相信医院,不相信医生,固执己见,最终因自己的愚昧和固执葬送了自己妻子的性命.人死了才答应签字还有什么用..
第四,患者丈夫无精神异常,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医院无法替他做出决定,我想如果患者能够作出意思表示的话,也希望医院对自己进行手术救自己和孩子.他拒绝签字,就是自动放弃治疗,放弃自己妻子的性命.
因此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丈夫是其家属啊,他应该知道他不签字医院就没办法做手术,他妻子也就会有生命危险,但他还是没有签,如果他精神正常,能否理解成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呢?
以下观点纯属本人个人观点。
我认为医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死者的丈夫(不是也罢)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医院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没有权力在没有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的前提下位患者实施这样的危险性服务。换句话说,患者或家属在医院告知其各种情况后,即医院尽到了告知义务后,仍不愿接受治疗,应该视为其自愿接受能够预料到的后果。
而肖志军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虽然他的行为是造成李丽云死亡的最近原因,但是,他的行为并不是违法行为。在我国现行法中,没有规定肖有必需的义务要签字或者不得不签字。
故意杀人,不是那么容易就可以判断的,要记住的是判断“故意杀人”可能危害的是两个方面,一是受害方,一是施害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肖志军有必要的原因和充分的动机要治他已孕的爱人的前提下,我们不能说肖的“故意”在什么地方。至于,有没有过失杀人,应该看到,肖神志清醒的情况下,他应该能够以一个长长人的理性和认知认识到这样做的后果。他的行为恰恰是在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他让医院坚持药物治疗,不听从劝告签字手术的行为,恰是对已告知的后果的消极放任),所以,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应该视其为过失杀人。
@赤裸利剑:
先说“肖志军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后又说,“如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应该视其为过失杀人。”
这个会不会自相矛盾啊
我是先考虑到民法,然后看到有人在讨论他的刑事责任部分,就顺便提了一下。
呵呵。
应该不矛盾吧?
我认为医院不应对孕妇李丽云的死承担责任。
首先,医院已经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医院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已经告知该孕妇的丈夫不进行手术的后果,并对其进行了劝告;并且也对患者采取了必要的救助救治措施。医院对其患者家属进行必要的劝说,让其签字手术,并告知了不签字、不手术将可能导致李丽云和胎儿的死亡。但该孕妇的丈夫却一意孤行不愿在手术告知书上签字,而延误了手术时间。在此,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同时,医院在其无法缴纳住院费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也给予相应的救助,让其住院并进行手术。并且在对该男子劝说的过程中,也对李丽云必要的救治措施,对其进行抢救。因此,医院主观上无过错。
其次,医院是在依现行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据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规定,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手术时,必须征得患者及其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这次事件不应被认为是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因为经多方证明该男子并非精神异常,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而他却在被告知不手术的后果后,仍然拒绝在手术告知书上签字,最终延误了手术时间。还有一点就是医院是在征得上级指示的情况下才不予手术的。如果医院在患者或家属未签字的情况下就对患者进行手术就是违法行为,在不手术与违法的情况下,医院该怎么选择?医生、医院不可能为了一次事件而自己失去工作机会,甚至吊销相应的资格。
第三,孕妇的丈夫应该对孕妇的死亡承担责任。在这里可能存在对死者与该男子是否是夫妻关系存在异议,但是从他们之间的行为可以判断出他们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所以他们应当被认为是家属。男子在得知不手术的后果后,仍不签字,直接导致了手术时间的延误,及时的手术是可以挽救孕妇与小孩的生命的。还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的第33条,第5款,因为患者的原因贻误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这种情况下是不构成医疗事故。这个病例完完全全就是符合这样的一个条件,就是说是因为患者家属的原因导致了患者产生不良的后果,这个责任是由患者来承担的。
所以我认为医院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我认为丈夫肖志军对孕妇的死要承担责任!
(1)他有过错。明知不签字医院就不会做手术李丽云的生命就危在旦夕,可仍不签字,因此他有过错!
(2)肖志军的行为与李丽云的死之间有因果关系。
(3)在他们是不是家属方面的争议,我觉得可借鉴台湾民法典亲属编规定的是以永久生活为目的,视其为家属。因此肖志军作为家属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权利。
(4)医疗事故处理条件的第33条,第5款,因为患者的原因贻误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这种情况下是不构成医疗事故。肖志军的行为导致了李丽云的死亡,因此家属肖志军要承担责任。
(5)况且肖志军的精神正常,他拒绝签字,就是自动放弃在协议书签字的权利,放弃治疗,放弃自己妻子的性命.(法律上肖志军却没剥夺其李丽云生命的权利,因此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肖志军对李丽云的死要承担法律责任!
我认为医院不应该承担责任,就算要承担也只是很小一部分责任,因为他们不仅做到了自己的义务,而且还在情况紧急时劝告了肖志军,并且请示了上级,他们的行为都是合法而且合理的,依据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我们应该注意到法条中规定的是在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批准后实施,既然手术实施没有被批准,人命关天,虽然理想中的医疗机构应该像美国那个强制给信教孕妇输血的医院一样自己拿主意,先手术后和病人及家属慢慢算账,但那只是我们的提倡,我们国家的医院不这样做也无可厚非,最多也只是我们舆论谴责一下,并不犯法,所以不需要负法律责任.
再说那个丈夫肖志军,这个初中文凭的正常人,我们说侵权四大要件,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加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个肖志军可以说是占全了,他的拖延就是导致他妻子死亡的直接原因;损害结—妻子死亡;加害行为—迟迟不签字;最后一个不用说了,主观肯定是大错特错.他要是不要负责任,除非他有神经病,结婚前婚检又没见检查出他有精神疾病,有病就送去精神病院关起来治病,没病就得负责,罪名么—过失致人死亡.
总之,医院不需要负法律责任,肖志军要负法律责任.
法律知道实在积累太少“`
只能粗略的发表些意见“`
我认为其丈夫应该负完全责任“`
这是毋庸置疑的“`因为他的愚昧他的冥顽不灵导致牺牲了两条声生命“`
医院也应该负部分责任“`
在遇到此累情况它们完全可以避开那脑袋老毛病的丈夫强制进行手术“`
因为他们清楚的知道进行了手术,两条生命都有希望“`
反之的话就会双双毕命“`
但是因为他们害怕负责“`非要人丈夫签字才肯进行手术“`
导致其悲剧发生“`
所以他们也绝对逃脱不了责任“`
http://news.163.com/09/0430/10/5853MBVR00011SM9.html
纯粹的新闻,这个案子又有新的调查了。来给老师提一下。
@赤裸利剑:
谢谢。
你还真厉害啊,跟踪了一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