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M与银行的关系(通俗版)

【按】本来我以为,ATM与银行的关系一目了然,无需赘言。可是在讨论相关案件尤其是最近的许霆案的时候,总有人强调ATM不是人,“机器不能被骗”,简直就是废话!
见得多了,本来不是问题的,现在也觉得成问题。看来有必要结合许霆案的讨论,就这个话题申说一番。至于是否妥当,还有待各方高人指点。

ATM (Automatic Teller Machine)

银行作为法人,它的意思一般需通过自然人来表达;而随着各种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出现和使用,银行也可以通过机器人或者说计算机软件来表达自己的意思。ATM(奥特曼)发挥的正是这种作用。当然,当银行客户使用ATM时,它也被客户用来表达意思。

与自然人柜员不同的是,ATM不具备意思主体资格(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甚至不是民诉法上讲的其他组织)。所以自然人柜员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适用代理制度而由银行承担,而ATM则不能;自然人柜员可能有行为能力问题,而ATM没有;自然人柜员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而ATM基于其性质不能作出意思表示,最多作为银行和客户表达意思的工具,并且范围一定,即限于计算机程序提供的选项。
ATM甚至没有任何属于自己的“行为”可言,通过计算机软件实现的验证密码、吐钱等等均是银行的行为。这些行为的后果直接归于银行,包括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套句俗话就是,自作自受。

这就是ATM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网络银行等等,也大致如此。

这里有篇文章谈到这个问题,作者认为:

可以说,按合同条款(无论是否明文约定)和银行业惯例,许霆与ATM之间的规范操作是体现银行意志的,利用ATM故障恶意取款就不能认为是体现了银行意志。
一言以蔽之,ATM既可代表银行意志,有时又不能代表银行意志。任何情况下ATM都不等同于银行本身。

这种“有时代表有时不代表”的意见,让人不得不怀疑作者是银行一方利益的代言人。ATM是否能代表银行意志,怎么还取决于许霆是否按规则操作呢?

这种观点也许表述为“ATM正常时能代表,故障时不能代表”还稍微好理解些。

可是,什么叫正常、何时叫故障呢?我们知道,ATM是靠银行设定的程序运作的。程序如何设定,比如如何响应客户的指令,说白了都是由银行来设定的。那么,究竟设定成什么样叫正常?是不是只要对银行不利,银行就可以说故障?

其次,即使出现所谓故障,并因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原因是,机器是银行的,它对机器享有权利,自然应承担风险。除非这故障是这个客户自己造成的。(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

许霆案中,之所以说ATM响应指令“错误”,是因为银行自己设定的程序违背了自己的意志,而不是许霆对它做了什么;导致的结果是银行给错钱:本不该吐1000元却吐出来了。这时的后果,仍由银行承受,他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请求权基础比如不当得利。这个问题本文不讨论,请参阅博客内相关文章)。

ps:在银行工作的朋友舒马赫年前曾写过一篇博文《银行与客户——博弈间的平衡》,下面是其中关于银行机具与银行关系的论述:

三、银行机具与客户、银行的关系

银行机具是银行业务的延伸,它代表着现代银行革新向前的方向。目前在发达国家自助银行已经基本替代了传统的银行商业网点。据统计,在年营业额40亿美元以上的美国银行中,平均22%的交易是在自助服务设备上完成。但相对而言,目前国内自助银行交易所占比重却较低,以中行北京分行为例,2007年3月份全辖柜台储蓄业务日均约为12.5万笔,而该行全辖ATM机的日均交易笔数却仅约为3万笔,自助设备的使用率不高。笔者在担任大堂经理期间深有感触,客户中许多人不使用自助设备等机具——原因无外乎担心自助设备不安全、担心吞卡、不习惯使用自助设备、不会使用自助设备等几种。

其实,人们不掌握或者不信任这些现代技术倒是其次,更根本的原因是,人们对这些机器与银行的关系及其法律意义认识不足,担心其中的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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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7 条《ATM与银行的关系(通俗版)》的回复

  1. qibin 说到:

    谢谢关注本人文章,也同意你上面某些观点。
    不过,许霆利用ATM故障,在银行尚未发觉的情况下(ATM是没有意志的;就算ATM“知道”也绝不等于银行知道,至少不是同步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取款,这是该案的本质;许与ATM之间的互动,举个例子,就好象间歇性女精神病人(不知道有无间歇性花痴)在发病期间与人上床,男人还塞给她一叠钱(类似许霆每取1000被扣掉的1元),你能说这不是强奸吗?能说是通奸或者嫖娼吗?显然不能。

  2. 曹鹏 说到:

    @qibin:

    你举例不当。
    法人不会有精神病,也就不可能因此丧失自由意志。这跟你的例子显然不是一回事!
    你也强调ATM不是人,为什么还要拿人举例呢?

  3. qibin 说到:

    很好,接近真理了。
    “法人不会有精神病”—-但银行法人不是空气也不是一张执照,它要借助自然人(如柜员)和ATM(为叙述简便,此处所称ATM包括主机或电子交易系统,下同)表达意志,难免就有无法正确表达或说被错误表达甚至被犯罪嫌疑人利用的可能性。
    ATM不是人,但它出毛病在某种意义上就相当于银行间歇性精神病发作。许发现并利用此点主动、恶意地取款,构成盗窃罪无疑。

  4. 曹鹏 说到:

    @qibin :
    都说了ATM和人很不一样,怎么还要类比?硬要比,应该是这样的:

    ATM系统出错并不影响法人的表达能力,至于正确错误与否,都是自己造成的。要追究对方责任,恐怕只有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时才有可能。
    而精神病的自然人没有表达能力,也就无所谓正确与错误,自由不自由。
    意思表示不自由,一般是因对方欺诈、胁迫导致,就应当由对方负责。
    我们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乘人之危似乎也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事由,但我觉得从保护相对人的角度,应该严格其适用。

  5. qibin 说到:

    “意思表示不自由,一般是因对方欺诈、胁迫导致”,那么有“二般”(特殊情况比如本案)吗?法人就永远能够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吗?这些都有待探讨,如果我们彼此都不认为自己绝对正确的话。
    探讨至此,似乎就是个价值观问题了。谢谢,交流有益。

  6. 曹鹏 说到:

    @qibin:
    二般?那就是乘人之危了。本案似乎与这个很像,但目前我的观点还是觉得说成乘人之危不妥。

    欢迎继续关注。。

  7. 舒马赫 说到:

    其实我在文章中提到的不安全也有几层含义:
    一,对吐钞失败或错误划扣款的担忧;
    二,对由此带来的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担忧;
    三,由此带来的法律层面的主张本方权利困难(所谓的”弱势”)的担忧.
    而现代法制社会则需要我们在中国特殊的社会语境下和普通的百姓去探讨,用我们所学的或多或少的法律知识去和他们作一番沟通,而不是以一种”启蒙者”的姿态去单纯地用法律的工具性去分析问题.最终法制社会的建立还是要追本溯源,回归到”人”这个基本立足点上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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