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许霆案与刑法学大佬商榷

关于许霆一案我目前的观点曾在这里梳理过。刚才在葵花论坛看了张明楷和陈兴良两位刑法教授对此案的文章,发现两位学界大佬完全支持法院对许霆行为的定性。仔细读过他们的论述后,发现有些观点我不敢苟同,便跟帖谈了一些看法,现整理一下,立此存照,欢迎批评。

一、先看陈兴良教授的文章:许霆案法理分析

文章中批驳了三种无罪观点,其中就“银行溢付说” 陈教授说:

银行溢付说,认为许霆提出银行卡中的款项是银行溢付的结果,并非许霆盗窃之所得。溢付是交付方基于疏忽的一种额外给付,这种给付也是收受方所未曾预料到的。因此,收受方在完全被动的情况下予以收取。在许霆取款过程中,第一次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额外的900元可以说是一种溢付,即不当得利。但在此后许霆又一而再、再而三地170次恶意取款,由此而非法占有的17万元款项则不是溢付,而是许霆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盗窃之所得。

所谓银行溢付说,正是我欲支持的,现就这一部分讨论如下:
1.不论这个“溢付”是哪里来的名词,作者对其作出的定义显然是片面的。要定义“溢付”,给予疏忽的额外给付,足矣。这时收受方未对交付一方作出任何影响其意思意志的行为,收受方心理态度如何,是否明知那是溢付,并不影响“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的成立。但会影响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范围。

2.文中一个失误:第一次下达的指令是1000元,获款1000元,而非“下达100元取款指令,获款1000元”。这个以判决书为准。

3.我反对作者将第一次和后来170次区别对待(判决书也是如此)。在我看来,第一次是银行“溢付”,第二次也是银行“溢付”,以此类推,其余均是。不能因为许霆这时有了对“溢付”的期待,就说那不是银行的“溢付”。
从口供来看,许霆当时的确希望ATM机继续多吐钱出来。但如果仅仅因为许霆有了这种期待,就说构成犯罪,那无疑是诛心之罪。

还要看客观行为方面。许霆前后只有两种行为,一个是输入指令,一个是把吐出来的钱揣到自己兜里。前者,并不违法,我们经常这样干。后者,用本文作者的话讲,是一个被动接受的行为,又有什么违法之处呢?

这个过程中唯一的问题是,银行为什么要如许霆所愿“溢付”呢?答案很明显,银行自己秀逗了。

二、再看张明楷教授的文章:许霆案的定罪与量刑

我认为,要从犯罪构成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最关键的就是分析客观方面的要件。可是作者的论证显然让人失望。看看作者是如何分析的:

(1)许霆的行为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

许霆要拿走银行的钱,终究是银行不愿意看到的。但是,钱是银行给了许霆的,所以许霆的行为当时并未违背银行意志。要说违背意志,是银行的柜员机。
我们去atm机上取钱,atm吐钱出来,我们拿走,这是符合银行意志还是违背其意志呢?作者不会用“机器没有意志”这种废话来回答吧?

(2)盗窃的对象,只能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

这一点实际上是,事先认定了有盗窃行为。
试想,正常的取钱,对象也是他人(银行)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谁又能去atm机去自己事实上占有的钱呢?

(3)盗窃行为的特征是转移财物的占有

对。但转移财物的占有不一定是盗窃。分析许霆的行为性质,说这一点只能算充数。

可见,作者并未能让人信服许霆就是盗窃,而非其他。

文中还提到,

不少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而是正当取款行为。

回顾一下我们自己取钱的过程,即所谓的正当取款行为:插卡-输入密码-输入取款数额等等-取钱。许霆站在ATM机前面对它所做的有什么与此不同吗?
没有。
唯一不同的是,我们不像许霆那么幸运或者倒霉,遇到一个秀逗了的ATM,以至于白日梦竟能成真。

因此,注意:不合常规的不是许霆的行为,而是银行!

做做白日梦也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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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3 条《就许霆案与刑法学大佬商榷》的回复

  1. 陈华 说到:

    不少人认为许霆是正当的取款行为,张明楷教授则认为这是盗窃行为。我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虽然许霆的整个取款过程貌似和我们正常取款一模一样,但是许霆的主观恶性是很明显的,连续三小时利用取款机漏洞取款,很难掩饰他的主观恶性。

  2. 曹鹏 说到:

    @陈华:
    不知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是否可以暂时分开一会儿。

    你说的“主观恶性”是什么东东?

    你下次取钱的时候(就像许霆那样操作),试着做个梦,希望ATM多吐些钱给你。结果会怎样?

    结果很可能让你失望:钱倒没多出来,你却多了个罪名—盗窃(未遂)罪。

  3. 长角持刀的牛 说到:

    您认为是不当得利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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