匪夷所思的赠与
——储户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的法律问题
曹鹏 www.cpblawg.net
一 简介
1、案情简介
2006年4月某日深夜,取款人许霆来到某银行的自动取款机(Automatic Teller Machine,以下简称ATM)取款。取款人的银行账户里只有170多元,但在取款操作时多按了个“0”,即要求取款1000元。ATM随即依其操作吐出1000元供其支取,同时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钱。于是取款人在不同时间段依照之前方式反复操作,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万5千元。经查,案发当时ATM系统发生故障,取款人为该银行储户,在某单位从事保安工作。案发一年之后,取款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较长时间后却无法归还所取款额。取款人称所取款额除日常花销外,有5万元已经遗失,其余作投资经营用途已失败无法追回,且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财力不足。后被以盗窃罪名提起公诉。
2、辩审意见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取款人)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只有侵占别人财产的故意,构成的是侵占罪。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取款人)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本文观点
取款人向银行请求赠与,银行通过ATM作出承诺,双方成立赠与关系。但因银行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取款人并无违法行为,故犯罪不能成立。
二 本案取款人与银行法律关系分析
1、取款人与银行已经先订立了储蓄合同
本案取款人在第一次操作(不慎多按了个“0”误操作)之前,已经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货币存入银行,银行开具存折等作为凭证,储户凭存折或其他凭证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银行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取款人与银行订立了储蓄合同。
2、取款人在ATM故障时与银行订立了赠与合同
《合同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合同法》一改《民通意见》的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只要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即可成立。
本案取款人多按了个“0”操作提取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储蓄合同已经约定的不可透支(存款人只能支取本人存款本金和利息)履行方式,而是发出了一个赠与的新要约(并没有何时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等表示,所以不宜认为借款;因为该意思表示内容相当具体确定,所以也不宜认为是要约邀请);此后的类似操作行为亦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该要约符合《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进入ATM系统之时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即生效力。
通常情况下,ATM会正确识别银行卡类型,拒绝取款人通过储蓄卡发出的透支要约并提示出错。ATM当场提示取款人的操作出错即是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赠与的新要约根据《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失效。
但是本案的ATM当时发生故障,在取款人账户只有170多元的情况下,吐出1千元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钱,实质是作出了同意取款人赠与要约的承诺行为。(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25条规定,银行承诺生效时即与取款人订立了赠与的新合同。
3.可撤销可变更的赠与合同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ATM程序故障产生的错误认识导致银行的赠与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可认定为重大误解行为。银行若要追回该款项,可依《合同法》第54、55条的规定,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合同。
三、不能成立犯罪
1.取款人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前提是,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照本文以上分析,取款人向银行要求赠与,即使有些匪夷所思,但并不违法。所以,盗窃罪不能成立。
2.若银行主张撤销合同,而取款人许霆继续占有那笔钱,则因缺乏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但并不符合《刑法》关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所以侵占罪也不能成立。
总之,向银行要求赠与,银行竟然答应并立即交付,固然匪夷所思,但当它确确实实发生在眼前,一般人信其为真,却符合常理:谁不喜欢钱呢?
银行ATM程序故障导致自己重大损失固然可怜,但要说客户盗窃,岂不冤枉!
如果说人找不找,那就要国家自己承担~~~
我觉得银行有点欺负人,把自己的过失也转嫁给一个犯了点错误的小民,而且这个人又被判了这么重的刑。因为一点小贪欲,还不至于这样吧,判的太重了。
以后见银行,咱们这些老百姓都怕完了,以后都不敢碰ATM,直接去烦柜台营业员去。一旦出错,要把牢底坐穿的哦,xdjm们小心啊。还是刨个坑把钱埋在地里的好,安全啊,起码不会惹祸,说不定还能长出个摇钱树呢!
我想炸了你这博客,发了10几次才能发上来,郁闷!
苦练黑客技术,把这个博客黑了,逼你搬家!
1楼的话,基本没看懂。
2、3楼火哥,莫生气。我已经扫清障碍,以后尽管来拍砖,没人敢拦!
曹先生这观点很新颖!今天下午,有一个成都的先生给我电话(他以为我是许霆的辩护律师)。他说,许霆以1元的电子货币(银行卡),兑换银行1000元的真实货币(ATM机),因此不存在窃取的问题。我觉得,他的这个观点与您的相象。
问题在于,ATM机能够做出意思表示吗?能够独立作出承诺吗?首先要解决这个前提,才能探讨您的观点的合理性。而探讨上述问题遇到的麻烦,恐怕比直接论证许霆行为的性质还要复杂。
不过,还是很欣赏您的思路。就好象我的一个同事今天说,这行为符合抢夺罪,呵呵!
@张培鸿:
欢迎张律师。
你说的这个前提我也考虑到了。我以为,ATM可以做出意思表示,实际上是银行的。想想正常情况下,ATM机是如何作出支付、提醒金额不足等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
我觉得,阿卡律师那个模拟提问,主要就是说这个问题的:http://cache.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077967.shtml
我觉得这样理解未免-正如曹老师文中所说-过于匪夷所思。银行没有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生活常理也不能推定银行做出了这样的意思表示。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脱离生活常识。如果说赠与合同成立的话,那连不当得利都不成立了,当事人连返还的义务都没有。。。不敢苛同。。。
曹老师,能不能允许我将本文转到葵花论坛上供大家讨论?本案撇开刑法问题不谈,在民法上看来也存在着不少可讨论的地方。
@JAL:
赠与合同成立以后还可以撤销的,银行的损失有挽救的机会。
我已经在葵花法学研究版贴出来了。不过你觉得有必要的话,尽管转过去,我也好听更多意见。
看了阿卡的设问,构思得很精巧,也能够说明一些问题。但是首先,律师(辩护人)及被告人(上诉人)是不能向公诉人(二审检察员)发问的,这是常识。
其次,他的设问并不能够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银行的身份,到底是被害人,还是有过错的被害人。如果是这两者,并不影响定性问题,无非是被告人的责任大小而已。而如果银行的身份是债权人,结局就会完全不同了。他的问题触及到这一点,但是没有解决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