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死不若爱生,立法不如释法

恶死不若爱生,立法不如释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法律解释

特约作者:罗锦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以下简称“第三十三条”)全文为:“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一 立法技术分析

第三十三条有二个分号分成三段内容,分号之间是递进关系,不是并列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操作起来,是先用第一个分号之前的“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以下可简称“第一方案”);第一方案的实施条件不具备再考虑适用第二个分号之前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以下可简称“第二方案”);第一方案和第二方案的实施条件均不具备时再考虑适用第二个分号之后的“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以下可简称“第三方案”)和“遇到其他特殊情况”(以下可简称“第四方案”)。

第三十三条全文采用祈使语气强调“必须”和“应当”,每个方案都就“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明示了医疗机构的施行作为,暗含若不符合医疗机构作为的实施条件之时,医疗机构对此应当不施行的不作为之意。即患者、患者的家属或者关系人为“患者一方”,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一方适格的“同意”作为或 “拒绝”的不作为。若未出现“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可以依法适用“特殊情况”情形,医疗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应当与患者一方的适格作为或不作为保持一致。

第二个分号之后的第三方案与第四方案之间用“或者”隔开,是递进还是并列关系?仍是递进关系。我们审视四种方案,可以发现前三种方案都是有明确情形的具体指引,只有第四方案没有明确具体的情形,模糊不清,单独以此为由无具体的可操作性。抽象的第四方案应当解释成是前三种具体方案的兜底补充条款,“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是对法律规定未明确事项的补充,但不是对抗或者排除其他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事项,而是排除了其他法律可以具体适用之后的特别适用。在前三种具体方案均不可适用时,才可以适用第四方案。

虽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的规定,但是第三十三条排列在其之后,显然也考虑过其“危重”情形;第三十一条的“抢救”没有如第三十三条的医疗程序规定,具体操作失之空泛;同一条款“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也表明对 “危重”处理的限制与救济。因此第三十一条的操作及其程序依赖于第三十三条的四种方案,两者应进行体系解释,结合在一起使用。否则在医疗机构自行认定的“危重”情形下强行作为,等同于任意解释第三十三条的“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将令第三十三条的其他规定形同虚设,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没有保障。

至于为什么第三方案和第四方案不用分号或者其他方法分别规定,而是用“或者”连接,以致存在并列关系的理解歧义?我们可以注意到,第三十三条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从立法技术来说,立法者的思维是从医疗机构管理的角度出发来制定这部行政法规的,更多地考虑如何方便医疗机构操作。由于第三方案和第四方案对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来说,都是采用相同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程序”程序,所以都规定在第二个分号之后了。

从目前实践来看,第三十三条的法律解释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家属或关系人”的界定;二是“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适用。

二 “家属或关系人”的界定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但是民事活动依法自愿而为,民事法律没有类似罪刑法定或禁止类推适用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二节规定了“监护”,从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共有四个条文,明示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情形。由《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来看,当自然人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就自然产生了监护问题。此条规定是监护的一般规范,且立法上对定义或者范围问题通常是先总后分予以规定,此在前的监护规定不受排序在后的第二节“监护”的专节规定中明示的特定情形限制。也就是说,在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明示时,《民法通则》中的监护没有排除或者禁止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的监护,而且第十八条也没有排除患者昏迷以致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可以理解成规定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在内各种监护的职责权利。

所以,在未见有其他法律明示规定前,监护的民事问题可以类推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监护规定。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未成年人的,类推适用未成年人的监护;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成年人的,类推适用精神病人的监护。

第三十三条的“家属或关系人”适用起来,其实有个隐含的前提:患者成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属或者关系人理所当然地成为他的监护人,所以才有代理权签字同意或者拒绝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因此,“家属或关系人”应当解释成“可以履行监护职责的家属或关系人”。《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可见,法律法规采用了不同的字词只是立法技术的不同,内在的逻辑与精神是一致的。只有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可以履行监护职责,才有适格的“同意”作为或“拒绝”的不作为,医疗机构才可相应地作为或不作为。

例1:患者昏迷,在场的家属只有一个三岁小孩。
答:《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三岁小孩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可以履行监护职责,不是第三十三条的适格“家属”。 医疗机构应当认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例2:素不相识的路人遇见昏迷的患者,出于好心救助之意将患者送到医疗机构救治。
答:素不相识的路人虽因送患者就诊与之发生联系,但仅是好意施惠行为和关系,送至医疗机构之后,两人之间并不因此成立可以履行监护职责的关系,不是“关系人”。 医疗机构应当认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在实践中,医疗机构可在保留各种适格证据的同时,密切结合有关法律和医疗规范及其情理认定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及其民事行为能力,注意事态缓急、医疗机构与家属或关系人对患者本人利益的认定、证据判断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有权认定主体和有权认定内容等等的不同及其相应处理。

例3:医疗机构认为需立即动手术紧急救治昏迷的病危患者,送患者前来的人自称是她的丈夫并且签字同意,但当时不能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答:在患者病危事态紧急时进行形式审查即可。由于医疗机构与自称丈夫的人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一致,此人又签字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责任,可以暂时推定他的家属身份成立。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二方案的作为处置。
如医疗机构已尽告知义务但此人不愿签字作出意思表示,则可推定此不签字行为与自称丈夫的行为作相反表示,等同于相互抵消以致形式审查后证明他的家属身份不成立。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例4:医疗机构认为需立即动手术紧急救治昏迷的病危患者,送患者前来的人自称是她的丈夫并且签字拒绝动手术,但当时不能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答:虽然自称丈夫的人签字愿意履行监护职责承担责任,但是监护人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与医疗机构严重相悖,也与通常情况下患者本人认定自己的利益严重不符,等同于相互抵消以致形式审查后证明家属身份不成立。医疗机构应当转入实质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属身份成立时依靠公安机关等核实其身份或在有合理怀疑前提下依法协助有权机关鉴定该家属的民事行为能力。
医疗机构在家属身份未经依法证实且患者病危事态紧急时仍得以认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例5:医疗机构认为需立即动手术紧急救治昏迷的病危患者,送患者前来的人自称是她的丈夫,且能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但他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虽然患者丈夫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与医疗机构严重相悖,也与通常情况下患者本人认定自己的利益严重不符,但相关证据已经由医疗机构进行实质审查并证明其身份成立,即便有其他合理怀疑,也应由公安机关等核实家属身份或依法协助有权机关鉴定该家属的民事行为能力。又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在场唯一家属并非监护人,应当暂时推定其为监护人。

在有权机关未作出相反认定前,医疗机构应当推定患者丈夫与监护人的身份为真,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

三 “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适用

如前立法技术分析已述,“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是对法律规定未明确事项的补充,是排除了其他法律可以具体适用之后的特别适用。 “特殊情况”的客观标准即是其他“法律”。适用 “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前提是:能够根据其他法律排除第三十三条前三种方案的当然适用。

第三十三条的前三种方案有时会与其他法律产生冲突以致依照其他法律行事,但这只是依法转换,不能因此说被排除适用的这些方案或相关法律条文是违法无效的。第三十三条中实际包含了两种医疗机构处置程序,采用不同的方案就意味着采用不同的医疗机构内部处置程序,这是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医疗机构在第一方案和第二方案作为处置中采用的普通程序。由于只是当作可以依照其他规范处置的普通医疗事务(例如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依照其内部管理制度由其直接上级批准即可实施),所以在此没有明文规定其程序,而是借助于其他规范隐含于第一方案和第二方案可操作性之中;
2、医疗机构在第三方案和第四方案作为处置中采用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的特殊程序,第三十三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

例6:患者是甲类传染病病人,医疗机构认为应当对其施行第三十三条的“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但是患者本人拒绝。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由于这条法律能够合法排除第三十三条前三种方案的当然适用,因此应当认为适用该法律即属于“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由医疗机构依法采用第四方案的作为处置。

例7: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动手术,在场的家属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医疗机构应当认为属于 “遇到其他特殊情况”,采用第四方案的作为处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患者有“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包括可以签字同意或拒绝手术,其他人无权干涉。所以,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动手术的行为有效,在场的家属代其签字拒绝动手术的行为无效,第一方案不具备医疗机构作为的实施条件。

在此应注意,虽然均是医疗机构作为,但采用第一方案还是第四方案就意味着采用不同的内部管理程序。

例8:患者昏迷且病危,在场的丈夫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患者昏迷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场的丈夫成为她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患者本人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的权利已经转由作为监护人的丈夫行使。该法第十四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显然丈夫的监护权利包括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的法定代理权,监护人的判断等同于患者本人的判断,他签字拒绝手术的行为有效。除非有权机关决定,其他任何人无权以监护人的行为不利于患者本人利益为由剥夺他们的监护职责权利。由于第二方案出现医疗机构不作为的情形,医疗机构应当尊重监护人的权利并与其决定之保持一致。

否则,在例7中,医生可以相同的逻辑和理由剥夺患者的“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权利,擅自作为。

例9:患者昏迷且病危,在场的患者父亲签字同意动手术,在场的丈夫却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 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参照上述规定,医疗机构在无相反证据或有权机关作相反认定前应当推定患者的丈夫为她的监护人。患者的父亲由于监护顺序在后,与患者丈夫同时在场时不是患者的监护人,在监护人签字拒绝动手术的情况下,他的签字同意动手术行为无效。医疗机构应当认可作为监护人的丈夫签字拒绝动手术的效力,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

例10:患者昏迷且病危,在场的只有患者的姑姑,她签字拒绝动手术。
答:医疗机构应当认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根据并参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的规定来看,姑姑并非“近亲属”,而是“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并不能当然地成为患者的监护人。即使她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在没有经过相关法定程序认可之前就不是监护人,不是第三十三条中可以履行监护职责的家属或关系人,她代患者签字拒绝动手术的行为无效。

但是,医疗机构采用第三十三条某个方案暂行处置相关事例时,有关人员或单位均可依法采用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之后再由医疗机构依法分别采用不同的方案处置。

四 “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第三方救济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人身权益特别是生命权益,是比财产权益更重要的权益,既然有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那么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置被监护人的生命或其他人身权益也可以解释成法律条文的应有之意。但是,任何一种法律解释,在扩张或者限缩时都要自觉地为自己划定边界,否则不可避免普遍适用上的失败。

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在实践上是“医疗+法律”的问题,适用过程中凸显了医患之间内在紧张关系,必须通盘考量相关因素。医生仅以医学上的生命或其他人身权益判断利益和行事,未必符合法律上生命或其他人身权益的利益,医生只能守法解决明显属于“医疗”的问题,在没有法律规定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决断“法律”问题已经超出他们可以自主决定的权限。《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是实体法律,涉及的重大实体权益判断需要结合相关法律一起考量,个案个析,当医生一方和患者一方意见相反时,只能由作为第三方的有权机关打破僵局,依法救济。

除公安等有权机关核实患者的家属或关系人身份或在合理怀疑基础上由有权机关依法鉴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行为能力外,“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第三方救济主要有如下两种方式:

1、经有权单位依法同意为监护人
在例10中,如果姑姑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同意而成为患者的监护人,若此时她仍签字拒绝动手术,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
如姑姑未被同意为监护人,则参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居民委员会等有权单位依法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等有权单位依法担任监护人。

2、法院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包括医疗机构一方在内的其他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在监护人对患者本人的利益认定与医疗机构严重相悖,也与通常情况下患者本人认定自己的利益严重不符时,均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若法院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由于监护人已经不是第三十三条中可以履行监护职责的家属或关系人,于是:

例8中的丈夫并非法律上的适格家属,其不作为无效,由于不再具备第二方案的医疗机构不作为条件,而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医疗机构应当采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

在例9中,由于患者的丈夫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在场患者的父亲自动填补成为可以履行监护职责的家属,成为患者的监护人,“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疗机构应当认可他此时签字同意动手术的效力,采用第二方案的作为处置。
若法院受理后依法发布临时性的指令或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医疗机构应视该指令或措施的具体内容适用第三十三条的“特殊情况”。

五 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

《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可是,为什么人们应尊重法院的死刑判决,不可以紧急避险为由劫法场营救死刑犯呢?《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是,若有权主体拒绝,医疗机构也可以自行其事,以无因管理名义擅自作为?

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时,医疗机构应当适用第三方案的作为处置,从中可以看出这里的立法本意实际已经包括紧急避险情形在内,抽象的第四方案中的“特殊情况”同样可以解释为已经包括紧急避险等各种情形在内考量。可以发现,不适用第四方案就不适用紧急避险条款,可以适用紧急避险条款必然也适用第四方案。适用 “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前提是能够根据其他法律排除第三十三条前三种方案的当然适用,紧急避险的适用也遵守同样的前提。无因管理的适用亦是同理。

例11:患者昏迷,在场的家属签字拒绝动手术,医疗机构可否以紧急避险为由对患者强制动手术?
答:患者昏迷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场的家属成为她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患者本人的“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权利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代理权已经由监护人行使。如果不能根据其他法律排除第三十三条前三种方案的当然适用,医疗机构就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由对患者强制动手术,应当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

例12:患者昏迷,患者的家属签字拒绝动手术,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对患者动手术时家属制止其行为,家属可否以正当防卫为由辩护?
答:不能根据其他法律排除第三十三条前三种方案的当然适用前,医疗机构本应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相应地与患者家属的不作为保持一致。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对患者动手术故意违反第三十三条的不作为义务,成立“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家属可以正当防卫为由辩护。

六 结语

例13:昏迷且病危的孕妇已怀胎九月,孕妇的丈夫签字拒绝动手术,可否以为抢救胎儿而非抢救孕妇的理由动手术?
答:《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即便在视九个月胎儿为“人”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进行解释,此胎儿无民事行为能力,仍是“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孕妇的丈夫是此胎儿的监护人,他的签字拒绝动手术行为有效。医疗机构应采用第二方案的不作为处置,或如本文前述寻求第三方救济。

例14:昏迷且病危的孕妇已怀胎九月,孕妇的丈夫签字拒绝动手术。假设已经有立法规定,“孕期为七个月及其之后的胎儿,除非直接危及孕妇本人的生命健康,否则不得堕胎。
答:由于一定孕期禁止堕胎的该项法律规定可以排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前三种方案和《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的相关内容适用,医疗机构应当认为“遇到其他特殊情况”,采用第四方案的作为处置,不排除在抢救胎儿过程中为保住胎儿而同时抢救孕妇。

医生可以用专业的科学知识为患者诊断与治疗,可是他们也有七情六欲,也有可能违法犯罪或侵害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正当权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医患双方之间分配了救死扶伤、自主决定和监护的各自权责与义务,就象开一扇门需要同时具备两把钥匙,医疗机构一方和患者一方各执一把;再辅以其他法律,作为第三方的有权机关也可以加入其中对医患双方依法予以制衡。不管立法本意如何,客观上事前防范了任何一方不受限制地为所欲为。

《刑法》、《民法通则》和《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对相关机构人员的行为都做了相应规范,可以追究医疗机构或者监护人的违法犯罪、侵权违约等行为并予以相应制裁。由于医疗机构一方提出订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也无效,所以,作为订立医疗合同相对方的患者一方的相关法律权益也有保障。诸如此类,都说明在全面、综合地考量各种法律的基础上,只要结合事态发展运用好相关证据和情理,许多实践问题都可迎刃而解。所急切者,在于吸取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医疗机构、公安、法院等在有权范围内就各自紧急处置程序的对口衔接。胎儿权益等特例是否应纳入国家立法调整亦可结合其他立法予以筹划。

将医疗的权责简单地归于医生或患者或其他第三方,或者不切实际强加立法打破各方权责的均衡,是人治的妄为,不是法治的出路。医病治疗靠人操作,法律也要靠人解释和执行,无论怎样的制度都抛弃不了“人”。我们不能指望在人间建立天堂,人性恶的一面就决定没有完美至善的制度,为了遏制这些恶,人们寻求分权制衡解决,可是分得部门或程序少了不放心公平公正,分得部门或程序多了又关乎效率成本,始终是个难解之题。法律实践的背后往往都有多种深层次的社会因素,有赖于整个国家的综合治理与救济,不能指望建空中楼阁般虚论高议就可一蹴而成。与其没有立足实践深刻理解相关法律就好高骛远立法,导致更多的人处于危险之中和造成更大恶果,不如脚踏实地解释运用好现行法律,宣传相关法律救济途径,依法处理相关事例。

我们可以高呼珍爱生命,但是必须尊重自由与承担责任,否则我们自身的生命就不是自由与负责的生命。若是既不自由又不负责任,又何以理解并珍爱他人自由与负责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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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houghts on “恶死不若爱生,立法不如释法

  1. 医院和肖志军都不需要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院实施治疗行为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事实上,医院在不确定肖志军是不是李丽云丈夫的情况下打了110确认,并首先询问了李丽云的意见,李丽云不同意手术,后才问已经被警方确认是李丽云丈夫的肖志军。家属在场情况下,而且坚决阻止治疗的情况下,医院当时的处理是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责任和不手术结果的告知义务。
    其次,肖志军在事实上不是李丽云的丈夫,他怕负责任,是人之常情。再者,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患者危急的情况下就一定要签字抢救。

  2. 大家都在谈论着关于肖志军与李丽云这一悲剧。我不知道该怎么来说这一事件,是大谈法律的漏洞还是说肖志军的愚昧和无知!!!!今天下午看了一篇关于这一事件的评论:上面说这一事件根本就不涉及到法律问题,要医院来承担责任简直就是有点荒谬了!!对于这一观点我觉得是否有点不妥,我们从这一悲剧中也看出了现实存在的法律解决不了现实存在的问题 ,这就引发我们对这方面的思考,我不说什么修改之类的,毕竟那不是我要做的事情,呵呵!有的人说这是我国法律上的漏洞,我就有点不同意这样的说法了,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是完美的那还需要什么进步呢?虽然人有预见性,可是事物每天都在变化着,我们人无论有怎么样的智慧都无法弥补这不完美的一面,法律当然是不完美的,就因为它不完美所以我们才学习,才在不断的改善!就这一事件中说我国医疗方面的法律机制不完善,我们总是抱怨,可是这有什么用呢?我们只能运用当前存在的来解决我们现实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医院已经尽到了该尽的义务!如果说医院的这一做法有什么不对的话,那么也许现在存在的情况又是另一样子,对李丽云这样的情况就算是做了手术存活的概率有多大,谁也无法做出保证,那么如果医院强行的做了手术活下来是另外一回事,如果死了呢,医院也许现在已经被告上法庭了!!如果说是肖志军间接的谋杀了李丽云,那么是不是对肖志军有些不公平,他只是一个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千千万万中的一个,他对这个社会的怀疑,不信任,恐惧,不安,以及愤恨不是没有道理的!他是弱者,几天才能喝一碗粥,像这样的生活他怎么敢轻易的签字,当他正在犹豫正在彷徨的时候,看是一个小小的签字形式,但是对他来说就意味着责任一种义务!!或许就在他努力思考要不要承担起这一责任时,李丽云就这样的走了!!!于是所有的一切就这样来了,人们对他的谴责,对他的厌恶我想应该会对他今后的人生产生的影响不压与对他的谋杀吧!!并不是人死了就一定要人来承担这样的责任!!我想我们是不是应该用一颗宽容的公正的心来看待一个问题!!!呵呵!!

  3. 我认为在本案中医院不应该承担责任。
    最近看了许多评论,所有问题的核心都直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这条规定说,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我认为医院在这一事件中已经尽到了一个医疗机构最大的责任。患者的丈夫在医院的多次劝说下仍然坚持拒绝手术,而医院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放弃治疗,而是仍在采取除手术以外的其他一切积极措施来救治李丽云母子,并三次把她从死亡线上拉回。除此之外,医院还采取了拨打110来查实肖某身份,积极与李的家人联系,对于冥顽不灵的肖志军甚至做了精神鉴定,还请示上级卫生机构,,,试问,我们还要求医院做什么?
    事后很多人指责医院见死不救,但问题是什么才是见死不救?
    做为医院,他们已经尽到了自己应该尽的责任和义务,因为有那么一条规定的存在,他们把决定的权利交给了患者和患者家属,但在此事件中,患者和家属选择了不手术。假如医院在未取得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手术,如果出了意外谁来负责?医院做出此选择并不是怕担责任,试想,如果医院可以无视患者和家属意见而一味按自己判断行事,那么在手术单上让患者签字还有什么意义?医院可以按照自己意愿随意行事,会不会造成医疗界的混乱??
    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就是要按规程办事,今天违反规程做了这个手术,那是否意味着明天还可以违反规程做别的事情,如果说医院出于救人的好意就可以违反规程,那是否出于好意违法就不用承担责任呢,肯定不是的。
    有人说医院违反规程是为了救人,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包括制度,但是制度是用来做什么的?是保障大多数人利益的,也是保障大多数人的生命和自由的。所以当出于任何一种所谓善良的本意去违法行事时,如果触犯了刑法,从感情的层面上,可以对行为人的做法给予理解和宽容,从理智的层面上,除非在有必要的情况依法特赦,否则应依法酌情判决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我认为在这起事件中,医院不应当受到如此众多的责备。
    医疗制度有问题吗?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问题,可以说任何一个事实问题的出现,就意味着存在相应的制度缺陷,完善相应的制度固然是必要的,但这种针对性的“完善制度”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还有人拿肖志军并非李丽云的丈夫说事,最近刚好在看婚姻家庭法,不错,在法律上我国早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但医院的主要责任是救死扶伤,至于肖和李的真实关系应该是派出所的管理范畴,且当时110到场后也已确定肖是李的丈夫,若有错,也是110的判断失误。退一万步讲,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应该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做为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的肖志军应该也符合关系人的身份了。
    综上,医院的行为并无过错,所以不应该为李丽云的死亡承担责任。
    至于肖志军,在报上看到了其与记者的一段对话:

    “我认为医生的方法有问题”

    新京报:前天为什么去医院?

    肖志军:老婆(李丽云)感冒了,之前已经在私人诊所看过,她说去大医院看会好得快。

    新京报:什么时候发现怀孕的?有没有做过产前检查?

    肖志军:今年阴历二月底发现的。没做过检查。

    新京报:你为什么不同意签字做剖腹产手术?

    肖志军:我们是去医院治感冒的,到呼吸科就行了,还没到生孩子的时候。我认为医生的方法有问题,想带老婆离开,但医生不让。(注: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妇产科副主任赵会荣介绍,根据肖志军夫妻提供的信息推断,李丽云的预产期应在11月中旬。入院时她病情危重,不能离开。)

    新京报:现在的结果,你有没有后悔?

    肖志军:我后悔带她去医院。

    “我跟老婆关系很好”

    新京报:你知道老婆怀的是男孩还是女孩?

    肖志军:男孩。我们找一个老中医把过脉说是男孩。我8岁的时候有个和尚告诉我,我的老婆会被人害死,我的第一个孩子是男孩,也活不了,要好好看着他们。

    新京报:你相信医生还是和尚?

    肖志军:相信和尚。因为和尚说的都应验了。是医生害死了我老婆,我到死都会记得。

    新京报:你和她怎么好上的?

    肖志军:2004年秋天,她因为跟家里关系不好,在郴州要跳桥,我救了她,后来就好上了。

    新京报:你们办结婚手续了么?双方父母知不知道你们的事?

    肖志军:想办,还没有办成。我父母知道,岳父母是她死了才知道。

    新京报:有人怀疑孩子不是你的,是你故意想害你老婆。

    肖志军:孩子绝对是我的,我身正不怕影子斜。我跟我老婆关系很好的。

    肖志军的愚昧无知让很多人无语,但事情已经发生,我们不去做太多的苛责。只想讨论其是否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在是否在手术单上签字的问题上,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了家属对手术的选择权,那么我可以选择同意,也可以选择不同意,现行的法规并没有将急症手术与其他手术区分开来,也就意味着要抢救患者生命必须要做的手术也得要征求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他有权同意也有权不同意,现在肖志军行使了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你又说他构成过失杀人罪。不同意就意味着我是过失杀人,我要坐牢,那么我就只能选择同意,是不是这样呢?只能选择同意,那还叫选择吗?这里形成了一个悖论。
    所以我认为,肖志军也不应该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尽管他受到了无数人在道德上的谴责。
    如果真要找出一个杀人元凶,那也许就是我们医疗机构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但那就是立法者应该讨论的问题了。

  4. @李兴艳:那个“悖论”说的好!
    但我觉得,即使家属有权选择,也并非可以“随意”,而应对患者负责。如果有证据证明作出选择完全没有道理,则构成不当行使权利。

  5. 我赞成制度的力量
    做事要有规矩
    制度规定程序
    制度有问题,那就找制度的问题去,想尽办法完善去。别扯谁应该怎么样,在“当前”我们只有“权力”讨论我们还能做什么。
    回到原题,兴艳同学的确写得好。甚至,我感觉到的上他都不应背负什么,他已经够累了。

  6. 关于李丽云一案
    我认为谁都不违法:
    首先得拿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
    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一)医院: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其关系人仍明确拒绝手术情况下一边积极说服,一边抢救治疗,做好手术准备,其做法符合法律。另外,法律规定医院有“特殊干预权”,但前提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没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在此事件中,医院的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的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因此医院不用负法律责任。
    我个人认为医院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第一让肖志军出示他们的结婚手续,以及能够证明他是亲属的证据.并且打110来确认.经过110的证实,让他签字.即使出现差错那同样医院也不为过.第二,在李丽云非常危险的时候医院要求他签字,并且做了很详细的解释手术的重要性.第三,医院在家属拒不签字的同时,三次把李丽云从死亡线上拉了回来.这已经是最大限度的抢救了!所以我认为医院没有错!
    (二)肖志军:从整个事件过程看,肖志军拒绝手术签字没什么错误。即便从最底线上说,不同意手术签字也是患者家属或关系人的权利。不需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对于肖志军来说,第一他个人认为李丽云只是感冒,没有必要在做什么手术!还一再强调是医院的错!第二,他拒绝签字,认为医院会杀害李丽云,他只相信迷信,相信和尚给他说的话,对医院的不信任!第三肖志军虽然和李丽云住在一起了,但是他们并没有结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肖志军没有那个权利签字!第四从那个医院的手术条例上说,亲属可以选择签字,也可以拒绝签字!所以错不再肖志军!第五,在李丽云清醒的时候,对肖志军说他不做手术,肖志军也只是为了同意患者自己本身的意见!所以错不再他!
    综上所述,我认为谁都没有责任!

  7. 在此我就自己的观点说一下!
    第一:肖志军的法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讲,肖志军涉嫌故意杀人罪!  肖志军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明知不签字,孕妻失去抢救时机会死亡,却坚持不签字。最后,肖志军在医生再三催促,也明知病人濒临死亡时,肖志军在手术单上签字写“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肖志军主观上可能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阻止了医院抢救病人,造成了“一尸两命”的恶果,其行为可以认定是直接剥夺他人生命。
    因此肖志军的行为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条件!
    第二,医院的责任.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33规“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院的负责人在接到主治医生的报告时,以”家属不签字”为由做出了不抢救的决定!延误了抢救时间,导致了间接死亡!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于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所以我认为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但是医院却一再推脱责任,最终病人死亡!
    第三主治医生的责任.我自己认为主治医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在抢救病人的过程中,主治医生已经对病人做出了全面的检查.并如实告诉了亲属病情,并一再催促肖志军签字立即进行手术!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履行了法律应尽的义务!所以主治医生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是我个人的观点!

  8. @杨康:
    “从整个事件过程看,肖志军拒绝手术签字没什么错误”,这个我不能同意。理由是,肖志军的拒绝很可能是“无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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