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无因管理”赚钱?

有偿失物招领

有偿失物招领


《澳大利亚小史》一文在研究澳大利亚发展史时认为,“……不要因此认为经济发展的关键是羊或是草地。经济发展的关键是表面上看不到的法律和制度。”

这种观点我深表赞同。这和吴敬琏先生强调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说法是一致的。当然,“公司法”“专利法”在这方面的作用可能更显而易见。比如林肯说,专利是为智慧之火添加利益之油。

但不是所有法律制度都提供了“营利”的可能。比如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

所谓无因管理,即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这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的渊源就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我之所以认为这个制度没有提供营利可能,因为管理人基于其管理行为只能主张“必要费用”。按《民通意见》第132条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换句话说,管理人只能拿回成本,而没有利润空间。

基于以上分析,当我看到竟有人搞起“有偿失物招领公司”时,我就糊涂了,这公司难道和公盟一样是个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么?非也,请看《读者来信:失物招领可以收费吗?》。文中这家公司竟为一张身份张收失主80元服务费,看来还是要营利的。

这话题难免引起一场道德和法律的讨论。但是,既然大家接受了30年的市场经济教育,况且道德那么罕见和脆弱,谁再谈什么“拾金不昧”的美德简直就是迂腐。我也不想趟那浑水,就说说法律问题吧。

话分两头:一个是所有权问题,一个是债权问题。

1.《物权法》对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如下: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乃是常识,无需赘言。具体到本案,失主“三流大学生”有权要求那家公司返还原物。

我想,钱包不会是“公司”捡到的,也就是说该公司是通过受让取得的钱包。那就应适用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但无论如何,公司是没有营利空间的。

2.《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这相当于无因管理之债,这里的必要费用应按民通意见132条解释。

本案中的这家公司不是拾得人,但可以作为“有关部门”主张必要费用请求权。

跟这个债权有关的一个问题是,失主认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要钱太多),公司是否有留置权。

在那篇文章下面的评论里,有一位署名LPP的律师特别强调“无因管理的费用请求权不适用留置抗辩”,并说,“这一点很关键,不过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虽然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该论点是通说,不出意外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是不是通说,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留置权不适用于无因管理之债”曾有法律依据。我指的是《担保法》第82条,84条。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当然,因为《物权法》的颁布实施,这两条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物权法》中的相应规定是: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我觉得这样的表述与之前的担保法不同,也就是说,能够适用留置权的债权并不限于合同之债了,还可以适用于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等。

那是不是说,本案中这家公司就可以留置身份证了?不是。因为《物权法》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不得留置。

总结一下,这公司应当把钱包还给失主。至于费用,不给似乎不合适,但“管理”个小小的钱包能产生多少必要费用呢?

当然,以上的分析都是在这个前提下展开的:公司对遗失物的的占有是合法的。毕竟“洗钱”“与小偷合作”“销赃”等等担忧不是没有可能,只不过没有充分的证据。

阮一峰先生说,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等价交换。如果某种交易是合法的,那么对方就有权向你要求对价,即使这样会显得不道德。总之,这是社会运行的规则。

难道支付其“必要费用”不算支付对价么?而且,我不觉着会发生不道德的问题,让别人(比如无因管理人)为你承担损失才可能是不道德呢。我看阮一峰先生所说的社会运行的规则并非什么“等价”,而是“有偿”或者“营利”。(关于《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徐国栋教授早有论述,参见《公平与价格——价值理论》,《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前四版有收录)

可惜,如前所述,利用无因管理营利与现行法不符,而且,更与该制度之旨趣发生冲突。无因管理制度旨趣所在,王泽鉴先生有精辟论述:在法律规范上,首须考虑此乃干预他人事务,原则上应构成侵权行为。惟人之相处,贵乎互助,见义勇为,实为人群共谋社会生活之道。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务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亦须在一定要件下,容许干预他人事务具有阻却违法性,俾人类互助精神,得以发扬。(民法概要)

最后,既然赚不了钱,这种公司即使合法成立也没什么前途。但似乎显示出一个问题:社会需要有明确具体的一个机构担任这种“中介”服务。我觉得,这本是政府职责应有之义,只是法律上的含糊其辞直接导致政府的缺位。据说西安曾经有过类似机构,公布一个统一的电话号码,但这已是很久很久以前的事了,难道也是因为不能营利?

update:

以上没考虑到“失主”们的态度,如果失主们都乐意支付相当报酬(超过必要费用)甚至大家愿意花钱养一个机构,那当然可以了。想必美国、日本能形成所谓“报失业”正是基于这种观念。

7 thoughts on “利用“无因管理”赚钱?

  1. 文章写的比我的深刻。我比较赞成认为“无因管理”有漏洞的说法,报酬的金额和遗失物的来路是否正当,该法没作出任何的规定,而这恰恰是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

  2. :idea: 我也觉得这样的公司应该是无利可图(除了和销赃),鉴于知识有限难以表达.果然还是这方面的专家说的深刻.对于update的内容很是支持

  3. 其实要合法规避无因管理的非营利性质并不难,让其变成受托管理就行了。
    有偿失物招领公司不要事先公布失物目录,而是让找回失物成为受托管理。在签订受托协议(规定找到后才收费,类似于让失主向其悬赏)后,才查询在手失物数据库。
    失主没有权利要求免费查询数据库,在没有查询之前也就不能对失物主张所有权而要求免费返还失物。
    在签约之后查到失物,则收取管理费不再是无因。判例已经表明失主的悬赏是有义务兑现的。

  4. Pingback: 网路文摘 01/01/2009 | 老馆——Woogle‘s Blaw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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