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匪夷所思的赠与》一文的回应

【按】本文是沈春明先生通过陈华同学转给我的,文中“你朋友”系指本人。沈先生针对拙文《匪夷所思的赠与》做了认真的回应,让我受益良多,在此感谢沈春明先生和陈华同学,也欢迎各方达人发表自己有理有据的高见。
以下为沈先生给陈华同学的邮件原文:

陈华

  您好!
  你朋友的大作拜读,立意很新哟,挺有意思的。不过我有几点看法,供你们参考。由于所学不精,请不要见笑才好。呵呵呵

显然本案,辩护律师以侵占罪进行辩护有点不妥的。侵占罪的客观方面有一重要要件:那就是主体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前提,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该财物即持有该财物就具有非法性,则不可能构成本罪。显然本案中,被告不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获取的。

你的朋友认为是一个赠与合同。其理由有三: 1、储蓄方与银行成立了储蓄合同;2、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3、是可撤销的合同。我个人粗见,就第一点理由没有争议。关键是第二点,可能全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仁者见仁了——(由于法律关系这认识的逻辑起点不同,可能就会有不同结论)

我个人认为,第一、就我国的现行法律来说不能简单的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历来存在争议。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第 516条、《日本民法典》第 549条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一般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也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8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财产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此时的规定为合践合同。但合同法中(第 185条),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不以赠与人赠与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你的朋友是以此条作为重要法律依据的。这一点个人认为不是问题的关键。

第二、你的朋友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认为被告输入了数据就视为要约到达,而银行据此就做出承诺。所以认为赠与合同成立。

在这里,主要理解的是”数据电文”究竟到达”特定系统”与否。我个人认为,在这里不能视为电文数据到达。从本案看,被告是输入了数据,但我认为由于系统的问题,电文化数据并没到达”特定系统”(也许在传输过程中被妖怪吃了,变成一堆白骨返回来了。呵呵呵)。也就是说其输入的数据并没到达银行特定的系统,银行并不知晓其行为,所以不能作为一种承诺。也许这个说法会遇到无数中反驳的理由,呵呵呵。 总之,不能把电脑设备损坏后产生的信息视为对方的一种意思表示。

第三、我与你朋友不同认知的地方最重要的是本案的逻辑起点问题。即被告多次用这种方法取走款项与银行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你的朋友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违法,故是以构成民事法律师关系为逻辑起点进行论证分析的。而我则认为,被告多次取款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财产所有权关行为,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应是刑事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与很行的关系看起来最初是由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的。

但往后就变了。是被告实施了一种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了银行的财物。这就相当于甲把物存在乙处,双方约定只要乙每次到甲的屋门口喊一个口令,甲家里的看门人就可开门让乙可以取走其存放的物。而某一天,乙到甲门口喊了口令,发现原来那个开门的人变成了一个精神病人(因为此精神病人听到响声就要开门而不管是啥原因)。乙于是取走了甲的其它的价值不菲的财物,却没被甲发现,由此乙每次就如法炮制一样。此时能说是甲把自己的物赠与了乙吗?他们之间还是一民事法律关系吗?显然都不是了。此时甲就是一种盗窃行为了。个人认为本案就是这样一种状况,也许例子不当,但法律关系应是如此引发生变化的。因为本案中被告完全基于双方以前的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前提,利用对方的不慎而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可从犯罪构成进行论证)。

所以由于是刑事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了,那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的罪名就应成立了。

由于没有认真思考,以及学识较低,很多地方难以经得起推敲的。故以上不成熟的看法让方家见笑了(别笑掉了大牙哟,那样我可不负责)。

本案的确值得讨论,有些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本身不违法,根本就谈不上犯罪;有的认为量刑过重,于民不公等等。说到底本案不仅反映的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更多彰显出的是公众对政府和法律公信力的怀疑。

不过,你的朋友的思维很严密,让我学习了不少。在此谢过。

沈春明回于公元2007年 12月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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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3 条《对《匪夷所思的赠与》一文的回应》的回复

  1. Schumacher 说到:

    和行里法律同仁探讨了这个问题,我们认为:第一笔取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被告之后的N-1次取款行为则因为其明知自动取款机故障的情况下多次恶意取现,其性质发生了转化——意即民事到刑事的转化。但是定罪的问题上,颇可值得思量!最后法院实际的定罪量刑,则因为其特殊的地位和立场,需要顾及政治、经济和社会影响等颇多方面的因素,其实亦为合理。

  2. 曹鹏 说到:

    @Schumacher:
    不能仅仅因为“明知……”,就认为其有危害性,进而以为构成犯罪!

  3. 通告: 8周刊 » 8周刊[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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