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年前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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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眼看见这张纸,还以为是现如今的东西呢,保存的如此完好,跟新的一样,一看落款,居然是1974年的。 它是我老姑家老弟兄们当年为分家而写的执据。现在那个院子早已易主,但这份协议一直压箱底保管着,是老姑春节前去世后才被翻出来。春节在家,我顺手拍照保存。 除了外观历久弥新,字迹清晰整洁,它的内容约定之细致完备也令我感叹。一般传说,中国人缺乏契约观念,不重视合同文本,连律师的合同起草、审查、修改等业务都非常落后,有的律师干脆只会依赖所谓范本,或者直接复制法律条文,更多的是大而化之,用废话坑人。而当事人也不重视,签字之前缺乏研究,签字之后置之不理。长此以往,恶性循环,信用观念尽失。 这份执据,按如今的专业标准看当然还有不足,但其认真谨慎诚恳的态度跃然纸上,鉴于此,我就不同意将一切罪过归咎于所谓“传统观念”。合同观念差、合同业务的总体水平低一定是后来“恶性循环”造成的。现在开始改,完全可能,亡羊补牢,为时不晚。 我向很多朋友推荐过一本书,叫做《完美的合同——合同的基本原理及审查与修改》,作者吴江水律师。借此机会再推荐一次: 《完美的合同:合同的基本原理及审查与修改(增订版)》内容分为七章、四十五节、一百八十八个主题,由浅入深地介绍了合同工作的入门指引、合同基本原理解析、合同的理解与审查、合同的修改与调整、合同的设计与起草、合同语言的进一步规范、合同法律风险管理及拓展运用,并设定了内容详细的总目录。其中,前五章围绕着合同工作经验、合同基本理论及应用技能循序渐进,详细讨论合同的审查、修改、起草及提交工作成果等具体方法;第六章探讨了合同中如何更规范地使用汉语;第七章则介绍了合同管理以及如何将合同原理扩展运用到制订合同体系、建立规章制度、立法等方面,以充分发挥相关逻辑思维的作用。

十年磨一剑,梦想终实现

而今迈步从头越

而今迈步从头越

时光荏苒,岁月催人老,我也老大不小了,人生早已不是做梦的年纪,老婆孩子热炕头,我挺知足。现在最大的愿望就是,我家闺女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这是主,其他一切都是仆;这是君,其他所有皆为臣。所以,若要谈梦想,请允许我追溯到10年前。 Continue reading

为黄牛党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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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牛党”这个称呼貌似带着讥讽和鄙夷的味道,好像暗示着,那是一种见不得人的下三滥勾当,人人得而诛之。那么,你要指控他们什么呢?

恶意抬高物价,牟取暴利?垄断票源,让我们回不了家过不好年?或者更宏大一点——扰乱市场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把“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列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而给与行政处罚,《刑法》将倒卖车票、船票定为犯罪处以刑罚,不就是这个理由吗?

可是我觉得,这些指控不能成立,不仅如此,简直就是无耻的污蔑,卑鄙的栽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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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读经济学

我读书向来不拘一格,关注的问题指向哪里,我就读到哪里。学科的区别不是设限,而是提醒我,可以换个角度,换一种别样的思考方式去理解事物。读书不就是为了提高理解力吗?(参见:如何阅读一本书

我忘记是什么时候开始对经济学发生兴趣的,大概时间不是很久,至今也没读几本书。然而,受益匪浅!起码,我知道原来经济学不一定就是研究怎么挣钱,甚至不一定跟钱(货币)有关系,这门科学就是研究人类行为的。我从事的法律专业不也是吗?

”经济学帝国主义“也许是自大,也许是酸溜溜,但我觉得不足为怪,它正好揭示学问相通的真理。研究法律问题可以利用经济学理论工具,经济学研究不也可以借鉴物理学原理吗?学者有门户,学问本身可没有。

所以,不妨学点经济学。学习像经济学家一样思考,也学习怎样不受经济学家的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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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3)

三、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时间及其与赔偿金、违约金的关系

(一)支付时间、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可见,经济补偿金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时一次性支付。

不过,很多地方比如湖南、四川等地政府都曾为国企处理下岗问题出台规定,允许“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企业”,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分期支付协议。

(二)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Continue reading

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2)

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标准是多少?

若依上一篇所述情形,用人单位应当给经济补偿金,接下来的问题是,给多少?

钱的问题,当然以约定为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可以就补偿金达成协议。关于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说: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如果协议确定的标准低于该法定标准,是否会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呢?

不会。法律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法谚说的好,“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真实自愿情形下达成的协议可以排除该规定。协议无效只能是因为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等缘由而被撤销。

对用人单位而言,谨慎的做法是,直接在协议中写明劳动者明知法定标准而排除或者放弃。否则,劳动者反悔,协议就算白签了。

接下来再说法定标准以及相关的一些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标准:

  •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有两个问题值得展开一说:

1. 工资究竟包括哪些钱?看《工资的范围》一文,就可知道“工资”这个概念的外延很不稳定。不过,要算经济补偿金的话,就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作为劳动者,为避免被坑,最重要的要记得,是应得工资,不是平常你实际到手的那些钱,还得算上公积金、保险之类。

2. 按这个标准算出来的就是你能拿到的吗?不一定!因为经济补偿金可能要缴税。而用人单位可能借代扣代缴机会做文章。 Continue reading

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1)

《劳动合同法》2008年就有了,这么多年,我不可能只读过一遍(链接),但整理笔记今天才是第二次,所以叫“二读”。平常接到的劳动合同咨询不少都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有必要梳理梳理,与人方便自己也方便。

分成三篇吧,分别回答给不给?给多少?怎么给?三个问题。

一、22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

  1.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包括
    (1)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7.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8. 其他

以上10种具体情形+其他,共同点是,错在单位。所以,虽是劳方提出解除,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协商解除”。这里则要区别是谁提出的:若是劳动者提出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出则应当支付。因此,双方应注意保存相关证据。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

  1.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以上3种情形叫做“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即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没错儿,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

  1.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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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

微博上流传一道“法律专业期末考试神题”:

  • 有一丑女始终嫁不出去,希望被拐卖,一天夜晚终于梦想成真被人绑架,天亮后绑匪嫌她丑,将其送回原处,此女坚决不下车,绑匪咬牙跺脚把车钥匙扔给丑女说:走……车不要了!!!问:绑匪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赠与?丑女能否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可以当玩笑,但也可以假戏真做。我来做一下:

1.关于第一问,是要分析绑匪大哥究竟何种意思表示。题中材料不足,只好分两种可能:一者赠与,一者抛弃。

有人说“此女以相貌丑相胁迫,故非赠与”,其实不然。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只需判断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所谓郎有情妾有意是也。“胁迫”只是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不影响“合同成立”,只会导致合同效力瑕疵。题中所示,大概是大哥即使想送,妹子恐怕也不想要,妹子要的是哥,不是车!

还可以考虑“抛弃”说。抛弃在民法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即权利人可以单独完成,不像合同那样还需别人的配合。抛弃是所有权中“处分权”的表现,一旦生效,被抛弃的财产变成无主物,比如我们楼下垃圾池里的纸箱、饮料瓶之类。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先占者得所有权。

2.关于第二问,当然是承接第一问而来,本来不用另作分析,但我看见有人提到“车辆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联想到这种说法流毒甚广,几成“常识”,所以要在此特别梳理一番。

物权法上将物(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第2条第2款),在物权变动要件方面二者有所不同:

  •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汽车、船舶、飞机等属于动产无疑,当然适用上述规定: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传说汽车、船舶、飞机是特殊动产或者说是动产中的例外绝对是以讹传讹,是误读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你看,这说的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这也不算是物权法的新规定,早在2000年时候,公安部就曾解释说:

  •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睡龙先生:《西游续记》

【案】今天在微博上邂逅睡龙先生,我立刻想起先生在法天下写《西游续记》,当时我还曾在博客里分享,说“文章针砭时弊、风格新颖,值得推荐”。刚才翻出当年日志,才知那已是07年的事。

四五年过去了,《西游续记》竟然还在连载,尚未收尾,而且多了个副标题:我写的不全是历史。

07年我只看到”之十 耍子国(下)“,后来就阴差阳错跟丢了。今天偶遇作者,才知转移了阵地,文章也有所修改。理当继续跟进,继续分享:

西游续记——我写的不全是历史

作者:睡龙先生

前言

唐僧师徒西天取经归来,其文化交流之功,因无形式要件支撑,遂被依法打入底层吃低保,穷困落魄。后得睡龙先生指点,再往西天取证,说是取得西夷的各种证件,回国必享富贵。

过程中,唐僧又收二徒,一名女弟子,唤作羌悟聊;一名男弟子,叫作赖悟耻。

西行途中,路经诸多国度,眼见种种异象,“怪力乱神”,层出不穷。孙悟空那套真功夫,已经无法对付,常由悟聊、悟耻二徒出面摆平。“无聊近乎智,无耻近乎勇”,时代变化,应付世事的方法随之而变,历史潮流不可阻挡。

后来,悟聊一唱走红,遂定居国外为侨。其余人等继续西行,取得学位证、职称证而归,成为典型海龟派,俱得高官厚禄。悟空因不愿取证,未得封赏,只好四处流浪。

目录

一、收徒
二、回国
三、听证
四、落魄
五、定计
六、清风寨
七、扯皮国(上)
八、扯皮国(中)
九、扯皮国(下)
十、狗与奸合众国(上)
十一、狗与奸合众国(下)
十二、文知国(上)
十三、文知国(中)
十四、文知国(下)
十五、耍子国(上)
十六、耍子国(下)
十七、包医倒国(上)
十八、包医倒国(下) Continue reading

不是卖/.淫是什么?

嫖/宿幼钕罪与针对幼钕的QJ罪区别在“幼钕是否在卖银”(链接),因而呼吁删除刑法中“嫖宿幼钕罪”的一个常见理由就是:幼钕不可能卖银。比如:

  • 14周岁以下的孩子懂什么,法律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是不用负法律责任的,正因为她们没有责任能力,所以,哪怕有金钱交易、出于自愿也不应认定为卖银。前提靠不住,罪名自然有问题。 http://url.cn/3goSXj

貌似挺有道理,实则一脑袋浆糊,睁眼说瞎话。

没错,在刑法和行政法上“14周岁”是个事关重大的年龄(相关:《我国法律上的年龄》),未满十四周岁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刑法17条),也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2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12条)

然而,这说的是责任能力,与行为性质何干?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盗窃就不是盗窃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杀人就不是杀人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放火就不是放火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卖银怎么就不是卖银了?!

显而易见,幼钕卖银作为一种事实是可能的,无关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幼钕卖银的自愿,和非卖银而发生sex行为时的自愿究竟有啥不同,竟导致刑法区别对待?我不认为立法者如批评者们所想象的那么不堪,也不认为ps幼钕罪就没有体现对幼钕的特别保护。理由试述如下:

  1. 幼钕从事卖尹系违法行为,即使不予行政处罚,但也因此不能受到与未从事违法行为的幼钕一样的保护。如此规范,能与法律对卖银活动的基本态度保持一致。
  2. 接待瓢客的若是14周岁以上的卖银女,该瓢客不构成犯罪;若是幼钕则要负刑责,而且还不轻。如此比较,可见设立ps幼钕罪也体现了对幼钕的特别保护。
  3. 另外,幼钕卖银本身虽不会被处罚,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她卖淫的都可以构成犯罪。尤其是,引诱幼女相比引诱非幼女所受处罚要重。(刑法358、359条)

最后说一句,刑法不仅要保护幼钕,还要公正地对待被告人。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可能只靠刑法;更重要的应该是家庭、教育、社会等等方面的责任。否则,一根筋盯住刑法甚至一味迷信重刑,恐怕是法令滋彰,淫贼多有。

导演王全安


新电影传奇:王全安

在他执导电影《白鹿原》之前,我并不知道王全安。

等我看了资料以后,才明白这是为什么。王全安他低产,截止2010年十年时间只有5部作品;作品风格也低调,小人物的故事,除了余男,不用专业演员,经常“就地取材”。我看过《图雅的婚事》,深深地被吸引和震撼。但也隐约明白了他和他所属的所谓“第六代导演”与张艺谋陈凯歌那一代的区别。

然而,这次是个转折,《白鹿原》不能算小人物的故事,那是史诗,演员也是精挑细选的明星,与主演张雨绮结婚也不能叫低调了。《白鹿原》原著名气大争议也大,加上电影时长、审查等等话题此起彼伏,吊足了观众胃口。

我反正充满期待,但不急,在等待的时候,除了重读原著,也不妨先了解下这位导演,看看他以前的作品。

作品目录:

  1. 《月蚀》(1999)
  2. 《惊蛰》(2004)
  3. 《图雅的婚礼》(2006)
  4. 《纺织姑娘》(2009)
  5. 《团圆》(2010)
  6. 《白鹿原》(2012?)

高利贷和利滚利

以前,“高利贷”就等于剥削和压迫,被认定为必须打击的对象。但这种认识显然是基于意识形态的成见,如果能够心平气和地在法律规则上加以辨析,它也不过是一个借款合同问题。

《合同法》上“借款合同”因主体不同对利率要求也有所区别,比如:

  • 如果贷款人是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 如果双方主体均是自然人,则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所谓“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常被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

  •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02)中明确,所谓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指的是基准利率或者法定利率,而非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因为后者可以浮动:

  • 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回头再看下《合同法》,条文中并未对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明文规定。但他们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起,被称为民间借贷,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按照最高院的《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均受上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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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应受劳动法保护

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在界定其调整对象即劳动关系时都未将“学生”这一身份视为例外。然而,在校学生在打工过程中却从未受到劳动行政机关、劳动仲裁委的有力保护。

政府将学生拒之门外的依据是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前几年媒体上炒的沸沸扬扬的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企业非法用工(主要涉及最低工资问题)的事情中,企业拿来为自己辩护的也是上述文件。

劳动部当年为何要如此限缩解释劳动法,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当年这么一个规定并没有太多适用的机会。而如今,大学生上学自己掏钱,工作自己找,压力大了;校园里兼职招聘满天飞,连中学生都去援交了。沧海桑田,时过境迁,这个不合逻辑的老不死规定显然也不合时宜了。

有人提出,即使劳动法不予保护,还有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呢。没错,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归根结底是有相同之处的,区别只是政府干预等方面,劳动法干预多些,民法干预少些。现在不是要讨论这二者孰优孰劣,也不是要提什么立法建议搞什么第三条道路“特殊劳动关系”(参见: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而是要弄清楚,目前立法上究竟把哪些归劳动法领域哪些归了民法领域。

正如开篇所说,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无将学生区别对待的规定,一个字都没有。法院判决也认为,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刘某(案例中当事人)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者群体。(还有,另外一个案例)因此,只要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不要管人家是不是在读书上学,应该给予平等保护。至于一边上学一边上班,忙得过来吗?还有,他究竟是为挣钱还是“钱不重要,主要是积累社会经验”,管得着么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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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登记与否和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虽经登记,也可能被否认股东资格(案例:1,2);未经登记的,也可能被确认股东资格(案例)。未经登记的就是传说中的“暗股”、“隐名股东”或者叫实际出资人。

出现这种名不副实或者名实分离的现象可能源于以下几种情形:

  1. 法律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性规定,06年公司法修改之前,还有最低2人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部分出资人在登记中被隐去或者为凑够人数而借用他人名义的做法。
  2. 因为一些个人考虑,比如低调,比如暗渡陈仓等等,自己出资,别人出名,双方达成协议。
  3. 股权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这时登记的仍然是出让人,实际出资的其实是受让人。
  4. 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注册设立公司。

司法实践中,此类股权确认纠纷不在少数,但判决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出资)和形式要件(登记)(案例);也有判决并不在意“未登记”(案例)。

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算是就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作了一个小结,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就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出规定。认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按照普通合同处理即可,对第三人的保护则参照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回答“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这个问题,关键还要看,如何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或除他的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从案例看,能够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相应权利的,除了要证明有实际出资,还需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这应该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的考虑。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也未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刀切地否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Continue re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