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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omments on: 许霆案重审判决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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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By: 320111197905065214</title>
		<link>http://cpblawg.net/444.html#comment-1717</link>
		<dc:creator>320111197905065214</dc:creator>
		<pubDate>Sun, 28 Sep 2008 07:25:24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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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当诱惑降临：我认为不是盗窃，应该是经济纠纷。持卡人是银行有户，两者是客户与经营方的关系。是由于银行系统出错使一张普通的银行卡具有了透支功能。也就是说银行默认与客户有了信贷关系。把银行的过错强加给客户，说他透支是盗窃，是不妥当的。
如果：是盗窃。用户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使自己所持有的卡可以在银行大量取钱。是由银行提供了用户具有盗窃的条件（或工具），是银行诱惑了用户，使其产生了一时的贪恋，造成这样的后果。银行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银行是不是共犯。
法律是为了约束避免不良事态的发生。银行不承担责任与后果，使这样的事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不认识自己的错怎么来避免这样的事继续发生。
建议：银行应该公告，凡是银行用户发现银行漏洞与隐患，及时反映使其制止的给于奖励，不反映的，并以此侵占追究法律责任。
经济纠纷应该更确切。追回损失，不能挽回法律会有条款来解决。不想归还的就是在侵占国有财产，给予严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当诱惑降临：我认为不是盗窃，应该是经济纠纷。持卡人是银行有户，两者是客户与经营方的关系。是由于银行系统出错使一张普通的银行卡具有了透支功能。也就是说银行默认与客户有了信贷关系。把银行的过错强加给客户，说他透支是盗窃，是不妥当的。<br />
如果：是盗窃。用户没有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使自己所持有的卡可以在银行大量取钱。是由银行提供了用户具有盗窃的条件（或工具），是银行诱惑了用户，使其产生了一时的贪恋，造成这样的后果。银行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银行是不是共犯。<br />
法律是为了约束避免不良事态的发生。银行不承担责任与后果，使这样的事一而再，再而三的发生。不认识自己的错怎么来避免这样的事继续发生。<br />
建议：银行应该公告，凡是银行用户发现银行漏洞与隐患，及时反映使其制止的给于奖励，不反映的，并以此侵占追究法律责任。<br />
经济纠纷应该更确切。追回损失，不能挽回法律会有条款来解决。不想归还的就是在侵占国有财产，给予严惩。</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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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By: alen</title>
		<link>http://cpblawg.net/444.html#comment-1703</link>
		<dc:creator>alen</dc:creator>
		<pubDate>Wed, 24 Sep 2008 14:23:52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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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试以张明楷之观点分析如下：
  许霆用自己之信用卡以非法占有银行资金之故意，在提款机上取走17万之巨，此行为具有现实的危险。然而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此行为是否为刑法规定为罪尚得看刑法典有无与其相适应的规定。在刑法典中可为之定罪的罪名不外以下几种。
  1，侵占罪，在张明楷教授的书中认为，侵占罪之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产生需在占有行为之前，行为的对象为替人保管物、遗忘物（包括遗失物）。而在此案中许霆占有之故意，至少在第一次取款之后产生于占有之前，其对象非上述三种。故其不构成侵占罪。
  2，盗窃罪，这是张明楷教授之观点，其观点主要有
   1）盗窃行为无须秘密进行，如在摄像头下之盗窃行为。或许有人会说，秘密仅需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不为人所知即可，然此种观点有主观入罪之嫌疑，与现代刑法之客观主义格格不入。
   2）盗窃行为是和平的、非基于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意思的取得他人之占有之财物的行为。这也是它与诈骗罪、抢夺罪之区别所在：诈骗罪之诈骗行为特征在于采取欺骗手段使占有人（包括所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之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占有人之行为而取得财物；抢夺罪之抢夺行为特征在于用针对物之暴力取得物之占有。
   3）机器不能被骗。这是刑法人奉为金科玉律的名言，其理由在于假如机器可以被骗，那么就可能得出荒谬的结论如下：窃贼骗了受害人家的锁，取得了受害人的财物。
   然而张明楷教授之观点亦有欠妥之处。
   首先机器是可以被骗的，只要此机器是作为财物所有人意思处分之工具，如提款机、街边的一元避孕套机等等，这是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均承认的（当然也是民法所承认的）。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机器不视为意思处分之工具，亦会得出很荒谬之结论：设行为人破产后仍用自己在提款机上去了5万元（此时其很明显有非法占有之故意），银行三天后方发现，此时行为人是犯了盗窃还是诈骗呢？机器不能被骗的论点，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然根据信用卡诈骗罪之描述，此行为显然属于诈骗行为（二月份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亦持同样观点）。而在锁的情形，按照社会通常观念，即便钥匙为人所得，我们不能推定，财物所有人有通过锁处分自己财物的意思，假如行为人开了锁取得财物，我们也不能认为，行为人通过所有人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此种情形仍得定盗窃罪。
   其次银行给予储户信用卡或者是借记卡之行为，即已经概括的予以持卡人处分之意思。
   所以许霆不当构成盗窃罪。
  3，信用卡诈骗罪，许霆利用提款机之错误，在非法占有之故意的支配下，取得巨款。虽然许霆并无实施诈骗行为然其行为符合刑法典中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第四种行为--恶意透支行为，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的解释，我们可以认为许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联系相关司法解释，许霆之犯罪数额为巨大，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当然基于此案之特例，可报请最高法处五年以下刑罚，且适用缓刑不是不可能的事情）。
  综上所述，许霆案实属错案！奈何。。。。。。</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试以张明楷之观点分析如下：<br />
  许霆用自己之信用卡以非法占有银行资金之故意，在提款机上取走17万之巨，此行为具有现实的危险。然而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此行为是否为刑法规定为罪尚得看刑法典有无与其相适应的规定。在刑法典中可为之定罪的罪名不外以下几种。<br />
  1，侵占罪，在张明楷教授的书中认为，侵占罪之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产生需在占有行为之前，行为的对象为替人保管物、遗忘物（包括遗失物）。而在此案中许霆占有之故意，至少在第一次取款之后产生于占有之前，其对象非上述三种。故其不构成侵占罪。<br />
  2，盗窃罪，这是张明楷教授之观点，其观点主要有<br />
   1）盗窃行为无须秘密进行，如在摄像头下之盗窃行为。或许有人会说，秘密仅需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不为人所知即可，然此种观点有主观入罪之嫌疑，与现代刑法之客观主义格格不入。<br />
   2）盗窃行为是和平的、非基于所有人或者占有人意思的取得他人之占有之财物的行为。这也是它与诈骗罪、抢夺罪之区别所在：诈骗罪之诈骗行为特征在于采取欺骗手段使占有人（包括所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之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占有人之行为而取得财物；抢夺罪之抢夺行为特征在于用针对物之暴力取得物之占有。<br />
   3）机器不能被骗。这是刑法人奉为金科玉律的名言，其理由在于假如机器可以被骗，那么就可能得出荒谬的结论如下：窃贼骗了受害人家的锁，取得了受害人的财物。<br />
   然而张明楷教授之观点亦有欠妥之处。<br />
   首先机器是可以被骗的，只要此机器是作为财物所有人意思处分之工具，如提款机、街边的一元避孕套机等等，这是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均承认的（当然也是民法所承认的）。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机器不视为意思处分之工具，亦会得出很荒谬之结论：设行为人破产后仍用自己在提款机上去了5万元（此时其很明显有非法占有之故意），银行三天后方发现，此时行为人是犯了盗窃还是诈骗呢？机器不能被骗的论点，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然根据信用卡诈骗罪之描述，此行为显然属于诈骗行为（二月份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亦持同样观点）。而在锁的情形，按照社会通常观念，即便钥匙为人所得，我们不能推定，财物所有人有通过锁处分自己财物的意思，假如行为人开了锁取得财物，我们也不能认为，行为人通过所有人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此种情形仍得定盗窃罪。<br />
   其次银行给予储户信用卡或者是借记卡之行为，即已经概括的予以持卡人处分之意思。<br />
   所以许霆不当构成盗窃罪。<br />
  3，信用卡诈骗罪，许霆利用提款机之错误，在非法占有之故意的支配下，取得巨款。虽然许霆并无实施诈骗行为然其行为符合刑法典中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第四种行为&#8211;恶意透支行为，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的解释，我们可以认为许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联系相关司法解释，许霆之犯罪数额为巨大，当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当然基于此案之特例，可报请最高法处五年以下刑罚，且适用缓刑不是不可能的事情）。<br />
  综上所述，许霆案实属错案！奈何。。。。。。</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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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By: lu</title>
		<link>http://cpblawg.net/444.html#comment-1681</link>
		<dc:creator>lu</dc:creator>
		<pubDate>Fri, 19 Sep 2008 06:24:5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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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许霆案的裁定突显了司法腐败

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核准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这一消息令人悲哀、绝望、愤怒，却无可奈何。
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称：“被告人许霆持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在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的情况下，乘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发现之机，非法取款174825元，并携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盗窃金额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何依据？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完全按照银行的规定操作，公开提取自己的银行卡里的钱。这是合法取款，最高人民法院怎么强行说成是“非法取款”，从而认定是“非法占有”、“秘密窃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并判定为“已构成盗窃罪”？如果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只要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自己的银行卡里的钱，即和许霆一样，完全按照银行的规定和程序操作,公开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自己的银行卡里的钱，就是“非法取款’、 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那谁还敢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自己的银行卡里的钱？自动柜员机、银行卡还有什么意义？倒成了害人的陷阱？至于自动柜员机多给了钱，那是它愿意给，是它的问题，与许霆何干？许霆有何责任？正如某人借走了我的170元钱，或者我将170元钱存放在某人处，当我去合法讨要1元钱时，他给了1万元，这完全是他要给我那么多钱，并非我以欺骗或抢夺等什么非法手段多拿走了他的钱，我有何错？怎么是我“非法占有”，又是我进行“盗窃”？而“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或者某人昏了头脑，多给了钱，也完全是它（他）自身的问题，绝非当事人用幻术、特异功能、高科技等手段蒙蔽了它（他），诱骗它（他）多给钱。当事人有何错？为什么不追究银行的过错、反而强力惩罚无过错的当事人？说 “乘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发现之机”，则又是掩盖银行的失职，为银行开拓责任。银行工作人员是干什么的？正所谓“领导有病，群众吃药受罪”！
当然，许霆是有错误的。得到了别人多给的钱，应该发扬高尚道德风格，退还回去，更不应携款潜逃。但许霆的行为最多只能算是不当得利，无论如何挨不上犯罪。
假设许霆不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而是在柜台上填单取款10元，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出错，给了许霆100万元，许霆明知多给了钱，却将这100万元全部拿走了。在这里，许霆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许霆是否构成了盗窃罪呢？
公务员、掌权人、领导，用各种手段夺取权力，并利用手中的权力，不顾人民的反对，强行为自己暴涨工资，增加超额福利、津贴、补助，大肆贪污、侵吞人民的钱财，非法敛取的钱财达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甚至几亿以上，比许霆合法在自动柜员机多取的不足18万元，不知要恶劣多少倍，司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了几个，是如何处理的？有几个被认定为“依法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还是想方设法打压人民、保护掌权者的不当权利？
说来也巧,据报导，澳大利亚也发生了个许霆案。一位中国留学生,边打工边读书很辛苦,前不久这位留学生打工回家时,到澳大利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他帐上仅只几千澳元,但取出一万澳元,他又取了几次,共取出六万澳元.回到住所很不安心.几天后,澳大利亚银行发觉了,作了如下处理:第一,开除了银行相关责任人.第二上门向中国留学生道歉,并表示今后不再出此类事,尤其是在银行存款是安全的.第三,六万澳元归这个留学生所有合法。此事在澳大利亚多个报上有载。常说与国际接轨，中国的许霆案,怎样与国际接轨?社会主义的中国对待人民，竟不如万恶的资本主义国家？

卢拴盛     2008年9月</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许霆案的裁定突显了司法腐败</p>
<p>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核准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这一消息令人悲哀、绝望、愤怒，却无可奈何。<br />
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称：“被告人许霆持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在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的情况下，乘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发现之机，非法取款174825元，并携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霆盗窃金额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br />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何依据？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完全按照银行的规定操作，公开提取自己的银行卡里的钱。这是合法取款，最高人民法院怎么强行说成是“非法取款”，从而认定是“非法占有”、“秘密窃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并判定为“已构成盗窃罪”？如果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只要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自己的银行卡里的钱，即和许霆一样，完全按照银行的规定和程序操作,公开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自己的银行卡里的钱，就是“非法取款’、 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那谁还敢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自己的银行卡里的钱？自动柜员机、银行卡还有什么意义？倒成了害人的陷阱？至于自动柜员机多给了钱，那是它愿意给，是它的问题，与许霆何干？许霆有何责任？正如某人借走了我的170元钱，或者我将170元钱存放在某人处，当我去合法讨要1元钱时，他给了1万元，这完全是他要给我那么多钱，并非我以欺骗或抢夺等什么非法手段多拿走了他的钱，我有何错？怎么是我“非法占有”，又是我进行“盗窃”？而“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或者某人昏了头脑，多给了钱，也完全是它（他）自身的问题，绝非当事人用幻术、特异功能、高科技等手段蒙蔽了它（他），诱骗它（他）多给钱。当事人有何错？为什么不追究银行的过错、反而强力惩罚无过错的当事人？说 “乘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发现之机”，则又是掩盖银行的失职，为银行开拓责任。银行工作人员是干什么的？正所谓“领导有病，群众吃药受罪”！<br />
当然，许霆是有错误的。得到了别人多给的钱，应该发扬高尚道德风格，退还回去，更不应携款潜逃。但许霆的行为最多只能算是不当得利，无论如何挨不上犯罪。<br />
假设许霆不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而是在柜台上填单取款10元，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出错，给了许霆100万元，许霆明知多给了钱，却将这100万元全部拿走了。在这里，许霆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许霆是否构成了盗窃罪呢？<br />
公务员、掌权人、领导，用各种手段夺取权力，并利用手中的权力，不顾人民的反对，强行为自己暴涨工资，增加超额福利、津贴、补助，大肆贪污、侵吞人民的钱财，非法敛取的钱财达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甚至几亿以上，比许霆合法在自动柜员机多取的不足18万元，不知要恶劣多少倍，司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处理了几个，是如何处理的？有几个被认定为“依法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呢？我国的司法机关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还是想方设法打压人民、保护掌权者的不当权利？<br />
说来也巧,据报导，澳大利亚也发生了个许霆案。一位中国留学生,边打工边读书很辛苦,前不久这位留学生打工回家时,到澳大利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他帐上仅只几千澳元,但取出一万澳元,他又取了几次,共取出六万澳元.回到住所很不安心.几天后,澳大利亚银行发觉了,作了如下处理:第一,开除了银行相关责任人.第二上门向中国留学生道歉,并表示今后不再出此类事,尤其是在银行存款是安全的.第三,六万澳元归这个留学生所有合法。此事在澳大利亚多个报上有载。常说与国际接轨，中国的许霆案,怎样与国际接轨?社会主义的中国对待人民，竟不如万恶的资本主义国家？</p>
<p>卢拴盛     2008年9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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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By: 阿达</title>
		<link>http://cpblawg.net/444.html#comment-1676</link>
		<dc:creator>阿达</dc:creator>
		<pubDate>Thu, 18 Sep 2008 15:14:37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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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我认为判决说理非常清楚，“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正是为了说明“秘密窃取”，加上楼上已经说到的占有（准确地说是“非法占有”因为该占无法律依据），即符合了盗窃的主客观要件。</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我认为判决说理非常清楚，“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正是为了说明“秘密窃取”，加上楼上已经说到的占有（准确地说是“非法占有”因为该占无法律依据），即符合了盗窃的主客观要件。</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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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By: 世道不公</title>
		<link>http://cpblawg.net/444.html#comment-1497</link>
		<dc:creator>世道不公</dc:creator>
		<pubDate>Tue, 05 Aug 2008 03:56:29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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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为什么银行的过失要民众承担，没有金刚钻，别揽陶瓷活，没有那技术还摆个取款机来丢人，那以后大家有钱不是都要放家里才安全了，货币没必要了，都还是用黄金或者以物易物的原始方法估计不会出这样的事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什么银行的过失要民众承担，没有金刚钻，别揽陶瓷活，没有那技术还摆个取款机来丢人，那以后大家有钱不是都要放家里才安全了，货币没必要了，都还是用黄金或者以物易物的原始方法估计不会出这样的事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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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By: 曹鹏</title>
		<link>http://cpblawg.net/444.html#comment-1175</link>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pubDate>Mon, 07 Apr 2008 15:40:31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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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经查，许霆是在正常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之后，在三个时间段内170次指令取款，时间前后长达3个小时，直至其账户余额仅剩1.97元为止，然后携款逃匿，其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
----------------------
那些情况顶多只能表明，许霆主观上有占有那笔钱的故意（一直难以理解刑法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这说法）。并不能表明客观上就是盗窃。
判决书对客观方面要件的分析不够充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经查，许霆是在正常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之后，在三个时间段内170次指令取款，时间前后长达3个小时，直至其账户余额仅剩1.97元为止，然后携款逃匿，其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br />
&#8212;&#8212;&#8212;&#8212;&#8212;&#8212;&#8212;-<br />
那些情况顶多只能表明，许霆主观上有占有那笔钱的故意（一直难以理解刑法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这说法）。并不能表明客观上就是盗窃。<br />
判决书对客观方面要件的分析不够充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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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By: Ann</title>
		<link>http://cpblawg.net/444.html#comment-1170</link>
		<dc:creator>Ann</dc:creator>
		<pubDate>Sat, 05 Apr 2008 05:42:53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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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为什么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到银行的过失？
银行ATM出现错误和许霆犯罪行为的产生是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说许霆盗窃，非法侵占财产？怎么不说是银行以金钱为诱惑，以ATM出错为借口，引诱许霆犯罪？</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为什么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到银行的过失？<br />
银行ATM出现错误和许霆犯罪行为的产生是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br />
说许霆盗窃，非法侵占财产？怎么不说是银行以金钱为诱惑，以ATM出错为借口，引诱许霆犯罪？</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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