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其实,国内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的研究成果还是比较多的。下面摘抄的是《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探讨》一文中有关如何区别效力性规范和管理型规范的论述,可供参考。文章作者为应秀良(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全文在此。
四、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的设想
何为效力性规范?何为管理性规范?这是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前提,学者间有不同见解。
- 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得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的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或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违法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330页。)
- 陈自强先生则认为,一般认为禁止规定若仅针对法律行为作成的态样,如营业时间的限制,立法目的仅在保护营业的受雇人,而不在阻止其交易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属于违反取缔规定的情形;反之,禁止规定若因法律行为的内容而禁止之,属于效力规定,如禁止出售烟酒于未成年人。(陈自强著:《民法讲义1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第148页。)
- 在日本,有学者认为,取缔性法规是以禁止、预防一定行为的发生为其直接目的;而强行法规(效力规定)的直接目的却是,对于当事人通过一定的行为欲达到的私法效果的实现,国家不予以帮助。(解亘著:《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第40页。)
- 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要决定某一许可证法是规范性的还是财政性的,法院需要考察立法机关或其他制定该法机关的初如意图,即立法意图。
这些见解,对于我国司法实践活动都有很高的参考价值。但由于何为效力性、何为管理性的判断,本身极难区别,所以,通常需从行政法立法目的出发,法律未明定其目的时,法官应进行基本价值判断,探求立法的价值取向。在方法论上,应当运用法律目的和诚实信用等法律解释手段,对于具体的强行性规范进行具体分析。
本文在观察、分析我国现有行政法规范的现状以及法官职业水准的现实情况后认为,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宜作出更明确、具体的界定方法,设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具体为“三看”:
- 一看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禁止单方的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一方应负该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政法上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既不需负行政法责任,自然也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经政府审批,但如未经批准转让的,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出让方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罚款,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又如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其法律后果是限期改正,罚款等,所以,该法第三条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因此无效。如果限期改正的结果是又将工程招标后发包给其他人,则对原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将项目非法转让、分包的,则转让、分包合同无效,因为,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得转让中标项目,是禁止非法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
- 二看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禁止的重心是行为手段(或方式)还是禁止合同本身。如不问手段如何,合同行为均为禁止时,则为效力性规范,合同应为无效;但如禁止的仅仅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依其他手段也发生同一效果时,则为管理性规范,并不因此认为其无效。如《野生动物保护法》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即为效力性规范,违反禁止规定则买卖合同无效。但,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经营活动,禁止的对象则是无照经营行为,而非直接禁止无照经营者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仍可认定为有效。又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房地产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其禁止及应受处罚的是瞒报行为,转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 三看,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是禁止合同标的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禁止合同标的的为绝对禁止,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主体从事活动,实际上是对于经营主体的限制,如国家在许多行为实行许可证制度,违反这种制度无证经营或超范围经营,并不当然无效,还应当进一步审查法律禁止或限制的目的。如《建筑法》同时规定禁止无资质和超越资质承包工程,但其禁止的程度有所不同。禁止无资质(包括挂靠、借用资质)企业和个人承包工程,属于效力性规范,但对于超资质的规定应当属于管理性的,禁止低资质企业承包高资质工程,实际上是限制性的,因为资质本身是在变化之中,所以,超资质承包合同应当有效,但行政责任并不免除。又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发商不得进行预售活动,其目的是规范商品房预售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不法开发商利用预售合同进行欺诈,并不是为了禁止预售房屋活动。且该规定也是针对开发商单方作出的,故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预售时没有许可证,而事后补办的仍然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有商榷之处,实务中,有的开发商在预售合同签订后,发现房价大幅上涨,故意拖延不办理预售许可证,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预售合同无效,诉讼结束后马上去补办手续,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四)(五)(六)项的法律后果
《房地产管理法》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适用频率之高、影响之大,是其他行政法所不可比的。其在民事审判中的地位,与民法本身体系的不完备,现行民法规范过于粗疏以及该法所调整范围的宽泛性(涉及房地产用地、开发、交易、权属登记)等因素有关,同时,也与我国司法实践的审理观念有关。为了更加透彻地阐明观点,本文把视角聚焦至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五)(六)项,因为这三项规定对于审判实务中房屋买卖案件的影响(负面)非同小可,也是最能体现行政法粗暴干预私法自治原则之处。
(一)违反规定的合同效力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这一规定,不属于任意性规定是无庸置疑的,但是否属于效力性规范呢?从立法目的看,制定《房地产管理法》是为了解决房地产业发展中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和交易行为不规范的问题,它主要调整的不是民事关系。对于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避免国家收益的流失,减少交易纠纷”,而不是禁止交易或限制合同自由;对于该条第(六)项:“之所以制定该项规定,是因为房地产未依法领证说明该房地产来源不清,归属不明。如进入市场流通则违背了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权属明晰的规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维护,不利于国家对房地产的管理和监督”。所以,《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四)(五)(六)项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规定的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
(二)违反规定的其他民事上的后果
由于违反第三十七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涉及到民法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权利瑕疵担保、品质担保责任等其他制度,有必要进行理顺。
1、涉及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和权利瑕疵担保问题。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未征得共有人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第五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其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梁慧星著:《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载2000年1月8日《人民法院报》)民法通常规定买受人可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如台民352条规定),而不是作为合同无效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第二稿第二条)的观点也持相同观点,该稿规定“共有人之一人或数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并不因此影响共有物买卖合同的效力”,“共有人之一人或者数人擅自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出卖全部共有物的,应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有关代理权)的规定处理。”21需要讨论的是,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文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缺陷,应作修正。
2、对买卖合同来说,民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限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对标的物只作了如下限定:一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二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所以,买卖合同中,只有在法律有明确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法律才进行干预。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标的物的属性看,只限于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人口等国家进行禁止或限制。所以,在买卖合同领域,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效力干预更应当少之又少。
(三)违反强制规定的其他后果
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范的合同不认定无效,并不等于说相关民事行为就是适法行为了。既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意志,理应受到来自国家强制力的约束,所以只要违法行为构成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就应当依照刑法、行政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有观点认为,如果让没有权属证书的房屋在市场上流转,则会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法律必须禁止,合同应当无效,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合同效力问题是私法问题,应由民事法律调整;漏税是公法问题,应当通过税法调整,对于漏税问题应当由税务行政部门加强行政管理加以解决。何况,房屋买卖契税是在房屋买卖有效后,由买受人向征税机关交纳的税目,其只在买受人与征税机关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受人未交纳税款,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再说,如合同无效,买卖消失,则国家税收也就根本无从谈起。但是,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违反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应受行政处罚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