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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词不达意 &#187; 法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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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3）</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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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7 Dec 2011 16:0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劳动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同]]></category>
		<category><![CDATA[赔偿]]></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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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三、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时间及其与赔偿金、违约金的关系 （一）支付时间、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可见，经济补偿金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时一次性支付。 不过，很多地方比如湖南、四川等地政府都曾为国企处理下岗问题出台规定，允许“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企业”，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分期支付协议。 （二）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经济补偿金是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而赔偿金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则无必然联系。 一般，赔偿发生在违法行为导致损失的情况下。最典型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第88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如果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还有是这一类违法行为存在，当然可以同时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这种情况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并存。 还应注意，经济补偿金一定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而赔偿金则有可能是劳动者给用人单位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第86条和90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劳动合同虽不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但究其实质上也是一种民事合同，违约金规则应与合同法一致。“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以约定为前提。所以，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协商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当然有效，除非有法律明文禁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22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的是服务期和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 但应注意，这一条并不禁止合同中约定其他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法不禁止即可为。 Related Posts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2）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1）38年前的合同学生应受劳动法保护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争议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5月10日法律主题研讨会明星代言法律问题琐思火炬传递暂停一读《劳动合同法》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抢沙发啦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small;">三、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时间及其与赔偿金、违约金的关系</span></strong></p>
<p>（一）支付时间、方式</p>
<p>《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span>。</p>
<p>《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一次性发给</span>。</p>
<p>可见，经济补偿金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时一次性支付。</p>
<p>不过，很多地方比如湖南、四川等地政府都曾为国企处理下岗问题出台规定，允许“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企业”，通过平等协商签订<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分期支付</span>协议。</p>
<p>（二）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关系<span id="more-2093"></span></p>
<p>经济补偿金是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而赔偿金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则无必然联系。</p>
<p>一般，赔偿发生在<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违法行为导致损失</span>的情况下。最典型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第88条规定的情形：</p>
<ul>
<li>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br />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br />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br />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li>
</ul>
<p>如果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还有是这一类违法行为存在，当然可以同时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p>
<p>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加付赔偿金。</span></p>
<p>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这种情况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并存。</p>
<p>还应注意，经济补偿金一定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而赔偿金则有可能是劳动者给用人单位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第86条和90条规定的情形：</p>
<ul>
<li>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li>
<li>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li>
</ul>
<p>（三）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p>
<p>劳动合同虽不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但究其实质上也是一种民事合同，违约金规则应与合同法一致。“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以约定为前提。所以，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协商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当然有效，除非有法律明文禁止。</p>
<p>《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span>。</p>
<p>第22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的是服务期和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p>
<p>但应注意，这一条并不禁止合同中约定其他由<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span>。法不禁止即可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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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2）</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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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5 Dec 2011 07:0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劳动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同]]></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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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标准是多少？ 若依上一篇所述情形，用人单位应当给经济补偿金，接下来的问题是，给多少？ 钱的问题，当然以约定为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可以就补偿金达成协议。关于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如果协议确定的标准低于该法定标准，是否会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呢？ 不会。法律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法谚说的好，“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真实自愿情形下达成的协议可以排除该规定。协议无效只能是因为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等缘由而被撤销。 对用人单位而言，谨慎的做法是，直接在协议中写明劳动者明知法定标准而排除或者放弃。否则，劳动者反悔，协议就算白签了。 接下来再说法定标准以及相关的一些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有两个问题值得展开一说： 1. 工资究竟包括哪些钱？看《工资的范围》一文，就可知道“工资”这个概念的外延很不稳定。不过，要算经济补偿金的话，就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作为劳动者，为避免被坑，最重要的要记得，是应得工资，不是平常你实际到手的那些钱，还得算上公积金、保险之类。 2. 按这个标准算出来的就是你能拿到的吗？不一定！因为经济补偿金可能要缴税。而用人单位可能借代扣代缴机会做文章。 有两个文件确认这种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体计税办法与一般工资薪金不同。 第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78号），内容如下：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住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子以扣除。 五、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第二个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内容如下： 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已发生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Related Posts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3）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1）38年前的合同学生应受劳动法保护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5月10日法律主题研讨会明星代言法律问题琐思火炬传递暂停一读《劳动合同法》空间商因服务器关闭补偿用户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抢沙发啦 &#124;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2091.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small;">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标准是多少？</span></strong></p>
<p>若依上一篇所述情形，用人单位应当给经济补偿金，接下来的问题是，给多少？</p>
<p>钱的问题，当然以约定为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可以就补偿金达成协议。关于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说：</p>
<ul>
<li>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经济补偿</span>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br />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li>
</ul>
<p>然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如果协议确定的标准低于该法定标准，是否会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呢？</p>
<p>不会。法律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法谚说的好，“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真实自愿情形下达成的协议可以排除该规定。协议无效只能是因为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等缘由而被撤销。</p>
<p>对用人单位而言，谨慎的做法是，直接在协议中写明劳动者明知法定标准而排除或者放弃。否则，劳动者反悔，协议就算白签了。</p>
<p>接下来再说法定标准以及相关的一些问题。</p>
<p>《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标准：</p>
<ul>
<li>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li>
<li>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li>
<li>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li>
</ul>
<p>有两个问题值得展开一说：</p>
<p>1. <strong>工资究竟包括哪些钱？</strong>看《<a title="工资的范围" href="http://cpblawg.net/859.html" target="_blank">工资的范围</a>》一文，就可知道“工资”这个概念的外延很不稳定。不过，要算经济补偿金的话，就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strong>应得工资</strong>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p>
<p>作为劳动者，为避免被坑，最重要的要记得，是应得工资，不是平常你实际到手的那些钱，还得算上公积金、保险之类。</p>
<p>2. 按这个标准算出来的就是你能拿到的吗？不一定！因为经济补偿金可能要<strong>缴税</strong>。而用人单位可能借代扣代缴机会做文章。<span id="more-2091"></span></p>
<p>有两个文件确认这种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体计税办法与一般工资薪金不同。</p>
<p><strong>第一个</strong>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78号），内容如下：<br />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br />
</span>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br />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住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br />
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子以扣除。<br />
五、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br />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p>
<p><strong>第二个</strong>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内容如下：<br />
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span>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br />
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strong>扣除</strong>。<br />
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strong>免征个人所得税</strong>。<br />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已发生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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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1）</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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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3 Dec 2011 09:16:44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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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经济学]]></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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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劳动合同法》2008年就有了，这么多年，我不可能只读过一遍（链接），但整理笔记今天才是第二次，所以叫“二读”。平常接到的劳动合同咨询不少都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有必要梳理梳理，与人方便自己也方便。 分成三篇吧，分别回答给不给？给多少？怎么给？三个问题。 一、22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包括 （1）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其他 以上10种具体情形+其他，共同点是，错在单位。所以，虽是劳方提出解除，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协商解除”。这里则要区别是谁提出的：若是劳动者提出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出则应当支付。因此，双方应注意保存相关证据。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以上3种情形叫做“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即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没错儿，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注意除外条件。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还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即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比如，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ps：用人单位自己不签要付双倍工资，自己想签劳动者不签，又要给补偿，用人单位（企业）伤不起啊！！ 总之，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已经列举出来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共有22种。除此以外，劳动合同因其他正当原因而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其实是个咬文嚼字的问题，赔偿金的标准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只不过性质非补偿而是赔偿了。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2084.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劳动合同法》2008年就有了，这么多年，我不可能只读过一遍（<a title="一读《劳动合同法》" href="http://cpblawg.net/429.html" target="_blank">链接</a>），但整理笔记今天才是第二次，所以叫“二读”。平常接到的劳动合同咨询不少都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有必要梳理梳理，与人方便自己也方便。</p>
<p>分成三篇吧，分别回答给不给？给多少？怎么给？三个问题。</p>
<p><strong><span style="font-size: small;">一、22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span></strong></p>
<p>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p>
<p>（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p>
<ol>
<li>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li>
<li>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li>
<li>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li>
<li>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li>
<li>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包括<br />
（1）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br />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br />
（3）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li>
<li>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li>
<li>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li>
<li>其他</li>
</ol>
<p>以上10种具体情形+其他，共同点是，错在单位。所以，虽是劳方提出解除，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p>
<p>（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p>
<p>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协商解除”。这里则要区别是谁提出的：若是劳动者提出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用人单位提出</span>则应当支付。因此，双方应注意保存相关证据。</p>
<p>（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p>
<ol>
<li>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li>
<li>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li>
<li>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li>
</ol>
<p>以上3种情形叫做“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即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没错儿，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p>
<p>（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p>
<ol>
<li>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li>
<li>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li>
<li>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li>
<li>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li>
</ol>
<p><span id="more-2084"></span><br />
（五）<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span>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劳动合同期满</span><strong>终止</strong>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p>
<p>注意除外条件。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还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strong>终止</strong>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p>
<p>（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strong>终止</strong>劳动合同的；即</p>
<ol>
<li>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li>
<li>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li>
</ol>
<p>（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比如，</p>
<p>《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p>
<p><em>ps：用人单位自己不签要付双倍工资，自己想签劳动者不签，又要给补偿，用人单位（企业）伤不起啊！！</em></p>
<p>总之，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已经列举出来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strong>共有22种</strong>。除此以外，劳动合同因其他正当原因而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p>
<p>如果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其实是个咬文嚼字的问题，赔偿金的标准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只不过性质非补偿而是赔偿了。</p>
<p>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strong>不适用</strong>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p>
<p>附：@张羽在微博上分享了一张图（<a title="新法之下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及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一览表" href="http://img.lawcao.net/2011/12/2000-1.jpg" target="_blank">在这里</a>），也是回答与本文同样的问题，可供参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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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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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6 Dec 2011 03:05:57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同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物权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赠与]]></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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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微博上流传一道“法律专业期末考试神题”： 有一丑女始终嫁不出去，希望被拐卖，一天夜晚终于梦想成真被人绑架，天亮后绑匪嫌她丑，将其送回原处，此女坚决不下车，绑匪咬牙跺脚把车钥匙扔给丑女说：走……车不要了！！！问：绑匪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赠与？丑女能否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可以当玩笑，但也可以假戏真做。我来做一下： 1.关于第一问，是要分析绑匪大哥究竟何种意思表示。题中材料不足，只好分两种可能：一者赠与，一者抛弃。 有人说“此女以相貌丑相胁迫，故非赠与”，其实不然。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只需判断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所谓郎有情妾有意是也。“胁迫”只是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不影响“合同成立”，只会导致合同效力瑕疵。题中所示，大概是大哥即使想送，妹子恐怕也不想要，妹子要的是哥，不是车！ 还可以考虑“抛弃”说。抛弃在民法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即权利人可以单独完成，不像合同那样还需别人的配合。抛弃是所有权中“处分权”的表现，一旦生效，被抛弃的财产变成无主物，比如我们楼下垃圾池里的纸箱、饮料瓶之类。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先占者得所有权。 2.关于第二问，当然是承接第一问而来，本来不用另作分析，但我看见有人提到“车辆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联想到这种说法流毒甚广，几成“常识”，所以要在此特别梳理一番。 物权法上将物（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第2条第2款），在物权变动要件方面二者有所不同：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汽车、船舶、飞机等属于动产无疑，当然适用上述规定：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传说汽车、船舶、飞机是特殊动产或者说是动产中的例外绝对是以讹传讹，是误读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你看，这说的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这也不算是物权法的新规定，早在2000年时候，公安部就曾解释说：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Related Posts高利贷和利滚利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消协也霸王-写在3·15卓越不能爽到高潮迭起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8220;善意取得”与“买卖不破租赁”救灾捐赠秀的法律责任试论邮购买卖万元奖金该归谁？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争议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抢沙发啦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微博上流传一道“法律专业期末考试神题”：</p>
<ul>
<li>有一丑女始终嫁不出去，希望被拐卖，一天夜晚终于梦想成真被人绑架，天亮后绑匪嫌她丑，将其送回原处，此女坚决不下车，绑匪咬牙跺脚把车钥匙扔给丑女说：走……车不要了！！！问：绑匪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赠与？丑女能否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li>
</ul>
<p>可以当玩笑，但也可以假戏真做。我来做一下：</p>
<p>1.关于第一问，是要分析绑匪大哥究竟何种意思表示。题中材料不足，只好分两种可能：一者赠与，一者抛弃。</p>
<p>有人说“此女以相貌丑相胁迫，故非赠与”，其实不然。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只需判断是否有“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所谓郎有情妾有意是也。“胁迫”只是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因素，不影响“合同成立”，只会导致合同效力瑕疵。题中所示，大概是大哥即使想送，妹子恐怕也不想要，妹子要的是哥，不是车！</p>
<p>还可以考虑“抛弃”说。抛弃在民法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即权利人可以单独完成，不像合同那样还需别人的配合。抛弃是所有权中“处分权”的表现，一旦生效，被抛弃的财产变成无主物，比如我们楼下垃圾池里的纸箱、饮料瓶之类。无主物适用先占制度，先占者得所有权。</p>
<p>2.关于第二问，当然是承接第一问而来，本来不用另作分析，但我看见有人提到“车辆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联想到这种说法流毒甚广，几成“常识”，所以要在此特别梳理一番。</p>
<p>物权法上将物（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第2条第2款），在物权变动要件方面二者有所不同：</p>
<ul>
<li>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li>
<li>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li>
</ul>
<p>汽车、船舶、飞机等属于动产无疑，当然适用上述规定：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传说汽车、船舶、飞机是特殊动产或者说是动产中的例外绝对是以讹传讹，是误读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你看，这说的是对抗要件，而<strong>非生效要件</strong>！</p>
<p>这也不算是物权法的新规定，早在2000年时候，公安部就曾解释说：</p>
<ul>
<li>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li>
</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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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不是卖/.淫是什么？</title>
		<link>http://cpblawg.net/193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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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7 Dec 2011 07:00:54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年龄]]></category>
		<category><![CDATA[犯罪]]></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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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嫖/宿幼钕罪与针对幼钕的QJ罪区别在“幼钕是否在卖银”（链接），因而呼吁删除刑法中“嫖宿幼钕罪”的一个常见理由就是：幼钕不可能卖银。比如： 14周岁以下的孩子懂什么，法律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是不用负法律责任的，正因为她们没有责任能力，所以，哪怕有金钱交易、出于自愿也不应认定为卖银。前提靠不住，罪名自然有问题。 http://url.cn/3goSXj 貌似挺有道理，实则一脑袋浆糊，睁眼说瞎话。 没错，在刑法和行政法上“14周岁”是个事关重大的年龄（相关：《我国法律上的年龄》），未满十四周岁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刑法17条），也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2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12条） 然而，这说的是责任能力，与行为性质何干？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盗窃就不是盗窃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杀人就不是杀人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放火就不是放火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卖银怎么就不是卖银了？！ 显而易见，幼钕卖银作为一种事实是可能的，无关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幼钕卖银的自愿，和非卖银而发生sex行为时的自愿究竟有啥不同，竟导致刑法区别对待？我不认为立法者如批评者们所想象的那么不堪，也不认为ps幼钕罪就没有体现对幼钕的特别保护。理由试述如下： 幼钕从事卖尹系违法行为，即使不予行政处罚，但也因此不能受到与未从事违法行为的幼钕一样的保护。如此规范，能与法律对卖银活动的基本态度保持一致。 接待瓢客的若是14周岁以上的卖银女，该瓢客不构成犯罪；若是幼钕则要负刑责，而且还不轻。如此比较，可见设立ps幼钕罪也体现了对幼钕的特别保护。 另外，幼钕卖银本身虽不会被处罚，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她卖淫的都可以构成犯罪。尤其是，引诱幼女相比引诱非幼女所受处罚要重。（刑法358、359条） 最后说一句，刑法不仅要保护幼钕，还要公正地对待被告人。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可能只靠刑法；更重要的应该是家庭、教育、社会等等方面的责任。否则，一根筋盯住刑法甚至一味迷信重刑，恐怕是法令滋彰，淫贼多有。 Related Posts图文加强版针对抢劫的防卫携带凶器抢夺罪or非罪：婚内强奸为黄牛党辩护为去美国宣传高晓松被提前释放？停发服刑人员养老金是社会排斥云南李昌奎案再审的理由点评写书可以成为“非法经营”南平血案考验我们（续）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2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class="aligncenter  wp-image-2052" title="psb" src="http://img.lawcao.net/2011/12/psb.jpg" alt="" /></p>
<p>嫖/宿幼钕罪与针对幼钕的QJ罪区别在“幼钕是否在卖银”（<em><a title="图示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 href="http://cpblawg.net/1929.html" target="_blank">链接</a></em>），因而呼吁删除刑法中“嫖宿幼钕罪”的一个常见理由就是：幼钕不可能卖银。比如：</p>
<ul>
<li>14周岁以下的孩子懂什么，法律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是不用负法律责任的，正因为她们没有责任能力，所以，哪怕有金钱交易、出于自愿也不应认定为卖银。前提靠不住，罪名自然有问题。 <a title="" href="http://url.cn/3goSXj?type=1&amp;from=19&amp;u=cpblawg&amp;s=19&amp;f=1&amp;skey=" target="_blank">http://url.cn/3goSXj</a></li>
</ul>
<p>貌似挺有道理，实则一脑袋浆糊，睁眼说瞎话。</p>
<p>没错，在刑法和行政法上“14周岁”是个事关重大的年龄<em>（相关：《<a title="我国法律上的年龄" href="http://cpblawg.net/721.html">我国法律上的年龄</a>》）</em>，未满十四周岁绝对不负刑事责任<em>（刑法17条）</em>，也不予行政处罚<em>（行政处罚法2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12条）</em></p>
<p>然而，这说的是责任能力，与行为性质何干？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盗窃就不是盗窃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杀人就不是杀人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放火就不是放火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卖银怎么就不是卖银了？！</p>
<p>显而易见，幼钕卖银作为一种事实是可能的，无关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幼钕卖银的自愿，和非卖银而发生sex行为时的自愿究竟有啥不同，竟导致刑法区别对待？我不认为立法者如批评者们所想象的那么不堪，也不认为ps幼钕罪就没有体现对幼钕的特别保护。理由试述如下：</p>
<ol>
<li>幼钕从事卖尹系违法行为，即使不予行政处罚，但也因此不能受到与未从事违法行为的幼钕一样的保护。如此规范，能与法律对卖银活动的基本态度保持一致。</li>
<li>接待瓢客的若是14周岁以上的卖银女，该瓢客不构成犯罪；若是幼钕则要负刑责，而且还不轻。如此比较，可见设立ps幼钕罪也体现了对幼钕的特别保护。</li>
<li>另外，幼钕卖银本身虽不会被处罚，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她卖淫的都可以构成犯罪。尤其是，引诱幼女相比引诱非幼女所受处罚要重。<em>（刑法358、359条）</em></li>
</ol>
<p>最后说一句，刑法不仅要保护幼钕，还要公正地对待被告人。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可能只靠刑法；更重要的应该是家庭、教育、社会等等方面的责任。否则，一根筋盯住刑法甚至一味迷信重刑，恐怕是法令滋彰，淫贼多有。</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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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图文加强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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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1 Dec 2011 15:38:11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图片]]></category>
		<category><![CDATA[年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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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update ： 1. 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曾有一场大讨论，有关综述在这里：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2256 2.最高院于2003年8月发布《关于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文件没找到，但有报道，在报道中，最高院说这个是内部通知，而且只是“暂缓执行”并未“废止”。真是搞不懂最高院。 Related Posts不是卖/.淫是什么？为黄牛党辩护为去美国宣传高晓松被提前释放？停发服刑人员养老金是社会排斥湖北之行：武汉湖北之行：英山云南李昌奎案再审的理由点评城市印象系列之 深圳（2）写书可以成为“非法经营”孩子跟我争房子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1 comment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class="aligncenter" src="http://img.lawcao.net/2011/12/psb.jpg" alt="" width="502" height="281" /></p>
<p><img style="background-image: none; padding-left: 0px; padding-right: 0px; display: block; float: none; margin-left: auto; margin-right: auto; padding-top: 0px; border: 0px;" title="20111201024043796" src="https://public.blu.livefilestore.com/y1pmOnyeDgNlpORozJBDchA6kcLY_FN5TW9rMpebZ3tryCpnkibi-Ppr68YySGoG0JgcbDzMNrmSSuoSbiIfyzcoA/20111201024043796.png" alt="20111201024043796" width="439" height="1207" border="0" /><span id="more-1929"></span><br />
update ：</p>
<p>1. 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曾有一场大讨论，有关综述在这里：<a href="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2256">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92256</a></p>
<p>2.最高院于2003年8月发布《关于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文件没找到，但有报道，在<a href="http://www.china-woman.com/rp/main?fid=open&amp;fun=show_news&amp;from=view&amp;nid=55717" target="_blank">报道</a>中，最高院说这个是内部通知，而且只是“暂缓执行”并未“废止”。真是搞不懂最高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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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高利贷和利滚利</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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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5 Nov 2011 02:26:16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同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金融]]></category>
		<category><![CDATA[银行]]></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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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以前，“高利贷”就等于剥削和压迫，被认定为必须打击的对象。但这种认识显然是基于意识形态的成见，如果能够心平气和地在法律规则上加以辨析，它也不过是一个借款合同问题。 《合同法》上“借款合同”因主体不同对利率要求也有所区别，比如： 如果贷款人是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如果双方主体均是自然人，则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所谓“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常被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02）中明确，所谓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指的是基准利率或者法定利率，而非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因为后者可以浮动： 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回头再看下《合同法》，条文中并未对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明文规定。但他们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起，被称为民间借贷，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按照最高院的《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均受上述限制。 ps：对贷款一方而言，如果是高利转贷的，会受到行政处罚，所获利益达到《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确定的立案标准，还会构成高利转贷罪。 贷款一方是否因“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追究（参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借贷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不受影响。（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参见：《合同法解释二》） 关于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还有一个“利滚利”即复利的问题。银行收复利有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作为依据。但民间借贷是否可以利滚利呢？对此，《民通意见》曾规定：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2011年8月份，重庆高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说“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俗称利滚利），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媒体称，这是首次支持民间借贷按“利滚利”收账。 真是少见多怪！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早就规定，只禁止“高利”，并不禁止复利：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update： 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链接） Related Posts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消协也霸王-写在3·15卓越不能爽到高潮迭起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8220;善意取得”与“买卖不破租赁”ATM与银行的关系（通俗版）试论邮购买卖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争议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续）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抢沙发啦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style="display: block; float: none; margin-left: auto; margin-right: auto;" src="https://blufiles.storage.live.com/y1p1mfzHflKdiCQeUtGUV57fz2gzqfuBAVbrLDVCumGr5-huOlQT7Mq6ejhz9LgMJz-TlrogfFR58A/mjjd.jpg" alt="" /></p>
<p>以前，“高利贷”就等于剥削和压迫，被认定为必须打击的对象。但这种认识显然是基于意识形态的成见，如果能够心平气和地在法律规则上加以辨析，它也不过是一个借款合同问题。</p>
<p>《合同法》上“借款合同”因主体不同对利率要求也有所区别，比如：</p>
<ul>
<li>如果贷款人是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strong>上下限</strong>确定。”</li>
<li>如果双方主体均是自然人，则<br />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strong>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strong>。<br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br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strong>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strong>。</li>
</ul>
<p>所谓“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常被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p>
<ul>
<li>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strong>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strong>（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li>
</ul>
<p>《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02）中明确，所谓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指的是基准利率或者法定利率，而非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因为后者可以浮动：</p>
<ul>
<li>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strong>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strong>。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li>
</ul>
<p>回头再看下《合同法》，条文中并未对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明文规定。但他们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起，被称为民间借贷，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按照最高院的《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均受上述限制。</p>
<p><span id="more-1967"></span></p>
<p>ps：<em>对贷款一方而言，如果是高利转贷的，会受到行政处罚，所获利益达到《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确定的立案标准，还会构成高利转贷罪。</em></p>
<p><em>贷款一方是否因“从事非法金融业务”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追究（参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借贷双方的合同关系应不受影响。（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参见：《</em><a href="http://cpblawg.net/701.html" target="_blank"><em>合同法解释二</em></a><em>》）</em></p>
<p>关于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约定，还有一个“利滚利”即复利的问题。银行收复利有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作为依据。但民间借贷是否可以利滚利呢？对此，《民通意见》曾规定：</p>
<ul>
<li>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li>
</ul>
<p>2011年8月份，重庆高院出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说“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俗称利滚利），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媒体称，这是首次支持民间借贷按“利滚利”收账。</p>
<p>真是少见多怪！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早就规定，只禁止“高利”，并不禁止复利：</p>
<ul>
<li>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li>
</ul>
<p>update： 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a href="http://www.dffy.com/fazhixinwen/sifa/201112/26560.html" target="_blank">链接</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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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学生应受劳动法保护</title>
		<link>http://cpblawg.net/195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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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4 Nov 2011 07:30:16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劳动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政府]]></category>
		<category><![CDATA[教育]]></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cpblawg.net/1954.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在界定其调整对象即劳动关系时都未将“学生”这一身份视为例外。然而，在校学生在打工过程中却从未受到劳动行政机关、劳动仲裁委的有力保护。 政府将学生拒之门外的依据是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前几年媒体上炒的沸沸扬扬的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企业非法用工（主要涉及最低工资问题）的事情中，企业拿来为自己辩护的也是上述文件。 劳动部当年为何要如此限缩解释劳动法，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当年这么一个规定并没有太多适用的机会。而如今，大学生上学自己掏钱，工作自己找，压力大了；校园里兼职招聘满天飞，连中学生都去援交了。沧海桑田，时过境迁，这个不合逻辑的老不死规定显然也不合时宜了。 有人提出，即使劳动法不予保护，还有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呢。没错，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归根结底是有相同之处的，区别只是政府干预等方面，劳动法干预多些，民法干预少些。现在不是要讨论这二者孰优孰劣，也不是要提什么立法建议搞什么第三条道路“特殊劳动关系”（参见：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而是要弄清楚，目前立法上究竟把哪些归劳动法领域哪些归了民法领域。 正如开篇所说，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无将学生区别对待的规定，一个字都没有。法院判决也认为，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刘某（案例中当事人）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者群体。（还有，另外一个案例）因此，只要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不要管人家是不是在读书上学，应该给予平等保护。至于一边上学一边上班，忙得过来吗？还有，他究竟是为挣钱还是“钱不重要，主要是积累社会经验”，管得着么你？ 现在看来，被劳动部上述文件不视为就业的，如果指的是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还差不多。教育部的《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07）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该办法还规定，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 与这种勤工俭学类似的还有实习。实习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的试用期不同，学校组织的实习是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学生和实习单位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协议调整。 但应注意，勤工助学和实习都有可能有名无实，实际上可能就是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拘泥于文字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总之，学生这个身份和其他身份比如父亲、儿子、妻子、老师……一样，在劳动关系中毫无意义，进入劳动关系就只有一个身份即劳动者，虽然可能只是短期（比如寒暑假）或者非全日制。但这不是政府拒绝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理由。 Related Posts大学生校外租房禁令 不如不发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3）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2）二读《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1）孙笑侠：&#8220;小司考&#8221;有&#8220;大问题&#8221;追问绿领巾应斩草除根师恩当谢未必宴请概念辨析：起征点,免征额和扣除额写书可以成为“非法经营”如何成为著名的法学教授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4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style="display: block; float: none; margin-left: auto; margin-right: auto;" src="https://blufiles.storage.live.com/y1pH-Zsk30j9vadnm4T1xotrBtMpUk07wkoXj7wiOPcXzAcBZC-PIZLOIe39-PAh1Bd5CiDAhpnSts/jianzhi.jpg" alt="" /></p>
<p>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在界定其调整对象即劳动关系时都未将“学生”这一身份视为例外。然而，在校学生在打工过程中却从未受到劳动行政机关、劳动仲裁委的有力保护。</p>
<p>政府将学生拒之门外的依据是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p>
<ul>
<li>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li>
</ul>
<p>前几年媒体上炒的沸沸扬扬的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企业非法用工（主要涉及最低工资问题）的事情中，企业拿来为自己辩护的也是上述文件。</p>
<p>劳动部当年为何要如此限缩解释劳动法，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当年这么一个规定并没有太多适用的机会。而如今，大学生上学自己掏钱，工作自己找，压力大了；校园里兼职招聘满天飞，连中学生都去援交了。沧海桑田，时过境迁，这个不合逻辑的老不死规定显然也不合时宜了。</p>
<p>有人提出，即使劳动法不予保护，还有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呢。没错，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归根结底是有相同之处的，区别只是政府干预等方面，劳动法干预多些，民法干预少些。现在不是要讨论这二者孰优孰劣，也不是要提什么立法建议搞什么第三条道路“特殊劳动关系”（参见：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而是要弄清楚，目前立法上究竟把哪些归劳动法领域哪些归了民法领域。</p>
<p>正如开篇所说，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无将学生区别对待的规定，一个字都没有。<a href="http://www.jhnews.com.cn/jhwb/2009-04/03/content_499487.htm" target="_blank">法院判决</a>也认为，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刘某（案例中当事人）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者群体。（还有，<a title="女大学生改写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的历史" href="http://www.hbzgh.org.cn/2009-11/27/cms254700article.shtml" target="_blank">另外一个案例</a>）因此，只要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不要管人家是不是在读书上学，应该给予平等保护。至于一边上学一边上班，忙得过来吗？还有，他究竟是为挣钱还是“钱不重要，主要是积累社会经验”，管得着么你？</p>
<p><span id="more-1954"></span></p>
<p>现在看来，被劳动部上述文件不视为就业的，如果指的是学校组织的勤工助学还差不多。教育部的《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07）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strong>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strong>，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p>
<p>该办法还规定，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p>
<p>与这种勤工俭学类似的还有实习。实习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的试用期不同，<strong>学校组织的实习是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strong>，学生和实习单位间不形成劳动关系，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协议调整。</p>
<p>但应注意，勤工助学和实习都有可能有名无实，实际上可能就是劳动关系，所以不应拘泥于文字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p>
<p>总之，学生这个身份和其他身份比如父亲、儿子、妻子、老师……一样，在劳动关系中毫无意义，进入劳动关系就只有一个身份即劳动者，虽然可能只是短期（比如寒暑假）或者非全日制。但这不是政府拒绝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理由。</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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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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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1 Nov 2011 13:12:35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公司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同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物权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股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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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登记与否和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虽经登记，也可能被否认股东资格（案例：1,2）；未经登记的，也可能被确认股东资格（案例）。未经登记的就是传说中的“暗股”、“隐名股东”或者叫实际出资人。 出现这种名不副实或者名实分离的现象可能源于以下几种情形： 法律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性规定，06年公司法修改之前，还有最低2人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部分出资人在登记中被隐去或者为凑够人数而借用他人名义的做法。 因为一些个人考虑，比如低调，比如暗渡陈仓等等，自己出资，别人出名，双方达成协议。 股权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这时登记的仍然是出让人，实际出资的其实是受让人。 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注册设立公司。 司法实践中，此类股权确认纠纷不在少数，但判决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出资）和形式要件（登记）（案例）；也有判决并不在意“未登记”（案例）。 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60;公司法&#62;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算是就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作了一个小结，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就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出规定。认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按照普通合同处理即可，对第三人的保护则参照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回答“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这个问题，关键还要看，如何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或除他的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从案例看，能够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相应权利的，除了要证明有实际出资，还需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这应该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的考虑。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也未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刀切地否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60;公司法&#62;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注：即善意取得）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注：即善意取得）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 Posts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高利贷和利滚利《婚姻法解释三》学习笔记谁动了我的别墅？消协也霸王-写在3·15卓越不能爽到高潮迭起继续说关于盗QQ号那些事儿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8220;善意取得”与“买卖不破租赁”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抢沙发啦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p>
<p>可见，登记与否和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虽经登记，也可能被否认股东资格（案例：<a href="http://www.lawtime.cn/info/gongsi/zcjb/2010121180315.html" target="_blank">1</a>,<a href="http://wenku.baidu.com/view/8dbd8dd184254b35eefd34b1.html" target="_blank">2</a>）；未经登记的，也可能被确认股东资格（<a href="http://www.cctv.com/program/jjyf/20040316/101640.shtml" target="_blank">案例</a>）。未经登记的就是传说中的“暗股”、“隐名股东”或者叫实际出资人。</p>
<p>出现这种名不副实或者名实分离的现象可能源于以下几种情形：</p>
<ol>
<li>法律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性规定，06年公司法修改之前，还有最低2人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部分出资人在登记中被隐去或者为凑够人数而借用他人名义的做法。</li>
<li>因为一些个人考虑，比如低调，比如暗渡陈仓等等，自己出资，别人出名，双方达成协议。</li>
<li>股权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这时登记的仍然是出让人，实际出资的其实是受让人。</li>
<li>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注册设立公司。</li>
</ol>
<p>司法实践中，此类股权确认纠纷不在少数，但判决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出资）和形式要件（登记）（<a href="http://news.sina.com.cn/c/2010-06-02/052917596232s.shtml" target="_blank">案例</a>）；也有判决并不在意“未登记”（<a href="http://www.cctv.com/program/jjyf/20040316/101640.shtml" target="_blank">案例</a>）。</p>
<p>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公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算是就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作了一个小结，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就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出规定。认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按照普通合同处理即可，对第三人的保护则参照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p>
<p>回答“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这个问题，关键还要看，如何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或除他的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从案例看，能够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相应权利的，除了要证明有实际出资，还需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这应该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的考虑。</p>
<p>《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strong>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strong>，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p>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也未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刀切地否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span id="more-1951"></span>
<p><strong>附</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公司法&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p>
<p>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br />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注：即善意取得）<br />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 />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 />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注：即善意取得）<br />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br />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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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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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7 Nov 2011 01:0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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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交通]]></category>
		<category><![CDATA[行政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证据]]></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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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怎么办？这涉及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为性质的认识。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之前的一些规定或司法解释，曾经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并且，最高院公报还还公布过案例：《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1.4）和《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 （2001.5）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将“责任”二字去掉，强调交通事故认定仅仅是作为事故处理的证据。这是说，交通事故认定本身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真正影响他们的是以认定书为证据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 。 因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一个答复（2005）里就说，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不受监督。在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处罚的事实依据，自然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也只是证据之一，和其他证据一起都要经过质证，都要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最后，如果非要针对“交通事故认定”，那么公安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提供了一个复核的程序，也算是一种救济途径了。 Related Posts文明办是个纸老虎一组有关交通规则的图片为黄牛党辩护学习《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谁动了我的别墅？短信屏蔽的还不够好公务员热说明什么所谓非法营运行政行为的无偿性？行政法上的委托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1 comment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img class="aligncenter" src="https://blu1.storage.live.com/items/7D73A063A5487965!616:Scaled1024/jtsg.jpg" alt="" width="471" height="345" /></p>
<p>《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strong>交通事故认定书</strong>，<strong>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strong>。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p>
<p>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怎么办？这涉及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为性质的认识。</p>
<p>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之前的一些规定或司法解释，曾经认为“交通事故<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责任</span>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并且，最高院公报还还公布过案例：《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1.4）和《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 （2001.5）</p>
<p>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将“责任”二字去掉，强调交通事故认定仅仅是作为事故处理的证据。这是说，交通事故认定本身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真正影响他们的是以认定书为证据做出的<strong>行政处罚</strong>或者<strong>民事赔偿</strong> 。</p>
<p>因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一个答复（2005）里就说，</p>
<blockquote><p>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p></blockquote>
<p>这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不受监督。在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处罚的事实依据，自然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也只是证据之一，和其他证据一起都要经过质证，都要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p>
<p>最后，如果非要针对“交通事故认定”，那么公安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提供了一个复核的程序，也算是一种救济途径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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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争议</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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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3 Oct 2011 15:41:31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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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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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侵权责任法》（2010）施行之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有些变化：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除了死亡补偿费被改称死亡赔偿金，以及不再列举“必要的营养费”之外，还有一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见了。 关于这一变化，最高院的一个内部通知（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该通知不是司法解释）中如此认为：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这个通知貌似并未澄清问题，反而在法官和律师中“一石激起千层浪”，越描越黑了。于是最高院又针对这一条作了一个“仅供参考”的答复，全文如下： 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link） 本条规定了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虽然最高院这一个通知一个答复从效力上讲都不算“司法解释”，但现实中各地法院恐怕也愿意一体遵守。然而，争议的根源其实并未澄清。根源应该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梁慧星教授在一次讲座中谈到： 第十六条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立法机关的疏忽，而是有意为之。立法机关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虽然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不排除可以起到对“被扶养人”进行“抚恤”的作用，亦即在对死者遗属或者残疾者本人进行精神抚慰的同时，也在同时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不必要专门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换言之，凡是判决了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均不应再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 杨立新教授在微博中写道：(link)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原来确实是想要取消这个赔偿的，因为按照原来设计的计算方法，它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重复之嫌。但法律公布之后，发现不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存在补偿不足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此做了规定。 通知的第四条这个规定的意思，很多人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这个规定的意思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仍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但计算完后，计入死亡赔偿金。这样，就既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又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对此，应当统一认识，更好地保护间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当时想要搞一个一揽子的大的死亡赔偿金，但结果没有搞成。所以才形成这个状况。 Related Posts擅闯私宅被狗咬死，活该！姓名与域名：周海婴诉梁华域名侵权纠纷案裸居有风险反人肉搜索案肖志军是李丽云的家属吗？医院未施行手术的违法性问题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民法习题九：小偷被追跳河溺死引起的民事责任问题专题：“三面向”现象民法习题（八）：代书遗嘱出错，律所要不要赔？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抢沙发啦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侵权责任法》（2010）施行之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七条：</p>
<ul>
<li><span class="Apple-style-span" style="font-family: Georgia, 'Bitstream Charter', serif; font-weight: normal;">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strong><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必要的营养费</span></strong>，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span></li>
<li><span class="Apple-style-span" style="font-family: Georgia, 'Bitstream Charter', serif; font-weight: normal;">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残疾赔偿金</span>、残疾辅助器具费、<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strong>被扶养人生活费</strong></span>，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span></li>
<li><span class="Apple-style-span" style="font-family: Georgia, 'Bitstream Charter', serif; font-weight: normal;">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strong>被扶养人生活费</strong></span>、<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死亡补偿费</span>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span></li>
</ul>
<p>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有些变化：</p>
<ul>
<li>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li>
<li>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strong>残疾赔偿金</strong>。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strong>死亡赔偿金</strong>。</li>
</ul>
<p>除了死亡补偿费被改称死亡赔偿金，以及不再列举“必要的营养费”之外，还有一项“<strong>被扶养人生活费</strong>”不见了。</p>
<p>关于这一变化，最高院的一个<strong>内部通知</strong>（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该通知不是司法解释）中如此认为：</p>
<ul>
<li>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strong>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strong></li>
</ul>
<p>这个通知貌似并未澄清问题，反而在法官和律师中“一石激起千层浪”，越描越黑了。于是最高院又针对这一条作了一个“仅供参考”的答复，全文如下：</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strong>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a href="http://www.court.gov.cn/gzhd/mygtxx/myfkzl/wpgz/201012/t20101221_12391.htm" target="_blank">link</a>）</strong></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本条规定了新的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废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为此，新近出台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这就使有被扶养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与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时也与我们以前的作法完全一致。<strong><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通俗地讲，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span></strong>以上答复仅供参考。</p>
<p>虽然最高院这一个通知一个答复从效力上讲都不算“司法解释”，但现实中各地法院恐怕也愿意一体遵守。然而，争议的根源其实并未澄清。根源应该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问题。<span id="more-1892"></span></p>
<p>梁慧星教授在一次讲座中谈到：</p>
<p style="padding-left: 30px;">第十六条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立法机关的疏忽，而是有意为之。立法机关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虽然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不排除可以起到对“被扶养人”进行“抚恤”的作用，亦即在对死者遗属或者残疾者本人进行精神抚慰的同时，也在同时成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不必要专门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换言之，凡是判决了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均不应再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p>
<p>杨立新教授在微博中写道：(<a href="http://t.qq.com/p/t/43153050630475" target="_blank">link</a>)</p>
<ul>
<li><span class="Apple-style-span" style="font-family: Georgia, 'Bitstream Charter', serif; font-weight: normal;">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原来确实是想要取消这个赔偿的，因为按照原来设计的计算方法，它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重复之嫌。但法律公布之后，发现不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存在补偿不足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此做了规定。</span></li>
<li><span class="Apple-style-span" style="font-family: Georgia, 'Bitstream Charter', serif; font-weight: normal;">通知的第四条这个规定的意思，很多人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这个规定的意思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赔偿仍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但计算完后，计入死亡赔偿金。这样，就既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又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对此，应当统一认识，更好地保护间接受害人的合法权益。</span></li>
<li><span class="Apple-style-span" style="font-family: Georgia, 'Bitstream Charter', serif; font-weight: normal;">当时想要搞一个一揽子的大的死亡赔偿金，但结果没有搞成。所以才形成这个状况。</span></li>
</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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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婚姻法解释三》学习笔记</title>
		<link>http://cpblawg.net/1312.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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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14 Aug 2011 17:27:42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婚姻]]></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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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物权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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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笔记] 先说第一款，查《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宣告无效非同小可，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告无效，自然只能驳回申请了。 第二款应该来自2003年左右的“亿万富豪胡加招遗产案”，其中有个案中案就涉及胡加招和张明娣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当年胡母曾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我（当时的id是 龙吟）和罗律师当年曾在中国律师网论坛参加过此案（行政诉讼二审）的模拟法庭，刚才试着搜索居然找到模拟法庭的判决书。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除非婚后无效情形消灭。但是，如果选择行政复议，那得注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那请注意《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笔记] 亲子关系的确定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但从50年至今的婚姻法向来不做详细规定，这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反倒引起许多误会。比如有许多人就理解为“拒做亲子鉴定就默认为非亲生”！ 看第二条原文可知，要说默认，如果是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请求确认非亲生的情形，默认其实是“亲生”，请求方得有必要证据，这符合&#8221;谁主张谁举证&#8221;的原则；另一方呢当然得反驳了，也得拿出证据来啊，就是亲子鉴定。 第二款其实包含了非夫妻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一方（一般是女方）请求确认亲生，默认（即推定）是非亲生的，请求一方得有必要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如果不提供那就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 p.s: 对比学习一下《中华民国民法》相关条文： 第 1061 条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2 条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1312.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br />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p>
<p>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br />
<strong>第一条</strong>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br />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p>
<p><strong>[笔记]</strong></p>
<p>先说第一款，查《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p>
<blockquote><p>（一）重婚的</p>
<p>（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p>
<p>（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p>
<p>（四）未到法定婚龄的。</p></blockquote>
<p>宣告无效非同小可，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事由不能宣告无效，自然只能驳回申请了。</p>
<p>第二款应该来自2003年左右的“亿万富豪胡加招遗产案”，其中有个案中案就涉及胡加招和张明娣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当年胡母曾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把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告上法庭。我（当时的id是 龙吟）和罗律师当年曾在中国律师网论坛参加过此案（行政诉讼二审）的模拟法庭，刚才试着搜索居然找到<a href="http://wenku.baidu.com/view/a3219600b52acfc789ebc9e3.html" target="_blank">模拟法庭的判决书。</a></p>
<p>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宣告无效没有时间限制，除非婚后无效情形消灭。但是，如果选择行政复议，那得注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p>
<blockquote><p>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strong>六十日</strong>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p>
<p>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p></blockquote>
<p>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那请注意《行政诉讼法》的规定：</p>
<blockquote><p>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strong>三个月</strong>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blockquote>
<p><span id="more-1312"></span> <strong>第二条</strong>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p>
<p>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p>
<p><strong>[笔记]</strong></p>
<p>亲子关系的确定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但从50年至今的婚姻法向来不做详细规定，这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反倒引起许多误会。比如有许多人就理解为“拒做亲子鉴定就默认为非亲生”！</p>
<p>看第二条原文可知，要说默认，如果是夫妻一方（一般是男方）请求确认非亲生的情形，默认其实是“亲生”，请求方得有必要证据，这符合&#8221;谁主张谁举证&#8221;的原则；另一方呢当然得反驳了，也得拿出证据来啊，就是亲子鉴定。</p>
<p>第二款其实包含了非夫妻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一方（一般是女方）请求确认亲生，默认（即推定）是非亲生的，请求一方得有必要证据；然后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如果不提供那就负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p>
<p>p.s: 对比学习一下《中华民国民法》相关条文：</p>
<blockquote><p>第 1061 条<br />
称婚生子女者，谓由婚姻关系受胎而生之子女。<br />
第 1062 条<br />
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br />
能证明受胎回溯在前项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间为受胎期间。<br />
第 1063 条<br />
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br />
前项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证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认之诉。但应于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为之。<br />
第 1064 条<br />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与生母结婚者，视为婚生子女。<br />
第 1065 条<br />
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br />
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br />
第 1066 条<br />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对于生父之认领，得否认之。<br />
第 1067 条<br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其生父认领为生父之子女∶<br />
一 受胎期间生父与生母有同居之事实者。<br />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书可证明其为生父者。<br />
三 生母为生父强制性交或略诱性交者。<br />
四 生母因生父滥用权势性交者。<br />
前项请求权，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后二年间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后七年间不行使而消灭。<br />
第 1068 条<br />
生母于受胎期间内，曾与他人通奸或为放荡之生活者，不适用前条之规定。<br />
第 1069 条<br />
非婚生子女认领之效力，溯及于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br />
第 1070 条<br />
生父认领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销其认领。</p></blockquote>
<p><strong>第三条</strong>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strong>[笔记]</strong></p>
<p>《婚姻法》二十一条 已有规定：</p>
<blockquote><p>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p></blockquote>
<p>《婚姻法》三十七条 进一步就离婚后的情况又细致规定：</p>
<blockquote><p>第三十七条 <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离婚后</span>，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p>
<p>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p></blockquote>
<p>这次司法解释的第三条又不厌其烦再就<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婚姻存续期间</span>的抚养规定一番。</p>
<p>ps：常有父母离异的大学生问自己能否要求父或母支付抚养费，理由是自己虽满十八周岁但仍在上学，应该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查《婚姻法解释一》规定：</p>
<blockquote><p>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p></blockquote>
<p><strong>第四条</strong>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p>
<p>（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p>
<p>（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p>
<p><strong>[笔记]</strong></p>
<p>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产生共同财产，这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而民法上，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产生，所以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p>
<p>那么第四条就是突破这一原则了。但这并非头一次，查《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已有规定：</p>
<blockquote><p>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span>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p></blockquote>
<p>但毕竟是突破原则的例外规定，所以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承担。</p>
<p><strong>第五条</strong>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p>
<p><strong>[笔记]</strong></p>
<p>《婚姻法解释二》规定：</p>
<blockquote><p>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8221;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8221;：<br />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p>
<p>……</p></blockquote>
<p>这次特意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p>
<p>何谓孳息？ 物权法上将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所谓法定孳息，即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比如利息之于存款、租金之于房屋等等；如果是因原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后，就是天然孳息，比如（摘下来的）苹果之于果树，（割下来的）牛黄之于牛等等。</p>
<p>自然增值与孳息最大区别在于，孳息和原物分别独立，是两个不是一个；如果是一个房子增值了，也就是涨价了，但房子还是那个房子。</p>
<p>自然增值的归财产所有人无疑。对孳息归属，《物权法》有规定：</p>
<blockquote><p>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p>
<p>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p></blockquote>
<p>用在夫妻关系中，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没问题，法定孳息呢，物权法说的当事人显然指交易双方，在夫妻关系中仍然是孳息归原物所有人。</p>
<p>再回去看解释二第十一条，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除了孳息和自然增值还剩下啥了？</p>
<p><strong>第六条 </strong>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p>
<p><strong>[笔记]</strong></p>
<p>这一条解释多此一举。难道法官们不会用《合同法》：</p>
<blockquote><p>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p>
<p>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p>
<p>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p>
<p>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p></blockquote>
<p><strong>第七条</strong>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p>
<p>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p>
<p><strong>[笔记]</strong></p>
<p>《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p>
<blockquote><p>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br />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p></blockquote>
<p>《婚姻法解释二》是这么解释的：</p>
<blockquote><p>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p></blockquote>
<p>这次当然是更加细致了，从出资人和产权登记做考量，确定不动产产权，也符合物权法原理。</p>
<p><strong>第八条</strong>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p>
<p><strong>[笔记]</strong></p>
<p>这一条前半部分是重复《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的内容。</p>
<p>后半部分说的是精神病患者离婚的问题，我曾经<a title="精神病患者结婚离婚的问题" href="http://cpblawg.net/314.html" target="_blank">有篇博客</a>讨论过，不再赘述。</p>
<p><strong>第九条</strong>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p>
<p><strong>[笔记]</strong></p>
<p>前半部分涉及所谓丈夫的生育权，后者只是明确了“感情破裂”的有一种具体情形而已。</p>
<p>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p>
<blockquote><p>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br />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br />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br />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br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br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p></blockquote>
<p><strong>第十条</strong>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p>
<p>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p>
<p><strong>[笔记]</strong></p>
<p>这一条是该司法解释公布后最受关注和争议最大的，据我观察，同时也是曲解和误传最多的。比如，腾讯微博的专题有个调查问“婚前房产离婚时归个人的规定是否合理?”婚姻法早就明文规定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何来此问？ 显然是编辑缩写时省略了不该省略的部分。</p>
<p>类似这样因为追求简洁而牺牲严谨甚至完整性的做法不少，这是利用媒体传播和学习法律最大的障碍！</p>
<p>扯远了！言归正传：</p>
<p>如果能协议当然最好，否则，从物权法上的登记生效主义和合同法上的合同相对性两方面出发，自然会得出如第二款规定之处理方法。这也是实践中早已有之的做法，原本没什么大惊小怪，只是由于媒体上一些愚蠢的错误宣传而引起不必要的误解。</p>
<p>@李立律师 建议大家从如下角度看新的解释，我觉得也有道理，特分享在此：</p>
<blockquote><p>法院判决离婚时，除非极少数特殊情况外，相关房产分割，结果只能是夫妻一方，不会判曾离异双方共有房产的。关键是对不取得房产一方的补偿是否公平合理。</p></blockquote>
<p><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p>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strong>[笔记]</strong></p>
<p>这一条也是体现了与物权法保持队形的需要。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其客体包括房屋：</p>
<blockquote><p>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p>
<p>（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p>
<p>（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p>
<p>（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p>
<p>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p>
<p>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p></blockquote>
<p>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与本解释第四条有衔接可能，值得注意。</p>
<p><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p>
<p><strong>[笔记]</strong></p>
<p>这一条仍然是法制统一性的要求，体现与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和合同（房改）的相对性的一致性。</p>
<p><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
<p><strong>[笔记]</strong></p>
<p>《婚姻法解释二》曾规定：</p>
<blockquote><p>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8221;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8221;：</p>
<p>……<br />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br />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p></blockquote>
<p>“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不属于“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情形，自然不予支持；后半句可以理解为夫妻共同债权。</p>
<p><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p>
<p><strong>[笔记]</strong></p>
<p>这一条是《合同法》中有关“附条件合同”规定的体现：</p>
<blockquote><p>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span>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p></blockquote>
<p><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p>
<p><strong>[笔记]</strong></p>
<p>因为依《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有上述条文。 但遗产分割是继承人之间的事情，非继承人无权起诉要求分割，只能等人家分好了在另行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p>
<p><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p>
<p><strong>[笔记]</strong></p>
<p>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共同处理的权利，法院当然是尊重协议，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p>
<p><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p><strong>[笔记]</strong></p>
<p>《婚姻法》四十六条也说得明白：只有“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p>
<blockquote><p>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br />
（一）重婚的；<br />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br />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br />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p></blockquote>
<p>只是难免有疑问，如果一方重婚，另一方有家庭暴力或者虐待情形，据此规定不给赔偿，是不是有点不公平？</p>
<p><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p>
<p><strong>[笔记]</strong></p>
<blockquote><p>《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p></blockquote>
<p>这次有啥不同？第一，以前是因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而重新分割，那会导致“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这次只说“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惩罚哪一方的问题。</p>
<p>第二，《婚姻法解释一》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strong>诉讼时效为两年</strong>，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但，这次没提“时效”。</p>
<p>众所周知，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若发生侵权行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无疑，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显然是物权请求权，无诉讼时效适用之余地。物权具有永久性特点，物权请求权应无时间限制。</p>
<p>与此类似的问题还有《继承法》中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基于上述分析，继承法第8条规定的2年和20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p>
<p><strong>第十九条</strong>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p>
<p><strong>[笔记]</strong> 新法优于旧法。本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生效。</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后记</strong>】</p>
<p>1.这只是个司法解释，多是总结审判经验，不可能有多么颠覆性的内容，有些人的反应显然是过分夸张了。</p>
<p>2. 鉴于这几年有目共睹的社会现实情形，房子问题最受关注也理所当然。因此而引发的婚姻观之类的问题也很重要，值得研究。</p>
<p>3. 观察众多评论，仍然一如既往，理所当然地无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我的意思是既然那么不喜欢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关于财产的默认安排（类似格式合同），为什么不自行约定（双方协商条款）呢？</p>
<p>4.经常被提及的所谓”追回小三分手费“ 曾在《婚姻法解释三（<strong>征求意见稿</strong>）》中出现，原文是：</p>
<blockquote><p>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p></blockquote>
<p>这个问题很能吸引眼球，但正式生效的司法解释中并无此条，有些媒体不加分辨大肆宣传，是不负责任！</p>
<p>其实你看上述征求意见稿的表述，并不是最近有的媒体所宣扬的“法院不认小三分手费”；从实际案例看，法院也是根据实际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比如我在《<a title="事关小三儿福利" href="http://cpblawg.net/890.html" target="_blank">事关小三儿福利</a>》一文中提到的那两个案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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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云南李昌奎案再审的理由点评</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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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1 Jul 2011 08:44:49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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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 案件材料：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被害人亲属申诉申请书 事实及证据部分请看上图材料，判决结果摘要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李昌奎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所以处死刑。构成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2010年7月15日）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无视国法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受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故终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3月4日） 二 该案一经媒体披露，舆论哗然。视野所及，喊杀声汹涌澎湃，主流意见和被害人亲属一致要求再审并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据说只有李昌奎立即死掉才是正义的。 我不敢肯定“李昌奎死=正义“，但看了满天飞的评论，忍不住想点评点评。鉴于功力尚浅，尚未有较完整分析，暂且个别列举一下： 腾讯微博认证的李昌奎案被害人家属援助律师 @李方平律师认为：二审开庭云南高院没有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程序违法是再审的理由。（link） 【评】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文件，并没有规定“二审开庭法院必须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从诉讼程序看，被害人近亲属只有作为证人、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申诉的时候才可能参加诉讼，否则只能坐旁听席，这不需要法院通知吧？ 同样的错误张显在药家鑫案二审时也提出过，但张非律师不予计较，李方平律师以此理由向被害人提供援助有失专业水准。 还有人找到另一个“程序违法”，说是二审判决书没有送达给被害人家属。虽说实践中有的法院也给送，不就多打一份的事儿么，但以此为由要求再审就太苍白无力了。 他的行为比药家鑫更残忍，药也自首都判死了，他为什么还活着？！ 【评】这是我见到最多的，最响亮的一种观点了，从“赛家鑫”这种称谓也看得出。人们基于公平的观念，把李昌奎和药家鑫相提并论，通过对比举轻明重，自然就问出上述问题。貌似也是受了“判例法”思想的影响。 但就没人注意到，药家鑫案定谳的时候，李昌奎案早就终审了吗，也就是说李案在先药案在后。即使是判例法，也应该是遵循“先”例，判药家鑫不死，有木有？再者，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允许“以今非古” 。这种意见我在云南何鹏案中也说过。 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李昌奎就该享受此待遇 【评】这话据说是张显的名言，他用来说药家鑫的，现在被用到李昌奎身上。我觉得这话就是要引向一个大问题：死刑存废，问题太大了不好说也说不好，我放弃讨论它，承认废除死刑是趋势。但也认识到立法上废除死刑只能作为远期目标，而司法上逐步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则就是当下要做的，也就是最高院说的“少杀慎杀”。只要（立法上）还有死刑存在，某某某就该享受此待遇，这种思路显然堵上了司法废死的渐进之路。 让云南高院 主审此案的法官做一个换位思考，如果你的亲属遇到这样的情况，请问你怎么判。 【评】这种声音也不少，但很无聊的说，我的回应是：若是如此，法官应当回避。 （还有许多我就在微博上说一下，懒得整理了。） 三 从事实、证据、程序，甚至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事诉讼法204条）角度谋求再审看来是没什么希望了，唯独”法律适用错误“一个突破口尚有机会，而且所谓法律适用错误也只能说”量刑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6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62;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还有个先例可资参考：大名鼎鼎的刘涌案。辽宁高院终审判决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最高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最高院以“判决不当”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link） 虽然最高院当年的判决理由简单粗暴，但与当时舆论颇为吻合，社会效果不错。后来，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法官量刑予以规范，也有利于“当与不当”的判断。该意见公布后各地法院也制定了配套的《实施细则》，但遗憾的是，云南省高院的《实施细则》在网上没找到。面对沸腾舆论云南高院曾作解释，说是程序合法，没有徇私舞弊，却未公布审委会具体的量刑经过，这叫避重就轻。还提了个“少杀慎杀”“邻里纠纷” ，这个“邻里纠纷”之说，其实来自《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 这《纪要》中说&#8221;会议……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8221;；《纪要》中还说“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云南高院对此政策的理解认为，李昌奎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所以就不属于“必须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对象；相反，因为有“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和“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以就“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云南高院看来不打算提起再审了，那只有最高院和最高检了。的确有很多人希望最高院能直接提审，就像刘涌案那样，但我以为不妥。因为刘涌案其实也有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刘涌案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最高院自己作出再审决定启动的，将刘涌的死缓改为立即执行也是加重刑罚吧，如果当时是由最高检抗诉引起再审不是很完美么？ 既然有这个前车之鉴，那么如果李昌奎案有再审机会，最好是由最高检抗诉。 Related Posts上海杨佳案一审判决书why？鉴定结论及其他[图]略阳刑警刑讯逼供案世上本无事，庸人自扰之皇帝不急太监急ATM机出故障 男子取款17.5万【专题】“纸包子”案一审宣判故意之前的错误——崔英杰的假想防卫辩护（作者授权）情理的空间——崔英杰量刑的若干问题CPBLAWG.NET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1243.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一</strong></p>
<p><strong></strong>案件材料：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被害人亲属申诉申请书<br />
<object width="500" height="200" classid="clsid:d27cdb6e-ae6d-11cf-96b8-444553540000" codebase="http://download.macromedia.com/pub/shockwave/cabs/flash/swflash.cab#version=6,0,40,0"><param name="quality" value="high" /><param name="src" value="http://www.bababian.com/slide.swf?uid=&amp;sid=AAAA6C21D95956C828DCBE15ED2CF5E4DS&amp;gid=&amp;tag=&amp;count=30&amp;host=http://www.bababian.com/" /><param name="pluginspage" value="http://www.macromedia.com/go/getflashplayer" /><embed width="500" height="200" type="application/x-shockwave-flash" src="http://www.bababian.com/slide.swf?uid=&amp;sid=AAAA6C21D95956C828DCBE15ED2CF5E4DS&amp;gid=&amp;tag=&amp;count=30&amp;host=http://www.bababian.com/" quality="high" pluginspage="http://www.macromedia.com/go/getflashplayer" /></object></p>
<p>事实及证据部分请看上图材料，判决结果摘要如下：</p>
<p>一审法院认为李昌奎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所以处死刑。构成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2010年7月15日）</p>
<p>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无视国法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受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故终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3月4日）</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二</strong></p>
<p><strong></strong>该案一经媒体披露，舆论哗然。视野所及，喊杀声汹涌澎湃，主流意见和被害人亲属一致要求再审并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据说只有李昌奎立即死掉才是正义的。</p>
<p>我不敢肯定“李昌奎死=正义“，但看了满天飞的评论，忍不住想点评点评。鉴于功力尚浅，尚未有较完整分析，暂且个别列举一下：</p>
<blockquote><p>腾讯微博认证的李昌奎案被害人家属援助律师 @李方平律师认为：二审开庭云南高院没有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程序违法是再审的理由。（<a href="http://t.qq.com/p/t/51034007466850" target="_blank">link</a>）</p></blockquote>
<p>【评】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文件，并没有规定“二审开庭法院必须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从诉讼程序看，被害人近亲属只有作为证人、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申诉的时候才可能参加诉讼，否则只能坐旁听席，这不需要法院通知吧？</p>
<p>同样的错误张显在药家鑫案二审时也提出过，但张非律师不予计较，李方平律师以此理由向被害人提供援助有失专业水准。</p>
<p>还有人找到另一个“程序违法”，说是二审判决书没有送达给被害人家属。虽说实践中有的法院也给送，不就多打一份的事儿么，但以此为由要求再审就太苍白无力了。</p>
<blockquote><p>他的行为比药家鑫更残忍，药也自首都判死了，他为什么还活着？！</p></blockquote>
<p>【评】这是我见到最多的，最响亮的一种观点了，从“赛家鑫”这种称谓也看得出。人们基于公平的观念，把李昌奎和药家鑫相提并论，通过对比举轻明重，自然就问出上述问题。貌似也是受了“判例法”思想的影响。</p>
<p>但就没人注意到，药家鑫案定谳的时候，李昌奎案早就终审了吗，也就是说李案在先药案在后。即使是判例法，也应该是遵循“先”例，判药家鑫不死，有木有？再者，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允许“以今非古” 。这种意见我在<a title="云南何鹏案" href="http://cpblawg.net/916.html" target="_blank">云南何鹏案</a>中也说过。</p>
<blockquote><p>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李昌奎就该享受此待遇</p></blockquote>
<p>【评】这话据说是张显的名言，他用来说药家鑫的，现在被用到李昌奎身上。我觉得这话就是要引向一个大问题：死刑存废，问题太大了不好说也说不好，我放弃讨论它，承认废除死刑是趋势。但也认识到立法上废除死刑只能作为远期目标，而司法上逐步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则就是当下要做的，也就是最高院说的“少杀慎杀”。只要（立法上）还有死刑存在，某某某就该享受此待遇，这种思路显然堵上了司法废死的渐进之路。</p>
<blockquote><p>让云南高院 主审此案的法官做一个换位思考，如果你的亲属遇到这样的情况，请问你怎么判。</p></blockquote>
<p>【评】这种声音也不少，但很无聊的说，我的回应是：若是如此，法官应当回避。</p>
<p>（还有许多我就在<a href="http://t.qq.com/cpblawg">微博</a>上说一下，懒得整理了。）</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三</p>
<p>从事实、证据、程序，甚至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事诉讼法204条）角度谋求再审看来是没什么希望了，唯独”法律适用错误“一个突破口尚有机会，而且所谓法律适用错误也只能说”量刑不当“。</p>
<p>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p>
<p>还有个先例可资参考：大名鼎鼎的刘涌案。辽宁高院终审判决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最高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最高院以“判决不当”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a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刑提字第5号" href="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ws/200312/20031223202412.htm" target="_blank">link</a>）</p>
<p>虽然最高院当年的判决理由简单粗暴，但与当时舆论颇为吻合，社会效果不错。后来，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法官量刑予以规范，也有利于“当与不当”的判断。该意见公布后各地法院也制定了配套的《实施细则》，但遗憾的是，云南省高院的《实施细则》在网上没找到。面对沸腾舆论云南高院曾作解释，说是程序合法，没有徇私舞弊，却未公布审委会具体的量刑经过，这叫避重就轻。还提了个“少杀慎杀”“邻里纠纷” ，这个“邻里纠纷”之说，其实来自《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p>
<p>这《纪要》中说&#8221;会议……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8221;；《纪要》中还说“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云南高院对此政策的理解认为，李昌奎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所以就不属于“必须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对象；相反，因为有“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和“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以就“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p>
<p>云南高院看来不打算提起再审了，那只有最高院和最高检了。的确有很多人希望最高院能直接提审，就像刘涌案那样，但我以为不妥。因为刘涌案其实也有缺陷：</p>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刘涌案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最高院自己作出再审决定启动的，将刘涌的死缓改为立即执行也是加重刑罚吧，如果当时是由最高检抗诉引起再审不是很完美么？</p>
<p>既然有这个前车之鉴，那么如果李昌奎案有再审机会，最好是由最高检抗诉。</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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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续）</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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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0 Jun 2011 14:04:30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婚姻]]></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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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6年做过一个案例，题目就是《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最近因为电视剧《家，N次方》又引发这个话题的讨论，这篇日志也被翻了出来。 5年前的那篇是对基于收养行为而形成的兄弟姐妹关系的分析，现在看，觉得太凌乱。当年还在评论部分留了一个尾巴，即“如果是继子女呢？”而这正是目前由电视剧引起热议的话题。 借此机会续写一下这个题目。 一切源于婚姻法的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理论上把血亲进一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直系自然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自然血亲禁止结婚没有争议，拟制血亲呢？既然是“拟制”，那关键就看有无法律明文。 最近的新闻报道的末尾都有个注释： 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因收养关系或继父母婚姻而产生的兄妹、姐弟关系，都属于“拟制血亲”。 第一句对，第二句不对。我们先看法律关于收养方面的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显而易见，基于收养而形成的兄弟姐妹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和自然血亲的兄弟姐妹一样在禁婚亲之列。 再看关于继子女的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若有“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便成立血亲关系。并未像《收养法》那样将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也拟制为血亲。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以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均属姻亲，不在禁婚亲之列。 总之，婚姻法规定的禁婚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可以包括拟制血亲。问题在于，是否真是拟制血亲要具体分析。 ps：1.《收养法》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2.《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中有“兄弟姐妹”，范围如何？《继承法意见》解释的明白：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Related Posts早婚早育精神病患者结婚离婚的问题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佘祥林与张在玉婚姻关系尚未结束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高利贷和利滚利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争议《婚姻法解释三》学习笔记南平血案考验我们（续）消协也霸王-写在3·15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7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06年做过一个案例，题目就是《<a title="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 href="http://cpblawg.net/297.html" target="_blank">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a>》。最近因为电视剧《家，N次方》又引发这个话题的讨论，这篇日志也被翻了出来。</p>
<p>5年前的那篇是对基于收养行为而形成的兄弟姐妹关系的分析，现在看，觉得太凌乱。当年还在评论部分留了一个尾巴，即“如果是继子女呢？”而这正是目前由电视剧引起热议的话题。</p>
<p>借此机会续写一下这个题目。</p>
<p>一切源于婚姻法的规定：</p>
<blockquote><p><strong>第七条</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br />
<strong>第十条</strong>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p></blockquote>
<p>理论上把血亲进一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直系自然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自然血亲禁止结婚没有争议，拟制血亲呢？既然是“拟制”，那关键就看有无法律明文。</p>
<p>最近的新闻报道的末尾都有个注释：</p>
<blockquote><p>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因收养关系或继父母婚姻而产生的兄妹、姐弟关系，都属于“拟制血亲”。</p></blockquote>
<p>第一句对，第二句不对。我们先看法律关于收养方面的规定：</p>
<blockquote><p><strong>《婚姻法》第二十六条</strong>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span><br />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br />
<strong>《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strong>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span></p></blockquote>
<p>显而易见，基于收养而形成的兄弟姐妹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和自然血亲的兄弟姐妹一样在禁婚亲之列。</p>
<p>再看关于继子女的规定：</p>
<blockquote><p><strong>《婚姻法》第二十七条</strong>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br />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p></blockquote>
<p>《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仅规定，<strong>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strong>若有“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便成立血亲关系。<strong>并未</strong>像《收养法》那样将<strong>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strong>的关系也拟制为血亲。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以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均属姻亲，不在禁婚亲之列。</p>
<p>总之，婚姻法规定的禁婚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可以包括拟制血亲。问题在于，是否真是拟制血亲要具体分析。</p>
<p>ps：1.《收养法》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p>
<p>2.《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中有“兄弟姐妹”，范围如何？《继承法意见》解释的明白：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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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写书可以成为“非法经营”</title>
		<link>http://cpblawg.net/1064.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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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1 Sep 2010 02:01:53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政府]]></category>
		<category><![CDATA[言论自由]]></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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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在《陕西渭南警方进京抓走作家 称其出书涉非法经营》（该页面已被删除）这篇报道中，记者有个疑惑： 写书为何成为“非法经营”？8月30日，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分局法制科负责人在电话里称“不便多说”。 我不理解该负责人为什么不便多说。其实不就是几个条文嘛，告诉大家，还能让关注此案的舆论少走些弯路。他不说，我说。 写书、出书可能构成犯罪，依据是从《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找的。 所以，要讨论的话，一者可以对照以下条文看看本案是否构成该罪；再者，可以讨论下这些规定本身的问题。 1. 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该项根据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增加、根据09年修正案七修订）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下各条涉及非法经营罪：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cpblawg注：修订后为第四项，以下同）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Related Posts诽谤罪新案例吴正春侮辱县委书记被拘留诽谤警察罪这下可好【图】“纸包子”案一审宣判博客实名制之争为黄牛党辩护不是卖/.淫是什么？图文加强版孙笑侠：&#8220;小司考&#8221;有&#8220;大问题&#8221;CPBLAWG.NET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1064.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陕西渭南警方进京抓走作家 称其出书涉非法经营》（该页面已被删除）这篇报道中，记者有个疑惑：</p>
<blockquote><p>写书为何成为“非法经营”？8月30日，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分局法制科负责人在电话里称“不便多说”。</p></blockquote>
<p>我不理解该负责人为什么不便多说。其实不就是几个条文嘛，告诉大家，还能让关注此案的舆论少走些弯路。他不说，我说。</p>
<p>写书、出书<strong>可能</strong>构成犯罪，依据是从《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找的。</p>
<p>所以，要讨论的话，一者可以对照以下条文看看本案是否构成该罪；再者，可以讨论下这些规定本身的问题。</p>
<p><strong>1. 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strong></p>
<p>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
<p>（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p>
<p>（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p>
<p>（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该项根据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八条增加、根据09年修正案七修订）</p>
<p><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span></p>
<p><strong>2.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下各条涉及非法经营罪：</strong></p>
<p>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em>cpblawg注：修订后为第四项，以下同</em>）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p>
<p>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br />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br />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br />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br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br />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br />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br />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p>
<p>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br />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br />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br />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br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br />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br />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br />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p>
<p>第十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br />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br />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p>
<p>第十五条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p>
<p>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p>
<p>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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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平血案中学校没责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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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3 Aug 2010 10:46:54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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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侵权]]></category>
		<category><![CDATA[南平]]></category>
		<category><![CDATA[案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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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按】南平惨案刚发生时，我写过一些初步的想法（1  、2），后来再没关注，直到最近受害学生或亲属将学校告上法庭。从报道中看到原告代理人郝劲松的观点，我不能苟同。依我的思路，本案中被告民事侵权责任能够成立需具备两个关键要件：一是学校有过错；二是因果关系。且这两点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7429030 郝劲松先生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有明显过错，立场使然，无可厚非，而见诸报道的理由在我看来没有说服力。我等外人既有旁观者清的优势，应该就此作一番中立客观的思考，力求论述有理有力。 本案系一般侵权，原则上采过错主义，即以有过错为责任成立必备要件。而过错则与行为人注意义务有关，所以本案中确定学校的注意义务便是关键。需要考虑的是，义务的范围，比如时间、空间，还有义务的内容和限度。 另，所谓因果关系，说的是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客观的因果联系。而目前原告方一再强调的“如果提前10分钟开门，就惨案就不会发生”，完全是凭空想象。况且，学校既已公示开门时间，并无义务一定要在另外一个时间开门！ 思路有了，但我不打算展开写了，下面这篇文章的观点和我的基本一致，并且人家写的比我强多了，就贴到这里一起学习下。 update on 100830：南平校园惨案法院判学校无责 福建南平郑民生砍杀儿童案的学校责任分析 作者：胡瑾 律师 “南平惨案”的凶手郑民生被判了死刑。宣判当天，关注此案的人们吐了一口恶气。”但是，8个永远消逝的生命，5个至今还在病床上的孩子们，是不是用郑民生的死就能聊以慰藉呢？500万元的赔偿根本难以执行，还有什么能给予受害家庭安慰？学校的责任问题自然而然地提到人们的面前。 一、福建南平砍杀儿童案的学校责任观点 “学校的责任不可逃避”，著名公益律师（并非律师—CPBLAWG注）郝劲松接受认为，“学校有过错。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当学校门口的学生密度达到一定程度时，这个场景会给凶手一个心理诱因。如果当时校门口的学生比较少，那么罪犯很有可能会选择其他的地方。” 有律师说，“事发地点属于校园管理的延伸区，地板砖都是学校铺设的，本来就是学校的财产。学校应该承担责任，这是有法律依据的。” 几乎所有的家长都认为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受害人之一陈佳慧的父亲陈忠青说，“孩子们都不在了，现在赔多少钱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讨个说法。直到现在学校都不承认自己有责任，这是家长们难以接受的。”（见广州日报2010年4月4日） “天有不测风云”。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意外伤害后，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怎样承担责任，是每一位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每一所学校、每一位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法学界侵权损害赔偿实务热点问题之一。罪犯郑民生砍死、砍伤1３名未成年学生，被处死刑后，罪犯自身没有赔偿能力情况下，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需要人们理智的分析。 二、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关系 学校是专门进行教育的机构，公立小学校的教育行为具有公益性和义务性。根据《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教育；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实施管理；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保护，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监护是一项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严格讲，应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CPBLAWG 注）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也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的协议确定、指定、变更等问题都作了补充规定。 我国关于监护人的法律制度都体现在在以上规定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把学校列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列，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监护的内容包括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即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等。 未成年人入学校后，自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致监护人不能直接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自愿而且必须将其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的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学校接受委托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就形成委托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关系。学校接受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委托产生的责任与学校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相重合，但是学校并不因此取得监护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与监护的责任有质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或代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也明确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 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赔偿理论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归责有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规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时，是以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领域。 （三）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应是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的判断标准，根据实际和可能，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1047.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按】南平惨案刚发生时，我写过一些初步的想法（<a title="南平血案考验我们" href="http://cpblawg.net/574.html" target="_self">1 </a> 、<a title="南平血案考验我们（续）" href="http://cpblawg.net/945.html" target="_blank">2</a>），后来再没关注，直到最近受害学生或亲属将学校告上法庭。从报道中看到原告代理人郝劲松的观点，我不能苟同。依我的思路，本案中被告民事侵权责任能够成立需具备两个关键要件：一是学校有过错；二是因果关系。且这两点均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7429030</p>
<p>郝劲松先生作为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有明显过错，立场使然，无可厚非，而见诸报道的理由在我看来没有说服力。我等外人既有旁观者清的优势，应该就此作一番中立客观的思考，力求论述有理有力。</p>
<p>本案系一般侵权，原则上采过错主义，即以有过错为责任成立必备要件。而过错则与行为人注意义务有关，所以本案中确定学校的注意义务便是关键。需要考虑的是，义务的范围，比如时间、空间，还有义务的内容和限度。</p>
<p>另，所谓因果关系，说的是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客观的因果联系。而目前原告方一再强调的“如果提前10分钟开门，就惨案就不会发生”，完全是凭空想象。况且，学校既已公示开门时间，并无义务一定要在另外一个时间开门！</p>
<p>思路有了，但我不打算展开写了，下面这篇文章的观点和我的基本一致，并且人家写的比我强多了，就贴到这里一起学习下。</p>
<p>update on 100830：<a href="http://news.sina.com.cn/c/2010-08-26/190318026015s.shtml" target="_blank">南平校园惨案法院判学校无责</a><span id="more-1047"></span></p>
<p><strong>福建南平郑民生砍杀儿童案的学校责任分析</strong></p>
<p>作者：胡瑾 律师</p>
<p>“南平惨案”的凶手郑民生被判了死刑。宣判当天，关注此案的人们吐了一口恶气。”但是，8个永远消逝的生命，5个至今还在病床上的孩子们，是不是用郑民生的死就能聊以慰藉呢？500万元的赔偿根本难以执行，还有什么能给予受害家庭安慰？学校的责任问题自然而然地提到人们的面前。<br />
<strong>一、福建南平砍杀儿童案的学校责任观点<br />
</strong>“学校的责任不可逃避”，著名公益律师（并非律师—CPBLAWG注）郝劲松接受认为，“学校有过错。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当学校门口的学生密度达到一定程度时，这个场景会给凶手一个心理诱因。如果当时校门口的学生比较少，那么罪犯很有可能会选择其他的地方。”</p>
<p>有律师说，“事发地点属于校园管理的延伸区，地板砖都是学校铺设的，本来就是学校的财产。学校应该承担责任，这是有法律依据的。”</p>
<p>几乎所有的家长都认为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受害人之一陈佳慧的父亲陈忠青说，“孩子们都不在了，现在赔多少钱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讨个说法。直到现在学校都不承认自己有责任，这是家长们难以接受的。”（见广州日报2010年4月4日）</p>
<p>“天有不测风云”。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意外伤害后，学校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怎样承担责任，是每一位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每一所学校、每一位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法学界侵权损害赔偿实务热点问题之一。罪犯郑民生砍死、砍伤1３名未成年学生，被处死刑后，罪犯自身没有赔偿能力情况下，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需要人们理智的分析。<br />
<strong>二、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的法律关系<br />
</strong>学校是专门进行教育的机构，公立小学校的教育行为具有公益性和义务性。根据《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教育；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实施管理；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保护，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这种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p>
<p>监护是一项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严格讲，应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CPBLAWG 注）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规定第十六条规定：</p>
<blockquote><p>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br />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br />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br />
（二）兄、姐；<br />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br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p></blockquote>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也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的协议确定、指定、变更等问题都作了补充规定。</p>
<p>我国关于监护人的法律制度都体现在在以上规定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把学校列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列，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规定。</p>
<p>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监护的内容包括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即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等。</p>
<p>未成年人入学校后，自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致监护人不能直接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自愿而且必须将其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的<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部分监护责任委托给学校</span>。学校接受委托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就形成委托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关系。学校接受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委托产生的责任与学校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相重合，但是学校并不因此取得监护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与监护的责任有质的区别，二者不能等同或代替。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也明确规定：“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p>
<p><strong>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过错责任<br />
</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p>
<blockquote><p>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br />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p></blockquote>
<p>根据侵权责任赔偿理论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责任归责有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规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p>
<p>（一）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时，是以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有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br />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只适用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领域。<br />
（三）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应是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的判断标准，根据实际和可能，由致害人和受害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p>
<p>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也不能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只能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span>。如果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势必导致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不必分清是非，无须查明责任，学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无疑会对学校的生存、发展，对我国的教育发展带来很不利的负面影响。如果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会出现学校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时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或有明确的加害人，而强要学校分担损失的情形，这样承担责任反而不“公平”。</p>
<p>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符合法律赋予学校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学校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规定，有利于加强学校的责任感，履行其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条规定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p>
<p>学校在组织教学及其与教学有关的活动中，负有预防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应有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措施，即安全关照的义务。学校违反这一义务，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定学校是否违反安全关照义务的标准，在于学校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所谓合理注意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是指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教学或与教学有关的活动时，对明显的、可能的或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应给予的注意，和应采取的正常而有效的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预防措施，而不是要求学校防范可能性很小的、极不常发生的或完全不可能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所采取的注意和措施。</p>
<p>本案发生在2010男3月23日清晨7时26分左右，南平市实验小学门口围聚着数百名等待着进校门的小学生。静候多时的郑民生手持50厘米长的尖刀，向孩子们疯狂地砍去，短短55秒内造成8死5伤。</p>
<p>犯罪分子伤害学生预谋已久，犯罪时间选在清晨上学之时，犯罪地点选在学校门口。这类有预谋的犯罪是学校根本无法防范。如果强求学校，学校把所有老师都派出去维护治安，这是不可行的！</p>
<p>南平实验小学的13名受害学生在学校门口被凶手郑民生伤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凶手郑民生承担。南平实验小学不是受害学生的加害人，也不是受益人，在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职责时，尽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3名受害学生遭受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p>
<p><strong>四、学校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义务的范围<br />
</strong>有律师说，“事发地点属于校园管理的延伸区，地板砖都是学校铺设的，本来就是学校的财产。学校应该承担责任，这是有法律依据的。”（见广州日报2010年4月4日）</p>
<p>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应该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之内，不能无限“延伸”。众所周知，根据《义务教育法》，义务教育是国家举办的，义务教育的投资是国家全额投资，地方政府对义务教育学校拥有全部权利，学校没有法人意义的财产权。“地板砖是学校铺设的”区域不等于是学校的区域！ “地板砖是学校铺设的”区域不等于学校拥有所有权！“地板砖是学校铺设的”区域不等于该区域由学校负责管理！</p>
<p>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事故有以下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p>
<p>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二)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因学校、学生或第三人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伤害，学校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损害结果完全由于学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p>
<p>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p>
<blockquote><p>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br />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期间发生的；<br />
……<br />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p></blockquote>
<p>根据以上规定，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应该限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13名受伤害的学生在学校门口还没有到上课时间受到了犯罪分子郑民生的伤害，伤害地点不在学校范围内，伤害时间不在正常的“学习、生活期间”。因此南平实验小学不承担民事责任。</p>
<p><strong>五、南平砍杀儿童案人身损害赔偿的救济<br />
</strong>学校担负着教育、培养人才，提高民族科学文化、道德素质的重任。由于投入有限，我国教育资金十分匮乏，对履行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已是捉襟见肘。要学校从有限的经费中支付因非其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势必会影响教育的经费、教师的工资、学校的建设等，最终影响国家的教育事业。如果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遭受意外伤害，动辄要学校赔偿，不但很难予以赔偿，同时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不承担责任，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无力承受巨额经济损失时，在校遭受意外伤害的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会给受伤害的未成年学生及其家庭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对发生在校园这一特殊环境下的赔偿，进行必要的救济势在必行。不能把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而要将此看作是一个社会化问题。要跳出法律领域，兼采其他各种损失填补制度，形成一套综合的救济途径，将个人、单位的风险与损失分散于社会之中，实施社会救济。</p>
<p>（转自 安徽刑事辩护网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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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学习《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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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2 Jul 2010 16:55:37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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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行政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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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颁布几天了，刚才在微博(@cpblawg)上看到有人讨论，我才打算学习一下。也没什么系统思考，就一边学习一边在微博上面做些笔记。 后来又听说，最近微博届好像要严打，我经过一番自我审查，觉得还是保存到自己地盘里比较妥当。以下便是有关微博条目：（ps：腾讯微博不能导出内容，很不方便！） 1. 学习一下《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吧。《规定》全文在此：http://url.cn/0sl9gc中组部中纪委答记者问在此http://url.cn/4YBwrQ 2. 作为中共党内的廉政措施，该规定有进步意义值得肯定。但只能如此，但若将之视为什么法治建设的步骤则于理不通。从答记者问的情况看，他们党国不分。 3. 《规定》的性质和地位。据介绍《规定》是由中共中央相关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那么，根据《立法法》这两个均非适格的立法主体，该《规定》就不算是立法性文件。说“坚持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定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就不伦不类。 4.《规定》的第二条规定的是适用对象的范围。如前述，作为一个党内规定，又适用于中共以外的公务员（当然，该规定对公务员一词绝口未提），不知道是什么逻辑。 5. 也许逻辑来自《公务员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国共产）党管干部”原则。可是，该法第五条也规定，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6. @笑蜀说，这个规定与国际接轨之差最后一步，即公示。我以为不然。考虑到这规定出台的主体、程序所具有的中国特色，谈不上什么与国际接轨。 7. 仅就财产收入来说，个人所得税法其实已有申报的要求了，当然其对象是所有纳税人，其目的是为征税。 Related Posts公务员热说明什么为黄牛党辩护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追问绿领巾应斩草除根谁动了我的别墅？“雷锋”是个托儿文明办是个纸老虎所谓非法营运行政行为的无偿性？行政法上的委托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3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颁布几天了，刚才在微博(<a href="http://t.qq.com/cpblawg">@cpblawg</a>)上看到有人讨论，我才打算学习一下。也没什么系统思考，就一边学习一边在微博上面做些笔记。 后来又听说，最近微博届好像要严打，我经过一番自我审查，觉得还是保存到自己地盘里比较妥当。以下便是有关微博条目：（ps：腾讯微博不能导出内容，很不方便！）</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a href="http://vaeaka.blu.livefilestore.com/y1psds8YkO23jM8LRpiETAaCkyT94cYGOUB2oskfcZHCiVZ2yJW09XxLnYjZNQjXOm80ZZn8xOTEhXITFX6kkvjPMeuUwMNaJYO/W020100105315147503014.jpg"><img class="aligncenter" title="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src="http://vaeaka.blu.livefilestore.com/y1psds8YkO23jM8LRpiETAaCkyT94cYGOUB2oskfcZHCiVZ2yJW09XxLnYjZNQjXOm80ZZn8xOTEhXITFX6kkvjPMeuUwMNaJYO/W020100105315147503014.jpg" alt="" width="500" height="375" /></a></p>
<p>1. 学习一下《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吧。《规定》全文在此：<a href="http://url.cn/0sl9gc">http://url.cn/0sl9gc</a>中组部中纪委答记者问在此<a href="http://url.cn/4YBwrQ">http://url.cn/4YBwrQ</a><br />
2. 作为中共党内的廉政措施，该规定有进步意义值得肯定。但只能如此，但若将之视为什么法治建设的步骤则于理不通。从答记者问的情况看，他们党国不分。</p>
<p>3. 《规定》的性质和地位。据介绍《规定》是由中共中央相关机构负责起草、修订，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那么，根据《立法法》这两个均非适格的立法主体，该《规定》就不算是立法性文件。说“坚持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定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就不伦不类。</p>
<p>4.《规定》的第二条规定的是适用对象的范围。如前述，作为一个党内规定，又适用于中共以外的公务员（当然，该规定对公务员一词绝口未提），不知道是什么逻辑。</p>
<p>5. 也许逻辑来自《公务员法》第四条规定的“（中国共产）党管干部”原则。可是，该法第五条也规定，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p>
<p>6. @笑蜀说，这个规定与国际接轨之差最后一步，即公示。我以为不然。考虑到这规定出台的主体、程序所具有的中国特色，谈不上什么与国际接轨。</p>
<p>7. 仅就财产收入来说，个人所得税法其实已有申报的要求了，当然其对象是所有纳税人，其目的是为征税。</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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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日本一起冤案带来的启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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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9 Jul 2010 12:00:36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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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JAL]]></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诉讼]]></category>
		<category><![CDATA[日本]]></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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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特约作者：JAL 2010年3月，日本最吸引人眼球的法制新闻，莫过于“足利事件”的再审了。 1990年5月，栃木县足利市一个4岁的女童失踪，次日在河边发现了她的遗体。11月，警方将菅家利和列为嫌疑对象。1991年11月，警察厅（日本警察的最高行政机构，相当于我们的公安部吧）科学警察研究所（简称“科警研”，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科学技术的研究的机构，有一个木村拓哉主演的电视剧就是讲这个研究所的）对菅家利和丢弃的垃圾里的试验材料与女童内衣上的遗留物进行了DNA比对，结论是“一致”。12月，菅家利和被逮捕、起诉。1992 年2月，菅家利和认罪。1993年3月，该案一审审结，判处菅家利和无期徒刑。2000年7月，经东京高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日本的刑事诉讼是三审终审制，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审理，驳回菅家利和的上诉，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2009年5月，第三方鉴定人对DNA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不一致”。6 月，东京高检决定停止菅家利和的徒刑执行，予以释放。之后，警方、检方相继向菅家利和表示“谢罪”。10月，“足利事件”在原一审法院再审，2010年3 月，判决菅家利和无罪。从1991年到2009年，菅家利和在羁押下渡过了近18年。最终被认定无罪的时候，他已经63岁了。 当初认定菅家利和有罪的证据，一是DNA鉴定的结论，二是他的认罪供述。再审中对这两项证据进行了重新认定。科学警察研究所承认，当时进行 DNA比对时的照片并不清楚，同时当时的鉴定技术也有局限，从而发生了鉴定错误。据此，再审法院否定了DNA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说当时将鉴定结论告知嫌疑人菅家利和是一种不当的侦查行为，但是这确实是导致菅家利和做出虚假的认罪供述的主要原因，由此，认罪供述的证据效力也被否认。 “足利事件”在日本刑法学界掀起了不小的波澜，促使人们对刑事侦查、审判、监督制度进行反思。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该事件中的几点反思意见，也值得我们深思。 首先，再审法院以“调查当初误判的原因并非刑事审判的任务”为由，否定了辩方要求在再审中查清原因的要求。辩方指出，“在日本没有能够查明误判原因的地方”。换言之，误判原因的查明只能依赖于警方、检方的自觉，而游离于第三方的监督之外。辩方律师呼吁，象加拿大等国家一样，建立独立、中立的调查委员会制度，对冤案的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判明。我们现在的冤假错案追究制度，也基本上是在公检两方的自觉下进行的，同样缺乏第三方的监督制度。刑事审判的制度构建，是由警方、检方代表的国家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诉讼的两方，由法院居中审理。虽然检方对警方有监督的权力，但是本质上他们共同代表了国家机关的意志，在对冤假错案的追究中，是很难真正做到挖自己伤疤的。在议会至上主义的国家里，往往由议会组织独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而在三权分立主义的国家里，则可能由承担居中审理任务的法院进行调查。这些做法，不无可借鉴之处。 其次，在再审中，警方公开了当时进行刑事讯问时的录音带，以证明当时并未采取刑讯逼供或类似刑讯逼供的手段（如施加极大的精神压力等）以取得菅家利和的认罪供述。而日本刑法学界认为仅有录音资料是不够的，正在强烈呼吁建立“可视化审讯”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讯问必须保留可视化资料。然而，即使是在物质生活水平极高的日本，建立完全的可视化审讯无疑也有巨大的成本压力。而要在幅员广大、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我国完全建立可视化审讯制度，目前来看还不现实。如何避免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当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我们也建立了一定的制度，甚至可以说是相当具体的制度，来防止刑讯逼供。但是从现在媒体报道的一些案件来看，收效并不明显。究其原因，固然有刑事侦查人员“口供为天”的传统思想，但更多的是制度上的不足。即使建立了完全的可视化审讯制度，或者象美国那样确立了“毒树之果”制度，我想仍然无法真正防止刑讯逼供或者类似刑讯逼供的手段来取得口供。我对刑法是门外汉，但是有时候门外汉的意见却是最直接的。防止刑讯逼供，最简单的方法莫过于彻底否认犯罪嫌疑人对其不利的口供的证据效力。凡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口供，都不能作为定罪证据，这就意味着如果只有口供，将会因为没有证据而无法定罪。唯其如此，才能“迫使”警方、检方抛弃追逼口供的侦查方式，转向更为客观的物证、鉴定等证据材料。当然，这会加大破案、定罪的难度，但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仅限于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处罚，更在于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警方、检方代表国家，动用强大的国家机器的强制手段和技术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先天上就比刑事诉讼的被告一方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也正因为如此，才更要对警方、检方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 第三，与我国一样，日本也有国家赔偿制度。在足利事件之前的一个同样轰动的冤案“冰见事件”中，冤案的受害人获得了大约相当于每被羁押一天 1.2万日元的国家赔偿。但是仅有国家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在经济上，受害人只获得了全社会的最低报酬（在东京，打临工的小时报酬一般为1000日元以上，也就是每天8000－10，000日元左右），而受害人在被羁押期间本来有可能获得的更高的劳动报酬、机会和时间都没有得到经济补偿。何况，冤案的受害人所受到的并不只是经济上的损失，他本人在精神上所受的痛苦、以至他的亲人所受的痛苦，又从哪里获得补偿呢？“冰见事件”的受害人现在对当时的警方、检方主办人员提出了民事侵权诉讼，请求超过1亿日元的赔偿。由于日本的国家赔偿制度并没有确定个人的赔偿责任，该索赔胜诉的机会恐怕不大。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去思考，冤案的直接责任人，包括警方、检方乃至主审法官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产生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也是如此）的性质决定了它总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也就是说，警方、检方和法官都无法回到刑事案件发生的当时去目睹案件的事实，他们都只能凭借证据来“重现”案件事实。在时光旅行机被发明之前，这种“重现”注定是不完整的。也正因为如此，有些冤案并不能说是“错的”，根据审判当时存在的证据，它完全可能是一个（在法律上而不是事实上）正确的判决。所以国家赔偿制度并不要求个人承担责任，而是由国家买单，对冤案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是也有一些冤案，甚至可能是大部分冤案，在审判当时就是“错的”，这个错误可能是由于警方、检方的不当行为（比如刑讯逼供或者严重的不负责任）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的。对这种冤案，如果仍将直接责任人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恐怕是无法取得社会的认同的。即使直接责任人因此承担了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仍不足以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补偿，这在后果上仍是不公平的。直接责任人作为个人而言，也许并没有赔偿的能力，但是课以赔偿责任则体现了法律的正义观：掌握、行使公权力的人，应当为其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最后想说的就是在“足利事件”中，DNA再鉴定结论为“不一致”以后，虽然尚未进行再审，警方、检方均公开再鉴定的结果，并表示谢罪。检方立即停止了菅家利和的徒刑执行，予以释放。警方、检方的这个态度，当然是在辩方律师团和媒体的巨大压力下做出的。但即便如此，至少比讳疾讳过要好得多。 ﻿（2010年4月4日） Related Posts日本民法改正案日本的裁判员制度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中日比较说说日本的规矩为去美国宣传高晓松被提前释放？东游记续东游记刑事诉讼办案流程期限专题：通过案例学民法杨佳袭警案的律师回避问题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1 comment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特约作者：</strong><strong><a href="../tag/JAL" target="_blank">JAL</a></strong></p>
<p>2010年3月，日本最吸引人眼球的法制新闻，莫过于“<a title="维基百科词条" href="http://ja.wikipedia.org/wiki/%E8%B6%B3%E5%88%A9%E4%BA%8B%E4%BB%B6" target="_blank">足利事件</a>”的再审了。</p>
<p>1990年5月，栃木县足利市一个4岁的女童失踪，次日在河边发现了她的遗体。11月，警方将菅家利和列为嫌疑对象。1991年11月，警察厅（日本警察的最高行政机构，相当于我们的公安部吧）科学警察研究所（简称“科警研”，专门负责刑事侦查科学技术的研究的机构，有一个木村拓哉主演的电视剧就是讲这个研究所的）对菅家利和丢弃的垃圾里的试验材料与女童内衣上的遗留物进行了DNA比对，结论是“一致”。12月，菅家利和被逮捕、起诉。1992 年2月，菅家利和认罪。1993年3月，该案一审审结，判处菅家利和无期徒刑。2000年7月，经东京高等裁判所、最高裁判所（日本的刑事诉讼是三审终审制，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审理，驳回菅家利和的上诉，维持无期徒刑的判决。2009年5月，第三方鉴定人对DNA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不一致”。6 月，东京高检决定停止菅家利和的徒刑执行，予以释放。之后，警方、检方相继向菅家利和表示“谢罪”。10月，“足利事件”在原一审法院再审，2010年3 月，判决菅家利和无罪。从1991年到2009年，菅家利和在羁押下渡过了近18年。最终被认定无罪的时候，他已经63岁了。</p>
<p>当初认定菅家利和有罪的证据，一是DNA鉴定的结论，二是他的认罪供述。再审中对这两项证据进行了重新认定。科学警察研究所承认，当时进行 DNA比对时的照片并不清楚，同时当时的鉴定技术也有局限，从而发生了鉴定错误。据此，再审法院否定了DNA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另一方面，虽然不能说当时将鉴定结论告知嫌疑人菅家利和是一种不当的侦查行为，但是这确实是导致菅家利和做出虚假的认罪供述的主要原因，由此，认罪供述的证据效力也被否认。</p>
<p>“足利事件”在日本刑法学界掀起了不小的波澜，促使人们对刑事侦查、审判、监督制度进行反思。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该事件中的几点反思意见，也值得我们深思。<span id="more-1032"></span></p>
<p>首先，再审法院以“调查当初误判的原因并非刑事审判的任务”为由，否定了辩方要求在再审中查清原因的要求。辩方指出，“在日本没有能够查明误判原因的地方”。换言之，误判原因的查明只能依赖于警方、检方的自觉，而游离于第三方的监督之外。辩方律师呼吁，象加拿大等国家一样，建立独立、中立的调查委员会制度，对冤案的发生原因进行调查、判明。我们现在的冤假错案追究制度，也基本上是在公检两方的自觉下进行的，同样缺乏第三方的监督制度。刑事审判的制度构建，是由警方、检方代表的国家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为诉讼的两方，由法院居中审理。虽然检方对警方有监督的权力，但是本质上他们共同代表了国家机关的意志，在对冤假错案的追究中，是很难真正做到挖自己伤疤的。在议会至上主义的国家里，往往由议会组织独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而在三权分立主义的国家里，则可能由承担居中审理任务的法院进行调查。这些做法，不无可借鉴之处。</p>
<p>其次，在再审中，警方公开了当时进行刑事讯问时的录音带，以证明当时并未采取刑讯逼供或类似刑讯逼供的手段（如施加极大的精神压力等）以取得菅家利和的认罪供述。而日本刑法学界认为仅有录音资料是不够的，正在强烈呼吁建立“可视化审讯”制度，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讯问必须保留可视化资料。然而，即使是在物质生活水平极高的日本，建立完全的可视化审讯无疑也有巨大的成本压力。而要在幅员广大、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我国完全建立可视化审讯制度，目前来看还不现实。如何避免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当然是一个重要的课题。我们也建立了一定的制度，甚至可以说是相当具体的制度，来防止刑讯逼供。但是从现在媒体报道的一些案件来看，收效并不明显。究其原因，固然有刑事侦查人员“口供为天”的传统思想，但更多的是制度上的不足。即使建立了完全的可视化审讯制度，或者象美国那样确立了“毒树之果”制度，我想仍然无法真正防止刑讯逼供或者类似刑讯逼供的手段来取得口供。我对刑法是门外汉，但是有时候门外汉的意见却是最直接的。防止刑讯逼供，最简单的方法莫过于彻底否认犯罪嫌疑人对其不利的口供的证据效力。凡是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口供，都不能作为定罪证据，这就意味着如果只有口供，将会因为没有证据而无法定罪。唯其如此，才能“迫使”警方、检方抛弃追逼口供的侦查方式，转向更为客观的物证、鉴定等证据材料。当然，这会加大破案、定罪的难度，但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仅限于使犯罪者受到应有的处罚，更在于保护无辜者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警方、检方代表国家，动用强大的国家机器的强制手段和技术手段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先天上就比刑事诉讼的被告一方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也正因为如此，才更要对警方、检方的行为进行严格限制。</p>
<p>第三，与我国一样，日本也有国家赔偿制度。在足利事件之前的一个同样轰动的冤案“冰见事件”中，冤案的受害人获得了大约相当于每被羁押一天 1.2万日元的国家赔偿。但是仅有国家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在经济上，受害人只获得了全社会的最低报酬（在东京，打临工的小时报酬一般为1000日元以上，也就是每天8000－10，000日元左右），而受害人在被羁押期间本来有可能获得的更高的劳动报酬、机会和时间都没有得到经济补偿。何况，冤案的受害人所受到的并不只是经济上的损失，他本人在精神上所受的痛苦、以至他的亲人所受的痛苦，又从哪里获得补偿呢？“冰见事件”的受害人现在对当时的警方、检方主办人员提出了民事侵权诉讼，请求超过1亿日元的赔偿。由于日本的国家赔偿制度并没有确定个人的赔偿责任，该索赔胜诉的机会恐怕不大。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去思考，冤案的直接责任人，包括警方、检方乃至主审法官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在实践中，产生冤假错案的原因很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也是如此）的性质决定了它总是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也就是说，警方、检方和法官都无法回到刑事案件发生的当时去目睹案件的事实，他们都只能凭借证据来“重现”案件事实。在时光旅行机被发明之前，这种“重现”注定是不完整的。也正因为如此，有些冤案并不能说是“错的”，根据审判当时存在的证据，它完全可能是一个（在法律上而不是事实上）正确的判决。所以国家赔偿制度并不要求个人承担责任，而是由国家买单，对冤案的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是也有一些冤案，甚至可能是大部分冤案，在审判当时就是“错的”，这个错误可能是由于警方、检方的不当行为（比如刑讯逼供或者严重的不负责任）造成的，也可能是由于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的。对这种冤案，如果仍将直接责任人排除在赔偿主体之外，恐怕是无法取得社会的认同的。即使直接责任人因此承担了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仍不足以使受害人获得充分的补偿，这在后果上仍是不公平的。直接责任人作为个人而言，也许并没有赔偿的能力，但是课以赔偿责任则体现了法律的正义观：掌握、行使公权力的人，应当为其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承担个人责任。</p>
<p>最后想说的就是在“足利事件”中，DNA再鉴定结论为“不一致”以后，虽然尚未进行再审，警方、检方均公开再鉴定的结果，并表示谢罪。检方立即停止了菅家利和的徒刑执行，予以释放。警方、检方的这个态度，当然是在辩方律师团和媒体的巨大压力下做出的。但即便如此，至少比讳疾讳过要好得多。</p>
<p>﻿（2010年4月4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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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谁动了我的别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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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6 Jun 2010 16:59:27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善意取得]]></category>
		<category><![CDATA[物权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行政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身份证]]></category>
		<category><![CDATA[转载]]></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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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按】这是去年的一个案件，似乎当时还颇受媒体关注，案件审判长是法院院长，中国法院网直播。不过，我是今天才偶然得见。觉得挺有意思，既是行政诉讼，却又牵涉物权法，还有一个小问题与“身份证”有关。故先收集在此作为学习资料。 【判决书】（via）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甬鄞行初字第34号 原告王建伟，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区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9弄22号207室，现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B座1505室。 委托代理人林飞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阳（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项呈祥，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东区人，住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52弄17号403室。 委托代理人施阿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东区人，住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871弄41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孙时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云萍（系原告王建伟的妻子），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9弄22号207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建伟不服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项呈祥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王建伟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于同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项呈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将被告的答辩材料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项呈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上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郑云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郑云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郑云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其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谢恩斌，第三人项呈祥的委托代理人施阿伟、孙时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云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原告王建伟与第三人项呈祥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的《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鄞房权证钟字第A200302198号房屋产权证、鄞国用（2004）字第09-3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易双方身份证等材料，经审查核实，于2009年2月19日审批同意将原告王建伟名下位于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现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69弄294号1-3层建筑面积为212.76平方米的房产予以过户登记，并向第三人项呈祥颁发了产权证号为鄞房权证中字第20090221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 2009年1月15日《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转移登记申请的事实。 2. 鄞房权证钟字第A200304198号房屋产权证、鄞国用（2004）字第09-3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17日完税证明，用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3. 交易双方的身份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交易双方的身份情况。 4. 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作为其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系有职权依法行使。 原告王建伟诉称：郑云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9日，郑云萍自称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买受人蒋翠凤订立房产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原告王建伟名下的位于钱湖北路69弄294号房产出售。对此，原告并不知情。 2009年1月15日，假冒的王建伟提供假身份证件到鄞州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有关交易手续，填写了《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现上述房产登记已经变更到第三人项呈祥名下。后原告发现上述情况，于2009年3月26日书面告知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上述房产交易系违法行为，要求更正登记，但未被受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项呈祥作出的位于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69号294号产权证号为200902217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1025.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按】这是去年的一个案件，似乎当时还颇受媒体关注，案件审判长是法院院长，中国法院网直播。不过，我是今天才偶然得见。觉得挺有意思，既是行政诉讼，却又牵涉物权法，还有一个小问题与“身份证”有关。故先收集在此作为学习资料。</p>
<p>【判决书】（<a href="http://nbyz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10" target="_blank">via</a>）</p>
<p style="text-align: center;">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br />
行 政 判 决 书</p>
<p style="text-align: right;">（2009）甬鄞行初字第34号</p>
<p><span id="more-1025"></span><br />
原告王建伟，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区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9弄22号207室，现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05号B座1505室。</p>
<p>委托代理人林飞君（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p>
<p>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p>
<p>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局长。</p>
<p>委托代理人李明阳（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局副局长。</p>
<p>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p>
<p>第三人项呈祥，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东区人，住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52弄17号403室。</p>
<p>委托代理人施阿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江东区人，住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871弄41号503室。</p>
<p>委托代理人孙时龙（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p>
<p>第三人郑云萍（系原告王建伟的妻子），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9弄22号207室，现下落不明。</p>
<p>原告王建伟不服被告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项呈祥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王建伟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于同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项呈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本院将被告的答辩材料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项呈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上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郑云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郑云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郑云萍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其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君，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谢恩斌，第三人项呈祥的委托代理人施阿伟、孙时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云萍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p>
<p>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原告王建伟与第三人项呈祥于2009年1月15日提交的《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鄞房权证钟字第A200302198号房屋产权证、鄞国用（2004）字第09-3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易双方身份证等材料，经审查核实，于2009年2月19日审批同意将原告王建伟名下位于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现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69弄294号1-3层建筑面积为212.76平方米的房产予以过户登记，并向第三人项呈祥颁发了产权证号为鄞房权证中字第20090221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5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p>
<p>1. 2009年1月15日《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转移登记申请的事实。</p>
<p>2. 鄞房权证钟字第A200304198号房屋产权证、鄞国用（2004）字第09-31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2月17日完税证明，用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p>
<p>3. 交易双方的身份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交易双方的身份情况。</p>
<p>4. 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作为其法律依据，用以证明被告系有职权依法行使。</p>
<p>原告王建伟诉称：郑云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9日，郑云萍自称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买受人蒋翠凤订立房产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原告王建伟名下的位于钱湖北路69弄294号房产出售。对此，原告并不知情。</p>
<p>2009年1月15日，假冒的王建伟提供假身份证件到鄞州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有关交易手续，填写了《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现上述房产登记已经变更到第三人项呈祥名下。后原告发现上述情况，于2009年3月26日书面告知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上述房产交易系违法行为，要求更正登记，但未被受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项呈祥作出的位于鄞州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69号294号产权证号为200902217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p>
<p>1．提供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中的鄞房权证钟字第A200304198号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p>
<p>2．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证明郑云萍通过中介出卖了本案讼争房屋，但原告没有委托其进行该房屋买卖且合同中王建伟的签字也是虚假的事实。</p>
<p>3．提供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用以证明办理过户手续中的当事人王建伟签字捺印以及身份证都是虚假的，被告颁证不合法的事实。</p>
<p>4．王建伟的真正身份证，用以证明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中王建伟的身份证是不合法，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事实。</p>
<p>5．2009年4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关于王建伟要求变更房产登记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拒绝原告要求变更房产登记的申请，后原告起诉的事实。</p>
<p>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依转让所得的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行为符合房产登记法律规范的要求。原告主张在办理转移申请登记的王建伟系别人冒充并持假身份证办理，应对身份证与本人的对应情况鉴定，已超出了被告的审查能力，不应以此认定被告在登记过程中违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
<p>第三人项呈祥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第三人项呈祥通过宁波市南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房产）得到房屋出卖信息，并经南天房产作为中介方，原告妻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项呈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345万元。第三人项呈祥已付清房款，并委托南天房产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项呈祥系善意取得，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p>
<p>1.南天房产的业务员邵佩祎于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郑云萍拿着王建伟的身份证、房产证、契税、土地证到南天房产登记出售房产信息的事实。</p>
<p>2．房源信息登记簿，用以证明南天房产业务员邵佩祎接到第三人郑云萍的出售房产信息后，登记在房源信息登记本上，后将房产信息公布在网上、报纸上的事实。</p>
<p>3．委托书、原告王建伟与第三人郑云萍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郑云萍带丈夫委托书出售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p>
<p>4．登记在王建伟名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8月29日王建伟与郑云萍夫妻共同出售王建伟名下房地产时，由郑云萍办理手续的事实，同时说明由郑云萍和王建伟共同出售夫妻共同财产是他们的惯例。</p>
<p>5. 登记在郑云萍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郑云萍自己名下的房产由其本人签字出售的事实。</p>
<p>6. 同类地段房产官方评估价格材料，用以证明双方交易价格合理的事实。</p>
<p>7．提供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用以证明原告妻子郑云萍以原告王建伟的名义和第三人项呈祥的母亲蒋翠凤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p>
<p>8．第三人郑云萍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3月14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王建伟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条一份，银行的付款情况两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项呈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共计335万元的事实。</p>
<p>9. 王建伟与项呈祥及其母亲蒋翠凤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建伟和蒋翠凤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后，协议房产证过户给蒋翠凤儿子项呈祥的事实。</p>
<p>10．产权证号为鄞房权证中字第20090221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王建伟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项呈祥的事实。第三人郑云萍未作陈述。</p>
<p>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建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也作为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但认为在办理过户手续中当事人王建伟签字捺印以及身份证都是虚假的以及申请人未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生转移材料的前提下，被告颁证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也作为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因此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对身份证上记载的事项和照片没有异议，但原告在2001年做了第二代身份证后就上交给公安机关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作为证据材料4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该同时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项呈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项呈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也作为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该合同正是原告妻子郑云萍和第三人项呈祥母亲蒋翠凤签订的，被告表示不知情，且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认为不能够以原告现在的身份证来否认原告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供身份证的真实有效性，第三人项呈祥表示都是中介代办，对此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表示对此不知情。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中介公司曾将有关售房信息公布在网络或报纸上的事实；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房源信息登记是可以随意编造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出示王建伟和郑云萍结婚证原件进行比对，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照片、印章上都是变形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第三人项呈祥无法证明该组证据是原告妻子郑云萍提供的；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宁波市房产交易所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供房产转让合同书，而被告未要求申请人提供属于程序违法；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6，原告认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交易金额和官方统计金额有差异，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8，原告认为未收到过房款，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9，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提供正本，且原告通过调查得知中介公司并未有该补充协议的存档，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10，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且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无关。</p>
<p>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因原告也作为其证据材料3提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假的王建伟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项呈祥向被告提出申请，由被告审核后，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项呈祥名下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原告也作为其证据材料1提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本案所涉的房产原属王建伟所有，现过户到第三人项呈祥名下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涉及王建伟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王建伟在庭审中确认领取过1996年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颁发的身份证，郑云萍也知道目前双方已搬至海曙区，并在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领取了新的身份证。如要造假，则郑云萍会假造王建伟在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领取的身份证，而事实上复印件显示在被告处使用的是王建伟在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领取的身份证，且原告王建伟对身份证复印件中的照片及相关信息无异议，故而推定该身份证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作为其行使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第三人项呈祥也作为其证据材料7提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认定2008年12月29日，郑云萍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出卖了登记在王建伟名下的房产，价格为34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原告和被告进行交涉的事实。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尽管原告存在异议，但是能够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6，与涉案房屋交易没有可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8，原告虽有异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认定，故应作为本案证据。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9，由于第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不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项呈祥提供的证据材料10，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王建伟在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签名、指印鉴定的申请，因法庭已查明，办理登记的王建伟系他人假冒，不是原告王建伟，其签字和指印肯定与原告王建伟不一致，因此无须进行鉴定。</p>
<p><strong>经审理查明：</strong>第三人郑云萍与原告王建伟1986年结婚，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6日原告王建伟向宁波市雅戈尔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钱湖北路69弄294号1-3层房屋，2003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王建伟名下。2008年11月，第三人郑云萍将登记在原告王建伟名下的房产委托南天房产出售。第三人项呈祥母亲蒋翠凤得到信息后，经中介方南天房产陪同两次到现场对房屋进行了察看，于2008年12月29日经南天房产作为中介与第三人郑云萍协商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方为王建伟，购买方为蒋翠凤，中介方为南天房产；王建伟将位于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现为中河街道）钱湖北路69弄294号1—3层建筑面积为212.76平方米（产权证为鄞房权证钟字第A200304198号）住宅房作价345万元出卖给蒋翠凤；合同签订后，蒋翠凤即付定金10万元，南天房产于2009年1月15日起开始办理过户手续，蒋翠凤于同日将160万款项提交南天房产，房屋过户受理单至蒋翠凤名下时，南天房产将160万房款转付给王建伟，另165万在2009年3月15日支付，剩余房款10万元待2009年4月10日交房时付清；合同王建伟处签章由其第三人郑云萍代签了王建伟名字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时，第三人郑云萍在合同备注处注明“甲方委托代理人（即郑云萍）愿意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并承诺产权人亲自到场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郑云萍代原告王建伟向蒋翠凤出具了收到购房定金10万收条一份。2009年1月15日，第三人郑云萍带一男子称系其丈夫王建伟持王建伟1996年8月31日领取的身份证与第三人项呈祥的父亲项国龙到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交易柜台，双方填写了《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出卖方提供了产权人登记为王建伟产权证为鄞房权证钟字第A200304198号房产证原件，双方在上述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房屋成交价为280万元。被告方经审查认为双方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受理。第三人项呈祥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第三人郑云萍160万，由第三人郑云萍带假冒男子代签原告王建伟名字出具收条。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就上述房产向第三人项呈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项呈祥于2009年3月14日支付第三人郑云萍165万元。后原告王建伟发现上述情况，于2009年3月26日书面告知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上述房产交易系违法行为，要求被告更正登记，但未被受理。引发纠纷。</p>
<p><strong>本院认为：</strong>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负有房屋权属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王建伟妻子带一男子冒名为其丈夫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其中第（四）项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见，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除了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外，还需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在本案中即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而被告没有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致使《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的购买方为第三人项呈祥的母亲蒋翠凤，而在被告处申请转移登记的购买方为第三人项呈祥，合同中出卖价格为345万元，而双方在被告处填写《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中房屋价格为280万元。被告的工作确有不规范、存在着瑕疵，但与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能否审查出原告王建伟系假冒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查验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是房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上述规定表明：房产登记机构查验对象应当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登记材料即书证，不是人，不对自然人的生理、心理、表里进行查验。查验登记材料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审慎的原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申请转移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申请转移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不存在法定不予登记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本案中被告收到双方填写的《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审批表》，审核了办理转移变更房屋权属的产权证、双方的身份证件等登记材料时，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没有违法行为；原告王建伟提出其没有到场，没有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登记，因被告的职责是查验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能发现出第三人郑云萍所带男子不是真正的权利人王建伟，既是被告自身职责、能力、条件所限，也是被告出于对当事人提供真实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明等登记材料真实的合理信任，并非失职、违法行为，并非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原告王建伟在庭审中提到其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使用了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2001年1月31日颁发的身份证，而现在登记中却使用的是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1996年8月31日颁发的身份证，被告存在审核不严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伟于1996年8月31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领取了身份证，后因其迁居至海曙区南雅街9弄22号207室，于2001年1月31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又领取了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一条规定，领取新身份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原告王建伟存在着多本身份证件，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没有规定领取新证后原证作废，故均是有效证件，被告对此审核没有过错。</p>
<p>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第三人项呈祥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次对不动产善意制度作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上述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善意取得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即无权处分、买受人善意、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首先，本案中，一方面，第三人郑云萍带一男子冒称其丈夫王建伟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该处分行为并没有获得原告王建伟的同意，构成“无权”；另一方面，第三人郑云萍与冒名男子通过被告现实地变更了房屋登记，使登记薄上记载的房屋权属发生了变化，已经作出了事实的处分。第三人郑云萍带一男子冒名其丈夫王建伟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其次，第三人项呈祥作为买受人在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民法上的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指受让人不知情，即不知或不应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本案中，第三人郑云萍将出卖房屋委托中介公司，第三人项呈祥之母从中介公司南天房产得知信息，并与中介方两次实地对房屋作了察看，南天房产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虽然出卖方王建伟由其妻郑云萍代签，但其有理由相信郑云萍具有代理权。更何况郑云萍在合同备注处注明“甲方委托代理人（即郑云萍）愿意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并承诺产权人亲自到场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更说明了第三人项呈祥与中介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时，第三人郑云萍虽带一男子冒名其丈夫，但第三人项呈祥不知情，由于第三人郑云萍与该男子提供了真实的房产证、真实的身份证，被告在审核时也当场表示房产证和身份证明无误，这足以使第三人项呈祥对该男子就是原告王建伟本人产生信赖，且其信赖应是合理的。故第三人项呈祥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处于善意状态，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求。其三，买受人通过中介获得信息，与第三人郑云萍又不认识，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房价协商确定为345万元，原告王建伟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应认定此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第三人项呈祥并依约支付了房款335万元。其四，被告已为第三人项呈祥办理了变更登记，第三人项呈祥已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由此可见，本案第三人项呈祥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四项基本要求，从被告对房屋变更登记之日起，善意买受人项呈祥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而原所有人原告王建伟丧失了房屋所有权。</p>
<p>综上，本案被告虽在办理上述争议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没有过错，但确系原告王建伟妻子带一男子冒名原告所为，不是真正权利人原告王建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房屋转移登记结果错误，按理原告王建伟有权申请被告更正登记或者由被告撤销第三人项呈祥的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但由于本案第三人项呈祥系善意取得，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被告不应撤销第三人项呈祥的房屋登记。因为，其一、买受人项呈祥没有过错，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其二、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善意买受人项呈祥与原告王建伟不认识，不具有对虚假权利外观的识别能力，当原告王建伟妻子带一男子到被告处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其有理由相信该男子就是原告王建伟，而与之相反，原告王建伟作为所有权人却具有对形成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因为其本人知道夫妻双方的感情程度，只要稍加注意，妥善保管好房产证、身份证，就可以防止本案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让作为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原告王建伟来承担向无权处分人其妻子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故当原告王建伟发现其房屋被过户给第三人项呈祥后，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项呈祥的房屋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
<p>驳回原告王建伟的诉讼请求。</p>
<p>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伟承担。</p>
<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 ，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p>
<p style="text-align: right;">审 判 长 张光宏</p>
<p style="text-align: right;">审 判 员 王红萍</p>
<p style="text-align: right;">审 判 员 景君芳</p>
<p style="text-align: right;">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p>
<p style="text-align: right;">代 书 记 员 郑秋妍</p>
<p>【其他资料】<br />
《经济与法》报道：http://space.tv.cctv.com/video/VIDE1258640232080888<br />
二审原告代理律师博客：http://yuanyulai.fyfz.cn/art/547656.htm<br />
http://yuanyulai.fyfz.cn/art/537840.ht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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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私人国家</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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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6 Apr 2010 08:12:22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国家]]></category>
		<category><![CDATA[国际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宪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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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要是有人问你，世界上最小的国家是哪个，你如何回答？ 恐怕大家都会想到梵蒂冈，还有几个比它稍大一点的，比如图瓦卢、圣马力诺、摩纳哥等等。 可是，如果抛开那种传统的或者说主流的“国家”标准，以上这几个就算得上“大国”了。 所谓主流的观点认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有四个组成要素：居民、领土、政府和主权。前三个都好说，最后一个最重要也最难讲，比如你那个分析一下台湾问题。该种观点还包括，“承认”并非一个国家成立与否的必备要件。 到底怎样就算一个国家？有些人有不同意见，而且要付诸实施。你可以说那是偏激是玩笑，但这些“私人国家”确实是一种理想，在这样的国家里“爱国”才是有意义的。 另一方面，他们能够存在并且得到容忍，更是让人感动。比如摩罗希亚共和国，其实在美国领域内。虽然我们对“美国法律究竟对那里有无效力”这问题还不甚了了，但它的存在就让人向往：那是一种不服从的精神（梭罗有《论公民的不服从》，王怡有《不服从的江湖》）。我并非要言必称美国，但还是要提到另外两件事，发生在美国的有关容忍或者自由的且可爱有趣故事。 一个是那位美国皇帝诺顿一世陛下 约书亚·亚伯拉罕·诺顿（Joshua Abraham Norton，1819年－1880年1 月8日）又称“诺顿一世陛下”，美国旧金山著名市民，1859年9月17日自封为“美利坚合众国皇帝和墨西哥摄政王”。尽管他无职无权，也只有一些拿他开心的人承认他的“权威”，但是他还是在旧金山受到了优待，他发行的“货币”在他常光顾的店铺被接受。他曾给英国维多利亚女王写信，而且在其逝世时，当地媒体和民众对他尊称“皇帝陛下”。 虽然他一般被认为精神不正常，甚至疯狂，但在19世纪中期，旧金山的居民们很以他的存在、他的幽默、和他的行为为乐。他最声名远播的行为是下令用武力解散美国国会（但旨令被美国国会和美国军队忽略），并且屡次下旨要求修造横跨旧金山湾的大桥。美国小说家马克·吐温是诺顿一世“统治”期间的其中一名“臣民”，据说马克·吐温其中一本著作《哈克贝里·芬历险记》 中的国王角色是以诺顿一世为原型的[1]。甚至有一些新宗教团体视他为圣人。（全文） 另一个是关于阿米绪（阿米什）人的，以前推荐过一篇介绍性文字，在这里。 ps：补充一个中国版，《49年以后中国称帝人物一览》，与上面的故事一样又不一样。感谢郭珂同学提供线索。 Related Posts对《九二共识》一文的回应国庆节：此国非彼国！追问绿领巾应斩草除根【调查】你读过世界人权宣言么？[转]宋教仁：为宪法流血第一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决书【书讯】宪政主义：观念与制度的转捩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对国家立法工作领导的若干意见》The Vatican City State-世界上最小的国家关于杨支柱先生《吃饭重要还是受教育重要》其中一节的讨论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3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要是有人问你，世界上最小的国家是哪个，你如何回答？<br />
恐怕大家都会想到<a title="The Vatican City State" href="http://cpblawg.net/51.html" target="_blank">梵蒂冈</a>，还有几个比它稍大一点的，比如图瓦卢、圣马力诺、摩纳哥等等。</p>
<p>可是，如果抛开那种传统的或者说主流的“国家”标准，以上这几个就算得上“大国”了。</p>
<p>所谓主流的观点认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有四个组成要素：居民、领土、政府和主权。前三个都好说，最后一个最重要也最难讲，比如你那个分析一下台湾问题。该种观点还包括，“承认”并非一个国家成立与否的必备要件。</p>
<p>到底怎样就算一个国家？有些人有不同意见，而且要付诸实施。你可以说那是偏激是玩笑，但这些“<a title="维基词条：私人国家" href="http://zh.wikipedia.org/zh-tw/%E7%A7%81%E4%BA%BA%E5%9B%BD%E5%AE%B6" target="_blank">私人国家</a>”确实是一种理想，在这样的国家里“爱国”才是有意义的。</p>
<p>另一方面，他们能够存在并且得到容忍，更是让人感动。比如摩罗希亚共和国，其实在美国领域内。虽然我们对“美国法律究竟对那里有无效力”这问题还不甚了了，但它的存在就让人向往：那是一种不服从的精神（梭罗有《论公民的不服从》，王怡有《不服从的江湖》）。我并非要言必称美国，但还是要提到另外两件事，发生在美国的有关容忍或者自由的且可爱有趣故事。</p>
<p>一个是那位美国皇帝诺顿一世陛下</p>
<blockquote><p>约书亚·亚伯拉罕·诺顿（Joshua Abraham Norton，1819年－1880年1 月8日）又称“诺顿一世陛下”，美国旧金山著名市民，1859年9月17日自封为“美利坚合众国皇帝和墨西哥摄政王”。尽管他无职无权，也只有一些拿他开心的人承认他的“权威”，但是他还是在旧金山受到了优待，他发行的“货币”在他常光顾的店铺被接受。他曾给英国维多利亚女王写信，而且在其逝世时，当地媒体和民众对他尊称“皇帝陛下”。</p>
<p>虽然他一般被认为精神不正常，甚至疯狂，但在19世纪中期，旧金山的居民们很以他的存在、他的幽默、和他的行为为乐。他最声名远播的行为是下令用武力解散美国国会（但旨令被美国国会和美国军队忽略），并且屡次下旨要求修造横跨旧金山湾的大桥。美国小说家马克·吐温是诺顿一世“统治”期间的其中一名“臣民”，据说马克·吐温其中一本著作《哈克贝里·芬历险记》 中的国王角色是以诺顿一世为原型的[1]。甚至有一些新宗教团体视他为圣人。（<a href="http://zh.wikipedia.org/zh-cn/%E7%BA%A6%E4%B9%A6%E4%BA%9A%C2%B7%E4%BA%9A%E4%BC%AF%E6%8B%89%E7%BD%95%C2%B7%E8%AF%BA%E9%A1%BF" target="_blank">全文</a>）</p></blockquote>
<p>另一个是关于<strong>阿米绪</strong>（阿米什）人的，以前推荐过一篇介绍性文字，在<a title="拒绝进步的自由：阿米绪的故事" href="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57896" target="_blank">这里</a>。</p>
<p>ps：补充一个中国版，《<a href="http://www.360doc.com/content/06/0409/12/5368_95179.shtml" target="_blank">49年以后中国称帝人物一览</a>》，与上面的故事一样又不一样。感谢郭珂同学提供线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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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平血案考验我们（续）</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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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6 Mar 2010 11:4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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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南平]]></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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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昨天就南平血案提出三个问题，今天跟进再说一说。 1. 南平市实验小学对此事是否应负责任？ 就此问题，媒体也有关注，以下便是对王利明教授的采访： 《侵权责任法》主要起草人：在门口等候可视为在校内 　　《侵权责任法》主要起草人王利明教授昨天详解“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此前，有评论质疑，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校方责任“定在校内”。 　　《侵权责任法》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界定的范围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学习、生活期间”并不是绝对地指在校园里面，如果学生在校园门口仍然是学习、生活的话，学校仍然有责任。 　　放学后，学生自己在校外或者在校门口玩耍，这种情况不好说，关键要看是否和“学习、生活”有关。如果学生在校门口排队、等候进校时受到伤害，与学校还是“有一定关系的”。学校有无责任要看学生的行为与学校的活动有没有关系，属于学习、生活范围内的，学校是有责任的。 　　在立法意图上，我们强调的是“学习、生活期间”，没有仅仅限制在“校园内”，法律条文不可能写得那么细。具体到这一次南平的事情，如果学生在等待上课，学校应该有保安在门口，要看学生和学校隔着有多远，不能说在校门口就完全不管。如果保安在门口，看着有人砍学生，完全不管，当然是有问题的。 　　学生家长是否可以向学校提出赔偿，法官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当然，如果是第三人施害的，即便在学习、生活范围内的，学校有无责任，还要看学校有没有尽到管理职责。（Via） 当然，《侵权责任法》今年7月1日才能生效，王教授的解释只能做个参考。目前可资适用的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民通意见》第160条：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其实，与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一样，关键问题都是过错尤其是学校注意义务的范围（时间和空间）。据报道，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是空间范围。而家长指责的何时打开校门又是时间范围问题。 这问题本应冷静考量各方利益来处理，但目前家长以及部分论者口口声声“如果早点开门就不会出事”，如果7点，如果6点，咋不如果郑某7点6点就到呢？与其这么麻烦，还不如质问，学校干嘛要装个大门？！ 惨案已经发生，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因此就一边倒，恨不得把学校给拆了。要不然让家长们也去杀几个人发泄发泄？ 2. 政府发抚恤金问题 抚恤金的消息似乎都来自家长口中，数字也没个准，大概还没谈好。问题依旧，政府凭啥给发抚恤金，如何发，按什么标准发，福建省、南平市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恐怕不只该案中的几位，其他受害人是否也能有机会拿到抚恤金？？？ 3. 精神病问题暂且没啥可说。 不过还没听说郑某的辩护人是谁？不知谁会去保护他。 Related Posts南平血案考验我们早婚早育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界定看“深圳梁丽拾金案”的罪名定性深圳机场梁丽案（一）ATM与银行的关系（通俗版）利用漏洞获利的几个案例通往奴役之路的透支诱惑匪夷所思的赠与ATM机出故障 男子取款17.5万【专题】暴力索债行为性质探析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5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昨天就南平血案提出<a href="http://cpblawg.net/574.html" target="_blank">三个问题</a>，今天跟进再说一说。</p>
<p><strong>1. 南平市实验小学对此事是否应负责任？</strong></p>
<p>就此问题，媒体也有关注，以下便是对王利明教授的采访：</p>
<blockquote><p>《侵权责任法》主要起草人：在门口等候可视为在校内<br />
　　《侵权责任法》主要起草人王利明教授昨天详解“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的立法意图与立法精神。此前，有评论质疑，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校方责任“定在校内”。</p>
<p>　　《侵权责任法》是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界定的范围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学习、生活期间”并不是绝对地指在校园里面，如果学生在校园门口仍然是学习、生活的话，学校仍然有责任。</p>
<p>　　放学后，学生自己在校外或者在校门口玩耍，这种情况不好说，关键要看是否和“学习、生活”有关。如果学生在校门口排队、等候进校时受到伤害，与学校还是“有一定关系的”。学校有无责任要看学生的行为与学校的活动有没有关系，属于学习、生活范围内的，学校是有责任的。</p>
<p>　　在立法意图上，我们强调的是“学习、生活期间”，没有仅仅限制在“校园内”，法律条文不可能写得那么细。具体到这一次南平的事情，如果学生在等待上课，学校应该有保安在门口，要看学生和学校隔着有多远，不能说在校门口就完全不管。如果保安在门口，看着有人砍学生，完全不管，当然是有问题的。</p>
<p>　　学生家长是否可以向学校提出赔偿，法官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分析。当然，如果是第三人施害的，即便在学习、生活范围内的，学校有无责任，还要看学校有没有尽到管理职责。（<a href="http://news.qq.com/a/20100326/000458.htm" target="_blank">Via</a>）</p></blockquote>
<p>当然，《侵权责任法》今年7月1日才能生效，王教授的解释只能做个参考。目前可资适用的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民通意见》第160条：</p>
<blockquote><p>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p></blockquote>
<p>其实，与即将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一样，关键问题都是过错尤其是学校注意义务的范围（时间和空间）。据报道，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正是空间范围。而家长指责的何时打开校门又是时间范围问题。</p>
<p>这问题本应冷静考量各方利益来处理，但目前家长以及部分论者口口声声“如果早点开门就不会出事”，如果7点，如果6点，咋不如果郑某7点6点就到呢？与其这么麻烦，还不如质问，学校干嘛要装个大门？！ 惨案已经发生，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因此就一边倒，恨不得把学校给拆了。要不然让家长们也去杀几个人发泄发泄？</p>
<p><strong>2. 政府发抚恤金问题</strong></p>
<p>抚恤金的消息似乎都来自家长口中，数字也没个准，大概还没谈好。问题依旧，政府凭啥给发抚恤金，如何发，按什么标准发，福建省、南平市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恐怕不只该案中的几位，其他受害人是否也能有机会拿到抚恤金？？？</p>
<p>3. 精神病问题暂且没啥可说。 <strong>不过还没听说郑某的辩护人是谁？不知谁会去保护他。</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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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南平血案考验我们</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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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25 Mar 2010 14:00:39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南平]]></category>
		<category><![CDATA[案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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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10年3月23日上午，福建省南平市实验小学门口发生血案，数名小朋友无端受难，不惟父母，举国悲痛，对于凶手郑某的滥杀行径闻者无不愤慨。所幸郑某当场伏法，当地警方迅速立案侦查，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媒体及时跟进报道，网上热评如潮，围绕该案又要掀起一场有关社会公正的公共讨论。 此情此景让我想起2006年发生在陕西的邱兴华案，当年我曾参与讨论并说“邱兴华考验中国司法”。其实不止司法，全国上上下下都是考验的对象。司法当然重要，但若没了全民的对于法治的共识，舆论中依然是诸如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原始的“复仇主义”调调占据优势，那所谓法治岂不是空谈。这一次，和邱兴华案、崔英杰案、杨佳案、邓玉娇案……一样，再一次考验中国人。代价惨重！但如果人们的认识迟迟不与更新，制度也冥顽不化，那必定还有更大代价等着我们。 南平惨案既已进入司法程序，我们能做的就是密切关注。遇有疑问，加以研究切磋，以期澄清认识。那种因悲愤而激动起来的感情用事有百害而无一利。至于那种“杀错了人”“应杀贪官”之类的跟帖纯属无稽之谈，却数量不乏，可悲！ 总之，我要参与该案讨论，当以理性冷静战胜感情用事，可以批评的除了法律问题，还有舆论所反映的风气。 就目前所了解的该案情况，我发现的法律问题有： 1. 学校有责任吗？ 报道称，遇害学生亲属去校门口挂横幅。长久以来，这种行动几乎已成惯例，被人视为当然，并赋予其正当性。其实不然，这种暴力性的所谓维权不应该是我们所要追求的，因为它本身无疑是一种侵权行为。当然，受害者亲属悲痛至极，一腔怒气无处发泄，当表同情，但这并不能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 对学生遇害一事，应否向校方追究责任，应慎重研究。关键应该不是什么学校该几点开门，而是对学生的监护义务的分配问题。 2. 政府发放抚恤金是何道理？ 有家长称，政府会有抚恤金，“初步金额为19.5万元”。  这让我想起一个热门话题“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救助”。是有许多人主张由财政负担起救助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责任，但目前建立此种制度的地方并不多，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是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地方性法规。(之前中央政法委等八部门曾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可是，各地或政府或法院或检察院向受害人发放此种“抚恤金”“安抚费”之类的实际做法却不少。 对刑事案件受害人予以关注和帮助当然不错，但思路也该开阔些，别什么问题都麻烦政府，一出事就惦记财政！即使你不怕救助变成洗钱，也得考虑下这样是不是更加巩固了我们的超重税负的正当性？山西疫苗的事情是不是可以让我们对养老、医保等等国家福利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呢？ 3. 坚决废止“精神病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荒唐法规？ 有些报道提及本案凶手郑某疑有精神疾病，故有人论及于此。郑某行为极端异常，疑其为精神病人不是没有一点道理。但终究是否患有精神病，要看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视其结论方能考虑适用法律规定。此处说到司法鉴定，又一次想起邱兴华，还有黄静案。 这种论调首先就犯了低级错误，我国法律根本就没有“精神病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何谈荒唐？刑法其实是这样说的：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至于为什么要做如此规定，据我的认识，原因是“无自由无责任”。 Related Posts南平血案中学校没责任南平血案考验我们（续）云南何鹏案深圳机场梁丽案（一）利用漏洞获利的几个案例通往奴役之路的透支诱惑匪夷所思的赠与为黄牛党辩护不是卖/.淫是什么？图文加强版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抢沙发啦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10年3月23日上午，福建省南平市实验小学门口发生血案，数名小朋友无端受难，不惟父母，举国悲痛，对于凶手郑某的滥杀行径闻者无不愤慨。所幸郑某当场伏法，当地警方迅速立案侦查，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媒体及时跟进报道，网上热评如潮，围绕该案又要掀起一场有关社会公正的公共讨论。</p>
<p>此情此景让我想起2006年发生在陕西的邱兴华案，当年我曾<a href="http://cpblawg.net/tag/邱兴华" target="_blank">参与讨论</a>并说“<a href="http://cpblawg.net/201.html" target="_blank">邱兴华考验中国司法</a>”。其实不止司法，全国上上下下都是考验的对象。司法当然重要，但若没了全民的对于法治的共识，舆论中依然是诸如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原始的“复仇主义”调调占据优势，那所谓法治岂不是空谈。这一次，和邱兴华案、崔英杰案、杨佳案、邓玉娇案……一样，再一次考验中国人。代价惨重！但如果人们的认识迟迟不与更新，制度也冥顽不化，那必定还有更大代价等着我们。</p>
<p>南平惨案既已进入司法程序，我们能做的就是密切关注。遇有疑问，加以研究切磋，以期澄清认识。那种因悲愤而激动起来的感情用事有百害而无一利。至于那种“杀错了人”“应杀贪官”之类的跟帖纯属无稽之谈，却数量不乏，可悲！</p>
<p>总之，我要参与该案讨论，当以理性冷静战胜感情用事，可以批评的除了法律问题，还有舆论所反映的风气。</p>
<p><strong>就目前所了解的该案情况，我发现的法律问题有：</strong><span id="more-574"></span></p>
<p><strong>1. 学校有责任吗？</strong></p>
<p>报道称，遇害学生亲属去校门口挂横幅。长久以来，这种行动几乎已成惯例，被人视为当然，并赋予其正当性。其实不然，这种暴力性的所谓维权不应该是我们所要追求的，因为它本身无疑是一种侵权行为。当然，受害者亲属悲痛至极，一腔怒气无处发泄，当表同情，但这并不能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p>
<p>对学生遇害一事，应否向校方追究责任，应慎重研究。关键应该不是什么学校该几点开门，而是对学生的监护义务的分配问题。</p>
<p><strong>2. 政府发放抚恤金是何道理？</strong></p>
<p>有家长称，政府会有抚恤金，“初步金额为19.5万元”。  这让我想起一个热门话题“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救助”。是有许多人主张由财政负担起救助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责任，但目前建立此种制度的地方并不多，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是我国首部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地方性法规。(之前中央政法委等八部门曾发布《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可是，各地或政府或法院或检察院向受害人发放此种“抚恤金”“安抚费”之类的实际做法却不少。</p>
<p>对刑事案件受害人予以关注和帮助当然不错，但思路也该开阔些，别什么问题都麻烦政府，一出事就惦记财政！即使你不怕救助变成洗钱，也得考虑下这样是不是更加巩固了我们的超重税负的正当性？山西疫苗的事情是不是可以让我们对养老、医保等等国家福利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呢？</p>
<p><strong>3. 坚决废止“精神病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荒唐法规？</strong></p>
<p>有些报道提及本案凶手郑某疑有精神疾病，故有人论及于此。郑某行为极端异常，疑其为精神病人不是没有一点道理。但终究是否患有精神病，要看是否启动鉴定程序，视其结论方能考虑适用法律规定。此处说到司法鉴定，又一次想起<a href="http://cpblawg.net/tag/邱兴华" target="_blank">邱兴华</a>，还有黄静案。</p>
<p>这种论调首先就犯了低级错误，我国法律根本就没有“精神病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何谈荒唐？刑法其实是这样说的：</p>
<blockquote><p>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p>
<p>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p>
<p>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p>
<p>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p></blockquote>
<p>至于为什么要做如此规定，据我的认识，原因是“无自由无责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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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消协也霸王-写在3·15</title>
		<link>http://cpblawg.net/979.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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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5 Mar 2010 07:37:41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同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斗争]]></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消费者]]></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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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今年3·15最吸引眼球的莫过于所谓消费维权联盟发布的《致餐饮企业的公开信》： 昨日，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香港在内的22个城市的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出《致餐饮企业的公开信》，对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消毒餐具(包括一次性密封消毒餐具、一次性消毒纸巾和筷子等)费的现象开炮。 餐具收费我也遭遇过，也没少跟经营者发“消费者的脾气”，但看到各地消协今次举动，我却不敢苟同。 这是我的第一反应，真要反驳，那就得细细研究下人家的理由，结果是： 公开信指出，向消费者提供消毒餐具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餐饮企业是否明确告知，另行收取消毒餐具费的做法都于法无据，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连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持相同见解，譬如被公布为3•15优秀案例之一的厦门“林雷诉一品鲜餐厅火锅店买卖合同案”。 先看第一个理由。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环境和餐具，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卫生，是餐饮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这话绝对没错，有法可依，比如《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是，这法定义务是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而设定的，与餐具应否收费这个问题没半点关系。（食物安全卫生也是法定义务吧，难道也不许收费？）要说有关系，那就是，企业只有做到安全卫生才能赚钱。所以，用“法定义务”当子弹向收费餐具问题开炮，只能是放空炮。 把餐具收费问题放在合同关系里考虑才是正道儿。比如，你可以说那是“霸王条款”，即法律上讲的格式合同。虽然这一说是否成立尚需下文分析，但至少方向不错。 按我的个人经验，经营者在餐桌上默认摆上收费餐具。这就是提供“格式条款”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39条第二款）。合同法法上要求提供该条款一方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39条第一款），这也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要求（第8、9条）。 一般来讲，格式条款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有很大弊端，所以法律上并不禁止而是加以约束限制，除前面这几条外，还包括：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    第五十二条和    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 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回到餐桌前。如果经营者未就餐具收费加以足够的说明，消费者当然不必付费，理由是“未经协商”。若经营者已经尽到该义务，那就是收费就是双方同意的合同内容了，不存在谁强迫谁的问题，双方应当履行。 所以，当我看到《公开信》特别指出“即使明确告知也是侵权”时，消协的光辉形象深度打折。消协也“霸王”起来了！ 法院也一样霸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林雷案中认为： 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等饮食用品是餐饮行业的法定义务，餐饮业服务者应当自行对餐具进行消毒，不得另行收取。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与被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应保障原告的饮食安全和卫生。餐具、纸巾和调料是用餐的必备用品。原告林雷在被告一品鲜火锅店就餐，被告理应免费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不得另行收费。被告收取原告调料费用，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纸巾、餐具等费用人民币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采纳。 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正是让法官讲理的，可是你看看，这个短小精悍的“认为”里，除了一堆“应当”“不得”哪里有讲理的意思。不讲理的判决，让人如何心服，仅靠什么“国家强制力”是不可能建立司法权威的。 继续就事论事。刚才说了，企业的义务是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至于如何办到，是自行消毒还是委托他人法院消协管不着！至于企业是单独收费还是打包一起收费，这对消费者又有什么影响呢？ 那个判决居然还要求必须免费提供纸巾和调料，这手伸得有点太长了些！当然，这些还不算最离谱的，消协和法院还要去替企业算账，成本多少，利润又多少……可悲的是，这种霸王居然受到相当的欢迎。 好了，这篇应景文字也该结束了。最后要说的是，消费维权是好事，但过犹不及，消协兴许是好心，但没办好事。如果这次打击成功，那很有可能扼杀一个行业——专业的餐具清洁行业，这不是阻碍行业分工细化吗？ Related Posts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高利贷和利滚利卓越不能爽到高潮迭起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的判断标准&#8220;善意取得”与“买卖不破租赁”买洗衣机最低消费说说版权意识多收两三块消费者高额索赔对不对？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5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今年3·15最吸引眼球的莫过于所谓消费维权联盟发布的《致餐饮企业的公开信》：</p>
<blockquote><p>昨日，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香港在内的22个城市的消费者协会联合发出《致餐饮企业的公开信》，对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消毒餐具(包括一次性密封消毒餐具、一次性消毒纸巾和筷子等)费的现象开炮。</p></blockquote>
<p>餐具收费我也遭遇过，也没少跟经营者发“消费者的脾气”，但看到各地消协今次举动，我却不敢苟同。</p>
<p>这是我的第一反应，真要反驳，那就得细细研究下人家的理由，结果是：</p>
<blockquote><p>公开信指出，向消费者提供消毒餐具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餐饮企业是否明确告知，另行收取消毒餐具费的做法都于法无据，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p></blockquote>
<p>连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持相同见解，譬如被公布为3•15优秀案例之一的厦门“<a href="http://www.315law.com.cn/bbs/ShowArticle.asp?ArticleID=17207">林雷诉一品鲜餐厅火锅店买卖合同案</a>”。</p>
<p>先看第一个理由。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就餐环境和餐具，保障消费者的饮食安全和卫生，是餐饮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这话绝对没错，有法可依，比如《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是，这法定义务是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而设定的，与餐具应否收费这个问题没半点关系。（食物安全卫生也是法定义务吧，难道也不许收费？）要说有关系，那就是，企业只有做到安全卫生才能赚钱。所以，用“法定义务”当子弹向收费餐具问题开炮，只能是放空炮。</p>
<p>把餐具收费问题放在合同关系里考虑才是正道儿。比如，你可以说那是“霸王条款”，即法律上讲的格式合同。虽然这一说是否成立尚需下文分析，但至少方向不错。</p>
<p>按我的个人经验，经营者在餐桌上默认摆上收费餐具。这就是提供“格式条款”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39条第二款）。合同法法上要求提供该条款一方尽到充分说明的义务（39条第一款），这也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要求（第8、9条）。</p>
<p>一般来讲，格式条款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有很大弊端，所以法律上并不禁止而是加以约束限制，除前面这几条外，还包括：</p>
<blockquote><p>《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    第五十二条和    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br />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 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p></blockquote>
<p>回到餐桌前。如果经营者未就餐具收费加以足够的说明，消费者当然不必付费，理由是“未经协商”。若经营者已经尽到该义务，那就是收费就是双方同意的合同内容了，不存在谁强迫谁的问题，双方应当履行。</p>
<p>所以，当我看到《公开信》特别指出“即使明确告知也是侵权”时，消协的光辉形象深度打折。消协也“霸王”起来了！</p>
<p>法院也一样霸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林雷案中认为：</p>
<blockquote><p>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等饮食用品是餐饮行业的法定义务，餐饮业服务者<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应当自行</span>对餐具进行消毒，<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不得另行收取</span>。原告在被告处就餐与被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应保障原告的饮食安全和卫生。餐具、纸巾和调料是用餐的必备用品。原告林雷在被告一品鲜火锅店就餐，被告<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理应免费</span>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和纸巾，<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不得另行收费</span>。<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被告收取原告调料费用，缺乏依据</span>。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纸巾、餐具等费用人民币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采纳。</p></blockquote>
<p>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正是让法官讲理的，可是你看看，这个短小精悍的“认为”里，除了一堆“应当”“不得”哪里有讲理的意思。不讲理的判决，让人如何心服，仅靠什么“国家强制力”是不可能建立司法权威的。</p>
<p>继续就事论事。刚才说了，企业的义务是提供安全卫生的餐具，至于如何办到，是自行消毒还是委托他人法院消协管不着！至于企业是单独收费还是打包一起收费，这对消费者又有什么影响呢？</p>
<p>那个判决居然还要求必须免费提供纸巾和调料，这手伸得有点太长了些！当然，这些还不算最离谱的，消协和法院还要去替企业算账，成本多少，利润又多少……可悲的是，这种霸王居然受到相当的欢迎。</p>
<p>好了，这篇应景文字也该结束了。最后要说的是，消费维权是好事，但过犹不及，消协兴许是好心，但没办好事。如果这次打击成功，那很有可能扼杀一个行业——专业的餐具清洁行业，这不是阻碍行业分工细化吗？</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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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日本民法改正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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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4 Feb 2010 15:45:0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特约]]></category>
		<category><![CDATA[JAL]]></category>
		<category><![CDATA[日本]]></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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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特约作者：JAL 日本正在酝酿对民法进行修正，修正的内容集中在婚姻家庭法上，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允许夫妻结婚以后保留自己的姓，而不象原规定那样夫妻结婚以后一方的姓必须改为另一方的姓（但是，子女的姓必须统一）。 2. 女性的结婚年龄从16岁上调到18岁，从而与男性的结婚年龄一致。 3. 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相同的继承权利，而不象原规定那样非婚生子只能按婚生子的50%继承。 4. 女性离婚后的再婚禁止期间从原六个月缩短为100天。 前几点不说了，关于日本民法上的女性再婚禁止期间，我第一次听说时觉得很不可思议：21世纪的今天怎么还有这样明显歧视女性的规定存在？ 这条规定来源于日本民法典的第733条： 女は、前婚の解消又は取消しの日から六箇月を経過した後でなければ、再婚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女が前婚の解消又は取消の前から懐胎していた場合には、その出産の日から、前項の規定を適用しない。 译文(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法制出版社) 1. 女子自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非经过六个月，不得再婚。 2. 女子于前婚解除或撤销前（已）怀胎时，自其分娩日起，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再婚禁止期间的存在，意味着如果女性在该期间再婚的，可由其配偶或前配偶请求撤销（第744条第2款），但该撤销权于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六个月后或者女性于再婚后怀胎时消灭（第746条）。 再婚禁止期间的适用有几个例外，当事人或者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裁决不适用该禁止期间： 1. 女子在离婚前已经怀胎，并在生产后方才再婚的； 2. 女子与前夫再婚的； 3. 已无妊娠可能性的女子再婚的； 4. 夫之生死不明已达三年以上，经判决离婚的。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日本民法典第772条规定：妻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三百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 这两项推定在简化对亲子关系的认定，保护子女权益方面是具有一定作用的。但是同样由于这两项推定的存在，如果妻在怀孕期间离婚，之后又在三百日内再婚并生产的话，则使这两项推定发生矛盾：该子女根据第772条第1款的规定，推定为后夫的子女，同时根据同条第2款的规定，推定为前夫的子女，这使得前夫与后夫都需承担证明该子女非自己亲生子女的举证责任，而这显然是一种浪费。为消除这种推定矛盾，日本民法典采取了一个现在看起来比较极端的做法，那就是禁止女性在离婚后六个月内再婚，即再婚禁止期间的规定。 现在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通过遗传基因来鉴别子女的生父已经不再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尽管这一技术在日本民法典制定当初是无法想像的。由于只有女性能够生育子女，再婚禁止期间也只适用于女性，这就明显造成了对女性婚姻自主权利的歧视。因此，民主党在竞选时就在政权公约中提出对民法的改正案，并将在近日提交国会审议。但是，将六个月缩短到100天的做法，怎么看都是一种换汤不换药的方案。 本文系本站特约作者JAL从日本发回的系列文章之一。 Related Posts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中日比较日本一起冤案带来的启示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说说日本的规矩专题：通过案例学民法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高利贷和利滚利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争议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续）南平血案考验我们（续）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672.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特约作者：<a title="JAL的所有特约文章" href="http://cpblawg.net/tag/JAL" target="_blank">JAL</a></strong></p>
<p>日本正在酝酿对民法进行修正，修正的内容集中在婚姻家庭法上，主要有以下几点：</p>
<p>1. 允许夫妻结婚以后保留自己的姓，而不象原规定那样夫妻结婚以后一方的姓必须改为另一方的姓（但是，子女的姓必须统一）。<br />
2. 女性的结婚年龄从16岁上调到18岁，从而与男性的结婚年龄一致。<br />
3. 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相同的继承权利，而不象原规定那样非婚生子只能按婚生子的50%继承。<br />
4. 女性离婚后的再婚禁止期间从原六个月缩短为100天。</p>
<p>前几点不说了，关于日本民法上的女性再婚禁止期间，我第一次听说时觉得很不可思议：21世纪的今天怎么还有这样明显歧视女性的规定存在？</p>
<p>这条规定来源于日本民法典的第733条：</p>
<blockquote><p>女は、前婚の解消又は取消しの日から六箇月を経過した後でなければ、再婚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br />
女が前婚の解消又は取消の前から懐胎していた場合には、その出産の日から、前項の規定を適用しない。</p></blockquote>
<p>译文(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法制出版社)</p>
<blockquote><p>1. 女子自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非经过六个月，不得再婚。</p>
<p>2. 女子于前婚解除或撤销前（已）怀胎时，自其分娩日起，不适用前款的规定。</p></blockquote>
<p>再婚禁止期间的存在，意味着如果女性在该期间再婚的，可由其配偶或前配偶请求撤销（第744条第2款），但该撤销权于前婚解除或撤销之日起六个月后或者女性于再婚后怀胎时消灭（第746条）。</p>
<p>再婚禁止期间的适用有几个例外，当事人或者检察院可以提请法院裁决不适用该禁止期间：</p>
<blockquote><p>1. 女子在离婚前已经怀胎，并在生产后方才再婚的；</p>
<p>2. 女子与前夫再婚的；</p>
<p>3. 已无妊娠可能性的女子再婚的；</p>
<p>4. 夫之生死不明已达三年以上，经判决离婚的。</p></blockquote>
<p>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日本民法典第772条规定：妻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子女。自婚姻成立之日起二百日后或自婚姻解除或撤销之日起三百日以内所生子女，推定为于婚姻中怀胎的子女。</p>
<p>这两项推定在简化对亲子关系的认定，保护子女权益方面是具有一定作用的。但是同样由于这两项推定的存在，如果妻在怀孕期间离婚，之后又在三百日内再婚并生产的话，则使这两项推定发生矛盾：该子女根据第772条第1款的规定，推定为后夫的子女，同时根据同条第2款的规定，推定为前夫的子女，这使得前夫与后夫都需承担证明该子女非自己亲生子女的举证责任，而这显然是一种浪费。为消除这种推定矛盾，日本民法典采取了一个现在看起来比较极端的做法，那就是禁止女性在离婚后六个月内再婚，即再婚禁止期间的规定。</p>
<p>现在科学技术发展的结果，通过遗传基因来鉴别子女的生父已经不再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尽管这一技术在日本民法典制定当初是无法想像的。由于只有女性能够生育子女，再婚禁止期间也只适用于女性，这就明显造成了对女性婚姻自主权利的歧视。因此，民主党在竞选时就在政权公约中提出对民法的改正案，并将在近日提交国会审议。但是，将六个月缩短到100天的做法，怎么看都是一种换汤不换药的方案。</p>
<p><em>本文系本站特约作者JAL从日本发回的系列文章之一。</e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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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卓越不能爽到高潮迭起</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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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Jan 2010 05:42:27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合同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当当]]></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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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正如可能吧所总结的那样，网店错标价格的事情由来已久，仅卓越就接连发生两次。 关于此类事件的讨论，多从营销角度出发，认为网店应抓住时机实施危机营销，而不是撤销订单伤害用户自毁名誉。这种看法当然不错，但那是一种相对较高视角，我打算从低处着眼，摸摸它的底线。 我的意思是，如果从法律规则角度来看的话，这种事情又将如何？ 据报道，就在前些天，台湾地方法院曾就戴尔标错价引起的案件作出判决，法官认为： 消费者与戴尔双方买卖契约意思表达未一致，契约不成立，因此戴尔无需依照错误标价订单出货。 我没看到判决书，暂且不去管他，先看一下发生在海峡这边的事情： 我们去卓越买东西，就是要跟北京世纪卓越公司达成一个买卖合同。《合同法》规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如无特殊约定，有要约又有承诺而且二者一致，合同便成立。 卓越的商品页面清楚标明商品各项信息，完全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卓越网页上表明“购买”字样，说明它就是出来卖的，不是耍的，这就是说，你一旦点了那个“购买”并发送了订单，即经受要约人承诺，他就要守该意思表示约束。所以，卓越一旦挂出一个商品页面，意味着作出了一个要约。用户提交订单，是承诺。 《合同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也就是说，用户把订单提交给卓越，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44条）。 以上分析并未考虑协议内容。因为合同法属民法范畴，民法崇尚意思自治，除非是强行性规定（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否则约定优先于法定。考虑的这一点，还是先看看协议内容吧。 下面摘自卓越的使用条件页面（图片），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 合同缔结 如果您通过我们网站订购产品，您的订单就成为一种购买产品的申请或要约。我们将发送给您一封确认收到订单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是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产品发出时，我们对您合同申请的批准与接受才成立。如果您在一份订单里订购了多种产品并且我们只给您发出了关于其中一部分的发货确认电子邮件，那么直到我们发出关于其他产品的发货确认电子邮件，关于那部分产品的合同才成立。当您所购买的商品离开了北京世纪卓越或其关联公司的库房时，该物品的所有权和灭失风险即转移到您这一方。 卓越把订单视为要约，显然是错误的。而且，这是不由当事人约定的。即使把商品页面说成是广告，按照《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也要视为要约。 再来看后面关于发出确认邮件的那一句。我理解他说的“确认”并非合同法三十三条中的“签订确认书”，所以并不影响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三十三条所谓确认书显然指的是双方就合同内容另外签订确认书，而卓越的“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指的是通知消费者他已经收到订单了。其实，这个通知最多就是个回执，电子邮箱里不是都有这个功能吗？何况它只是送货通知。如果这也算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那么卓越岂不是爽到高潮迭起——他永远不会构成违约！ 到此为止，可以得出结论，订单提交给卓越之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卓越唯一的正确的做法就是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下面这两段唯一的意义就是表明卓越自己有多么无耻： 产品说明 北京世纪卓越及其关联公司努力使产品说明尽可能准确。不过，我们并不保证产品说明或卓越亚马逊网网站上的其他内容是准确的、完整的、可靠的、最新的或无错误的。如果北京世纪卓越提供的产品本身并非如说明所说，您唯一的救济是将该未经使用过的产品退还我们。 价格 直到您发出订单，我们才能确认商品的价格。尽管我们做出最大的努力，我们的商品目录里的一小部分商品可能会有定价错误。如果我们发现错误定价，我们将采取下列之一措施：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938.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img style="display: block; float: none; margin-left: auto; margin-right: auto;" title="图片via:可能吧" src="http://76.13.18.78/2775/4303636729_d6b6402e21_o.png" alt="图片via:可能吧" /> </strong></p>
<p>正如可能吧所<a title="卓越亚马逊的短视" href="http://www.kenengba.com/post/2523.html" target="_blank">总结的那样</a>，网店错标价格的事情由来已久，仅卓越就接连发生两次。</p>
<p>关于此类事件的讨论，多从营销角度出发，认为网店应抓住时机实施危机营销，而不是撤销订单伤害用户自毁名誉。这种看法当然不错，但那是一种相对较高视角，我打算从低处着眼，摸摸它的底线。</p>
<p>我的意思是，如果从法律规则角度来看的话，这种事情又将如何？</p>
<p><span id="more-938"></span></p>
<p>据<a title="戴尔台湾标错价案判决：无需按错价出货" rel="nofollow" href="http://tech.qq.com/a/20100122/000111.htm" target="_blank">报道</a>，就在前些天，台湾地方法院曾就戴尔标错价引起的案件作出判决，法官认为：</p>
<blockquote><p>消费者与戴尔双方买卖契约意思表达未一致，契约不成立，因此戴尔无需依照错误标价订单出货。</p></blockquote>
<p>我没看到判决书，暂且不去管他，先看一下发生在海峡这边的事情：</p>
<p>我们去卓越买东西，就是要跟<strong>北京世纪卓越公司</strong>达成一个买卖合同<strong>。</strong>《合同法》规定：</p>
<blockquote><p>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strong>要约、承诺</strong>方式。</p>
<p>第十四条 <strong>要约</strong>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br />
（一）内容具体确定；<br />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p>
<p>第二十一条 <strong>承诺</strong>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p></blockquote>
<p><strong>如无特殊约定</strong>，有要约又有承诺而且二者一致，合同便成立。</p>
<p>卓越的商品页面清楚标明商品各项信息，完全符合“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卓越网页上表明“购买”字样，说明它就是出来卖的，不是耍的，这就是说，你一旦点了那个“购买”并发送了订单，即经受要约人承诺，他就要守该意思表示约束。所以，卓越一旦挂出一个商品页面，意味着作出了一个<strong>要约</strong>。用户提交订单，是承诺。</p>
<p>《合同法》规定：</p>
<blockquote><p>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br />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br />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p>
<p>第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p></blockquote>
<p>也就是说，用户把订单提交给卓越，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44条）。</p>
<p>以上分析并未考虑协议内容。因为合同法属民法范畴，民法崇尚意思自治，除非是强行性规定（相关：<a href="http://cpblawg.net/701.html" target="_blank">效力性强制性规范</a>），否则<strong>约定优先于法定</strong>。考虑的这一点，还是先看看协议内容吧。</p>
<p>下面摘自卓越的<a href="https://www.amazon.cn/static/claim.asp" target="_blank">使用条件页面</a>（<a title="页面截图" href="http://www.flickr.com/photos/caopeng/4313071178" target="_blank">图片</a>），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p>
<blockquote><p><strong>合同缔结</strong></p>
<p>如果您通过我们网站订购产品，<strong>您的订单就成为一种购买产品的申请或要约。</strong>我们将发送给您一封确认收到订单的电子邮件，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是<strong>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产品发出时，我们对您合同申请的批准与接受才成立</strong>。如果您在一份订单里订购了多种产品并且我们只给您发出了关于其中一部分的发货确认电子邮件，那么直到我们发出关于其他产品的发货确认电子邮件，关于那部分产品的合同才成立。当您所购买的商品离开了北京世纪卓越或其关联公司的库房时，该物品的所有权和灭失风险即转移到您这一方。</p></blockquote>
<p>卓越把订单视为要约，显然是错误的。而且，这是不由当事人约定的。即使把商品页面说成是广告，按照《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也要<strong>视为要约。</strong></p>
<p>再来看后面关于发出确认邮件的那一句。我理解他说的“确认”并非合同法三十三条中的“签订确认书”，所以并不影响合同成立：</p>
<blockquote><p>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p></blockquote>
<p>三十三条所谓确认书显然指的是<strong>双方</strong>就合同内容另外签订确认书，而卓越的“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指的是通知消费者他已经收到订单了。其实，这个通知最多就是个回执，电子邮箱里不是都有这个功能吗？何况它只是<strong>送货</strong>通知<strong>。</strong>如果这也算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那么卓越岂不是爽到高潮迭起——他永远不会构成违约！</p>
<p>到此为止，可以得出结论，订单提交给卓越之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卓越唯一的正确的做法就是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下面这两段唯一的意义就是表明卓越自己有多么无耻：</p>
<blockquote><p>产品说明</p>
<p>北京世纪卓越及其关联公司努力使产品说明尽可能准确。不过，我们<strong>并不保证</strong>产品说明或卓越亚马逊网网站上的其他内容是准确的、完整的、可靠的、最新的或无错误的。如果北京世纪卓越提供的产品本身并非如说明所说，<strong>您唯一的救济</strong>是将该未经使用过的产品退还我们。</p>
<p>价格</p>
<p><strong>直到您发出订单，我们才能确认商品的价格。</strong>尽管我们做出最大的努力，我们的商品目录里的一小部分商品可能会有定价错误。如果我们发现错误定价，我们将采取下列之一措施：<br />
（i） 如果某一商品的正确定价低于我们的错误定价，我们将按照较低的定价向您销售交付该商品。<br />
（ii） 如果某一商品的正确定价高于我们的错误定价，我们会根据我们的情况决定,是否在交付前联系您寻求您的指示, 或者取消订单并通知您。</p></blockquote>
<p>话分两头，卓越当然可以不去管什么危机营销，他真要撤销这种合同，霸王硬上弓不值得提倡，但有一条路子可以考虑：<strong>重大误解</strong>。我还没仔细想，暂且搁这里吧。</p>
<p>（韦永峰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感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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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云南何鹏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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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8 Jan 2010 08:11:22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何鹏]]></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许霆]]></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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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07年许霆案讨论过程中，02年左右的云南何鹏案就被提起。几年来，何鹏家人受了许霆案的鼓舞坚持申诉，几经挫折，终于取得进展。09年11月，云南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过重，改判为8年6个月。10年1月16日，何鹏回家。 无疑，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是受了许霆案的“指导”，“云南版许霆”这个称谓算是名副其实了。 但这两个案件是否属于“同样情况”，又有不同看法。何鹏家人似乎还不满足于目前的判决（有罪），他们还打算要求国家赔偿，前提是必须取得无罪判决。这意味着，他们要么连同许霆案一起都推翻，要么就得把这两个案件区别开来——何鹏是何鹏，许霆是许霆。 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话，这里有何鹏案的资料，包括法律文书。 这两个案例的关系还让人们想到所谓的案例指导制度或者判例制度。但问题是： 许霆案就正确得堪称楷模吗，仅仅因为许霆没有展开执著的申诉？ 何鹏案发生在前，许霆案在后，这样的以今天否定昨天的指导关系不是很诡异吗？ 最后，8年6个月这数字很妙：比许霆的5年多，那是因为两案情节比如数额不同；刚好何鹏已经进去8年多了，这样判就不必赔偿。 update 0n 2010.01.19: 还有个“宁波版许霆” Related Posts通往奴役之路的透支诱惑匪夷所思的赠与南平血案考验我们深圳机场梁丽案（一）许霆案起诉书ATM与银行的关系（通俗版）就许霆案与刑法学大佬商榷许霆案：不当得利-侵占罪利用漏洞获利的几个案例对《匪夷所思的赠与》一文的回应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6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style="display: block; float: none; margin-left: auto; margin-right: auto;" src="http://www.tsrb.com.cn/Files/Remoteupfile/2010-1/17/20100117090048eb702.jpg" alt="" /></p>
<p>07年<a href="http://cpblawg.net/tag/%e8%ae%b8%e9%9c%86" target="_blank"><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许霆案</span></a>讨论过程中，02年左右的云南何鹏案就被提起。几年来，何鹏家人受了许霆案的鼓舞坚持申诉，几经挫折，终于取得进展。09年11月，云南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过重，改判为8年6个月。10年1月16日，何鹏回家。</p>
<p>无疑，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是受了许霆案的“指导”，“云南版许霆”这个称谓算是名副其实了。</p>
<p>但这两个案件是否属于“同样情况”，又有不同看法。何鹏家人似乎还不满足于目前的判决（有罪），他们还打算要求国家赔偿，前提是必须取得无罪判决。这意味着，他们要么连同许霆案一起都推翻，要么就得把这两个案件区别开来——何鹏是何鹏，许霆是许霆。</p>
<p>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话，<a title="云南何鹏案资料" href="http://blog.sina.com.cn/tahongweiblog" target="_blank"><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这里</span></a>有何鹏案的资料，包括法律文书。</p>
<p>这两个案例的关系还让人们想到所谓的案例指导制度或者判例制度。但问题是：</p>
<ol>
<li>许霆案就正确得堪称楷模吗，仅仅因为许霆没有展开执著的申诉？</li>
<li>何鹏案发生在前，许霆案在后，这样的以今天否定昨天的指导关系不是很诡异吗？</li>
</ol>
<p>最后，8年6个月这数字很妙：比许霆的5年多，那是因为两案情节比如数额不同；刚好何鹏已经进去8年多了，这样判就不必赔偿。</p>
<p>update 0n 2010.01.19:</p>
<p>还有个“<a href="http://pidogs.com/2007/12/e5-ae-81-e6-b3-a2atm-e6-9b-be-e8-a2-ab-e6-81-b6-e6-84-8f-e5-8f-96-e6-ac-be59-e4-b8-87-e5-85-83-e2-80-94-e8-af-a5-e6-a1-88-e5-ae-9a-e6-a1-88-e5-b0-86-e6-88-90-e5-85-b3-e9-94-ae.html" target="_blank">宁波版许霆</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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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事关小三儿福利</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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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4 Jan 2010 13:58:02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继承]]></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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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一向关注小三儿生存状况的人们一定还记得，世纪之初那个发生在四川泸州的二奶遗产继承案，我记得那个案件当年轰动一时，在法律界更是争议不断。 该案判决结果是，身为“小三儿”的张学英无权继承黄永彬的遗产。当然，结果究竟倒是其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才是争议焦点。 嗯，就是那个“公序良俗”原则。我摘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这些年涉及该案的研究和评论太多了，无需我在此饶舌。我只是想记录一个类似但有不同的案例： 千万富翁赠金未付人猝死 困顿二奶索赠获偿17万 我没找见判决书，报道中提到的判决理由如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先生与文女士的同居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的协议书是双方充分协商并经签证人签字的情况下达成的民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看，是杨先生对文女士母子生活上的安置和经济上的补偿，是杨先生依法行使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符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杨太太等被告继承了杨先生的遗产，依法应当清偿杨先生生前所欠债务。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杨先生之子杨凯也继承了杨先生的部分遗产，故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因文女士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应由杨凯承担的份额予以扣减。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update on 2010.02.08： 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 Related Posts擅闯私宅被狗咬死，活该！姓名与域名：周海婴诉梁华域名侵权纠纷案梁丽案（二）遗失物？深圳机场梁丽案（一）案例讨论进行中&#8230;&#8230;专题：通过案例学民法反人肉搜索案利用漏洞获利的几个案例杜某诉薛某、李某财产权属纠纷案通往奴役之路的透支诱惑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抢沙发啦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一向关注小三儿生存状况的人们一定还记得，世纪之初那个发生在四川泸州的二奶遗产继承案，我记得那个案件当年轰动一时，在法律界更是争议不断。</p>
<p>该案判决结果是，身为“小三儿”的张学英无权继承黄永彬的遗产。当然，结果究竟倒是其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才是争议焦点。</p>
<p>嗯，就是那个“公序良俗”原则。我摘<a href="http://bdwm.net/g/956/8160/%D5%C5%D1%A7%D3%A2%CB%DF%BD%AF%C2%D7%B7%BC%D2%C5%D4%F9%BE%C0%B7%D7%B0%B8%B6%FE%C9%F3%C5%D0%BE%F6%CA%E9.pdf">判决书</a>部分内容如下：</p>
<blockquote><p>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p></blockquote>
<p>这些年涉及该案的研究和评论太多了，无需我在此饶舌。我只是想记录一个类似但有不同的案例：</p>
<blockquote><p><strong><a href="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1/04/389039.shtml" target="_blank">千万富翁赠金未付人猝死 困顿二奶索赠获偿17万</a></strong></p></blockquote>
<p>我没找见判决书，报道中提到的判决理由如下：</p>
<blockquote><p>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先生与文女士的同居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的协议书是双方充分协商并经签证人签字的情况下达成的民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从签订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看，是杨先生对文女士母子生活上的安置和经济上的补偿，是杨先生依法行使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符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span>杨太太等被告继承了杨先生的遗产，依法应当清偿杨先生生前所欠债务。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杨先生之子杨凯也继承了杨先生的部分遗产，故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因文女士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应由杨凯承担的份额予以扣减。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p></blockquote>
<p>update on 2010.02.08：</p>
<p><a href="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eb908e0100faay.html" target="_blank">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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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继续说关于盗QQ号那些事儿</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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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26 Dec 2009 09:24:46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物权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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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到底什么是虚拟财产，目前还不大清楚。但从层出不穷的QQ盗号、游戏币、装备被偷、被抢之类的司法案件中大概可以知道，人们说的虚拟财产指的正是这些账号、装备等等。 我相信，所有的定义都是危险的。如果仅仅因为这些玩意儿都跟网络有关，便将其统统叫做虚拟财产，就不能不叫人提防。实际上，这个概念如此时髦炫目，很可能不但不能有助于“保护”，反而会带来无尽的困惑，以至于把你带进高粱地去。 我建议，处理这些案件，还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各个击破比较合适。当然，也不排除有一些问题存在共性。 上一篇博文讨论的只是qq账号，观点是“qq账号是债权凭证”,不存在物权问题。今天再补充几点： 1.这并不意味着就不受法律保护了。 2.也不排除债权物权化的可能。时雨举了租赁权的例子，正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表现，其他还有债券。但须注意的是，应遵守物权法定原则。 3.将账号视为物权客体，似乎方便定为盗窃罪，但却给调整用户与服务商的关系带来麻烦。服务商卖的是服务，并不卖什么青龙偃月刀或者AK47或者一串数字字母，这类虚拟的物品离开服务商的服务根本毫无意义。如果服务商死了呢？ 4.如果说上次提到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只能保护像qq这样的账号的话，那么网游账号、装备等等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实现刑法保护。已有案例发生，请见：浙江现首例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起诉网络盗号案 ps：拍照练习 Related Posts关于盗QQ号那些事儿中国法院网案件库RSS反人肉搜索案google adsense 遭起诉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婚姻法解释三》学习笔记南平血案中学校没责任谁动了我的别墅？蒲公英种子若干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2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到底什么是虚拟财产，目前还不大清楚。但从层出不穷的QQ盗号、游戏币、装备被偷、被抢之类的司法案件中大概可以知道，人们说的虚拟财产指的正是这些账号、装备等等。</p>
<p>我相信，所有的定义都是危险的。如果仅仅因为这些玩意儿都跟网络有关，便将其统统叫做虚拟财产，就不能不叫人提防。实际上，这个概念如此时髦炫目，很可能不但不能有助于“保护”，反而会带来无尽的困惑，以至于把你带进高粱地去。</p>
<p>我建议，处理这些案件，还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各个击破比较合适。当然，也不排除有一些问题存在共性。</p>
<p><a title="关于盗QQ号那些事" href="http://cpblawg.net/882.html" target="_blank">上一篇博文</a>讨论的只是qq账号，观点是“qq账号是债权凭证”,不存在物权问题。今天再补充几点：</p>
<p>1.这并不意味着就不受法律保护了。</p>
<p>2.也不排除债权物权化的可能。<a href="http://shiyuhang.org/blog/843.html" target="_blank">时雨</a>举了租赁权的例子，正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表现，其他还有债券。但须注意的是，应遵守物权法定原则。</p>
<p>3.将账号视为物权客体，似乎方便定为盗窃罪，但却给调整用户与服务商的关系带来麻烦。服务商卖的是服务，并不卖什么青龙偃月刀或者AK47或者一串数字字母，这类虚拟的物品离开服务商的服务根本毫无意义。如果服务商死了呢？</p>
<p>4.如果说上次提到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只能保护像qq这样的账号的话，那么网游账号、装备等等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实现刑法保护。已有案例发生，请见：<a href="http://www.legaldaily.com.cn/fycj/content/2009-10/29/content_1173721.htm" target="_blank">浙江现首例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起诉网络盗号案</a></p>
<p>ps：拍照练习</p>
<p><img style="display: block; float: none; margin-left: auto; margin-right: auto;" title="冬日黄昏" src="http://69.147.90.215/2674/4211394654_42bfd0fdec.jpg" alt="冬日黄昏"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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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23 Dec 2009 14:03:46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QQ]]></category>
		<category><![CDATA[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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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深圳市南山区的公检法机关这些年忙死了都，因为在他们辖区里有家腾讯公司。那是一家特别能折腾的公司，不仅自己个儿折腾出QQ称霸国内即时聊天工具市场，还不可避免地招来诸如珊瑚虫、盗窃QQ之类的麻烦。 网络至今被认为是个新事物，凡是跟它沾边的事情几乎都可称为前沿、挑战、空白，势必要慎重研究的。 最近又有一起“盗窃天价QQ号码牟利”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了。深圳检察院似乎坚信一定构成犯罪，只是吃不准该给以哪个罪名起诉比较合适。于是，专家学者各方代表（还好没见说请法官代表）又可以大显身手研讨研讨了。 可是，据我的了解，这次应该不能算“全国首起”了吧，甚至连广东省第一、深圳市第一、南山区第一都不算！因为，2005年、2008年同一个机关就办过同样的案件。难道是上次没研究透就给判了？难道是要改弦易张？ 05年的曾智峰、杨医男合伙盗窃QQ号码并牟利，南山区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被法院纠正，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判刑拘役六个月。（判决书全文在此） 当年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QQ号码是否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这一次纠缠不清的依然是这个问题。 时雨同学昨天也就此写了一篇博客，大概是认为qq号码属于虚拟财产。我认为讲不通，因为一串数字排列组合本身一点都不值钱；即使那些花高价从腾讯手里买来的靓号也不例外，再靓也不过一串阿拉伯数字嘛！甚至连“盗窃QQ号码”这话也讲不通，数字是任谁也偷不去的。 可是可是可是，毕竟这里边确确实实有真金白银啊！靠，这我能不知道吗？ 值钱的是服务、是拥有靓号的满足感或者便利。那些家伙是通过篡改密码给你带来不便，甚至让你的钱白掏，而不是技术含量较少的“偷”。注意你的钱没丢，它们早进了腾讯的腰包！ 那么，究竟QQ号码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早有结论，摘录如下： 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QQ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QQ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音、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其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 可惜还不够透彻。其实一个QQ号码就是（仅仅是）一个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即证明你和腾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观点，董浩兄早有明白论述，若有兴趣请移步这里。 可是可是可是（又来了），难道就让那些家伙为所欲为吗？难道不管我们的损失吗？我可没这么说。我能体会各位受害者心中的愤怒，可是不能因此就胡说八道。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中已有规定：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也许像05年的曾某和杨某那样的判决并不能让人大家解恨，因为有人会觉得侵犯通信自由罪法定刑最高才1年有期徒刑。我只能说，如果你要解恨，得另请高明，法律不是（也不应该是）为让谁解恨而存在的。 那法律起码得发挥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吧。没错，但我不认为“重刑”是个好办法。如果真有人肯冒坐牢的风险去搞一堆QQ号码来，那么在遏制这种行为方面法律就要再一次退出了。对疯子来说，法律屁都不算。 综上，所谓的“盗窃QQ号”并不构成盗窃，如果符合刑法252条规定，就定侵犯通信自由罪。其原因是，QQ号根本不是财产（不论是传统意义还是虚拟财产,但不包括债权）。购买费用也好，出售所得也好，无论多寡，不能影响行为性质，顶多影响处罚。 网络空间的某些事情的确不同于现实世界，现实世界里尚且不能全靠法律解决问题，网络空间同样不能。我们还得考虑考虑其他手段，比如市场，比如代码…… 以上仅是针对QQ号码的讨论，至于其他诸如游戏币、装备等等是否就属于所谓虚拟财产，又当如何保护，在有所思考研究之前，我还是闭嘴为好。 我等着看深圳市南山区公检法机关这次的研究结论。 Related Posts蒲公英种子若干继续说关于盗QQ号那些事儿中国法院网案件库RSS反人肉搜索案google adsense 遭起诉IMAGE 和南方科技大学南平血案中学校没责任百度奇艺账户邀请放送南平血案考验我们谷歌搜索新家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11 comments &#124;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882.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深圳市南山区的公检法机关这些年忙死了都，因为在他们辖区里有家腾讯公司。那是一家特别能折腾的公司，不仅自己个儿折腾出QQ称霸国内即时聊天工具市场，还不可避免地招来诸如珊瑚虫、盗窃QQ之类的麻烦。</p>
<p>网络至今被认为是个新事物，凡是跟它沾边的事情几乎都可称为前沿、挑战、空白，势必要慎重研究的。</p>
<p>最近又有一起“<a href="http://tech.china.com/zh_cn/news/net/domestic/11066127/20091217/15740600.html" target="_blank">盗窃天价QQ号码牟利</a>”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了。深圳检察院似乎坚信一定构成犯罪，只是吃不准该给以哪个罪名起诉比较合适。于是，专家学者各方代表（还好没见说请法官代表）又可以大显身手研讨研讨了。</p>
<p>可是，据我的了解，这次应该不能算“全国首起”了吧，甚至连广东省第一、深圳市第一、南山区第一都不算！因为，2005年、2008年同一个机关就办过同样的案件。难道是上次没研究透就给判了？难道是要改弦易张？</p>
<p>05年的曾智峰、杨医男合伙盗窃QQ号码并牟利，南山区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被法院纠正，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判刑拘役六个月。（<a href="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ws/200602/20060220152301.htm" target="_blank">判决书全文在此</a>）</p>
<p>当年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QQ号码是否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这一次纠缠不清的依然是这个问题。</p>
<p><a href="http://shiyuhang.org/blog/834.html" target="_blank">时雨</a>同学昨天也就此写了一篇博客，大概是认为qq号码属于虚拟财产。我认为讲不通，因为一串数字排列组合本身一点都不值钱；即使那些花高价从腾讯手里买来的靓号也不例外，再靓也不过一串阿拉伯数字嘛！甚至连“盗窃QQ号码”这话也讲不通，数字是任谁也偷不去的。</p>
<p>可是可是可是，毕竟这里边确确实实有真金白银啊！靠，这我能不知道吗？</p>
<p>值钱的是服务、是拥有靓号的满足感或者便利。那些家伙是通过篡改密码给你带来不便，甚至让你的钱白掏，而不是技术含量较少的“偷”。注意你的钱没丢，它们早进了腾讯的腰包！</p>
<p>那么，究竟QQ号码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早有结论，摘录如下：</p>
<blockquote><p>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QQ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QQ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音、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strong>其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strong>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p></blockquote>
<p>可惜还不够透彻。其实一个QQ号码就是（仅仅是）一个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即证明你和腾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观点，董浩兄早有明白论述，若有兴趣请移步<a title="董浩：关于“虚拟财产”及“QQ盗号”的法律分析" href="http://www.blawgdog.com/article/Publication/400.htm" target="_blank">这里</a>。</p>
<p>可是可是可是（又来了），难道就让那些家伙为所欲为吗？难道不管我们的损失吗？我可没这么说。我能体会各位受害者心中的愤怒，可是不能因此就胡说八道。</p>
<p>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中已有规定：</p>
<blockquote><p>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br />
    ……</p>
<p>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br />
    ……</p></blockquote>
<p>也许像05年的曾某和杨某那样的判决并不能让人大家解恨，因为有人会觉得侵犯通信自由罪法定刑最高才1年有期徒刑。我只能说，如果你要解恨，得另请高明，法律不是（也不应该是）为让谁解恨而存在的。</p>
<p>那法律起码得发挥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吧。没错，但我不认为“重刑”是个好办法。如果真有人肯冒坐牢的风险去搞一堆QQ号码来，那么在遏制这种行为方面法律就要再一次退出了。对疯子来说，法律屁都不算。</p>
<p>综上，所谓的“盗窃QQ号”并不构成盗窃，如果符合刑法252条规定，就定侵犯通信自由罪。其原因是，QQ号根本不是财产（不论是传统意义还是虚拟财产,但不包括债权）。购买费用也好，出售所得也好，无论多寡，不能影响行为性质，顶多影响处罚。</p>
<p>网络空间的某些事情的确不同于现实世界，现实世界里尚且不能全靠法律解决问题，网络空间同样不能。我们还得考虑考虑其他手段，比如市场，比如代码……</p>
<p>以上仅是针对QQ号码的讨论，至于其他诸如游戏币、装备等等是否就属于所谓虚拟财产，又当如何保护，在有所思考研究之前，我还是闭嘴为好。</p>
<p>我等着看深圳市南山区公检法机关这次的研究结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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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擅闯私宅被狗咬死，活该！</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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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2 Dec 2009 14:57:20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评论]]></category>
		<category><![CDATA[侵权]]></category>
		<category><![CDATA[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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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我之所以关注这个事情，更重要的原因是，我担心我们的本来就摇摇欲坠的私有财产权让一帮“好心人”给摧毁了。我指的是住宅，也包括那只狗 <a href="http://cpblawg.net/866.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关于近来发生的一起<a href="http://view.news.qq.com/a/20091202/000005.htm" target="_blank">狗咬死人</a>的事情，腾讯做了个专题《<a href="http://view.news.qq.com/zt/2009/gysr/index.htm" target="_blank">狼狗咬死小偷，主人应该担责</a>》。其中声称“应该说，这样的认识主要来源于当前社会，人们一痛恨小偷、二痛恨私闯民宅的两股情绪，而非法治理性。”又说“狗咬小偷案可看出国人看问题的肤浅”。好一副众人皆醉唯我独醒的嘴脸！可惜那些文字里实在没什么“不肤浅的法治理性”。</p>
<p>请容我说点不同的看法吧。事实部分无需赘述，让我直奔主题：</p>
<p>一个人被狗咬死了，真惨！但，那狗不是野狗而是有主儿的，真是不幸中的万幸——他的近亲属可以去追究狗主人的责任。但是这条人命能不能得到赔偿还不一定，一部分取决于天意——譬如那狗主人竟是个穷光蛋；即使运气没这么差，还得先看现行法律是否支持他的主张。</p>
<p>假使要追究狗主人的侵权责任，依据要从这一条找：</p>
<blockquote><p>《民法通则》第一二七条：<strong>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strong>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p>
</blockquote>
<p>一般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包括行为、后果、因果关系、主体、过错等诸方面，但特殊侵权则不全包括。</p>
<p>三年前和吴律师讨论的“<a href="http://cpblawg.net/316.html" target="_blank">狗咬狗案</a>”时，我认为，上述规定采用的是“<strong>无过错责任原则</strong>”。也就是说，在这种特殊侵权案件中，要求动物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中并不包括“有过错”。受害人无需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狗咬狗如此，狗咬人也不例外。那种所谓“民事责任就看谁有错”的主张是曲解法律，给死者亲属平添烦恼。</p>
<p>需要补充的是，第127条并不包括“狗受人指使”。这种情形下，狗不过人的工具，不算特殊侵权；而127条所规范的情形，造成伤害的非人而是狗，主人依法承担责任算是替狗背黑锅，要问理由，很简单：那是你的狗。至于什么有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之类的说法，根本就狗屁不通。</p>
<p>说到这儿，似乎死者亲属胜利在望，其实不然，且看狗主人如何接招。</p>
<p>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法律还设置了免责条件，即受害人过错。只要狗主人能证明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他就可以免责，而受害人就要应了这句：天作孽犹可活，自作孽，不可活。</p>
<p>本案中，那个人被狗咬死恐怕是他自己所料未及的，可谓纯属意外。但他负有不得擅自侵入他人私宅之义务而不履行；同时，又将自己置于极度危险的境地，这算是不履行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正是因为这些，他被狗咬死了。</p>
<p>温柔些的结论是，他是不小心遭遇横祸；但看着那么多糊涂蛋儿到处胡说八道，我宁愿这样结论：活该！</p>
<p>我知道有人会因为这种结论而忧心忡忡，比如这位<a href="http://view.news.qq.com/a/20091202/000004.htm" target="_blank">检察官</a>和这位<a href="http://view.news.qq.com/a/20091202/000019.htm" target="_blank">律师</a>。他们两位不约而同地替那些“紧急避险”的人担心。可惜，同他们文章中其他观点一样，这种担心只能表明两位专业人士思维混乱。</p>
<p>“紧急避险”制度处理的是避险的人给因避险给他人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讲，只要符合条件，一个人为紧急避险而闯入他人私宅，虽然未经主人允许，主人也不能指其侵权。但至于这个人运气不佳跳墙下来扭了脚，磕了腿，或者被狗咬（主人不在），恐怕就要自己承受了。</p>
<p>ps：</p>
<p>以上案例分析算是完了，但我之所以关注这个事情，更重要的原因是，我担心我们的本来就摇摇欲坠的私有财产权让一帮“好心人”给摧毁了。我指的是住宅，也包括那只狗，听说它已经<a href="http://view.news.qq.com/a/20091202/000006.htm" target="_blank">被当地神枪手民警给处决了</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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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姓名与域名：周海婴诉梁华域名侵权纠纷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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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7 Oct 2009 10:49:14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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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侵权]]></category>
		<category><![CDATA[案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民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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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昨天下午，北京市一中院审理了一起域名侵权案件，因为原告是鲁迅之子周海婴，纠纷又因“鲁迅”而起，该案受到关注。中国法院网对案件庭审直播记录在此。 案件还没有宣判，结果未知。我来就其中几个问题做个梳理： 1.周树人先生就“鲁迅”这个名字曾经享有的姓名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现的时候，他早已不是人了。不是人，何来人格权利？又因人格权不是继承的客体，故他的后人就鲁迅这个名字也不享有姓名权。 2.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作为周树人之近亲属的周海婴和“鲁迅”这个名字仍有利益联系。《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在上述第一项所举情形下发生的对鲁迅姓名的侵害，周海婴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仅此而已。若不存在“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情形，他就没有获赔的权利。 3.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对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4条列有明文。但，令许多人郁闷不已的是，能注册不等于不侵权。倒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了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对何谓“恶意”的进一步解释：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上述第四条列举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该解释显然是为保护驰名商标、注册商标及域名而设，并不包括姓名。 所以我看周海婴胜算不大。 另外，对第五条中的“为商业目的”我一如既往地表示疑惑，同样疑惑的还有散见于民通意见、刑法等文件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尤其是最近因上海所谓钓鱼执法引起我注意的“只要收钱（甚至只要谈钱）就是营利”这句话。就这些疑惑，改天再专门整理。 最后允许我老实交代一件事：我注册yamede.cn就是用来恶意小胖的。爱咋咋地。。 5.域名注册既然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那么就无所谓“抢注”，要说抢，那也是后来者比如周海婴想抢。 6.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恶意的解释之第三项“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似应寿终正寝了。理由是，97年颁布的《域名注册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曾规定： 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不许转让或者买卖。2001年最高院做出了上述司法解释。但02年、04年的《域名管理办法》均未禁止域名转让和买卖。既然可以转让、买卖，那么是否高价，管得着么？ Related Posts擅闯私宅被狗咬死，活该！反人肉搜索案肖志军是李丽云的家属吗？医院未施行手术的违法性问题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藏獒vs.小偷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争议南平血案中学校没责任事关小三儿福利裸居有风险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851.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昨天下午，北京市一中院审理了一起域名侵权案件，因为原告是鲁迅之子周海婴，纠纷又因“鲁迅”而起，该案受到关注。中国法院网对案件庭审<a href="http://www.chinacourt.org/zhibo/zhibo.php?zhibo_id=1630" target="_blank">直播记录在此</a>。</p>
<p>案件还没有宣判，结果未知。我来就其中几个问题做个梳理：</p>
<p>1.周树人先生就“鲁迅”这个名字曾经享有的姓名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现的时候，他早已不是人了。不是人，何来人格权利？又因人格权不是继承的客体，故他的后人就鲁迅这个名字也不享有姓名权。</p>
<p>2.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作为周树人之近亲属的周海婴和“鲁迅”这个名字仍有利益联系。《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p>
<blockquote><p>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br />
<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span></p>
<p>（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br />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p></blockquote>
<p>在上述第一项所举情形下发生的对鲁迅姓名的侵害，周海婴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仅此而已。若不存在“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情形，他就没有获赔的权利。</p>
<p>3.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对此《<a href="http://www.cnnic.net.cn/html/Dir/2004/11/25/2592.htm" target="_blank">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a>》第24条列有明文。但，令许多人郁闷不已的是，<strong>能注册不等于不侵权</strong>。倒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了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p>
<blockquote><p>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p>
<p>（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p>
<p>（二）<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span></p>
<p>（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p>
<p>（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p></blockquote>
<p>对何谓“恶意”的进一步解释：</p>
<blockquote><p>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p>
<p>（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p>
<p>（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p>
<p>（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p>
<p>（四）<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span></p>
<p>（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p>
<p>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p></blockquote>
<p>上述第四条列举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该解释显然是为保护驰名商标、注册商标及域名而设，<strong>并不包括姓名</strong>。</p>
<p>所以我看周海婴胜算不大。</p>
<p>另外，对第五条中的“为商业目的”我一如既往地表示疑惑，同样疑惑的还有散见于民通意见、刑法等文件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尤其是最近因上海所谓钓鱼执法引起我注意的“只要收钱（甚至只要谈钱）就是营利”这句话。就这些疑惑，改天再专门整理。</p>
<p>最后允许我老实交代一件事：我<a title="短信一则及域名两个" href="http://cpblawg.net/796.html" target="_blank">注册</a>yamede.cn就是用来恶意小胖的。爱咋咋地。。</p>
<p>5.域名注册既然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那么就无所谓“抢注”，要说抢，那也是后来者比如周海婴想抢。</p>
<p>6.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恶意的解释之第三项“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似应寿终正寝了。理由是，97年颁布的《域名注册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曾规定： 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不许转让或者买卖。2001年最高院做出了上述司法解释。但02年、04年的《域名管理办法》均未禁止域名转让和买卖。既然可以转让、买卖，那么是否高价，管得着么？</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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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我们去听报告吧</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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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6 Oct 2009 10:32:05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消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西安]]></category>
		<category><![CDATA[讲座]]></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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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董超同学带来好消息：西北政法大学搞恢复招生30周年纪念，期间将举办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学术报告系列活动！可想而知，国内法学各学科及相关学科的牛人们将集体来西北政法出台！怎能不令我兴奋？ 挂了电话，马上找到活动安排，不忍独享，贴在这里。 第一部分所谓论坛、座谈之类恐怕不容我辈参加，但后边的各种讲座、报告也够过瘾的。 （一）学术论坛、座谈一览表 论坛名称 主题 时间 地点 主持人 中外大学校长论坛 中外法学教育之比较 10月18日：下午2：30&#8212;5：30 长安校区图书馆二层报告厅 王瀚 杰出校友创业论坛 大学教育与个人成长、创业研讨 10月17日：下午2：30&#8212;5：30 长安校区图书馆二层报告厅 杨宗科 法史学名家论坛 法律史学科建设 10月17日：晚7：30&#8212;9：30 雁塔校区大会议室 汪世荣 刑事法学名家论坛 形事政策与刑事一体化 10月16日：晚7：30&#8212;9：30 长安校区图书馆一层报告厅 王政勋 经济法学名家论坛 应对金融危机，科学发展的法律思考 10月16日：晚7：30&#8212;9：30 雁塔校区模拟法庭 强力 宪法与行政法学名家论坛 我国的公法理论与实践 10月16日：晚7：30&#8212;9：30 长安校区行政楼第二报告厅 王周户 宪法与中国宪政建设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842.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董超同学带来好消息：西北政法大学搞恢复招生30周年纪念，期间将举办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学术报告系列活动！可想而知，国内法学各学科及相关学科的牛人们将集体来西北政法出台！怎能不令我兴奋？</p>
<p>挂了电话，马上找到活动安排，不忍独享，贴在这里。</p>
<p>第一部分所谓论坛、座谈之类恐怕不容我辈参加，但后边的各种讲座、报告也够过瘾的。</p>
<p><span id="more-842"></span></p>
<p>（一）学术论坛、座谈一览表</p>
<table border="1"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论坛名称</td>
<td width="204" valign="top">主题</td>
<td width="228" valign="top">时间</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地点</td>
<td width="132" valign="top">主持人</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中外大学校长论坛</td>
<td width="204" valign="top">中外法学教育之比较</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18日：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图书馆二层报告厅</td>
<td width="132" valign="top">王瀚</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杰出校友创业论坛</td>
<td width="204" valign="top">大学教育与个人成长、创业研讨</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17日：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图书馆二层报告厅</td>
<td width="132" valign="top">杨宗科</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法史学名家论坛</td>
<td width="204" valign="top">法律史学科建设</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17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大会议室</td>
<td width="132" valign="top">汪世荣</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刑事法学名家论坛</td>
<td width="204" valign="top">形事政策与刑事一体化</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16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图书馆一层报告厅</td>
<td width="132" valign="top">王政勋</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经济法学名家论坛</td>
<td width="204" valign="top">应对金融危机，科学发展的法律思考</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16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模拟法庭</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强力</td>
</tr>
<tr>
<td width="132">宪法与行政法学名家论坛</td>
<td width="204" valign="top">我国的公法理论与实践</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16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行政楼第二报告厅</td>
<td width="132" valign="top">王周户</td>
</tr>
<tr>
<td width="204" valign="top">宪法与中国宪政建设</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17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老研楼二层会议室</td>
<td width="132" valign="top">董和平</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民商法学名家论坛</td>
<td width="204" valign="top">中国私法制度之现状及其展望</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17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模拟法庭</td>
<td width="132" valign="top">李少伟</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国际法学名家论坛</td>
<td width="204" valign="top">和谐世界构建与国际法</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17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32" valign="top">李万强</td>
</tr>
<tr>
<td width="132">哲学学科座谈</td>
<td width="204">哲学专业学科建设座谈会</td>
<td width="228">10月22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三号教学楼</td>
<td width="132">张周志</td>
</tr>
<tr>
<td width="132">哲学学科座谈</td>
<td width="204">社会学学科建设学术研究</td>
<td width="228">10月22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三号教学楼</td>
<td width="132">罗大文</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政管学科座谈</td>
<td width="204" valign="top">公共管理学科建设研讨会（本院教师）</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25日</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大会议室</td>
<td width="132" valign="top">王楷模</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新闻学论坛</td>
<td width="204" valign="top">陕西新闻教育50年研讨会</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1月中旬</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模拟法庭</td>
<td width="132" valign="top">慕明春</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婚姻法学论坛</td>
<td width="204" valign="top">婚姻家庭法热点问题研讨会</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1月20日：上午8：30&#8212;11：30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张伟</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国际法学术交流</td>
<td width="204" valign="top">德国齐根大学学术交流活动</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0月15日&#8212;22日：</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32" valign="top">李万强</td>
</tr>
<tr>
<td width="132" valign="top">英语学科建设座谈</td>
<td width="204" valign="top">英语学科建设与专业发展（本院教师）</td>
<td width="228" valign="top">11月上旬</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1号教学楼1404教室</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马庆林</td>
</tr>
</tbody>
</table>
<p>（二）学术报告一览表</p>
<table border="1"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姓名</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单位</td>
<td width="180" valign="top">题目</td>
<td width="216" valign="top">时间</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地点</td>
<td width="120" valign="top">主持人</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徐静村</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南政法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刑事诉讼法的前瞻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4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冯卫国</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徐静村</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南政法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若干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5日：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教学楼BJ１４教室</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杨旺年</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肖周录</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工业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定位与价值</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5日：晚7：0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陈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王立民</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华东政法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法律史研究</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6日：晚7：0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汪世荣</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陈涛</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p>
<p>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古代民法</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1日：晚7：0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闫晓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霍存福</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吉林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传统法文化精神</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2日：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王健</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霍存福</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吉林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我的法律史研究</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2日：晚7：0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闫晓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闫晓君</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6日：晚7：0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陈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王健</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法律硕士教育的10年回顾</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7日：晚7：0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汪世荣</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蒙振祥</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p>
<p>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罗马法与中国当代法律实务</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9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陈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汪世荣</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古代促进社会阶层流动的制度</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10日：晚7：0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陈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朱苏力</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30年司法改革回顾</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上午9：00&#8212;11：0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图书馆二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王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胡玉鸿</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苏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平等的法理诠释</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李其瑞</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铃木敬夫</td>
<td width="144" valign="top">日本札幌学院大学法学部前部长、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日本私立大学的法学教育</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9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教学楼B座一层模拟法庭</td>
<td width="120" valign="top">严存生</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孙笑侠</td>
<td width="144" valign="top">浙江大学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民意与司法</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朱继萍</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孙宪忠</td>
<td width="144" valign="top">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民法是建设性社会的基本法</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教学楼AJ33教室</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张翔</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刘宗荣</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教授、法律学研究所所长、法务部民法修改委员会委员</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上午9：00—11：0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李少伟</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吴汉东</td>
<td width="144" valign="top">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知识产权法制30年的评价与反思</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图书馆一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郭捷</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王贵国</td>
<td width="144" valign="top">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晚近国际投资法的特点</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教学楼B座一层模拟法庭</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强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贾宇</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校长</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当前司法改革的若干理念</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2日晚7：30—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图书馆二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杨宗科</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陈子平</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台湾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216"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检察院</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陈兴良</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北京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研讨</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上午8：30&#8212;11：30</p>
<p>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廖正豪</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台湾前法务部长</p>
<p>海峡两岸法学交流协会理事长</td>
<td width="180" valign="top">打黑扫恶与刑事政策</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行政楼第二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宣炳昭</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田文昌</td>
<td width="144" valign="top">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刑事诉讼的前瞻性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晚7：0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图书馆二楼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王政勋</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应松年</td>
<td width="144" valign="top">中国政法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行政法的发展</td>
<td width="216"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赵大光</td>
<td width="144" valign="top">最高人民法院</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行政诉讼法的20年回顾</td>
<td width="216"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叶必丰</td>
<td width="144" valign="top">上海交通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行政法的基础理论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董和平</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宪政建设的若干思考</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8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肖永平</td>
<td width="144" valign="top">武汉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国际私法学术研究30年回顾与展望</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上午8：30&#8212;10：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王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廖益新</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厦门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国际税法的最新发展</td>
<td width="216"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何志鹏</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吉林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国际法研究的方法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模拟法庭</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李万强</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古祖雪</td>
<td width="144" valign="top">浙江工商大学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和谐世界构建与国际法的板块结构</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9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王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王瀚</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国际私法的司法化、法典化和统一化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8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李万强</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王瀚</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副校长、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当前中国外交实践中的若干国际法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3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刘亚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李万强</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国际经济法的正本清源</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5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刘亚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王秀梅</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海外私人军事公司法律问题研究</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6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刘亚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孙尚鸿</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电子商务国际私法研究中的若干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9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李万强</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张学安</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国际金融法研究若干热点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9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李万强</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崔建军</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安交通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全球金融危机下的中国金融调控</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5日：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教学楼AJ33教室</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白永秀</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新中国60年经济发展</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2日：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教学楼AJ33教室</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张金锁</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安科技大学</p>
<p>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陕西能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战略与对策</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31日：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教学楼AJ33教室</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魏在江</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安外国语大学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英语学术论文写作与发表案例分析</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3日：下午2：30&#8212;5：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1号教学楼1404教室</td>
<td width="120" valign="top">马庆林</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姜淮超</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著作权问题研究</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2日</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模拟法庭</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慕明春</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王俊荣</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新闻学院副院长、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灾难新闻的伦理规范</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6日</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模拟法庭</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慕明春</td>
</tr>
<tr>
<td width="60">赵馥洁</td>
<td width="144">西北政法大学教授</td>
<td width="180">中国传统哲学中的和谐思想</td>
<td width="216">10月22日</td>
<td width="132">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江怡</td>
<td width="144">中国社科院哲学所研究员</td>
<td width="180">维特根斯坦的世界</td>
<td width="216">10月23日</td>
<td width="132">雁塔校区研究生综合楼四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王树人</td>
<td width="144">中国社科院哲学所研究员</td>
<td width="180">20世纪英美分析哲学</td>
<td width="216">10月25日</td>
<td width="132">待定</td>
<td width="120">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杜钢建</td>
<td width="144">汕头大学法学院院长</td>
<td width="180">中国儒家德性伦理与当代政治制度文明</td>
<td width="216">10月29日</td>
<td width="132">待定</td>
<td width="120">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周凡</td>
<td width="144">中央编译局研究员</td>
<td width="180">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研究的新进展</td>
<td width="216">10月30日</td>
<td width="132">待定</td>
<td width="120">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李惠斌</td>
<td width="144">中央编译局研究员</td>
<td width="180">国外社会主义思潮研究</td>
<td width="216">11月1日</td>
<td width="132">待定</td>
<td width="120">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郭义雄</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台湾师范大学校长</p>
<p>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未来两岸高等教育的趋势</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7日下午2：30—4：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雁塔校区大会议室</td>
<td width="120" valign="top">闫亚林</td>
</tr>
</tbody>
</table>
<p>（三）客座教授学术报告一览表</p>
<table border="1"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tbody>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姓名</td>
<td width="144" valign="top">单位</td>
<td width="180" valign="top"> </td>
<td width="216" valign="top"> </td>
<td width="132" valign="top"> </td>
<td width="120" valign="top"> </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李贵方</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刑事诉讼研究&#8212;-具体待定</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前</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王政勋</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卞建林</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刑事诉讼研究&#8212;-具体待定</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前</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王政勋</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顾永忠</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刑事诉讼研究&#8212;-具体待定</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前</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张处社</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孙海龙</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使用及其执法完善</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初</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王树义</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7日以后</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漆多俊</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法学六十年</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2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行政楼二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强力</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王宏斌</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证券监督框架下的上市公司治理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30日下午</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待定</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李昌钰</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兼职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当代世界刑事鉴识学科发展趋势</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27日：晚7：30&#8212;9：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图书馆二层报告厅</td>
<td width="120" valign="top">贾宇</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王锐</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216"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贾宇</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白少康</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216"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杨宗科</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霍宪丹</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博导</td>
<td width="180" valign="top">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实践与探索—以证据制度为视角</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0月18日：上午9：00&#8212;11：30</td>
<td width="132" valign="top">长安校区</td>
<td width="120" valign="top">毕成</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张康之</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关于公共管理研究的几个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3日</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王楷模</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曾湘泉</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大学生就业中的几个问题</td>
<td width="216" valign="top">11月15日</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王楷模</td>
</tr>
<tr>
<td width="60" valign="top">鬲向前</td>
<td width="144" valign="top">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td>
<td width="180" valign="top">坚持依法行政，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td>
<td width="216"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32" valign="top">待定</td>
<td width="120" valign="top">王楷模</td>
</tr>
</tbody>
</table>
<p>附：<a href="http://www.nwupl.edu.cn/">西北政法大学主页</a>  <a href="http://www.douban.com/event/11160597/" target="_blank">豆瓣活动主页</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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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梁丽案(四):国家赔偿</title>
		<link>http://cpblawg.net/841.html</link>
		<comments>http://cpblawg.net/841.html#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5 Oct 2009 13:41:28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梁丽]]></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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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向梁丽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曾引发热议的拾金案落幕。之前我还报道过梁丽案大结局。 但是，我错了，事情还没完，梁丽一家有意提出国家赔偿，让我情不自禁地要为她们的斗争精神竖起大拇指！ 当然，众所周知，已经老的掉牙的《国家赔偿法》是那么无赖&#38;操蛋，动辄这不赔那也不赔;实在要赔，又是这个限制那个限制。那么，梁丽能得到赔偿么？围绕这个问题最近又掀起一场热议，我也来插个嘴。 &#160; 《国家赔偿法》规定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程序。梁丽被羁押长达9个月（具体数字不详）属于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 先来看看，根据现行法哪些情形给赔，哪些不给赔。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注：79刑法）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注：79刑诉法）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梁丽有关的就是我划出来那几项。 适用第十五条的关键是，梁丽是否有犯罪事实。 有句话说起来有些绕口，不信我说你听：按照某种学说，一个行为符合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但不一定被定罪，因为可能“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即使是犯罪但不一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可能已过追诉时效或者属于告诉才处理而未告诉；被定罪的也不一定就处以刑罚，因为还可能被免除处罚。简而言之就是，犯罪——刑事责任——刑罚，这是三回事。 梁丽案中，宝安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说，盗窃罪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机场分局亦步亦趋在撤销案件的决定书称，该案属于自诉案件故予以撤销。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即79刑诉法第11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未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言下之意是，梁丽的行为是犯罪，只不过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大名鼎鼎的“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定罪”的原则发生冲突，但深圳的公检机关可以依此绕过国家赔偿法第15条而适用第17条第三项，即对梁丽的错误羁押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当初我看到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时还纳闷，“盗窃罪证据不足”足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为啥还加一句“更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原来玄机在此！ 结论是明白的，不赔。但是，据报道，深圳市慈善会同仁女性健康关爱基金已决定向梁丽伸出援手，为她提供全程免费治疗，甚至还要承担伙食费，有分析认为，这就是“曲里拐弯”的国家赔偿。难道是，赔钱事小，面子事大？抑或，碍于现行法不得已而为之？ ps：国家赔偿法正在修改，只是不知道何日才能大功告成。 Related Posts梁丽案(三)：大结局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界定看“深圳梁丽拾金案”的罪名定性梁丽案（二）遗失物？深圳机场梁丽案（一）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5 comments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841.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向梁丽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曾引发热议的拾金案落幕。之前我还报道过<a href="http://cpblawg.net/814.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梁丽案大结局</span></a>。</p>
<p>但是，我错了，事情还没完，梁丽一家有意提出国家赔偿，让我情不自禁地要为她们的<a title="耶林著：法律的斗争" href="http://cpblawg.net/354.html" target="_blank"><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斗争精神</span></a>竖起大拇指！</p>
<p>当然，众所周知，已经老的掉牙的《国家赔偿法》是那么无赖&amp;操蛋，动辄这不赔那也不赔;实在要赔，又是这个限制那个限制。那么，梁丽能得到赔偿么？围绕这个问题最近又掀起一场热议，我也来插个嘴。</p>
<p>&nbsp;</p>
<p>《国家赔偿法》规定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程序。梁丽被羁押长达9个月（具体数字不详）属于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p>
<p><strong>先来看看，根据现行法哪些情形给赔，哪些不给赔。</strong></p>
<p>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p>
<p><strong> </strong><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span></p>
<p><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span></p>
<p>（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p>
<p>（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p>
<p>（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p>
<p>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p>
<p>（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p>
<p>（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注：79刑法）</p>
<p><strong> </strong><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注：79刑诉法）</span></p>
<p>（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p>
<p>（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p>
<p>（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p>
<p>与梁丽有关的就是我划出来那几项。</p>
<p><strong>适用第十五条的关键是，梁丽是否有犯罪事实。</strong></p>
<p>有句话说起来有些绕口，不信我说你听：按照某种学说，一个行为符合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但不一定被定罪，因为可能“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即使是犯罪但不一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可能已过追诉时效或者属于告诉才处理而未告诉；被定罪的也不一定就处以刑罚，因为还可能被免除处罚。简而言之就是，犯罪——刑事责任——刑罚，这是三回事。</p>
<p>梁丽案中，宝安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说，盗窃罪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机场分局亦步亦趋在撤销案件的决定书称，该案属于自诉案件故予以撤销。</p>
<p>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即79刑诉法第11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未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言下之意是，<strong>梁丽的行为是犯罪，只不过不追究刑事责任</strong>。这显然与大名鼎鼎的“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定罪”的原则发生冲突，但深圳的公检机关可以依此绕过国家赔偿法第15条而<strong>适用第17条第三项</strong>，即对梁丽的错误羁押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p>
<p>当初我看到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时还纳闷，“盗窃罪证据不足”足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为啥还加一句“更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原来玄机在此！</p>
<p>结论是明白的，不赔。但是，据报道，深圳市慈善会同仁女性健康关爱基金已决定向梁丽伸出援手，为她提供全程免费治疗，甚至还要承担伙食费，有<a href="http://www.dffy.com/fayanguancha/sd/200910/20091009072336.htm" target="_blank"><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分析</span></a>认为，这就是“曲里拐弯”的国家赔偿。难道是，赔钱事小，面子事大？抑或，碍于现行法不得已而为之？</p>
<p>ps：国家赔偿法正在修改，只是不知道何日才能大功告成。</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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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行政行为的无偿性？</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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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0 Oct 2009 11:10:03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政府]]></category>
		<category><![CDATA[税收]]></category>
		<category><![CDATA[行政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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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之所以不喜欢用那些规划、统编教材，一是瞧不上那些著名学者们的文字功底，二来更受不了里边那些个不要脸的马屁精观点。以前都是自个嗤之以鼻就算了，今天打算拿一个出来晒一晒。 以下摘自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2007年1月，p.179）： 行政行为尽管也是一种服务，但却是一种通过实施法律来实现的公共服务，是无偿的。这是因为，从利益关系上说，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集合（主要表现为征收税款）是无偿的，因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分配也应当是无偿的。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已经无偿地分担了公共负担，接受行政主体的公共服务也应当是无偿的。从法律关系上说，行政主体的权力是一种职责或义务，而职责和义务的履行应是无偿的。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所需的经费只能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当然，行政行为的无偿性是有例外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负担（如财产征用）时，或者分享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利益（如获得许可而采矿、取用地下水等）时，就应当是有偿的。总之，就行政行为而言，无偿是原则，有偿是例外。 首先，他说行政行为是一种服务，这个我赞同。一个国家好比一个小区，小区业主们聘用物业管理公司，而一国公民雇佣政府，二者在提供服务方面没多大差别。 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是无偿的还是有偿的呢?按照引文中的逻辑，当然是无偿的。因为，从利益关系上说，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是无偿的，因而提供物业服务也是无偿的。也就是说，业主已经无偿地分担了物业费，接受物业服务也应当是无偿的。从法律关系上说，物业管理公司基于合同有提供服务的义务，而义务的履行应是无偿的。 这种一分为二的，片面的，胡搅蛮缠的思路潜在影响在于，给某些人造成一种误会，人家无偿服务，你就别挑三拣四啦，而且最好是感恩戴德。 第二，反驳所谓无偿性最好的角度当属税收。什么是税？《2008公民税权手册》第一章第一句话说的非常之明白： 税是民众购买政府（人员）服务的费用 行政行为是一种服务，是我们花了白花花的银子买来的服务，凭啥说是无偿的！ Related Posts概念辨析：起征点,免征额和扣除额工资的范围行政法上的委托每个人都是少数派【下载】公民税权手册吴正春侮辱县委书记被拘留关于遣送“政府禁令”不是不可抗力共享宽带与政府何干？为黄牛党辩护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5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之所以不喜欢用那些规划、统编教材，一是瞧不上那些著名学者们的文字功底，二来更受不了里边那些个不要脸的马屁精观点。以前都是自个嗤之以鼻就算了，今天打算拿一个出来晒一晒。</p>
<p>以下摘自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2007年1月，p.179）：</p>
<blockquote><p>行政行为尽管也是一种服务，但却是一种通过实施法律来实现的公共服务，是无偿的。这是因为，从利益关系上说，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集合（主要表现为征收税款）是无偿的，因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分配也应当是无偿的。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已经无偿地分担了公共负担，接受行政主体的公共服务也应当是无偿的。从法律关系上说，行政主体的权力是一种职责或义务，而职责和义务的履行应是无偿的。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所需的经费只能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当然，行政行为的无偿性是有例外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负担（如财产征用）时，或者分享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利益（如获得许可而采矿、取用地下水等）时，就应当是有偿的。总之，就行政行为而言，无偿是原则，有偿是例外。</p></blockquote>
<p>首先，他说行政行为是一种服务，这个我赞同。一个国家好比一个小区，小区业主们聘用物业管理公司，而一国公民雇佣政府，二者在提供服务方面没多大差别。</p>
<p>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是无偿的还是有偿的呢?按照引文中的<strong>逻辑</strong>，当然是无偿的。因为，从利益关系上说，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是无偿的，因而提供物业服务也是无偿的。也就是说，业主已经无偿地分担了物业费，接受物业服务也应当是无偿的。从法律关系上说，物业管理公司基于合同有提供服务的义务，而义务的履行应是无偿的。</p>
<p>这种一分为二的，片面的，胡搅蛮缠的思路潜在影响在于，给某些人造成一种误会，人家无偿服务，你就别挑三拣四啦，而且最好是感恩戴德。</p>
<p>第二，反驳所谓无偿性最好的角度当属税收。什么是税？《<a title="下载 2008公民税权手册" href="http://cpblawg.net/625.html" target="_blank">2008公民税权手册</a>》第一章第一句话说的非常之明白：</p>
<blockquote><p>税是民众购买政府（人员）服务的费用</p></blockquote>
<p>行政行为是一种服务，是我们花了白花花的银子买来的服务，凭啥说是无偿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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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日本的裁判员制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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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04 Oct 2009 14:19:0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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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特约]]></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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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司法]]></category>
		<category><![CDATA[日本]]></category>
		<category><![CDATA[陪审制]]></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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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特约作者：JAL 今天上午（2009年8月3日），日本东京地裁（相当于北京市中院吧）从裁判员候补名单中抽选出了6名裁判员，下午开始了对一宗杀人案件的审理。自2004年5月日本国会通过《裁判员法》（全称「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案」）以来，经过5年多的准备，这是首次在刑事审判中实施裁判员制度。 日本的法官被称为裁判官，一般由三名裁判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从今天起，杀人、伤害致死、纵火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三名裁判官之外，会增加六名裁判员，与裁判官一起参加审理、评议。据报道，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采用裁判员制度，目的一方面是在审理中体现“国民的感觉”、“国民的健全的社会常识”，一方面是拉近国民与司法活动之间的距离，消除国民对高度专业化的司法活动的不信任感。裁判员从一般市民中抽选，在法庭上不能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与裁判官享有同等权利。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处以何种刑罚，以三名裁判官和六名裁判员的简单多数决定。 这个制度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欧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都有相似之处。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同之处，在于日本的合议庭中，裁判员人数是多于裁判官的，而同样适用简单多数决的方式来判断有罪无罪，则意味着裁判员在定罪方面占据着主导地位。而且，日本的裁判员不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是选任制（任期五年），他们没有任期，只在个案中随机抽选裁判员，这与欧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是相同的。但是，裁判员不仅参加定罪，而且参加量刑，这又与欧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不同。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员只对事实问题（是否有罪）做出判断，法律问题（何罪、何刑）则留给职业法律人（法官）进行裁量。 陪审员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一种分工合作的关系。这种区别应该是有必要的，毕竟陪审员代表的是一般市民的感觉，而不是法律的评价。同时，如果说陪审员作为一般社会常识的代表，对事实问题即罪之有无问题进行判断还可以胜任的话，那么在定罪的前提下，如果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刑罚、刑期中择定与特定案件事实相吻合的处罚，就非经专业训练而无法胜任了。这时候，要么由于陪审员在量刑过程中自由裁量的随意性而导致法的不安定，要么陪审员片面依赖于法官的指示和建议而失去陪审的意义。不论从哪一方面来讲，都不能说是陪审制度的成功。在日本为裁判员制度所做的模拟审判中，据说如何理解“动机”、“主观恶意”、“行为态样”等专业术语正是裁判员们普遍头疼的问题。再者，陪审员毕竟不是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官，特别是个案择定的陪审员，往往会受感情的影响，因同情诉讼一方而忽视或重视某些案件事实。在美国的辛普森一案中，辛普森刑事责任不成立，据说就与陪审团的大多数都是有色人种有关。当然，不能说法官就是铁石心肠，就决不会受感情因素的影响，但是相形之下，法官所受的专业训练决定了（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多数情况下能够比较客观地看待双方提出的证据，而不是轻易做出结论。 与欧美国家的陪审制度不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参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着完全相同的权力，这未免混淆了陪审员与法官的区别，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法律职业的专业性质。不过，参审制度在德、法、意等欧陆国家广泛施行，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体有哪些区别，就需要进一步研究了。（待续） Related Posts日本一起冤案带来的启示日本民法改正案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中日比较说说日本的规矩[转]911保险案陪审亲历记孙笑侠：&#8220;小司考&#8221;有&#8220;大问题&#8221;今日说法 之《三个孩子 一个黑夜》法院，你的剑呢？东游记续东游记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抢沙发啦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特约作者：</strong><strong><a href="tag/JAL" target="_blank">JAL</a></strong></p>
<p>今天上午（2009年8月3日），日本东京地裁（相当于北京市中院吧）从裁判员候补名单中抽选出了6名裁判员，下午开始了对一宗杀人案件的审理。自2004年5月日本国会通过《裁判员法》（全称「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案」）以来，经过5年多的准备，这是首次在刑事审判中实施裁判员制度。</p>
<p><span id="more-819"></span>日本的法官被称为<strong>裁判官</strong>，一般由三名裁判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从今天起，杀人、伤害致死、纵火等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三名裁判官之外，会增加六名<strong>裁判员</strong>，与裁判官一起参加审理、评议。据报道，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采用裁判员制度，目的一方面是在审理中体现“国民的感觉”、“国民的健全的社会常识”，一方面是拉近国民与司法活动之间的距离，消除国民对高度专业化的司法活动的不信任感。裁判员从一般市民中抽选，在法庭上不能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在案件评议过程中，与裁判官享有同等权利。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处以何种刑罚，以三名裁判官和六名裁判员的简单多数决定。</p>
<p>这个制度与我国的<strong>人民陪审员</strong>制度和欧美国家的<strong>陪审团</strong>制度都有相似之处。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同之处，在于日本的合议庭中，裁判员人数是多于裁判官的，而同样适用简单多数决的方式来判断有罪无罪，则意味着裁判员在定罪方面占据着主导地位。而且，日本的裁判员不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是选任制（任期五年），他们没有任期，只在个案中随机抽选裁判员，这与欧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是相同的。但是，裁判员不仅参加定罪，而且参加量刑，这又与欧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不同。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员只对事实问题（是否有罪）做出判断，法律问题（何罪、何刑）则留给职业法律人（法官）进行裁量。</p>
<p>陪审员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一种分工合作的关系。这种区别应该是有必要的，毕竟陪审员代表的是一般市民的感觉，而不是法律的评价。同时，如果说陪审员作为一般社会常识的代表，对事实问题即罪之有无问题进行判断还可以胜任的话，那么在定罪的前提下，如果在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刑罚、刑期中择定与特定案件事实相吻合的处罚，就非经专业训练而无法胜任了。这时候，要么由于陪审员在量刑过程中自由裁量的随意性而导致法的不安定，要么陪审员片面依赖于法官的指示和建议而失去陪审的意义。不论从哪一方面来讲，都不能说是陪审制度的成功。在日本为裁判员制度所做的模拟审判中，据说如何理解“动机”、“主观恶意”、“行为态样”等专业术语正是裁判员们普遍头疼的问题。再者，陪审员毕竟不是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官，特别是个案择定的陪审员，往往会受感情的影响，因同情诉讼一方而忽视或重视某些案件事实。在美国的辛普森一案中，辛普森刑事责任不成立，据说就与陪审团的大多数都是有色人种有关。当然，不能说法官就是铁石心肠，就决不会受感情因素的影响，但是相形之下，法官所受的专业训练决定了（同时也要求）法官在多数情况下能够比较客观地看待双方提出的证据，而不是轻易做出结论。</p>
<p>与欧美国家的陪审制度不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参审制度，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着完全相同的权力，这未免混淆了陪审员与法官的区别，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法律职业的专业性质。不过，参审制度在德、法、意等欧陆国家广泛施行，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体有哪些区别，就需要进一步研究了。（待续）</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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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中日比较</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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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30 Sep 2009 14:22:0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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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诉讼时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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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特约作者：JAL 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最近做出了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终审判决。 案情并不复杂。1978年，被告将受害人杀害，并将尸体掩埋在自己的床下。受害人家属一直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2004年，被告自首。由于杀人罪的刑事追诉时效为20年，因此地方检察院没有提起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二审的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被告承担4200万日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请求认定民事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日本最高裁判所于4月28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判决。 这个案子刑事部分应该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民事部分。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一般日本民法学界认为，该条中的二十年，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由于该除斥期间是在权利受侵害时即1978年即告起算，因此2004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那么依一般的法律适用逻辑来讲，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该得不到支持。 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在受害人家属无从得知受害人死亡事实的特殊情况下，如果适用除斥期间，免除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将明显有悖于正义和公平理念。”因此，“尽管民法上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对杀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从而，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本案例外地不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24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是应准用第160条的立法精神，即“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从方法论角度讲，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公平、正义”的一般法理念驱动下，抛弃明确的法规则，相当于对第724条进行了目的性限缩。同时，通过准用第160条，进行了法的续造。这个过程在个案的价值判断上应该是有意义的，但是是否会减弱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则有待斟酌。事实上，在刑事方面是否应当废除最长追诉时效，日本国内也存在很大争议。 民法上的二十年除斥期间，与一般的诉讼时效不同，它的目的并不是警戒在权利上睡眠的人，而是保护既定的法律状态。如果一个法律状态历经二十年之久没有变化，法律就不再要求对它进行强制地变动，否则，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决策时，就无法知道哪些法律状态是可以信赖并成为决策的前提。这个立法精神与（物权的）取得时效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如果说一般诉讼时效体现了效率价值，要求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话，那么除斥期间则体现了秩序价值，以保护社会生活中即存状态的稳定性和可信赖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实际上是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提出了质疑。 日本民法典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这一点与我国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措词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民法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时效期间经过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权利消灭。就诉讼时效而言，消灭的对象是请求权而不是债权本身。所以，虽然时效期间经过，请求权消灭，但是债务人自愿给付的，债权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所以，该案如果发生在我国，恐怕不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因为该案中受害人家属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由法院在二十年之外另行延长诉讼时效（见《民通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但是，我国民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欠缺具体操作程序上的规范，比如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延长诉讼时效，还是应该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审查延长？哪些情况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延长的期间有多长？哪一级法院有权决定延长？这些恐怕都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系JAL从日本发回的系列文章之一。 Related Posts日本民法改正案日本一起冤案带来的启示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说说日本的规矩专题：通过案例学民法登记不是汽车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高利贷和利滚利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争议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续）南平血案考验我们（续）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抢沙发啦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特约作者</strong>：<a href="tag/JAL">JAL</a></p>
<p>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最近做出了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终审判决。</p>
<p>案情并不复杂。1978年，被告将受害人杀害，并将尸体掩埋在自己的床下。受害人家属一直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2004年，被告自首。由于杀人罪的刑事追诉时效为20年，因此地方检察院没有提起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二审的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被告承担4200万日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请求认定民事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日本最高裁判所于4月28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判决。</p>
<p>这个案子刑事部分应该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民事部分。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一般日本民法学界认为，该条中的二十年，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由于该除斥期间是在权利受侵害时即1978年即告起算，因此2004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那么依一般的法律适用逻辑来讲，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该得不到支持。</p>
<p>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在受害人家属无从得知受害人死亡事实的特殊情况下，如果适用除斥期间，免除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将明显有悖于正义和公平理念。”因此，“尽管民法上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对杀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从而，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本案例外地不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24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是应准用第160条的立法精神，即“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p>
<p>从方法论角度讲，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公平、正义”的一般法理念驱动下，抛弃明确的法规则，相当于对第724条进行了目的性限缩。同时，通过准用第160条，进行了法的续造。这个过程在个案的价值判断上应该是有意义的，但是是否会减弱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则有待斟酌。事实上，在刑事方面是否应当废除最长追诉时效，日本国内也存在很大争议。</p>
<p>民法上的二十年除斥期间，与一般的诉讼时效不同，它的目的并不是警戒在权利上睡眠的人，而是保护既定的法律状态。如果一个法律状态历经二十年之久没有变化，法律就不再要求对它进行强制地变动，否则，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决策时，就无法知道哪些法律状态是可以信赖并成为决策的前提。这个立法精神与（物权的）取得时效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如果说一般诉讼时效体现了效率价值，要求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话，那么除斥期间则体现了秩序价值，以保护社会生活中即存状态的稳定性和可信赖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实际上是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提出了质疑。</p>
<p>日本民法典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这一点与我国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措词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民法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时效期间经过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权利消灭。就诉讼时效而言，消灭的对象是请求权而不是债权本身。所以，虽然时效期间经过，请求权消灭，但是债务人自愿给付的，债权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所以，该案如果发生在我国，恐怕不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因为该案中受害人家属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由法院在二十年之外另行延长诉讼时效（见《民通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p>
<p>但是，我国民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欠缺具体操作程序上的规范，比如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延长诉讼时效，还是应该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审查延长？哪些情况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延长的期间有多长？哪一级法院有权决定延长？这些恐怕都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p>
<p><em>本文系<a href="http://cpblawg.net/tag/jal" target="_blank">JAL</a>从日本发回的系列文章之一。</e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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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梁丽案(三)：大结局</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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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8 Sep 2009 14:36:00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刑事诉讼]]></category>
		<category><![CDATA[案件]]></category>
		<category><![CDATA[梁丽]]></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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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关于深圳机场梁丽案，我曾整理案情在此，还有个半拉子分析在此，另有吴良涛律师的特约分析文章在此。 时隔大半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近日就此案做出结论： 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 我没看见检方的文书，从报道来看，检察院是做出了不起诉决定。理论上将不起诉分为三种： 法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即：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证据不足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报道中不提检方决定的依据，我只能据现有报道分析，本案应该属第三种和第一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其实一句“证据不足”就可以说明问题了，不知道后面为什么多此一举说什么“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尤其是那个看似专业的“刑疑惟轻”不伦不类。我只知有所谓“罪疑惟轻”或者“疑罪从无”，不知道一旦罪名确定，这刑罚有什么可疑的。 如果被害人真去提出自诉，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还得有法院审判，而不是检察院决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update：受害公司回应：不追究梁丽法律责任 Related Posts今日说法 之《三个孩子 一个黑夜》云南李昌奎案再审的理由点评梁丽案(四):国家赔偿胡星斗诉北京新网一审胜诉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界定看“深圳梁丽拾金案”的罪名定性梁丽案（二）遗失物？深圳机场梁丽案（一）&#8220;反人肉搜索第一案&#8221;宣判吴正春侮辱县委书记被拘留上海杨佳案一审判决书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2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关于深圳机场梁丽案，我曾整理<a title="梁丽案（一）案情" href="http://cpblawg.net/697.html" target="_blank"><strong>案情在此</strong></a>，还有个<strong><a title="梁丽案（二）：遗失物？" href="699.html" target="_blank">半拉子分析在此</a></strong>，另有吴良涛律师的<strong><a title="从遗忘物和遗失物的界定看“深圳梁丽拾金案”的罪名定性" href="706.html" target="_blank">特约分析文章在此</a></strong>。</p>
<div class="wp-caption aligncenter" style="width: 510px"><a href="http://commondatastorage.googleapis.com/static.panoramio.com/photos/medium/47016047.jpg" target="_blank"><img style="display: block; margin-left: auto; margin-right: auto;" title="梁丽和她老公" src="http://commondatastorage.googleapis.com/static.panoramio.com/photos/medium/47016047.jpg" alt="梁丽和她老公" width="500" height="241" /></a><p class="wp-caption-text">梁丽和她老公</p></div>
<p>时隔大半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近日就此案做出<a rel="nofollow"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9/26/content_12112708_1.htm" target="_blank">结论</a>：</p>
<blockquote><p>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p></blockquote>
<p>我没看见检方的文书，从报道来看，检察院是做出了<strong>不起诉决定</strong>。理论上将不起诉分为三种：</p>
<ol>
<li>法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即：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li>
<li>酌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li>
<li>证据不足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li>
</ol>
<p>报道中不提检方决定的依据，我只能据现有报道分析，本案应该属第三种和第一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p>
<p><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line-through;">其实一句“证据不足”就可以说明问题了，不知道后面为什么多此一举说什么“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span>尤其是那个看似专业的“刑疑惟轻”不伦不类。我只知有所谓“罪疑惟轻”或者“疑罪从无”，不知道一旦罪名确定，这刑罚有什么可疑的。</p>
<p>如果被害人真去提出自诉，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还得有法院审判，而不是检察院决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p>
<p>update：<a href="http://news.163.com/09/0927/06/5K6TA4F7000120GR.html" target="_blank">受害公司回应：<strong>不追究</strong>梁丽法律责任</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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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行政法上的委托</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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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2 Sep 2009 12:32:54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委托]]></category>
		<category><![CDATA[政府]]></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治]]></category>
		<category><![CDATA[行政法]]></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cpblawg.net/?p=783</guid>
		<description><![CDATA[有一个学生报告说，他在苏州经常遇到联防队员查验身份证，但不知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我还不知到详情，但可以确定的是《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是“人民警察”在法定情形下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身份证。联防队员并非警察，恐怕无此权力。 刚好最近讲行政法课程，于是就联系到行政法上的委托。其实，现实中此类现象很多，治安、税收、检疫等领域均有发生，还有城管，在法律上城管受到争议一方面来自所谓“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另一方面就是委托制度。与现实的乱象相对的是，不管是立法上还是学说上对行政委托的态度都难以理顺。 刚才找到一篇论文，颇有资料价值，特搜集在此： 行政委托与公权力行使 ——我国行政委托理论与实践的反思  摘  要：从“国家垄断公权力原则”出发，行使公权力的组织原则上应当受民主统制，所以，公权力行使原则上不能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组织。这是行政委托的内在边界。从这一边界来看，我国的行政委托理论亟需正本清源，行政委托实践亟需适当收缩和明确界限。 关键词：行政委托；公权力行使；国家垄断公权力原则；行政委托的边界  作者：王天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链接：http://law.china.cn/features/2009-04/13/content_2958406.htm Related Posts孙笑侠：&#8220;小司考&#8221;有&#8220;大问题&#8221;行政行为的无偿性？每个人都是少数派吴正春侮辱县委书记被拘留关于遣送“政府禁令”不是不可抗力执法者违法又一例怎么这么喜欢玩“游街示众”？共享宽带与政府何干？一组有关交通规则的图片CPBLAWG.NET &#124; BY-NC-SA &#124; Permalink &#124; 2 comments &#124; 腾讯微博 &#124;捐助]]></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有一个学生报告说，他在苏州经常遇到联防队员查验身份证，但不知这种行为是否合法。</p>
<p>我还不知到详情，但可以确定的是《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是“人民警察”在法定情形下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身份证。联防队员并非警察，恐怕无此权力。</p>
<p>刚好最近讲行政法课程，于是就联系到行政法上的委托。其实，现实中此类现象很多，治安、税收、检疫等领域均有发生，还有城管，在法律上城管受到争议一方面来自所谓“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另一方面就是委托制度。与现实的乱象相对的是，不管是立法上还是学说上对行政委托的态度都难以理顺。</p>
<p>刚才找到一篇论文，颇有资料价值，特搜集在此：</p>
<p align="center"><strong>行政委托与公权力行使<br />
</strong>——我国行政委托理论与实践的反思<strong> </strong></p>
<p><strong>摘  要：</strong>从“国家垄断公权力原则”出发，行使公权力的组织原则上应当受民主统制，所以，公权力行使原则上不能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组织。这是行政委托的内在边界。从这一边界来看，我国的行政委托理论亟需正本清源，行政委托实践亟需适当收缩和明确界限。</p>
<p><strong>关键词：</strong>行政委托；公权力行使；国家垄断公权力原则；行政委托的边界 </p>
<p><strong>作者：</strong>王天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br />
<strong>链接：</strong><a href="http://law.china.cn/features/2009-04/13/content_2958406.htm"><strong>http://law.china.cn/features/2009-04/13/content_2958406.htm</strong></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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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我国法律上的年龄</title>
		<link>http://cpblawg.net/721.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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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1 Jun 2009 16:12:03 +0000</pubDate>
		<dc:creator>曹鹏</dc:creator>
				<category><![CDATA[法学]]></category>
		<category><![CDATA[年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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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不同语境中“年龄”的含义不同，比如心理年龄、生理年龄、相对年龄、历法年龄等等。相应地，年龄在不同的领域也有不同的意义，比如医学、心理学等等，甚至像下面所引的不同年龄段名称（来源）也显示了某种文学的、社会学、哲学的意义。 不满周岁的儿童――襁褓 2－3岁――孩提 童年——总角，垂髫 8岁（男）——龄年 10岁以下――黄口 10岁（女）——髻年 12岁（女）――金钗之年 13—14岁（女）――豆蔻年华 13—15岁——舞勺之年 15岁（女）——及笄之年 15岁(男) &#8212;&#8212;- 志学之年 15—20岁——舞家之年 16岁（女）――碧玉年华 20岁（女）――桃李年华 24岁（女）――花蓓（信）年华 出嫁——标梅之年 30岁（女）――半老徐娘 20岁（男）――弱冠 30岁（男）――而立之年 40岁（男）――不惑之年 50岁――知命之年、半百 60岁――花甲，平头之年、耳顺之年，杖乡之年 70岁――古稀、杖国之年 77岁——喜寿 80岁――杖朝之年 88岁——米寿 80－90岁――耄耋之年 90岁――鲐（台，骀）背之年 99岁——白寿 100岁――期頣 ，人瑞 108岁——茶寿 我们通常说的当指历法年龄，即一个人出生后按日历计算的年龄。 自然人和法人都有年龄，但是，年龄对法人几乎没什么法律上的意义；而就自然人而言，因为其生理、心理、智力往往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有所变化，故对其法律上的人格、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等有重要意义。 显而易见的是，年龄对个体带来的变化不会是整齐划一的，因为还有其他因素在起作用，比如气候环境、个人际遇甚至不同的生理条件等等。 可是，法律为了追求平等或者效率往往并不关心这些差异，而是在许多方面“一刀切”。当需要按年龄标准区分自然人时，法律一般采取两种办法，一种是明确规定“周岁”；另一种是使用如婴儿、幼儿、儿童、未成年人、成年人、青年、老年人这样的概念，进而再用“周岁”解释这些概念。关于第一种办法需要研究的是，为什么这一刀就切在此处而非他处，比如成年的年龄为什么是18岁而非其他；为什么男人22岁以后才能结婚。 关于第二种办法，实质上最后还是要回到第一种，但多了一个问题，即立法上对这些概念是否作出界定或者统一的界定。其中未成年人、老年人目前立法已有明文；青年，在07年时国务院法制办作出解释；《刑法》中使用“婴幼儿”、“儿童”时并未作出统一界定，比如240条拐卖儿童罪。但第262条之一规定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司法机关解释为“拐骗儿童罪”。另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 &#8230; <a href="http://cpblawg.net/721.html">Continue reading <span class="meta-nav">&#8594;</span></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不同语境中“年龄”的含义不同，比如心理年龄、生理年龄、相对年龄、历法年龄等等。相应地，年龄在不同的领域也有不同的意义，比如医学、心理学等等，甚至像下面所引的不同年龄段名称（<a title="百科词条：年龄" href="http://baike.baidu.com/view/418639.htm" target="_blank">来源</a>）也显示了某种文学的、社会学、哲学的意义。</p>
<blockquote><p>不满周岁的儿童――襁褓<br />
2－3岁――孩提<br />
童年——总角，垂髫<br />
8岁（男）——龄年<br />
10岁以下――黄口<br />
10岁（女）——髻年<br />
12岁（女）――金钗之年<br />
13—14岁（女）――豆蔻年华<br />
13—15岁——舞勺之年<br />
15岁（女）——及笄之年<br />
15岁(男) &#8212;&#8212;- 志学之年<br />
15—20岁——舞家之年<br />
16岁（女）――碧玉年华<br />
20岁（女）――桃李年华<br />
24岁（女）――花蓓（信）年华<br />
出嫁——标梅之年<br />
30岁（女）――半老徐娘<br />
20岁（男）――弱冠<br />
30岁（男）――而立之年<br />
40岁（男）――不惑之年<br />
50岁――知命之年、半百<br />
60岁――花甲，平头之年、耳顺之年，杖乡之年<br />
70岁――古稀、杖国之年<br />
77岁——喜寿<br />
80岁――杖朝之年<br />
88岁——米寿<br />
80－90岁――耄耋之年<br />
90岁――鲐（台，骀）背之年<br />
99岁——白寿<br />
100岁――期頣 ，人瑞<br />
108岁——茶寿</p></blockquote>
<p>我们通常说的当指历法年龄，即一个人出生后按日历计算的年龄。<br />
自然人和法人都有年龄，但是，年龄对法人几乎没什么法律上的意义；而就自然人而言，因为其生理、心理、智力往往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有所变化，故对其法律上的人格、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等有重要意义。</p>
<p>显而易见的是，年龄对个体带来的变化不会是整齐划一的，因为还有其他因素在起作用，比如气候环境、个人际遇甚至不同的生理条件等等。</p>
<p>可是，法律为了追求平等或者效率往往并不关心这些差异，而是在许多方面“一刀切”。当需要按年龄标准区分自然人时，法律一般采取两种办法，一种是明确规定“周岁”；另一种是使用如婴儿、幼儿、儿童、未成年人、成年人、青年、老年人这样的概念，进而再用“周岁”解释这些概念。关于第一种办法需要研究的是，为什么这一刀就切在此处而非他处，比如成年的年龄为什么是18岁而非其他；为什么男人22岁以后才能结婚。</p>
<p>关于第二种办法，实质上最后还是要回到第一种，但多了一个问题，即立法上对这些概念是否作出界定或者统一的界定。其中未成年人、老年人目前立法已有明文；青年，在07年时国务院法制办作出<a title="“青年”如何界定" href="http://cpblawg.net/?p=402" target="_blank">解释</a>；《刑法》中使用“婴幼儿”、“儿童”时并未作出统一界定，比如240条拐卖儿童罪。但第262条之一规定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司法机关解释为“拐骗儿童罪”。另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 决定 》和本《解答》中所说的&#8221;儿童&#8221;，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不知这个文件在97年修订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