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自离开。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案情根据媒体报道整理,图片与本案无关)
就许霆这一行为性质有多种观点。
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的辩护律师吴义春认为,应构成侵占罪;
还有很多人认为,许霆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仅是民事纠纷。
(相关资料附后)
侵占罪一说,不能成立,又有人从构成要件角度予以反驳,不再赘述。
是否犯罪?我以为,前提是违法与否。
本案中,许霆与该银行有合同关系在先,他去ATM机上插卡取钱并不违法。至于出现本案情形,即可以随心所欲的超出账户金额取钱(透支),因为是银行(通过ATM机的程序)允许的,所以也并不违法或者违约。
当然,事后银行可以说,是他们搞错了(即程序故障)。这在法律上叫重大误解导致意思表示错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又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银行可据此主张撤销合同,要求返还透支金额。
可见,许霆并无“非法”之处,最多在合同撤销以后,其继续占有透支款项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既然缺少违法这个前提,那么犯罪就不能成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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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受害方的银行,或许知道,他们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许霆返还因重大误解产生的不当得利,又可以提起刑事诉讼,罪名是盗窃罪。但是显然在本案中,银行选择了对许霆更不利的方式,而且各种事实表明,基本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至于法院的宣判,也无甚不合理之处。
@陈华:
民事、刑事也可以自己选吗?
本案具有特殊性,换句话说,现在争论的焦点就是到底本案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争论没有得出权威的结论前,银行选择了刑事诉讼,也正是这个原因,激起了强烈反响。
与曹老师商榷:第一次取款时,取款机故障当然不构成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之后其明知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超额取款),而以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利用取款机故障连续多次大额取款,难谓无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故意,此时应当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并视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构成犯罪。银行当然可以以不当得利或侵权为由请求民事救济,但并不妨碍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通告: ATM机案二审庭审模拟提问(通俗版)
@JAL:
欢迎。
我觉得,是否明知和是否违法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另外,我上面说的其实还需要进一步分析,但我觉得至少在他取钱的时候,并不具有违法性,而是一种合同关系。至于何种合同,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我理解这是一张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储蓄卡,当事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限于储蓄卡上存有的钱。超过这个范围,当事人与银行之间就根本没有合同关系了。利用一个并不存在的“债权”,去占有他人财产,这肯定是存在违法性的,否则就无法解释恶意透支要定信用卡诈骗罪了。这个案子的罪名和量刑轻重似乎有讨论的余地,但我认为确定犯罪应该是正确的。
我觉得,属于犯罪是肯定的。曹鹏的分析是对的,但最后这个结果却不敢苟同,因为侵占银行的财产是事实。只能说是在手段上,不能算作恶意。在整个过程中,银行也存在过失。
把自己的过失也一并推给许庭,是不对的。而且银行是强势部门,在这件事情上调动社会公共资源公、检、法机关,对付一个小民,就像早先富士康起诉第一财经的记者一样。法律不是强势部门的工具,我还是比较认可这是民事纠纷,还不达到刑事这么严重。双方都应以平等姿态对薄公堂。
法律不是实力的较量,而是一种平衡。即使不能做到偏向弱势群体,也必须要一碗水端平。这是行外话了,呵呵!
责任在银行,对我们都不是圣人,我们是普通人,如果许霆有罪,那最大的指使者是银行,国家,法律,不公平 。没有天理。我看了听说就生气。什么社会啊。银行的的人反醒吧,你们会失眠的。
明知不是自己的财物,仍要去占有,这当然是犯罪。从动机,目的与后果方面讲,本案件与贪污很相像,但手段还没有贪污那么阴暗。试问,一个贪污了17万的官员,判无期吗?
@chexun:
这与贪污有很大区别。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主体、行为手段等等都不一样。
“许霆案发生3天 银行获ATM厂家全额赔偿”
URL:http://fzwb.ynet.com/article.jsp?oid=27950219
笔者认为,许某第一次取款时,并不知晓柜员机已经失灵,即不知晓其行为能给银行造成损失并自己获得额外利益,柜员机付出款项与借记卡上扣除数额的差额,是许某意外获得的额外利益。许某第一次取款获得的额外利益,确属不当得利。但许某第一次取款后的其余170次取款行为,是明知柜员机失灵,却采取主动行为侵吞银行财产。明知自己的行为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却予以实施,是故意侵权行为,而不属于不当得利。
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数额过大,但法院定盗窃罪定性错了,量刑就畸重了。盗窃罪是乘人不备秘密取之,本案行为人在取款机上是公开而取,无秘密可言,就是当着一大严帮警察的面同样可以取钱,警察还无权说一声取不得,最多心里想这家伙真有钱而已,说不定职业要求还得暗中保护,这么一大笔钱要防止有人抢劫呢。此外,取款机又叫柜员机,是模拟化的银行工作人员,本案这种情况下即使要银行工作帮忙在柜员机取钱也是一样的结果。辩护律师认为构成侵占罪,水平就比法官高明多了。其实可能法官并不是不懂法,原因可能是金融系统的钱老百姓是不能乱动的。
本案是因为ATM机出现了故障问题,而取款机作为柜员机,所执行的是银行工作人员的职能,他出现了错误,就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了错误一样,在本案中,银行也有责任。而本案的当事人许霆本就知道自己银行卡的余额就只有100多元,而在不惊异间发现机器出故障并多取了款项。而且连续取款多达171笔,并伙同他人作案。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第一次取款是不当得利,那还说的过去,但是后面连续多次取款,而且还数额巨大,那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也不难看出啊?所以许霆应该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银行可以象他索回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他应承担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