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和利滚利

以前,“高利贷”就等于剥削和压迫,被认定为必须打击的对象。但这种认识显然是基于意识形态的成见,如果能够心平气和地在法律规则上加以辨析,它也不过是一个借款合同问题。

《合同法》上“借款合同”因主体不同对利率要求也有所区别,比如:

  • 如果贷款人是金融机构,其贷款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 如果双方主体均是自然人,则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所谓“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常被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

  •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02)中明确,所谓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指的是基准利率或者法定利率,而非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因为后者可以浮动:

  • 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回头再看下《合同法》,条文中并未对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明文规定。但他们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起,被称为民间借贷,区别于金融机构贷款。按照最高院的《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均受上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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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应受劳动法保护

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在界定其调整对象即劳动关系时都未将“学生”这一身份视为例外。然而,在校学生在打工过程中却从未受到劳动行政机关、劳动仲裁委的有力保护。

政府将学生拒之门外的依据是原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前几年媒体上炒的沸沸扬扬的麦当劳、肯德基、必胜客等企业非法用工(主要涉及最低工资问题)的事情中,企业拿来为自己辩护的也是上述文件。

劳动部当年为何要如此限缩解释劳动法,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当年这么一个规定并没有太多适用的机会。而如今,大学生上学自己掏钱,工作自己找,压力大了;校园里兼职招聘满天飞,连中学生都去援交了。沧海桑田,时过境迁,这个不合逻辑的老不死规定显然也不合时宜了。

有人提出,即使劳动法不予保护,还有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呢。没错,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归根结底是有相同之处的,区别只是政府干预等方面,劳动法干预多些,民法干预少些。现在不是要讨论这二者孰优孰劣,也不是要提什么立法建议搞什么第三条道路“特殊劳动关系”(参见:董保华《十大热点事件透视劳动合同法》),而是要弄清楚,目前立法上究竟把哪些归劳动法领域哪些归了民法领域。

正如开篇所说,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无将学生区别对待的规定,一个字都没有。法院判决也认为,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刘某(案例中当事人)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者群体。(还有,另外一个案例)因此,只要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不要管人家是不是在读书上学,应该给予平等保护。至于一边上学一边上班,忙得过来吗?还有,他究竟是为挣钱还是“钱不重要,主要是积累社会经验”,管得着么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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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登记与否和股东资格并无必然联系。虽经登记,也可能被否认股东资格(案例:1,2);未经登记的,也可能被确认股东资格(案例)。未经登记的就是传说中的“暗股”、“隐名股东”或者叫实际出资人。

出现这种名不副实或者名实分离的现象可能源于以下几种情形:

  1. 法律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性规定,06年公司法修改之前,还有最低2人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部分出资人在登记中被隐去或者为凑够人数而借用他人名义的做法。
  2. 因为一些个人考虑,比如低调,比如暗渡陈仓等等,自己出资,别人出名,双方达成协议。
  3. 股权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这时登记的仍然是出让人,实际出资的其实是受让人。
  4. 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注册设立公司。

司法实践中,此类股权确认纠纷不在少数,但判决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出资)和形式要件(登记)(案例);也有判决并不在意“未登记”(案例)。

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算是就这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作了一个小结,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就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做出规定。认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按照普通合同处理即可,对第三人的保护则参照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回答“隐名股东是不是股东?”这个问题,关键还要看,如何处理隐名股东与公司或除他的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从案例看,能够确认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相应权利的,除了要证明有实际出资,还需证明其他股东同意。这应该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的考虑。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8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也未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一刀切地否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Continue reading

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怎么办?这涉及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为性质的认识。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之前的一些规定或司法解释,曾经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并且,最高院公报还还公布过案例:《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1.4)和《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 (2001.5)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将“责任”二字去掉,强调交通事故认定仅仅是作为事故处理的证据。这是说,交通事故认定本身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真正影响他们的是以认定书为证据做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

因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一个答复(2005)里就说,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不受监督。在对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处罚的事实依据,自然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也只是证据之一,和其他证据一起都要经过质证,都要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最后,如果非要针对“交通事故认定”,那么公安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提供了一个复核的程序,也算是一种救济途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