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界定看“深圳梁丽拾金案”的罪名定性

特约作者吴良涛律师

清洁工梁丽在机场内拾获一箱价值数百万的黄金首饰,拿回家中,当日下午被接到报案的派出所上门索回,现正面临盗窃罪起诉。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丽的拾金行为,究竟是盗窃还是财产侵占,两者在诉讼程序和矫正手段上大相径庭,在量刑上更有天壤之别:前者由公诉人起诉,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后者由受害人自行决定是否告诉,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深圳梁丽拾金案”如何来界定,网上争论很多,其中有一个关键之处,是如何界定侵占罪的遗忘物?这个关系到本案梁丽行为的罪与非罪,同时也涉及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第一、我们要将刑法上的遗忘物和民法范畴内的遗失物区别开来。

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放在某处,因疏忽大意而忘记拿走的财物;遗失物则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大意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的财物。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 前者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都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失落在何处,也不易找回;
  2. 前者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后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
  3. 是否能为行为人和物主之外的特定场所第三人实际控制。遗忘物通常是物主因疏忽大意遗置在宾馆、饭店、餐厅、银行柜台、出租车座位等特定场所而能为有关管理人员支配的财物,遗失物则不具有这种特性,遗失物一经遗失,没有特定有关人员可对之形成支配关系,不特定的任何人都可以对之暂时保管。

因此,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忘物是与遗失物有所区别的概念。因为首先从用语的基本含义看,“遗忘”和“遗失”显然在内涵和外延上各异,刑法特别规定遗忘物作为侵占罪的对象而没有将遗失物同时予以规定,是有缺陷的。
对于遗失物的占有,只受民法的调整,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占有遗忘物,并不必然构成侵占罪,有时可能构成盗窃罪。
如何来区分梁丽的行为构成哪个罪,我们要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

  1. 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或者认识到特定第三人实际控制了财物。也就是说,如果另一乘客看到这三百万的物品扔在那,机场也没人管,拿了就构成侵占罪。
  2. 如果物主实际遗忘财物,行为人却发生认识错误,将该遗忘物占有的,成立盗窃罪。就是说这物品虽然失主不知道丢了,而另一乘客却是存心想偷,用秘密手套拿走,则构成盗窃罪。
  3.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同时认为第三人实际控制了遗忘物而仍采取秘密方法取得,也成立盗窃罪,此时,第三人是作为财物的合法持有人,行为人变他人之持有为自己之所有。也就是说一个乘客忘记了物品,被机场人员发现保管后,比如放在一边,别一乘客趁机场人员没注意拿走了。
  4. 但是,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物主对财物失控,同时认为第三人没有实际控制该财物而将遗忘物占为己有的,构成侵占罪。
  5. 本案中,梁丽的身份是非常特殊的,她是前述关系中的特定第三人。
    从案情来看梁丽看到两位女乘客带着孩子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而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小纸箱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放到清洁车里。
    (1)对于梁丽的认为该物是不是被丢弃的主观看法,要从当时情形的合理性来判断。初期认为这是丢弃物有一定合理性,包括物品在垃圾箱边上,四周没人。但此后她打开纸箱后发现是金饰已经清楚可以判断出这不是丢弃物,而是遗忘物了。
    (2)这个时候,她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她在取得该物品时,原财物所有人有无控制权。
    从上述案情来看,原所有人已经对该财务已经失去了控制权,如果此后梁丽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
    如果当时物品所有人仅是睡着,事实上并没有放弃控制权,如果拿走物品则构成盗窃罪。类似的行为还有拿走交通事故昏迷者的财产,以及开走道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也构成盗窃。

上面的似乎已经说完了,但我还是有点个人的看法。
那就是梁丽作为机场清洁人员对乘客丢失物品有无保管的职责和上交的义务。从法律上来说,她应该是有管理权限的特定第三人。如果是当时在场其他普通乘客拾得遗忘物,是没有这个义务保管和上交的。而她作为机场的工作人员,如果抱着人家忘记的东西没人要就可以拿回家的想法,那么乘客在机场丢了东西不可能指望找到的,从其他清洁人员的说法来看,她们是常常将无人寻找的遗忘物私自拿回家的,可以说顺手牵羊已经成了习惯。即便箱子里不是金饰,是电池,她们也是打算拿回家的,没有打算上交,去寻找失主。因此反过来推测,梁丽在两乘客进了安检门后拿其物品,很难说她认为是遗弃的,而更可能是知道她人遗忘后,抢在别人前面放进垃圾车,准备自己拿走。

这样在其没有主动履行保管职责和上交的义务的情况下,她的行为更类似于“监守自盗”,而她的所谓公开行为,只是在一个“自盗”为风气的小范围内公开,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以上我的个人看法,因为没有看到案件的详情,只能是自己的推测。期待案件水落石出的那天。

One thought on “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界定看“深圳梁丽拾金案”的罪名定性

  1. 中国现在的司法现状,就是有罪推定。认定有罪,接下来只要解决怎么论证有罪的问题。开篇就是在两个罪名里论述犯罪构成,最终只是要造一个有罪的舆论环境。
    根据新闻不好如何分析判断,我只想说,你要一个月薪800养活一大家子的人有高尚情操,从不顺手牵羊,可能吗?还是先感化那些高等学府出来的官员不贪污不腐败,更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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