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何鹏案

07年许霆案讨论过程中,02年左右的云南何鹏案就被提起。几年来,何鹏家人受了许霆案的鼓舞坚持申诉,几经挫折,终于取得进展。09年11月,云南高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过重,改判为8年6个月。10年1月16日,何鹏回家。

无疑,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是受了许霆案的“指导”,“云南版许霆”这个称谓算是名副其实了。

但这两个案件是否属于“同样情况”,又有不同看法。何鹏家人似乎还不满足于目前的判决(有罪),他们还打算要求国家赔偿,前提是必须取得无罪判决。这意味着,他们要么连同许霆案一起都推翻,要么就得把这两个案件区别开来——何鹏是何鹏,许霆是许霆。

对这个问题有兴趣的话,这里有何鹏案的资料,包括法律文书。

这两个案例的关系还让人们想到所谓的案例指导制度或者判例制度。但问题是:

  1. 许霆案就正确得堪称楷模吗,仅仅因为许霆没有展开执著的申诉?
  2. 何鹏案发生在前,许霆案在后,这样的以今天否定昨天的指导关系不是很诡异吗?

最后,8年6个月这数字很妙:比许霆的5年多,那是因为两案情节比如数额不同;刚好何鹏已经进去8年多了,这样判就不必赔偿。

update 0n 2010.01.19:

还有个“宁波版许霆

事关小三儿福利

一向关注小三儿生存状况的人们一定还记得,世纪之初那个发生在四川泸州的二奶遗产继承案,我记得那个案件当年轰动一时,在法律界更是争议不断。

该案判决结果是,身为“小三儿”的张学英无权继承黄永彬的遗产。当然,结果究竟倒是其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才是争议焦点。

嗯,就是那个“公序良俗”原则。我摘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

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这些年涉及该案的研究和评论太多了,无需我在此饶舌。我只是想记录一个类似但有不同的案例:

千万富翁赠金未付人猝死 困顿二奶索赠获偿17万

我没找见判决书,报道中提到的判决理由如下: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先生与文女士的同居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的协议书是双方充分协商并经签证人签字的情况下达成的民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签订协议的目的和内容看,是杨先生对文女士母子生活上的安置和经济上的补偿,是杨先生依法行使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符合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杨太太等被告继承了杨先生的遗产,依法应当清偿杨先生生前所欠债务。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杨先生之子杨凯也继承了杨先生的部分遗产,故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因文女士未向其主张权利,故应由杨凯承担的份额予以扣减。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update on 2010.02.08:

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

继续说关于盗QQ号那些事儿

到底什么是虚拟财产,目前还不大清楚。但从层出不穷的QQ盗号、游戏币、装备被偷、被抢之类的司法案件中大概可以知道,人们说的虚拟财产指的正是这些账号、装备等等。

我相信,所有的定义都是危险的。如果仅仅因为这些玩意儿都跟网络有关,便将其统统叫做虚拟财产,就不能不叫人提防。实际上,这个概念如此时髦炫目,很可能不但不能有助于“保护”,反而会带来无尽的困惑,以至于把你带进高粱地去。

我建议,处理这些案件,还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各个击破比较合适。当然,也不排除有一些问题存在共性。

上一篇博文讨论的只是qq账号,观点是“qq账号是债权凭证”,不存在物权问题。今天再补充几点:

1.这并不意味着就不受法律保护了。

2.也不排除债权物权化的可能。时雨举了租赁权的例子,正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表现,其他还有债券。但须注意的是,应遵守物权法定原则。

3.将账号视为物权客体,似乎方便定为盗窃罪,但却给调整用户与服务商的关系带来麻烦。服务商卖的是服务,并不卖什么青龙偃月刀或者AK47或者一串数字字母,这类虚拟的物品离开服务商的服务根本毫无意义。如果服务商死了呢?

4.如果说上次提到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只能保护像qq这样的账号的话,那么网游账号、装备等等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实现刑法保护。已有案例发生,请见:浙江现首例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起诉网络盗号案

ps:拍照练习

冬日黄昏

关于盗QQ号那些事儿

深圳市南山区的公检法机关这些年忙死了都,因为在他们辖区里有家腾讯公司。那是一家特别能折腾的公司,不仅自己个儿折腾出QQ称霸国内即时聊天工具市场,还不可避免地招来诸如珊瑚虫、盗窃QQ之类的麻烦。

网络至今被认为是个新事物,凡是跟它沾边的事情几乎都可称为前沿、挑战、空白,势必要慎重研究的。

最近又有一起“盗窃天价QQ号码牟利”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了。深圳检察院似乎坚信一定构成犯罪,只是吃不准该给以哪个罪名起诉比较合适。于是,专家学者各方代表(还好没见说请法官代表)又可以大显身手研讨研讨了。

可是,据我的了解,这次应该不能算“全国首起”了吧,甚至连广东省第一、深圳市第一、南山区第一都不算!因为,2005年、2008年同一个机关就办过同样的案件。难道是上次没研究透就给判了?难道是要改弦易张?

05年的曾智峰、杨医男合伙盗窃QQ号码并牟利,南山区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被法院纠正,终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判刑拘役六个月。(判决书全文在此

当年的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QQ号码是否刑法意义上的财产”,这一次纠缠不清的依然是这个问题。

时雨同学昨天也就此写了一篇博客,大概是认为qq号码属于虚拟财产。我认为讲不通,因为一串数字排列组合本身一点都不值钱;即使那些花高价从腾讯手里买来的靓号也不例外,再靓也不过一串阿拉伯数字嘛!甚至连“盗窃QQ号码”这话也讲不通,数字是任谁也偷不去的。

可是可是可是,毕竟这里边确确实实有真金白银啊!靠,这我能不知道吗?

值钱的是服务、是拥有靓号的满足感或者便利。那些家伙是通过篡改密码给你带来不便,甚至让你的钱白掏,而不是技术含量较少的“偷”。注意你的钱没丢,它们早进了腾讯的腰包!

那么,究竟QQ号码是什么?关于这个问题,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早有结论,摘录如下:

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QQ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腾讯公司提供的QQ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音、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其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

可惜还不够透彻。其实一个QQ号码就是(仅仅是)一个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即证明你和腾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观点,董浩兄早有明白论述,若有兴趣请移步这里

可是可是可是(又来了),难道就让那些家伙为所欲为吗?难道不管我们的损失吗?我可没这么说。我能体会各位受害者心中的愤怒,可是不能因此就胡说八道。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中已有规定: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

也许像05年的曾某和杨某那样的判决并不能让人大家解恨,因为有人会觉得侵犯通信自由罪法定刑最高才1年有期徒刑。我只能说,如果你要解恨,得另请高明,法律不是(也不应该是)为让谁解恨而存在的。

那法律起码得发挥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吧。没错,但我不认为“重刑”是个好办法。如果真有人肯冒坐牢的风险去搞一堆QQ号码来,那么在遏制这种行为方面法律就要再一次退出了。对疯子来说,法律屁都不算。

综上,所谓的“盗窃QQ号”并不构成盗窃,如果符合刑法252条规定,就定侵犯通信自由罪。其原因是,QQ号根本不是财产(不论是传统意义还是虚拟财产,但不包括债权)。购买费用也好,出售所得也好,无论多寡,不能影响行为性质,顶多影响处罚。

网络空间的某些事情的确不同于现实世界,现实世界里尚且不能全靠法律解决问题,网络空间同样不能。我们还得考虑考虑其他手段,比如市场,比如代码……

以上仅是针对QQ号码的讨论,至于其他诸如游戏币、装备等等是否就属于所谓虚拟财产,又当如何保护,在有所思考研究之前,我还是闭嘴为好。

我等着看深圳市南山区公检法机关这次的研究结论。

擅闯私宅被狗咬死,活该!

关于近来发生的一起狗咬死人的事情,腾讯做了个专题《狼狗咬死小偷,主人应该担责》。其中声称“应该说,这样的认识主要来源于当前社会,人们一痛恨小偷、二痛恨私闯民宅的两股情绪,而非法治理性。”又说“狗咬小偷案可看出国人看问题的肤浅”。好一副众人皆醉唯我独醒的嘴脸!可惜那些文字里实在没什么“不肤浅的法治理性”。

请容我说点不同的看法吧。事实部分无需赘述,让我直奔主题:

一个人被狗咬死了,真惨!但,那狗不是野狗而是有主儿的,真是不幸中的万幸——他的近亲属可以去追究狗主人的责任。但是这条人命能不能得到赔偿还不一定,一部分取决于天意——譬如那狗主人竟是个穷光蛋;即使运气没这么差,还得先看现行法律是否支持他的主张。

假使要追究狗主人的侵权责任,依据要从这一条找:

《民法通则》第一二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包括行为、后果、因果关系、主体、过错等诸方面,但特殊侵权则不全包括。

三年前和吴律师讨论的“狗咬狗案”时,我认为,上述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在这种特殊侵权案件中,要求动物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中并不包括“有过错”。受害人无需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狗咬狗如此,狗咬人也不例外。那种所谓“民事责任就看谁有错”的主张是曲解法律,给死者亲属平添烦恼。

需要补充的是,第127条并不包括“狗受人指使”。这种情形下,狗不过人的工具,不算特殊侵权;而127条所规范的情形,造成伤害的非人而是狗,主人依法承担责任算是替狗背黑锅,要问理由,很简单:那是你的狗。至于什么有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之类的说法,根本就狗屁不通。

说到这儿,似乎死者亲属胜利在望,其实不然,且看狗主人如何接招。

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法律还设置了免责条件,即受害人过错。只要狗主人能证明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他就可以免责,而受害人就要应了这句:天作孽犹可活,自作孽,不可活。

本案中,那个人被狗咬死恐怕是他自己所料未及的,可谓纯属意外。但他负有不得擅自侵入他人私宅之义务而不履行;同时,又将自己置于极度危险的境地,这算是不履行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注意义务,正是因为这些,他被狗咬死了。

温柔些的结论是,他是不小心遭遇横祸;但看着那么多糊涂蛋儿到处胡说八道,我宁愿这样结论:活该!

我知道有人会因为这种结论而忧心忡忡,比如这位检察官和这位律师。他们两位不约而同地替那些“紧急避险”的人担心。可惜,同他们文章中其他观点一样,这种担心只能表明两位专业人士思维混乱。

“紧急避险”制度处理的是避险的人给因避险给他人造成损失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讲,只要符合条件,一个人为紧急避险而闯入他人私宅,虽然未经主人允许,主人也不能指其侵权。但至于这个人运气不佳跳墙下来扭了脚,磕了腿,或者被狗咬(主人不在),恐怕就要自己承受了。

ps:

以上案例分析算是完了,但我之所以关注这个事情,更重要的原因是,我担心我们的本来就摇摇欲坠的私有财产权让一帮“好心人”给摧毁了。我指的是住宅,也包括那只狗,听说它已经被当地神枪手民警给处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