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此次出台司法解释,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 情事变更原则
这一原则在合同法教材中经常见到,也被学界和实务界认同,但一直没有明文规定。这次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负责人介绍,
引入情势变更原则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原有的利益平衡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但对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要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造成大的冲击。尤其要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该原则。
二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司法解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实务界其实早就对法院遵循“违法=无效”的僵硬做法有过争议,而学界也早有研究。据介绍,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和研究在德国、日本等国家更是旷日持久了。
但这个概念在我国大陆恐怕是首次出现在我国生效法律文件中,一般合同法教材中也鲜有提及。(最近几年的合同法教材我没看过)所以,许多人对这一概念感觉新鲜和疑惑(当然,还有拗口),需要对这一解释进行再解释。
- 之所以进一步限制“强制性规定”概念的外延,是基于沟通私法自治与公法强制的原则。(参见这里)
-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参见今年四川的一个案例:合同虽违反强制性规定 法院仍然判决有效)
-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有关这一概念的进一步解释和界定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有学者,印象中好象是王利民教授,将强制性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简单说来,强行性规范就是规定某人为一定行为的规范,而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某人为一定一定行为的规范。
一般强行性规范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范,而只有禁止性规范中才可能存在效力性规范。从而,将禁止性规范细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而只有效力性规范才会影响到合同的绝对效力。
这次解释,我觉得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就是对乙方提出合同解除或者抵消,另一方提异议规定了明确的期间,性质上我觉得应该是诉讼时效吧。
@PiDoG
是王利民?还是王利明? 王利民还有好多个人
界定效力性规范的具体标准,我还得在想想
王利明
王利民有好几个?没怎么听说,有教授称号的?呵呵。
大的标准就是你文章概念所说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吧,我想,呵呵。但是,这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毕竟太过宽泛了,审判中法官不好掌握。某些管理性规范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特定市场秩序,但是这种市场秩序有时又跟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又不好界定,难啊,呵呵。可能这就是为什么立法机关或者最高院没有采用列举性的方式加以规定吧。
曹老师总结出来后记得一定要分享哦
1/司法解释本应越来越清楚,现在来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反而越来越讲不清楚了,连研究民法的专家也解释不清楚,是否太学院化?可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该条属于越解释越迷糊的类型。
2/呵呵,应该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出定义才对,希望高院尽快出台专项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