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原发表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7日被要求撤下。
据报道,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主任谢有明律师在第一时间(案发后一个多小时)应犯罪嫌疑人杨佳要求,为他提供法律帮助。 此后,谢有明律师接受媒体采访,针对该案发表了一些看法。该律师的言论立即遭到质疑,尤其是这一句:“像杨佳犯罪情节这么严重的,一般来说,在量刑上几乎没什么疑问,不出意外的话,估计是死刑。”
但我觉得谢有明律师说他“估计杨佳必死”倒是其次,而他作为上海市闸北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才是最值得担忧的。有人已经发表文章,请上海律师谢有明回避杨佳案。我赞同这个观点。这篇文章谈了一些理由,我再试着补充一些有关律师回避的依据。
首先应明确的是,截至目前,该案尚在侦查阶段(注:最新报道说该案已经侦查终结)。因此,这个时候律师并非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33条),而是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等(刑事诉讼法96条,律师法33条)。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辩护人的条件(刑诉解释33条,尤其是该条第一款第六项),但对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应符合哪些条件并未规定。
但,《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从律师执业角度所作的规定可资适用。择其要者引用如下:
《律师法》(2007年修订)第39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6条规定,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77条至81条有进一步规定,其中要求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如明知有利益冲突,应当回避,除非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如接受委托后发现有利益冲突,则应及时明确告知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回避。
本案中,虽然谢有明律师的顾问单位是闸北区政府而非闸北区公安分局,但这二者有直接隶属关系,利益一致;闸北区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受害,它与杨佳显然是利益相对方。谢有明律师一边收了闸北政府的钱,一边又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难免让人有瓜田李下之忧。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谢有明律师应该回避本案。
当然,绝不能忘记本案的主角。
本案不涉及什么国家秘密,要不要请律师以及情哪个律师首先应由犯罪嫌疑人自己选择委托或者由他的亲属代其委托;如果需要侦查机关帮助,侦查机关也只能通知当地律协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8条,39条)
本案中这位谢有明律师能“第一时间”介入——用他自己的话讲——其从业以来首次碰到、最为特别的刑事案件完全是近水楼台先得月;换个角度,从政府一方看,给熟人介绍案源,也可以说是肥水不流外人田。
问题是,这些情况杨佳知道吗?
该文原发表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要求撤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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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总是很搞笑,办的事情从来都是逗人笑的,尤其是那个俯卧撑,亏他们想得出来这个理由。。。
通告: » Blog Archive » 希望对杨/佳案的审判,不要在程序公正上,留下遗憾.
治警治成全民喊打,这就是体制问题。我曾亲自经历一警员向当事人收取所谓“赃款”名曰交还给损失方实则落进自己口袋,而且他收款不写据还要交款人写交款证明单扔进自己抽屉。90年代上海帮治政很多政策就是尊官贱民,警员办案竟然是独立独办,一手遮天,所以流毒至今是考公务员者门庭若市,工厂招工则应者寥寥无几。如果能用上以下三个方子,也许可以改变点:一是警务督察投诉电话要全国统一,这电话不能忙音或无人接听;二是财产公开申报制首先从警务队伍开始实行,越早越好;三是各地统一一个公检法收费窗口,任何证费、罚没、赃款收缴等在公开透明的窗口缴交,不能让警员经手独办,否则完全可以相信他上路拦住个人就是找碴敲诈,诈不出就冤你个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