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习题解析(一)被代理人死亡,代理权是否消灭?

例题:崔某在北京工作,家在吉林。春节回家,乙嘱其带回一斤人参。回来后带回一斤人参。乙已经死亡。其子丙说其父亲已死,不再需要人参,让崔某自己留着。

A、代理行为已经结束,因此代理行为已经终止
B、终止,因为被代理人已经死亡
C、不终止,因为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已经死亡
D、不终止,因为被代理人死亡并不是代理终止的成立充分要件

这个题目似乎有问题,我不是要给出答案,只借此讨论一下代理权消灭的问题。

分析:
1.一般情况下,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权即终止,但若代理权本身有期限或法律考虑个方利益而设特别规定的除外。民通意见82条对此有解释: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2.从这个题目的条件出发,我觉得很有问题:带人参是代理吗?如果是从自己家带呢,就有可能不存在代理,而是赠送或者买卖。
当然作为考题我们还是要考虑选项,这个题要考得是代理。如果是代理,这个题还有个问题:
乙死亡时间如何?如果在崔某购买人参之前死亡,才有民通意见82条适用的可能,如果在崔某购买人参之后死亡,则此题应该选A:代理行为已经结束,因此代理行为已经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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掘人家祖坟侵犯什么权?

继前几天说过盗墓法律问题后,今天再说个跟死人有关的法律问题.

2003年8月20日,被告房地产公司征用了包括33位原告已故亲人坟墓的71个墓穴的土地。2004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未将坟墓迁移,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坟墓挖开,将棺木、墓碑损坏,然后挖出的尸骨交由新余市殡葬管理处理进行了收集、转运、火化、毁灭。

结果该公司被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故亲人坟墓作为其特殊财产,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在原告还未迁移坟墓,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挖掘原告已故亲人的坟墓,其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祭祀权的侵害,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特殊财产,而且直接伤害了原告对已故亲人的情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也同时违背了社会公德和社会的公序良俗。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房地产公司构成侵权,赔偿33户村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7.75万元。

以上摘自 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2366

报道中没有提到法院判决的具体法律依据,我来补充:
民事法律中对侵犯尸体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没有明文,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有如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对本案,法院判决被告负赔偿精神损害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应该是上述规定第三项.

另外,对报道中提到的(似乎是在突出强调的,因为在标题里也专门提到)关于侵权行为成立的论述,我有一点意见.

就是所谓”特殊财产”.首先,我认为,被告这种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是因为死者的遗体或遗骨受到了侵害,而并非坟墓.如果只是坟冢,尚未葬人,一般就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遗体或遗骨是否法律上的财产,法律上未设明文,学者持论不一.但可以肯定地是,从尊重风俗习惯,公序良俗出发,遗体遗骨不得非法侵害,比如上述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遗体遗骨能否继承,但从司法解释规定看,死者近亲属对死者遗体遗骨享有一定权益,这是一种基于他们与死者之间的身份而存在的一种权益,应属身份权益.因而,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并非因为侵犯了”特殊财产”,而是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身份权益,从而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故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近学习民法,按照王泽鉴先生的指点,每日研读案例,并结合所学,有所评论,以期有助于掌握民法原理与规范.

看我国法院判决有个感觉,就是判决之论述粗燥不堪,常有概念不清之虞,援引法条也大模大样,不够精确,反映法官之思维欠严谨精密,有个表现就是动辄搬用民法基本原则说事,对具体规定置之不理。民法基本原则是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尤其在司法中,民法基本原则对弥补法律之局限意义重大,但是在具体案件处理时若有具体规范可供援引,则无需动用原则性规范,这是法律思维是否精确的表现。

相关讨论:http://bookmark.hexun.com/legalnotes/go.aspx?bid=1417465&type=js

籍贯·住所·居所—-我是哪里人?

籍贯,《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祖居或个人出生的地方。公元1983年(按农历则是1982),我出生在陕西蒲城,我的籍贯便如我家户口簿上记载的那样,应该是:陕西省蒲城县坡头乡桥陵村九组。小时候,父母总是反复的让我背诵这个,说是如果我走丢了,就用这个告诉人家你是哪里人。直到现在,虽然我(带着我的户籍)已离开那里六年,但当你问我是哪里人时,我还是会告诉你—陕西蒲城。

蒲城地图

但是,在法律上,从我的户籍随我迁至西安市碑林区那天起,我就不再是蒲城人,而是西安人了。刚才说的是籍贯,现在说的就是住所地了。

法律上籍贯似乎并无太多意义,而住所则不同,住所为吾人生活关系之中心,故法律即以之为法律关系之中心。住所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民事法而言,主要有以下方面:

  1. 住所是国际私法中确定准据法的根据之一。例如:《民法通则》146条,149条;《继承法》第36条。
  2. 在民事诉讼法上,住所是确定地域管辖的根据。参阅《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以下;另外第79条规定的留置送达,要求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3. 住所一般还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标准。参阅《合同法》第62条第(三)项。

有人认为,住所是民法中确定失踪的标准,我以为不然。《民法通则》第20条、第23条规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条件时,均使用了“下落不明”这个概念,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第26条的解释,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最后居住地显然与住所相异。

那什么是法律上所讲的住所?

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同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通意见》第9条解释道:公民离开住所地以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在我离开蒲城老家来西安上学之前,我的住所就在户籍所在地即“陕西省蒲城县坡头乡桥陵村九组”。台湾的规定与大陆不同,台湾民法在确定住所时区别行为能力之不同,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的住所为住所。(台湾民法总则第21条)所以我是自出生并登记户籍室起,就可以有自己的“住所”。

2000年我考上大学,我的户籍迁至西北大学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我的住所也就随之变更。毕业以后,我的户籍资料被我放在西安市莲湖区人事局,我因工作关系,仍然住在学校附近—碑林区黄雁南村,至今已经居住快满两年了。按照上述规定,我这时的情况就属于“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同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也可以叫拟制住所。 如果我不是连续在这里居住,而是充分“享受”租房者的自由—想搬就搬,那么我住的每一个地方都不能算经常居住地,更不是住所了,而叫做居所或居住地。这种情况下我仍要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盗墓法律问题

甘肃天祝的人头骨案已经告破,(查看这里)报道中说,“现参与人员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传唤,公安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这可能不准确。

那些农民的行为应该也属于盗墓的行为,先来看看,法律对盗墓行为是什么态度:

1。自从有了土葬,便有了盗墓,在中国据说早在西周时就有人盗掘了商汤之墓。盗墓的主体有官有民,其动机和目的也不一而足。历来各朝法律对这种行为均严厉打击:

有關盜墓者的刑罰,最早見於《淮南子˙氾論訓》所說的「發墓者誅」,到南北朝時,《後魏律》規定:「穿毀墳壟者斬」;刑責不可謂不重,可是根據《史記》 記載,當時卻仍有因發塚而起家的富豪。唐、宋、清等朝代的律令,則對盜墓情節的輕重已有不同的刑責。進入民國,對生人的重視高於逝者,基本上已排除發塚死 刑之責。
引自:http://www.pkucn.com/viewthread.php?tid=145708 作者:陳光祖

121个被锯的头骨

2。现行法对盗墓行为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首先,区别古墓葬与一般墓葬,刑法328条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其次,区别尸体与陪葬品,刑法302条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罪,若盗窃陪葬品(在法律上谓之埋藏物,若不能确定所有权人,则归国有),并满足一定金额的要求,可构成盗窃罪。

对照甘肃人头案,会发现有个问题:头骨或尸骨能否认为“尸体”?素有争议(这里有介绍),有两个案例认为盗窃尸骨构成盗窃尸体罪:

甘肃人头案也有可能是刑事案件,那么说“公安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恐怕就不一定妥当了。等结果出来吧。

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

——博登海默法理学笔记一则

我们的教科书中讲到法律、道德的关系时,都很强调二者的区别。一般都从这四个方面进行:

1、 产生方式

2、 表现方式

3、 调整范围、侧重点

4、 实施方式(保障力量)

其中,二者的作用侧重点的区别经常被提到,认为法律侧重调整外部行为,而道德则侧重调整内心活动。

据说这一颇有影响的理论最初由托马休斯提出,后由康德详尽阐释,因此被称为康德式理论。朱利叶斯·穆尔的一段概述可以作为这种观点的经典表述:

道德规范并不威胁使用外部的强制手段;有关执行道德规范要求的外部保证,对于它们来讲并无用处。它们能否得到执行,完全在于有关个人的内心。它们惟一的权威是一人们对它们的认识为基础的,即它们指明了行事的正当方式。使道德规范得以实现的并不是外部的物理性强制与威胁,而是人们对道德规范所固有的正当性的内在信念。因此,道德命令所诉诸的乃是我们的内在态度、我们的良知。(p388)

其实,法律和道德作为社会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绝非如此简单明了,而是十分复杂,模糊和易变:法律也会关注人的主观方面,也即是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意图、目的、心理态度等主观方面的因素在法律上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另一方面,道德也并非对行为毫不关注。一个社会的道德准则对人们的要求往往不是培养纯洁的心灵,而是要求个人将善意转化为符合道德的行为。

若说到二者在实施方式方面的不同,也同样不是那么简单,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道德则主要靠个人信念,最多是公众舆论。

法律之所以能够得到实施,主要的是靠有关当事人的相互利益来保证的,而不是主要靠国家强制力或叫暴力威胁。(马林诺斯基)

以前读《法律的故事》和葛洪义的一本书(好象是《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时,也看到过相似的观点,大概如下:

“法律法则之所以产生拘束力,是基于其具有‘法’的外观,而非其内容正当或令人信服,这是从立法角度看的。从司法角度看,法律只有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才具有实际效力。”
道德的要求也可以通过“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增强其约束力”。

总之,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错综复杂,在实际生活中,并不能一劳永逸地、轻易地分别清楚。

但如果在司法、执法中把法律标准与道德标准混为一谈,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就必定会受到侵损,而就法治而言,明确稳定的法律规则是其基本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司法执法过程中,对法律规则和道德原则适当的加以区别是必要的,只是要完全、绝对的做到这一点似乎是不太可能的,究竟如何把握其中的“度”,恐怕就是一种“艺术”了。这种艺术的目标乃是要达到一种公正、幸福的生活。是的,法律也好,道德也好,都不是最重要的,在生活面前,它们不过是手段、工具而已。

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注:抢劫罪)定罪处罚”
针对该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第六条解释为:“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我的理解是:

这里所谓“凶器”,按照最高院上述解释,应该包括两种情形:
a.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b.其他器械

以上两种情形在定罪时有区别:

如果携带第一种也就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使用他们进行犯罪的意图,只要具备抢夺罪其他构成要件,均依法按照“抢劫罪”定罪量刑。

如果携带第二种即除第一种之外的其他器械,包括像有人提出的领带、皮带之类在内的一切工具,则还必须具备特定条件才属于刑法267条规定的应该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况,条件是行为人有使用这种器械从事犯罪的主观意图,也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

另外,我认为这里所谓“携带凶器”一定指的是,只是携带而并未使用或者显露。因为,一旦使用了凶器便已经满足抢劫罪构成要件(假设其他条件均满足),如果虽未使用但有显露凶器的行为,可以认定属于“胁迫”,显然,这两种情形直接适用刑法263条以抢劫罪处罚即可,而无需也不能适用刑法第267条。

很久不看刑法了,都有些生疏了,先写到这儿,以后在找些相关案例补充一下。有读者感兴趣的话,欢迎一起讨论。

要点

《法律基础与思想道德修养》之 “思想道德修养”
作者: yinayina    原始地址:http://www.5ilaw.net/club/ShowPost.asp?id=5039

第七章
一、人生观
人生观是人们对人生目的和人生意义的根本看法和态度包含三个方面:
1、 人生目的
2、 人生态度
3、 人生价值
二、人生观与世界观的关系
人生观与世界观紧密相连、密不可分
世界观包含人生观、决定人生观,是人生观的理论基础,给人生观以一般观点和方法论的指导而人生观则是世界观在对待人生问题上的体现,是世界观的有机组成部分。世界观和人生观又有区别。世界观研究的对象是宇宙中自然、社会、人类思维的本质和一般规律,人生观则要研究人的本质、人生的价值。

三、无产阶级把为人民服务作为人生观的依据
1、 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是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的
2、 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能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有机统一
3、 为人民服务的人生观是无产阶级本质和历史使命的客观要求

四、实现人生价值的主观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 选择正确的人生价值目标,这是人们追求人生价值的精神支柱
2、 自觉提高自我的主体素质,这是实现人生价值的关键

实现人生价值的根本途径是进行有意识、有目的的创造性的实践活动

五、人生目的的类型
1、 权力至上论的人生目的
2、 金钱拜物即拜金主义的人生目的
3、 享乐主义的人生目的
4、 为个人和全家求温饱的人生目的
5、 为人民大众求解放谋幸福的人生目的

六、人生目的的层次
1、 大公无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人生目的
2、 先公后私即先人后己的人生目的
3、 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的人生目的
4、 自私自利的人生目的

第八章
一、理想的分类
1、 生活理想
2、 职业理想
3、 道德理想
4、 社会理想
社会理想是其中的核心,是最根本的。

二、共产党人和先进分子为什么必须选择共产主义理想?共产主义理想对人生有什么能动作用
1、 一个人如果真正想为人类解放和幸福、为社会进步服务,他必然会选择共产主义理想
2、 实现共产主义理想需要许多代人的努力奋斗
3、 “中国要坚持社会主义制度,要发展社会主义经济,要实现四个现代化,没有理想是不行的”
4、 人在自我塑造中需要追求理想人格
总之共产主义理想是人生自我实现活动的指导思想,它使用权人通向理想的未来,获得真正的人生乐趣和价值。

三、信念的含义和特征
信念是人们在一定的认识基础上,对某种思想理论、学说和理想所抱的坚定不移的观念和真诚信服与坚决执行的态度。
特征:1、稳定性
2、多样性
3、亲合性

四、把理想变为现实的条件!(论述)P224-226

第九章
为人民服务为核心、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

一、道德的社会作用
1、 道德能够促进自己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
2、 道德能够保护或者破坏一定阶级的政治统治
3、 道德能够促进或者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4、 道德能够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保障人们正常的生活和交往

二、中华民族的优良道德传统,主要有那几个方面?
1、“天下兴亡,匹夫有责”的整体主义思想
2、勤劳勇敢,酷爱自由的民族精神
3、乐群贵和,孝慈友恭的传统美德
4、崇尚志向,重视节操的精神境界

三、中国革命道德传统的基本内容
1、 追求真理的精神
2、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3、 艰苦奋斗的精神
4、 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精神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论述)P240-242

四、集体主义之所以作为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有以下主要原因
1、 集体主义是人类社会本质的必然选择
2、 集体主义是社会经济关系所表现出来的利益决定的
3、 集体主义是调节个人与社会利益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道德要“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
“五爱”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基本规范

第十章
一、社会公德的含义和特点
社会公德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
广义的社会公德是指:反映阶级、民族或社会共同利益的道德。
狭义的社会公德是特指人类在长期社会生活实践中逐渐积累起来的为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最简单、最起码的公共生活准则
特点:
1、基础性2、全民性3、相对稳定性
二、社会公德的内容与要求
1、 文明礼貌:社会公共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应该和谐相处,举止文明以礼相待
2、 助人为乐:是社会成员在公共生活交往中用以调整相互关系的最一般的行为规范之一
3、 爱护公物:爱护公物是社会公德极其重要的内容
4、 保护环境:每个公民应当讲究公共卫生、保护生活环境是公共生活中应遵循的基本行为
5、 遵纪守法:自觉遵守法律、纪律,是社会公德最基本的要求

三、职业道德
是指在一定的职业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

四、职业道德的内容与要求
1、 爱岗敬业:爱岗敬业是职业道德的核心和基础
2、 诚实守信:诚实守信这一职业道德准则,是职业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基石
3、 办事公道:办事公道是处理职业内外关系的重要行为准则
4、 服务群众:服务群众满足群众要求、尊重群众利益是职业道德要求的目标指向的最终归宿。
5、 奉献社会:奉献社会是职业道德的本质特征

五、婚姻和家庭美德
婚姻是男女在两性的关系上是比恋爱更为严肃重要的事情
婚姻是产生家庭的前提,家庭是婚姻缔结的结果
1、 尊老爱幼
2、 男女平等
3、 夫妻和睦
4、 勤俭持家
5、 邻里固结

六、道德品质定义
道德品质是一定社会或阶级的道德原则规范在个人身上的体现与凝结,是人们在处理个人与他人、个人与社会关系的一系列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比较稳定的道德倾向和特征。道德品质即包括人们主观上对一定的道德原则规范的认识,也包括人们基于这种认识所产生的具有稳定性特征的行为习惯,它是主观上道德认识和客观上道德行为的统一

七、良好道德品质的基本范畴
1、 正直无私
2、 忠诚守信
3、 仁爱互助
4、 勇敢进取
5、 敬业好学
6、 勤劳节俭
7、 谦虚谨慎
8、 遵纪守法
9、 文明礼貌
第十一章
一、人际交往与人际关系的含义
人际交往是指人与人之间通过一定方式进行接触,在心理或行为上产生相互影响的过程。
人际关系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直接交往关系,它是在人们物质交往和精神交往的过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关系
二、人际关系在人生中的意义(论述)P287-289

三、人际交往的基本原则
1、 平等原则
2、 真诚原则
3、 友爱原则
4、 互助原则

四、合作的含义及其作用
社会生活中有竞争,更有合作。合作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人或群体为达到共同的目的而联合,为相互利益而协调一致的活动。合作具有极大的社会作用,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离不开使用。

五、正确处理竞争与合作的关系(论述)P302-303

第十二章
一、自我修养
自我修养是指一个人按照一定社会或一定阶级的要求,经这学习、磨练、涵养和陶冶的功夫,为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在各方面进行的自我教育和自我塑造,是实现自我完善的必由之路

二、道德修养
所谓道德修养是指人们根据一定的道德原则和规范来改造自己、教育自己,形成自己的道德品质提高自己道德境界的一种道德实践活动

三、道德修养的内容
1、 提高道德认识
2、 陶冶道德情感
3、 加强道德行为训练

四、文化
在个人手文化修养中,文化特指个人的科学文化素质,即指个人所拥有和掌握运用的科学文化知识状况

五、自我修养的途径(论述)P318-324

六、人生境界
人生修养的境界指的是一个进行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心理、审美等自我修养所达到的实践水平或程度,人生境界是人生修养所要达到有目标,是人生修养的落脚点

要培育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要求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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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础》要点

《法律基础与道德修养》之 “法律基础”
作者: yinayina    原始地址:http://www.5ilaw.net/club/ShowPost.asp?id=5039

第一章
一、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主要包括:
1、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
2、 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3、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个部委局制定的行政规章。
4、 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5、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法规。
7、 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
8、 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

二、 法律的分类
1、 国内法和国际法
2、 根本法和普通法
3、 一般法和特别法
4、 实体法和程序法
5、 成文法和习惯法
其它分类:
1、 公法和私法
2、 衡平法和普通法
3、 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三、 法律的历史类型
按照法律的阶级本质及其建立的经济基础不同划分可分为:
1、 奴隶制类型的法律
2、 封建制类型的法律
3、 资本主义类型的法律
4、 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
前三者为私有制社会或剥削者类型的法律,后一类称为公有制社会的法律。

四、 法系
是按照法律的历史传统或者某种共性对于法律的一种分类。
民法系、普通法系
前者是罗马法为基础
后者是英国普通法为基础]
社会主义法系
对世界影响最大的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传统

五、 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指由在一个国家里,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同类规范法律文件所组成的法律部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即部门法体系。

六、 部门法与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律规范是构成法律的最基本细胞。法律部门是由一个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而规范性法律文件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没有法律规范就不会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就不会有法律部门。

七、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或基本结构
1、 宪法
2、 行政法
3、 民法和婚姻家庭法
4、 经济法
5、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6、 军事法
7、 环境法
8、 刑法
9、 诉讼程序法
八、法律的特征
1、 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2、 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3、 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行为规范
4、 法律是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九、法律规范
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
行为模式就是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标准和方向一般分三种情况
1、 可以这样行为,称为授权性规范
2、 必须这样,称为命令性规范
3、 不许这样,称为禁止性规范
法律后果指行为人的具有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所应承受的结果,分为两种
1、 肯定性法律后果
2、 否定性法律后果

十、法律产生的过程
随着阶级的出现,原始社会的习惯逐渐渗入了阶级性,随着国家的逐渐形成习惯就演变成习惯法,习惯法最后演变成成文法。

十一、法律与原始规范的区别
1、 形成
2、 意志的体现和维护的对象
3、 目的
4、 范围
5、 执行方式

十二、法律的本质
阶级性是法律的一个根本属性
1、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 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关系
3、 上层建筑中的其他现象对法律的影响
十三、法律的规范作用
1、 指引作用
2、 教育作用
3、 评价作用
4、 预测作用
5、 强制作用
十四、法律与经济
1、 经济决定法律,法律是由特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的
2、 法律服务经济,法律被制定后,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服务于自己的经济基础。

十五、社会主义法律和党政策的异同
社会主义法律和党的政策虽然联系紧密、相辅相成、但是它们毕竟是两种社会规范,各自有各自的特点和作用,二者不能相互代替。
1、 法律是国家制定认可的,是国家主张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
2、 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并具有普遍约束力。
3、 法律是由宪法、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表现的。
4、 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明确和详尽。
5、 法律比较稳定。

十六、社会主义法律与党的政策的关系
党的政策是制定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依据,同时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要以党的政策为指导。党的政策和贯彻也要符合社会主义法律的要求,两个都是治理国家不可缺少的工具,要重视政策的作用,也要重视法律的作用,要执行政策也要执行法律。

十七、法律与科技
两者是一种互动的关系
1、 科技进步促进法律的发展
2、 法律的发展保障科技的进步

十八、精神文明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法制建设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体现和保障

十九、道德的概念与特点
道德是指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邪恶、光荣与耻辱、诚实与虚伪等观点和规范的总,它由人们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习俗和一般社会力量来保证其存在和起作用。道德具有历史性、阶级性、继承性等特点。

二十、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异同(简)
本质上是一致的都能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产物,都爱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制约,反映和作用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双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

二十一、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论述)
P28

二十二、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相互作用
有密切关系,它们相互联、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
1、 社会主义法律在培养人们的社会主义道德中具有重要作用
2、 社会主义道德是健全法制、厉行法治的重要因素。

二十三、法制一词的一般理解
1、 是指法律的制度,也有指法律制度的。
2、 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制,即指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包括法制宣传教育在内。
3、 是指“依法办事”的原则,即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十四、依法治国方略的意义
1、 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才能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保障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纲领的实现。
2、 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才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保障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纲领的实现。
3、 只有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才能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保障党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纲领的实现。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十五、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概念和特点
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特点:
1、 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是国家机关实施职能的活动。
2、 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二十六、法律的溯及力,亦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
是指新法律颁布施行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即有无约束力的问题。
如有则该项法律有溯及力如无则无。我国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十七、正式解释
又称权解释、法定解释、官方解释,是由受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我国主要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二十八、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物、行为和精神财富。
物:法律关系中能够作为财产权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
行为:指人们的某种活动,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精神财富:指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

二十九、广义的法律监督体系
1、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2、 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3、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4、 社会性的监督
5、 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第二章
我国的基本制度
我国的国体-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我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 选举权的平等性
2、 选举权的普遍性
3、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 秘密投票的原则
5、 从物质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6、 代表对选民和原选举单位负责,并受其监督。
二、我国的经济制度
1、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即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2、 非公有制经济,我国经济结构的重要成分和组成部分。
3、 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按照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三、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简)
公民主要是个法律概念,而人民主要是一个政治概念;公民可以和外国人和法人相区别,而人民则与敌人对称;公民的范围比人民更广;公民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是集合或群体概念;人民的概念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内涵不同,而公民的内涵相对稳定。

四、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力
1、 政治权力和自由
2、 宗教信仰自由
3、 人身自由权利
4、 社会经济权力
5、 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6、 特定人的权力
7、 监督权利

五、我国公民基本权力和义务的特点
1、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2、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3、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
4、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一致性

七、 公民应该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1、 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统一原则
2、 不容许滥用权利
3、 要自觉履行义务

八、我国的国家机构体系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3、 国务院
4、 中央军事委员会
5、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6、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7、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前者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后者是法律监督机关
八、 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
1、 政治保障
2、 法律保障
3、 组织保障
4、 群众保障
第三章
一、政法的任务和作用
保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正确、合法、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防止越权滥用权力现象的发生;通过行政法制监督,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国家公务员和公民的行政法律意识,促进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

二、行政法律的特征
1、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有一个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少数情况下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某些行政机构授权的某些社会组织。
2、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3、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都是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 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或者是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有关。

四、行政行为的分类
1、 行政立法行为和具体行为
2、 羁束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
3、 要式行为和非要是行为
4、 依职权的行为和被动行政行为

五、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1、 行政合法性原则
2、 行政合理性原则
3、 行政应急性原则

六、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1、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3、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 两审终审制
5、 公开审判
6、 回避原则
7、 合议制原则
8、 诉讼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
9、 人民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七、诉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特征:
1、 客观性
2、 关联性
3、 合法性

第四章
一、 法的分类
1、 关于国家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
2、 关于规范市场主体性方面的法律
3、 关于规范市场秩序方面的法律
4、 关于劳动、社会保障的法律

二、 有企业的经营权
1、 生产经营决策权
2、 物资选购权
3、 产品销售权
4、 产品、劳务定价权
5、 人事管理权
6、 留用资金使用权
7、 资产依法处置权
8、 联营兼并权
9、 工资、奖金分配权
10、 进出口权
11、 拒绝摊派权
12、 投资决策权
13、 劳动用工权
14、 机构设置权

三、 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
1、 侵犯他人商标权以及其他假冒仿冒行为
2、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3、 滥用行政权力行为
4、 商业贿赂行为
5、 虚假宣传行为
6、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7、 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8、 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产品的行为
9、 不下当有奖销售行为
10、 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11、 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四、 所得税法规定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是:
1、 工资、薪金所得
2、 个体工商户的生间、经营所得
3、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
4、 劳务报酬所得
5、 稿酬所得
6、 特许权使用所得
7、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 财产租赁所得
9、 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五、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1、 公民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原则
2、 按劳分配的原则
3、 男女平等原则
4、 劳动者民主管理原则

六、劳动者的权力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七、劳动合同
1、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
2、 工作内容
3、 劳动和劳动条件
4、 劳动报酬
5、 劳动纪律
6、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九、 环境法
是指调整保护人类生存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关系的法律和总称。主要包括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

十、 水法
水法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航运、环境的需要。

第五章
一、民法的概念
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1、 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2、 自愿、公平、法人合法权益原则
3、 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
4、 禁止滥用民事权利原则

三、民事主体
包括公民(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四、公民和民事行为能力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限制行为能力人
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民事行为。

六、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 有效民事行为,是指具备《通则》规定的必备条件的民事行为
2、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我国《通则》规定和条件的民事行为
3、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一部分意思表示不真实、违背自愿原则所为的民事行为。

七、代理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代理是某人依据本有的委托或者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指定,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本人承受的制度
特点:1、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2、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独立作出意思表示
3、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八、代理关系的消灭
委托代理终止:
1、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 代理人死亡
4、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1、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 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4、 指定代理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九、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是指所有人贪污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十、所有权的取得的两种方式
1、 原始取得,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的法律事实,财产所有权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以原所有人和意志为根据,而直接取得所有权
2、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指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得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的所有权

十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录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 债的关系当事人都是特定的
2、 债的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知道产权和行为
3、 债权和实现必须依靠义务人履行义务和行为
4、 债可以因合法行为而发生。也可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十二、债的发生根据
1、 合同之债
2、 侵权行为之债
3、 不当得利之债
4、 无因管理之债
5、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之债
十三、债的担保
1、 保证、
2、 抵押
3、 定金
4、 留置

十四、人身权的种类
1、 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肖像权
2、 身份权,包括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监护权、公民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权、继承权。

十五、知识产权的特点
1、 它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客体是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
2、 它具有双重的内容,即有人身权,又有财产权
3、 它必须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才产生,因而不是一种自然权利
4、 它具有专有性,法律规定这种权利只授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这是它的客体独创性的必然要求
5、 它具有地域性,是一种受地域限制的权利
6、 它具有时间性,只在法定期限内有效

十六、专利权的客体
是指能够取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
包括:1、发明
2、实用新型
3、外观设计

十七、遗产的范围
公民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森林、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

十八、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中的继承人权利是相等的。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继承人继承。
十九、代位继承
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和晚辈直系亲可以代替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
二十、诉讼为一年的案件
1、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
2、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 延会或拒付租金的
4、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二十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1、 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 必须达到法定年龄
3、 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二十二、禁止结婚的条件
1、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 禁止结婚的疾病

第六章
一、我国刑法的任务
其任务是通过运用刑罚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从而达到:
1、 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 保卫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3、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 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3、 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1、 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2、 犯罪是具有刑法违法性的行为
3、 犯罪是具有刑法惩罚性的行为

四、犯罪的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当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意义在于:
1、 为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提供法律标准
2、 为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根据
3、 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包括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五、正当防卫的定义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六、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
1、 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而实行防卫
2、 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行防卫
3、 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
4、 必须是针对进行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实行防卫
5、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七、犯罪进行的状态
1、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行为
2、 犯罪未遂,是利比里亚已经羊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行为
3、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

八、共同犯罪的概念和形式
1、 必须是两人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 必须是两人以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3、 必须是两人以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形式可分为: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的共同犯罪;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

九、共同犯罪的种类
1、 主犯
2、 从犯
3、 胁从犯
4、 教唆犯

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

十、累犯
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的犯罪分子,
累犯分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构成的条件是: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后罪必须是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
特别累犯,是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

十一、自首和立功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记忆口诀集

[转帖] 民法一十歌——隋彭生
一、一个程序问题: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不能先向外国申请专利。
二、两个适用
1. 政府采购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政府采购法》第43条)。
2.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
三、要理解三个基础关系:
1. 代理的基础关系。
2. 共有的基础关系。
3. 无因行为的基础关系(通常称为原因关系)。
四、四个邻接权:1.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2.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3.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4.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条例》26条)。
五、五个债的担保方式中,只有三个可以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六、六个沉默构成意思表示的规定(无法律的规定,单纯的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
1.《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
2.《担保法解释》第54条第2款。
3.《继承法》第25条第2款。
4.《合同法》第47条第2款。
5.《合同法》第48条第2款。
6.《合同法》第171条。
七、无效后果中七个问题:
1. 合同终止不影响清算条款的效力。
2. 合同无效、被撤销,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3. 效力未定的合同未被追认时,清算条款无效。
4. 效力未定合同未被追认时,仲裁条款无效。
5. 无效建设工程合同,仍可按约定价款支付
6. 无效技术合同,仍可按照约定价款支付。
7. 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
八、近亲属的范围是一个吉利数字——8:
1. 配偶。
2. 子女。
3. 父母。
4. 兄弟姐妹。
5. 祖父母。
6. 外祖父母。
7. 孙子女。
8. 外孙子女。
(记忆的方法是: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加上代位继承人)。
九、财产责任中的九种责任:
1. 无限责任(如公司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进入破产程序时除外)。
2. 有限责任(如抵押人就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就已经履行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3. 单独责任(一个责任主体)。
4. 共同责任(两个以上责任主体)。
5. 按份责任(共同责任的分类)。
6. 连带责任(共同责任的分类)。
7. 过错责任(如一般侵权责任)。
8. 无过错责任(如合同法302条)。
9. 公平责任(均无过错时对损失的分担)。
十、十个无资格:
1. 国家机关不能作为担保人(有例外)。
2.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作为担保人(有例外)。
3. 公司董事、经理不能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和私人债务提供担保。
4. 职能部门不得作为担保人。
5.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立遗嘱的资格。
6.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资格。
7. 当事人不得从事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项目(《合同法解释》第19条)。
8. 拟制直系血亲不得结婚(解除收养关系后可以)。
9. 30周岁以下不得作为收养人。
10. 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人,无权再分包,劳务分包除外。

如此异地办案,违法!

王峰系西安某药厂待岗人员,受咸阳市民张少华、杨浩委托,代其生产“冠心七味片”,每板收取加工费1元多钱。而“冠心七味片”是乌兰浩特市中蒙药厂的产品。2005年4月29日,王峰等三人被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假药为由带离西安,4月30日又被刑事拘留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6月3日,乌兰浩特市检察院以涉嫌生产假药罪作出对王峰等三人批准逮捕。据说,该案已被确定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挂牌督办的大案要案。

然而,就是这样一个颇受省级公安机关重视的大案,公安、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却存在着十分明显的、相当严重的违法情形。

首先,假如王峰等三人确有生产假药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那么公安机关就应当依法立案进行侦查。可是全国各地从中央到地方这么多公安机关,应该由哪个受理这个案件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刑事案件应当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机关管辖。《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指的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显然,王峰等涉嫌生产假药一案依法应当由犯罪行为地即西安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论如何,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公安机关对此案无管辖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以及公安部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9年《关于公安机关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应当主动与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请求当地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否则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扣留办案人员,并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派人带回处理。乌兰浩特市公安人员跨省办案不与当地即陕西、西安公安机关联系,擅自秘密将王峰等三人带离西安,明显违反了法律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异地协作办案的一系列规定。

既然公安机关明显违法办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刑事诉讼中审查逮捕机关的乌市检察院本应发挥监督职能,纠正违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第67条)可是事实上,乌市检察院不但没有纠错,反而批准了对王峰等人的逮捕,庇护了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对上述一系列违法办案的行为,王峰的律师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进行反映,请求依法改变管辖,却无人理睬。据办案人员说,中蒙药厂是当地重点保护企业,又有自治区公安厅领导的批示,所以,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只有执行地方保护主义政策。律师担心,这种形势下,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违法行为不可能得到纠正。

注:案例由车律师提供。

本文在新华网刊登:http://www.sn.xinhuanet.com/2005-07/06/content_4580649.htm

代理人只能同时代理一个当事人

[问题]

数名业主分别与同一家房地产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依协议(分别签订)进行仲裁。其间,业主一方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参加仲裁。对此,房地产公司一方提出异议, 认为同一代理人参加所有仲裁,违反了不公开仲裁的原则,对房地产公司一方不公平,业主应当分别委托代理人。 这种主张能否成立?

[分析]
该主张应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业主一方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必然违背不公开仲裁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 所谓不公开仲裁,一般是指除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及有关证人、鉴定人员参加仲裁活动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员以参观、旁听、采访等理由参与开庭等仲裁活动。从目的上看,该原则的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不受影响,进而也有利于纠纷的顺利且圆满地解决。

在实践中,为了切实做到保密,当事人一般都会尽量减少参加仲裁的人数,尤其是减少代理人(知道的人越少越好)。 但是也有例外,比如上述案例。该案中,就房地产公司一方而言,其最重要的商业秘密即与不同客户讨价还价的“底牌”。只有各个案件分别进行,业主们分别委托代理人,才可保障这一秘密免遭泄漏。因为,如允许同一代理人分别参加各个分别进行的仲裁,则必然使本来独立进行并相互保密(不公开)的仲裁在这些业主之间公开了。就其中每个仲裁案而言,不公开仲裁原则都没有完全遵守。

有人认为,上述观点多此一举,保守秘密应当诉诸律师职业道德。笔者以为不然。首先,代理人并不全是律师,律师职业道德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其次,也是更重要的,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下,即使有职业道德或合同(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也必然无济于事。因为从逻辑上看,代理人穿梭于不同的仲裁庭这个事实一经形成,每个仲裁的全过程在他那里便已公开,而他又代表着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其他业主),那么必然得出这个结论:每个仲裁对其他业主也是公开的。因而,在本案中,只要允许多个业主委托同一个代理人,便必然违背不公开仲裁的原则,职业道德或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发挥作用的机会。相反,就律师而言,要履行职业道德中的保密义务,就不应当同时代理多个业主。

第二,允许同一代理人代理多个业主参加相互关联(表现在同一个对方当事人)的数个仲裁,实际上形成了事实上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仲裁”,不符合仲裁的自愿性特征。

所谓共同仲裁或合并仲裁,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其争议标的是同类的或有关联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机构决定合并审理的仲裁。

共同仲裁是否应当允许?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此未作规定(北京等少数仲裁委制定的《仲裁规则》中有规定), 因而没有定论。笔者认为,一定条件下,应该允许共同仲裁或合并仲裁。不同的仲裁案件,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如果分别审理,不仅不经济,而且容易出现不同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允许合并审理,不仅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而且可提高案件的质量。实践中,其他仲裁委的某些仲裁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采取了合并审理的方式,效果及当事人反映都不错。(参见:http://www.tyzc.org/jigou/guize.asp)

然而,如果一律合并审理则可能破坏仲裁所具有的两个基本特征即秘密性和自愿性。所以,是否允许合并,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必须经过当事人同意。(参见《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第26条:(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只有经过全体当事人同意,相互关联的数个案件方可合并由同一个仲裁庭仲裁。

本案中,各个纠纷依据不同的仲裁协议提起,虽有关联,但仍属于不同的案件,应当独立进行,相互保密。如果允许业主一方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参加各个仲裁,则事实上规避了“独立进行、相互保密”的要求。通过同一个代理人,这些本来分别仲裁的案件一定程度上变成了“共同仲裁”,但并未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显然不符合仲裁的自愿性特征。
第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正是为了避免大量业主采用诉讼方式(共同诉讼)所产生的群体压力,如果忽视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方这一初衷,片面追求纠纷解决的高效率和低成本,对房地产公司一方就会产生程序不公的问题。

总之,虽然共同委托一个代理人对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数名业主不失为一个理性的、有利的选择,但是如果这样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则会与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即保密性与自愿性等发生冲突,就必须舍弃这种选择。

注:本文参加西安仲裁委2005年征文,署名为车兆基,曹鹏

寻婴事件中的法律问题

新浪专题:寻找被盗婴儿胡文君

服务员抱走小文君的行为性质可能是:


     
  • 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拐卖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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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公司,你越位了

首发于西部法制报2002年8月28日

   笔者近来接触了这样一起诉讼:某甲在1994年城市拆迁中由开发商安置到某小区6号楼和11号楼之间的插建房居住,并给甲安置一独院。1997年某甲为生活方便,在院子里搭建了顶棚和厕所;此后,负责管理该小区的A物业公司多次要求某甲拆除该顶棚和厕所,某甲不肯。2002年4月,A公司以某甲所搭建的顶棚和厕所妨碍邻居通风采光,影响小区管理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令某甲限期拆除顶棚和厕所。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关于A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代理意见,裁定撤销原判,驳回A公司的起诉。

《民法通则》第108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很显然,A物业公司与某甲并不具备相邻关系,更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直接利害关系,物业公司的起诉于法不合,当然要被驳回。无独有偶,据报道,某地还曾出现物业公司强拆小区内违章建筑,被业主告上法庭,最终败诉,赔偿损失的事情。那么,物业公司为何会如此狼狈,处处碰壁呢?主要原因在于物业公司给自己的定位不够准确,而物业公司的定位则取决于其与业主、政府之间的关系。

一、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物业公司是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受业主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的聘请委托,依照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和物业管理合同,实施管理服务的企业。而业主委员会则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可见,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服务提供商和消费者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的发生以业主委员会(管委会)对物业公司的选聘为前提。

这二者关系的具体内容就是各自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包括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小区管理办法;依照物管合同及管理办法对小区实施管理;依照合同及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等。它的义务包括履行物管合同,依法经营,接受监督等。业主委员会的主要权利有: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等,同时它还有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接收监督等义务。除此之外,双方在签订物管合同时还可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受合同约束。

一言蔽之,业主是小区的主人,对小区的管理权首先属于业主(以业主委员会为代表),物管公司是业主聘请的“保姆”,“保姆”要做的就是按照合同和法规为业主提供管理服务,收取业主的管理费,业主没有同意委托的事项,物管公司不能去随便插手。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政府管理的关系。一方面,物管公司在房地产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对小区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这也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化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可能取代政府的管理,住宅小区不是哪一个物管公司的“独立王国”,同样需要政府的管理。譬如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对小区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也就是说,有些管理工作是必须由政府有关部门来做的。例如,小区内出现违章建筑,物管公司有权予以制止,甚至可以要求拆除,但是它没有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利,这个权利应由城建规划部门行使。又如,小区住宅内失盗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犯罪),应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物管公司对此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其有保安失职的过错。

所以,物管公司作为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企业,它的管理是很有限度的,它只能在法律和业主赋予它的权限范围内进行管理工作,同时还要接受政府对它的管理;对于自己权限范围外,应由政府部门处理的纠纷,物管公司不应管,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物业管理作为我国的一个新兴行业,正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过程中出现各种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最关键的因素就是包括物管公司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给物业管理公司的定位有所偏差。因此只要能够分清物管公司、业主、政府等诸方面的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责范围,物业管理公司不再“越位”,物业管理就会沿着法治的轨道健康而迅速地发展。

浅论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从现行法律关于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规定入手,在阐明“优势证明标准”的内涵的基础上,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应当采用优势证明标准的三方面因素,即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取向即诉讼成本.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优势证明标准 诉讼效率 诉讼成本

根据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的论述,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预示证明责任承担者对其责任的卸除并获胜诉,故选择哪种证明标准,直接关系到诉讼的基本趋向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的把握和预期。在实践中,人们如果没有可以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即使遇到纠纷,一般也不会选择诉讼,当事人、代理律师概莫能外。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别,有的国家如我国,在两大诉讼之外还专设了行政诉讼。在不同的诉讼领域,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一般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在刑事案件中则要求,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后者明显高于前者。

在我国,长期以来,三大诉讼活动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彻底抹杀了三大诉讼活动的个性,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如此严格的证明标准,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他们产生畏讼心理,给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民事诉讼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的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其不同于刑事诉讼的个性特征受到关注。传统的基于过分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逐步退出了民事诉讼领域:以往的一元论逐渐被多元理论所取代,“优势证明标准”被引入并日益占据主流地位;而2001年4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更是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将优势证明标准确立起来。可以说,在确立优势证明标准的进程上已经取得很大进步,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第2条和第153条)仍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立法上出现了“两个标准”并存的尴尬局面,给司法、诉讼活动带来极大不便,因此有必要进一步阐明在民事诉讼领域,选择“优势证明标准”而坚持废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理由,并促使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彻底贯彻“优势证明标准”。  Continue reading

法院怠于执行应否赔偿损失

首发在西部法制报2004-6-18 

    原告乔某因被告张某欠债9848元诉至县人民法院,同时申请保全了被告私人财产空压机、冰箱、彩电各一台以确保债权的实现。本案于2001年由该院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9848元,并支付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中院遂下达了按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书。
    本案于2002年11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由县法院负责执行。期间因被告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而四处躲藏,原告要求按查封的财产兑付所欠款项或拍卖偿还,但执行人员以找不到被告为由不予执行。相隔10月有余,被告将查封的财产一并举家转移去向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索要,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欲以签发债权文书的形式结案,原告对此不予接受。认为其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且交纳了执行费,法院理应及时为其执行债权。由于法院贻误执行时机,造成执行不能,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观点:
    1、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其行为虽涉嫌犯罪,但人民法院并非公安机关,无义务缉拿犯罪嫌疑人,执行难系目前普遍存在的实际问题,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2、找不到被告,是原告的责任,法院不承担责任。
    3、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民的财产被依法查封后,被查封者对其仅有管理、使用权,而无处分权且不得私自转移、藏匿。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将查封的财产交由拍卖机关偿债或以物抵债,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否则,法院应当承担因其消极过错的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失偏颇。本案的问题关键在于法院是否要对乔某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乔某的请求权若能得到支持,前提是满足《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条件。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表明,国家赔偿责任成立的四个条件分别为: 1、行为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有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3、存在损害事实,且国家仅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四个条件结合本案案情逐一分析可知,其他要件均可满足,唯独第三个要件不能满足。 
    本案中,乔某确实因为法院执行人员怠于行使职权(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贻误执行时机而遭受损失,使其不能就曾被保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实现其债权。但是,他的这种损失并非既得利益的损失,不具有现实性,而是可得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国家仅对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的情形不能满足这一条件。 
    总之,因为本案中乔某的请求不能满足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故法院不负国家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执行人员确有渎职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法制史》讲义

旧版停止下载,修订版及mp3在这里:

http://cpblawg.net/?p=299
2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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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23

[说明]1、本讲义用于全国自考法律专业《中国法制史》课程辅导。

2、教材:段秋关、王立民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

《中国法制史》讲义

··曹鹏··2005··

—–目 录—–

导论

导论

第一编 上古部分

第一章 中国法律的起源

第二章 主要立法活动

第三章 刑事法律制度

第四章 民事法律制度

第五章 司法制度

第二编 中古部分

第一章 主要立法活动

第二章 刑事法律制度

第三章 民事法律制度

第四章 职官制度

第五章 经济法律制度

第六章 司法、监察制度

第三编 近代部分

第一章 清末变法修律

第二章 宪政与宪法

第三章 行政法律制度

第四章 民商法律制度

第五章 刑事法律制度

第六章 司法制度

总复习

佘祥林与张在玉婚姻关系尚未结束

张在生还介绍说,妹妹张在玉回家后,他们一家经过数日的观察,发现妹妹张在玉和现任老公的感情很好。记者随后提出疑问,佘祥林是被冤枉的,现真相大白了。虽然在被判决入狱和张在玉出走时间较长,从法律上讲,他们之间的婚姻已经无效,如果佘祥林提出复婚,张家人会怎么看?张在生斩钉截铁地说:“复婚?!那是不可能的,他们之间绝不可能复婚!两个受伤害很深的人再结合到一起,是不会有幸福的。”

这是关于佘祥林案件的报道之一《佘祥林张在玉不可能复婚》中的一段文字。

佘张之间的婚姻关系这个问题需要讨论。

合法婚姻关系的终止有两种情形,一为离婚(法律行为);一为死亡。死亡又分两种,一为自然死亡,一为宣告死亡。

1。在佘案中,离婚的情形不存在。

2。张在玉的确“死亡”过,佘祥林正是因此入狱的。但事实上,张至今还在人世,而且有了新家,和“现任老公的感情很好”。那么,自然死亡也不存在。

3。根据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的规定,宣告死亡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尚生效力。虽然张在玉失踪11年之久,但是并没有人申请,法院也就不曾宣告其死亡。

因此,如果佘张的婚姻关系合法成立,那么这个关系现在并未消灭。

至于,张在玉与现任“老公”的关系只能认定为重婚,这个“婚姻”违反强行法当然无效(婚姻法第10条)。而且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就本案看,张在玉构成该罪无疑,她的“新老公”是否构成则要进一步分析是否“明知张有配偶”。

消费者高额索赔对不对?

今天观看了山东电视台《齐鲁开讲》栏目关于“消费者高额索赔对不对?”的辩论,六位嘉宾的发言不乏精彩观点,但是其思路比较混乱,主要表现是,未曾明确、统一对核心概念具体含义以及语境的认识。 
要认识一个事物,要分析一个问题,一般应回答三个基本问题,即是什么,怎么办和为什么。具体到这个话题的讨论,首先要解决什么是“高额索赔”,这是该次讨论的核心概念,如果没有对它具体所指的一致认识,所谓辩论必定是“各说各话”,毫无意义可言的。

接着还应明确,我们要解决的是“怎么办”的问题呢,还是“为什么”的问题。具体到这个话题,也就是“高额索赔能否实现”及为什么的问题。这两者处于两个层面,不能混淆,因为他们的语境不同:要确定高额索赔能否实现应该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至于为什么法律作如此规定则必须在具体法律规定之外寻求解决。正基于此,前者属于实践性的问题,而后者则属于理论问题。

一    何谓“高额”

      通常我们可能在两个意义上使用“高额”一词,一种是绝对高,一种是相对高。笔者认为,绝对高不存在,或者说不可能确定。我们所讨论的所谓“高额索赔”只能使相对高。相对于什么呢?根据民法规定,有损害方有赔偿。(106条)无论是过错责任制还是严格责任制,赔偿额均以损害程度为参照来确定。因此,高额索赔应当是指相对于所受损害的程度高。 

       在电视台节目进行过程中,观众投票也在进行,节目结束时结果显示,赞成票数高出反对票数一万多,差距悬殊!笔者站在少数即反对派一边,不赞成消费者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因为,在现行法环境下,高额索赔不会得到法律支持,而高额索赔行为也具有诸多弊端。

二   高额索赔能否实现(可行性)

      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有责任的经营者应当赔偿其所受损失。消费者有多种方式可用以维权并获得赔偿,即协商,调解(消协、政府或其他),诉讼。但是无论采取那种方式,其行使权利均应遵寻宪法关于“不得滥用权利”规定。具体讲,消费者要求赔偿应当依照我国民法等法律规定的原则、规则进行。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关于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均采取“填平原则”,即赔偿范围限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民通112、117条,合同法第七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创我国民事惩罚性赔偿先例,即该法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另外,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赔偿责任的确定亦具约束力。

       消费者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提出高额索赔要求,即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分而述之:如果通过协商/调解方式提出高额赔偿要求,即使对方同意达成协议,经营者仍有权主张该协议因显失公平而相对无效(可撤消)。如果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法院则应判决不予支持方妥。

    所以,虽然提出赔偿要求具体为多少是消费者的权利,但是根据现行法的规定,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高额赔偿要求不会得到法律支持。进而,消费者在决定提出高额索赔要求时,必须作好承担高成本高风险的准备。

三 高额索赔之弊
       在《齐鲁开讲》栏目关于此话题讨论中,有一个观点被反复提出并强调。这个观点是:高额索赔是为了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激励消费者采取维权行动,加强整个社会的维权力度,最终净化社会风气、改善市场环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将问题简单化的嫌疑,侵权或损害行为仅通过高额索赔就能消除?!而且他们没有看到与高额索赔相伴随的严重弊端。

1。由于法律的不支持,消费者可能因此而承担更大的损失,最终导致得不偿失。

2。“高额索赔”实质上是对权利的滥用,所以高额索赔往往也是“恶意”索赔。恶意索赔很容易便衍变为敲诈勒索等严重的违法行为,危害社会。(参见:《吃一只蟑螂索赔65万 广州恶意索赔案无一成功》http://www.sn.xinhuanet.com/2003-06/14/content_604589.htm   最后访问:20050404)

试论邮购买卖

一 何谓邮购买卖

台湾94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络、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未能检视商品而与企业经营者所为之买卖。 有的国家在《直销法》中规定邮购,马来西亚1993年直销法第二条规定,本法令中的直销一词,包括挨门挨户销售和邮购销售。邮购销售是指以邮寄方式进行订购和销售。
我国《合同法》未规定邮购买卖,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6条规定:“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可见,邮购买卖是指,经营者通过广播、电视、电话、传真、型录、报纸、杂志、网际网络、传单或其他类似之方法使消费者获得商品或服务信息,并与之达成买卖或服务合同,经营者以邮寄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种特种买卖。

其为特种买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合同订立方式特殊。以邮寄方式进行的交易,双方一般并不会面,多以数据电文等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这种情况下,交易并非当场进行,消费者一般并不能检视交易标的物,也不能对交易情况予以充分考虑。

2。合同履行方式特殊。正因交易非当场进行,故其履行也与传统交易方式不同。其支付价款一般采用邮政汇款或银行转账方式,目前我国多采前者。买卖标的物则通过邮局邮寄。

二 邮购法律关系分析

邮购买卖中涉及到三个主体,即经营者(出卖人)、邮局和消费者(买受人)。从合同法角度看,经营者与邮局发生邮寄合同(或称邮政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邮寄合同受合同法、邮政法调整,不赘述。后者则因我国法律对邮购没有明确规定需要讨论。

(一)邮购买卖应作特殊规定

正是基于前述特殊之处,许多国家法律将邮购作为特种买卖予以规定。马来西亚、台湾等国家地区法律关于邮购的特殊规定主要包括:
1。经营者书面告知义务。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8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为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时,应将其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告知买受之消费者。
2。消费者无条件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相关费用的权利。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9条规定,邮购或访问买卖之消费者,对所收受之商品不愿买受时,得于收受商品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6条是对邮购做出专门规定的唯一条文。但是该条并未没有明确经营者的书面通知义务,也没规定“冷静期”(或称后悔期)及无条件解约权,仅是重申了《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并未体现邮购买卖的特殊要求,不能适应市场上交易方式发展的需要,也不能更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据全国各地消费者协会等机构的调查统计,历年来消费者对邮购业投诉均榜上有名。)

(二)两个合同的关系

邮局与经营者之邮寄合同和经营者与消费者之买卖合同,二者有关联,但互相独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若发生争议,两个合同应该分别考虑。详述之,即:在邮寄合同中,邮局和经营者为当事人,消费者为利益第三人。邮局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格时并不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向经营者(邮购商)承担违约责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邮局处于代为履行的第三人角色:经营人(债务人)与消费者约定由邮局向消费者(债权人)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邮局不交付或交付不合格的,应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

[引用]
1。马来西亚1993年《直销法》 地址:http://www.cdsp.com.cn/index_id.asp?id=492,最后访问:2005年4月1日
2。台湾地区1994年《消费者保护法》 地址:http://www.6law.idv.tw/law/%E6%B6%88%E8%B2%BB%E8%80%85%E4%BF%9D%E8%AD%B7%E6%B3%95.doc
最后访问:2005年4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50402改

下火车时摔伤,责任应由谁负?

案例:2004年12月28日,胡先生购得从甲地到乙地的火车票一张,2005年1月1日,经检票,胡先生从甲地乘坐某铁路分局的列车,1月3日到达乙地。下车时,由于天气寒冷,车梯上有冰较滑,加之人多拥挤,胡先生不慎摔到车下,其随身携带的一瓶价值约1000元的名酒摔碎;经诊断,胡先生左膑骨骨折。因对事故处理分歧较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胡先生将某铁路分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分析:
本案争议处理的关键在于:胡先生与被告铁路分局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效力何时开始、何时终止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所受人身和财产损失。

1.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胡先生与被告某铁路分局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93条规定:“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据此,胡先生于2004年12月28日付款并取得车票时,他与某铁路分局之间的运输合同便告成立。2005年1月1日,经检票后,该运输合同生效。1月3日,火车到达乙地,经检票后,该运输合同方告终止。

2.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承运人应当对旅客的人身安全负无过错责任,即在运输过程中,只要旅客人身发生伤亡,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因为尚未经检票出站,合同还没有终止,所以胡先生在下火车时摔伤,属于“运输过程中”,而且,胡先生摔倒并非因为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导致,因而,笔者认为,被告某铁路分局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根据《合同法》第303条规定,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可见,承运人对旅客财产安全承担责任与人身安全不同。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对托运行李损失则适用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胡先生随身携带的名酒摔碎,主要是由于车梯较滑导致,被告铁路分局对此有过错,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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