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作者:JAL
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最近做出了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终审判决。
案情并不复杂。1978年,被告将受害人杀害,并将尸体掩埋在自己的床下。受害人家属一直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2004年,被告自首。由于杀人罪的刑事追诉时效为20年,因此地方检察院没有提起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二审的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被告承担4200万日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请求认定民事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日本最高裁判所于4月28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判决。
这个案子刑事部分应该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民事部分。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一般日本民法学界认为,该条中的二十年,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由于该除斥期间是在权利受侵害时即1978年即告起算,因此2004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那么依一般的法律适用逻辑来讲,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该得不到支持。
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在受害人家属无从得知受害人死亡事实的特殊情况下,如果适用除斥期间,免除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将明显有悖于正义和公平理念。”因此,“尽管民法上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对杀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从而,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本案例外地不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24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是应准用第160条的立法精神,即“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从方法论角度讲,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公平、正义”的一般法理念驱动下,抛弃明确的法规则,相当于对第724条进行了目的性限缩。同时,通过准用第160条,进行了法的续造。这个过程在个案的价值判断上应该是有意义的,但是是否会减弱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则有待斟酌。事实上,在刑事方面是否应当废除最长追诉时效,日本国内也存在很大争议。
民法上的二十年除斥期间,与一般的诉讼时效不同,它的目的并不是警戒在权利上睡眠的人,而是保护既定的法律状态。如果一个法律状态历经二十年之久没有变化,法律就不再要求对它进行强制地变动,否则,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决策时,就无法知道哪些法律状态是可以信赖并成为决策的前提。这个立法精神与(物权的)取得时效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如果说一般诉讼时效体现了效率价值,要求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话,那么除斥期间则体现了秩序价值,以保护社会生活中即存状态的稳定性和可信赖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实际上是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提出了质疑。
日本民法典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这一点与我国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措词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民法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时效期间经过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权利消灭。就诉讼时效而言,消灭的对象是请求权而不是债权本身。所以,虽然时效期间经过,请求权消灭,但是债务人自愿给付的,债权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所以,该案如果发生在我国,恐怕不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因为该案中受害人家属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由法院在二十年之外另行延长诉讼时效(见《民通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但是,我国民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欠缺具体操作程序上的规范,比如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延长诉讼时效,还是应该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审查延长?哪些情况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延长的期间有多长?哪一级法院有权决定延长?这些恐怕都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系JAL从日本发回的系列文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