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性质

这是谁的手?

这是谁的手?

报道,四川有个赵某专门蹲候在ATM机附近,一旦有用户取款时将卡遗忘在取款机内,他便迅速上前转走卡内资金。自2006年起,赵某“守株待兔”得逞8起,非法获利12万余元。最近,成华警方以涉嫌盗窃罪对赵某刑事拘留。

之前在竹叶老师那里也讨论过类似案例:取走他人遗忘在ATM机的银行卡中钱如何定性?

当时我立刻想到刑法中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达到一定数额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但很纳闷,以上两个案例不是典型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吗?为什么那么多人都认为是盗窃呢?

细想发现,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更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而这些正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要件。

想想看,我们去银行取钱,无论是在柜台还是ATM,只要有卡和密码,银行就给钱——就应该给钱。一般储蓄合同中都有交易密码是取款的唯一凭据这类约定,银行并无审查持卡人是否合格的义务。办理其他业务如有此审查义务另当别论。

现在,有人把卡丢了,赵某捡到,并设法知道了密码(比如偷看,或者根据一起捡到的身份证等猜测,甚至像报道中所说,密码已经输入),如此这般他就可以顺利的取走该卡上的钱。银行对此并无违约责任,因为银行的操作完全符合规程,它看到的是真卡和正确的密码。就这笔钱,丢卡的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消灭了,本该属于他的钱没了,可见,受损的是该卡的主人。

换个角度再看一下。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实际上是无权代理。但因为卡和密码属实且匹配,银行有理由相信此人有权取钱,这就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说银行被骗。损失只能由被假冒的卡主承担。

看来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情形之一,确有不妥。刚好找到汪泂律师对此的分析,可以参考:《质疑信用卡诈骗罪: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之犯罪行为的思考》(该文一些观点仍值得商榷)

当然这些都是立法层面的讨论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恐怕还只能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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