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我就以目前比较可信的案情为基础做一些讨论。
那一箱黄金饰品是遗失物吗?
梁丽本人及支持者认为她只是捡,即拾得遗失物甚至是无主物。可事实表明,那一箱黄金首饰既非遗失物亦非无主物。
先说无主物。我国大陆的法律上对此并未设明文,理论上有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实践中此类行为也被广泛接受。但对是否无主物须结合具体情境加以认定。如果原所有人有明确表示并抛弃占有尚可放心认为无主物,其他情形则要考虑环境、价值和社会普遍观念。比如,扔在垃圾桶中的矿泉水瓶属无主物。
再说遗失物。关于拾得遗失物如何处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有规定,但两个文件却都没有界定“遗失物”的要件。法理上认为构成遗失物需满足以下要件:
- 有主物
- 动产
- 丧失占有
- 丧失占有非出于原占有人本意
以上简介中,无主物和遗失物能否成立,都要看“占有”事实是否变化。而关于占有也是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我国《物权法》设“第十九章 占有”,但未界定其含义,需要从法理上予以解释。
占有是一种事实,故可以是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又因占有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但仅就占有而言均受法律保护。(参见物权法241-245条)
占有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
- 事实上管领力。即排他性的支配。是否有事实上管领力需要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就个案加以认定。空间上,人与物有一定的的结合关系,比如放在我家里的电脑,即使我不在家,它也是为我所占有;时间上,人与物的结合具有相当的继续性,所以我们在餐厅使用餐具并不成立占有,餐厅(法人)仍是占有人。另外,还应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比如,我把车停在路边,哪怕持续数月,我对它仍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
- 占有意思。只要求是一般意思即可,所以与行为能力无关。
- 客体为物。可以是物之部分。权利可以成立准占有。
- 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讨论本案时尤应注意的是“事实上管领力”,因为判断原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主要是看这个支配力。事实上管领力成立需要相当的持续性,其丧失也应满足该要求(扔进垃圾堆之类的情形就不必)。报道中表明,纸箱与王某(在此身份为他们公司的占有辅助人)在空间上分离,但是这分离只是“一时的”不具有确定性;从一般社会秩序和尊重他人财产角度看,也不应认为占有已经丧失。
结论是,那个纸箱放在行李架上时,直到被梁丽放进清洁车拉走,它一直是有主的并且其主人并未丧失占有。那么,就不能认为那是遗失物或者无主物。
至于梁丽当时对纸箱性质以及自己行为的性质持有怎样的主观心理态度,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留待下次讨论。
看到你在(一)中整理道“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
仅仅是依靠这些描述,当事人既然已经进了安检门,他或她显然因一时疏忽将此物遗忘,并且是在“10分钟后,当王腾业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便急忙向警方报警”。
从遗忘纸箱到回到远处,相隔10分钟,且从空间上来看也似乎(推断,具体事实可能我有所忽略)已超越了合理的控制范围。在这10分钟里,说王腾业仍对纸箱仍具有事实上管领力似乎有不妥吧?
@PiDoG
那两位旅客并非 王腾业。
我是根据现有资料分析当时情况。至于梁丽当时怎么想,需要另外讨论。
ps:你的博客无法访问。
不好意思,没看仔细。“马上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纸箱放在行李车上”按照这个情况,那的确没差了。
yo2维修中,
您是在分析是非无主物,但结合案情,我的思想直接被带到盗窃上了。您这样的分析有诱导的嫌疑。
盗窃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想不明白检察院起诉书是怎么写的。
@桃桃
诱导?这罪名我可承受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