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施行手术的违法性问题

医院未施行手术的违法性问题

法谚云: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法官

本文是关于最近热议的“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 ”一事的讨论,欢迎批评。

欲追究院方的侵权责任,须先检查其是否具备下列要件:
1.医院有违法行为;
2.医院的该违法行为与李丽云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3.医院对此有主观过错。

目前舆论争议最大的问题是第一个,即医院未对李丽云实施手术是否违法?

要回答这个问题,当然不能凭感觉,而要摆出现行法律依据。
争论各方都祭出国务院的一个叫《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行政法规,以其中第33条为自己的论据。

院方认为,既然法规要求必须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并签字方可实施手术,那么在未取得签字时自己不能违法手术,医院未实施手术并不违法。反对意见大致可分两种。有人认为,这个法规赋予家属过分的决定权,应当修改;有人则认为,医院误解了这个规定,因为条文中已经包括特殊情况的规定,在本案的情形下,医院有义务不经签字而立即手术,这才符合《执业医师法》要求的“救死扶伤”。显然,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到这个条文如何解释上了。

经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表述如下: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我认为,要求医疗机构施行手术须征得患者同意的规定值得肯定。客观地看,医疗行为尤其是重大手术构成对患者人身的损害,具非法性;但这非法性可因患者(受害者)的有效同意而排除。这显然是法律尊重个人自由处分权的表现。如果医疗机构未经同意而实施手术,给患者造成损害,则有被追究侵权责任之虞。有网友设问“当生命面临危险,是听家属的还是听医生的?”我的回答是,谁更有权作出抉择就听谁的,显然患者及其家属比医生更有权!

当然,在实践中各种危急情况时有发生,一味坚持履行“取得同意”的程序,显然不当。故有特殊规定,或者叫医疗特权。在这类特殊情形下医疗机构得不经同意径直采取救治措施,而不必担心违法。但因为这种行为影响个人权利甚巨,应有所限制,医疗机构应以患者可推知的意思为准。

如果患者本人能够明确表达意见则问题不大,但如果患者不能表达意见,医疗机构则应考虑征询其家属或关系人的意见,以助于了解患者的意思。患者家属这项所谓“同意权或者决定权”(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值得考虑)至关重要,应当从患者利益出发正当行使。

现在回头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我觉得,条文前段要求征得患者同意的同时还须有其家属签字,对患者一方过于苛刻,对医疗机构一方过于偏袒!假如患者与其家属意见相左又该如何呢?(本案中,孕妇李丽云当时情形如何呢?)

后段有关特殊情况的规定所谓“语焉不详”不算什么缺陷,只是立法技术而已,不必提什么“明确列举”的修改建议。这次因为这件事列举一个,下次又出现别的情况,还要列举,有完没了啊?!

我认为,本案是否存在医院应当不经同意实施手术的特殊情况,通过法律解释即可解决。

首先,本案中患者的丈夫在场,所以就不存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况。
其次,对“其他特殊情况”应当做严格解释。结合前段的规定,这个条文目的是要防止医疗机构违背患者意志对其“动手动脚”,这是对患者自由意志的尊重和保护,同样后段赋予医疗机构“特权”也是出于这种考虑。正如法谚所云,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法官。所以,只有在确实无法及时了解患者意思(包括其家属的意见)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方可行使“特权”,替他“作主”。但也要考虑患者可推知的意思,以为解决可能发生的医患纠纷问题留下证据。

本案中,医院显然有机会有时间了解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因而也不属于条例31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据报道,院方甚至做过长时间的努力试图改变患者家属的意见。(有过度说明的嫌疑?)只不过,患者家属的意见相当明确: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由于现行法要求必须取得事先明示同意方可施行手术,在患者无法表达意志(?)其而家属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医院没有实施手术的义务,所以医院的不作为不具违法性。至于家属的这个反对是否得当,则应另加讨论。

对有人主张的医院有违“救死扶伤”宗旨的观点,我觉得不值一驳。简单讲,你不去医院,医院不会也不该来主动找你“救死扶伤”。即使你去了医院,你要放弃治疗,医院也不能强迫你花钱做手术!总之,医院要救死扶伤,得有患者(有时也包括家属)同意这个前提。

还有人高举“生命高于一切”的旗帜,看起来很神圣,很强大,其实纯属扯淡!殊不知,自由的生命才高于一切;不自由,毋宁死!(本来不用扯这么远,我也不想在这种时候讲这些大道理,但有人先“大而无当”,我只好以其人之道还治其身,望读者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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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6 条《医院未施行手术的违法性问题》的回复

  1. 陈冰 说到:

    之前所看卓小勤教授所举“火柴理论”与曹鹏所说“自由的生命才高于一切”本人认为解释很合理`院方做出的是很到位的`最后的结果只能由家属独自承担`

  2. 陈冰 说到:

    上述提出(本案中,孕妇李丽云当时情形如何呢?)如果我没记错“院方说法是当时孕妇在处于神智清醒时`是不愿意进行剖腹手术的`可能因为这一点`才导致家属不愿签字吧“

  3. 曹鹏 说到:

    @陈冰:很久不见啊。
    感谢补充事实

  4. schumacher 说到:

    非常同意曹兄的分析,感触医院这样的所谓”窗口单位”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众矢之的,而某些媒体在披露此类社会热点新闻的细节时难免带有有意无意的主观注意色彩.这就需要法学人用清醒的头脑来提炼细节,用法律的思维方式去剖析问题.

  5. 曹鹏 说到:

    @schumacher:
    嗯,对这种事情,当然各种角度的分析都有,你我受法学训练的人,自应当从法律角度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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