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人们踊跃捐赠当然是好事,但我们也会担心,会不会有人是在作秀?如果有,怎么处理?
刚才看到一篇文章,写的是98洪灾和今年初的雪灾期间的捐赠秀。其中介绍了相关的立法,分析了捐赠秀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我觉得有些话说得不够准确,所以在这里再把这个问题梳理一下。
首先,要区别捐赠人(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是否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合同。
一般我们从新闻报道中了解到的某企业捐赠多少可能只是一种向公众的表态。如果它没有把愿意赠与的意思明确地告诉受赠人,就无法与受赠人就捐赠达成协议;没有这个协议,在法律上,他就没有交付财产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形下,作秀的企业并不负法律责任。
像湖北省民政厅的以下做法就不大妥:
据了解,当时这些企业并没有与民政部门签订完备的捐赠合同,也未规定捐款到账的最后期限,所以即使捐赠款未及时到账,企业也并不违规。
那么,是拖欠捐款的企业最终觉悟了?非也!原来,省民政厅公开表示,将对捐赠中开“空头支票”的企业公之于众,以体现社会诚信。此招犹如是给了拖欠捐款的企业一记重锤,他们这才补上了捐款。
如果双方已经达成赠与合同,对捐赠的数额、期限等已有约定,那么捐赠人的转移赠与财产的义务就成立了。而且,由于是救灾捐赠,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不得在转移赠与财产之前撤销赠与(186条第二款),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188条)。
民政部的《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其次,即使是达成了救灾捐赠协议,捐赠人也有可能免除义务。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这并非什么“法律漏洞”,而是法律平衡双方利益的规定。只是捐赠人需对这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一句“经营困难”就可以的。
除此以外,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法定撤销的某些情形也可能适用。
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诺成合同,这就意味着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情况下,如果捐赠人通过媒体发布的捐赠意向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我们完全可以相信此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在没有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捐赠方就应该履行义务。 签订合同只是履行赠与合同的一种方式,可以口头方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欢迎董超来访。
如果捐赠人通过媒体发布的捐赠意向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我们完全可以相信此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
那么通过媒体发布的捐赠意向什么时候就有法律约束力呢?
明确表示完整的捐赠意向后,或者有理由相信按照通常的习惯以被公众所知悉。在万国今年司法考试的辅导教材,针对第188条就举出了一个捐赠秀的例子,答案是应该履行捐赠义务。
@董超:
其实我文章里已经说了,“要区别是否达成赠与合同”。只有将捐赠的意思明确向受赠人表示才有可能成立合同。我不能同意你说的,“被公众所知悉”也能成立赠与合同?
万国教材里的例题我看过了,那家公司在民政部门主办的赈灾晚会现场明确表示向民政部门设立的救灾基金捐赠,受赠方表示接受,赠与合同成立。
呵呵,这个要考虑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通过电视,广播等媒体发布自己的捐赠意向时,不是什么时候民政部门都在等着,那边一说 这边赶紧接受,这其中包含某些厂家的广告成分 ,既然他的广告做出去了,公众知悉了,自然就应该履行自己承诺的捐赠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