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与域名:周海婴诉梁华域名侵权纠纷案

昨天下午,北京市一中院审理了一起域名侵权案件,因为原告是鲁迅之子周海婴,纠纷又因“鲁迅”而起,该案受到关注。中国法院网对案件庭审直播记录在此

案件还没有宣判,结果未知。我来就其中几个问题做个梳理:

1.周树人先生就“鲁迅”这个名字曾经享有的姓名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现的时候,他早已不是人了。不是人,何来人格权利?又因人格权不是继承的客体,故他的后人就鲁迅这个名字也不享有姓名权。

2.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作为周树人之近亲属的周海婴和“鲁迅”这个名字仍有利益联系。《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在上述第一项所举情形下发生的对鲁迅姓名的侵害,周海婴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仅此而已。若不存在“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情形,他就没有获赔的权利。

3.域名注册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对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24条列有明文。但,令许多人郁闷不已的是,能注册不等于不侵权。倒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了域名侵权的构成要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对何谓“恶意”的进一步解释: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上述第四条列举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该解释显然是为保护驰名商标、注册商标及域名而设,并不包括姓名

所以我看周海婴胜算不大。

另外,对第五条中的“为商业目的”我一如既往地表示疑惑,同样疑惑的还有散见于民通意见、刑法等文件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尤其是最近因上海所谓钓鱼执法引起我注意的“只要收钱(甚至只要谈钱)就是营利”这句话。就这些疑惑,改天再专门整理。

最后允许我老实交代一件事:我注册yamede.cn就是用来恶意小胖的。爱咋咋地。。

5.域名注册既然以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那么就无所谓“抢注”,要说抢,那也是后来者比如周海婴想抢。

6.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恶意的解释之第三项“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似应寿终正寝了。理由是,97年颁布的《域名注册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曾规定: 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不许转让或者买卖。2001年最高院做出了上述司法解释。但02年、04年的《域名管理办法》均未禁止域名转让和买卖。既然可以转让、买卖,那么是否高价,管得着么?

我们去听报告吧

董超同学带来好消息:西北政法大学搞恢复招生30周年纪念,期间将举办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学术报告系列活动!可想而知,国内法学各学科及相关学科的牛人们将集体来西北政法出台!怎能不令我兴奋?

挂了电话,马上找到活动安排,不忍独享,贴在这里。

第一部分所谓论坛、座谈之类恐怕不容我辈参加,但后边的各种讲座、报告也够过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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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丽案(四):国家赔偿

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向梁丽送达《撤销案件决定书》,曾引发热议的拾金案落幕。之前我还报道过梁丽案大结局

但是,我错了,事情还没完,梁丽一家有意提出国家赔偿,让我情不自禁地要为她们的斗争精神竖起大拇指!

当然,众所周知,已经老的掉牙的《国家赔偿法》是那么无赖&操蛋,动辄这不赔那也不赔;实在要赔,又是这个限制那个限制。那么,梁丽能得到赔偿么?围绕这个问题最近又掀起一场热议,我也来插个嘴。

 

《国家赔偿法》规定有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种程序。梁丽被羁押长达9个月(具体数字不详)属于刑事赔偿中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

先来看看,根据现行法哪些情形给赔,哪些不给赔。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注:79刑法)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注:79刑诉法)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与梁丽有关的就是我划出来那几项。

适用第十五条的关键是,梁丽是否有犯罪事实。

有句话说起来有些绕口,不信我说你听:按照某种学说,一个行为符合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但不一定被定罪,因为可能“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即使是犯罪但不一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可能已过追诉时效或者属于告诉才处理而未告诉;被定罪的也不一定就处以刑罚,因为还可能被免除处罚。简而言之就是,犯罪——刑事责任——刑罚,这是三回事。

梁丽案中,宝安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说,盗窃罪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机场分局亦步亦趋在撤销案件的决定书称,该案属于自诉案件故予以撤销。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即79刑诉法第11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未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言下之意是,梁丽的行为是犯罪,只不过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与大名鼎鼎的“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定罪”的原则发生冲突,但深圳的公检机关可以依此绕过国家赔偿法第15条而适用第17条第三项,即对梁丽的错误羁押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当初我看到检察院不起诉的理由时还纳闷,“盗窃罪证据不足”足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为啥还加一句“更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原来玄机在此!

结论是明白的,不赔。但是,据报道,深圳市慈善会同仁女性健康关爱基金已决定向梁丽伸出援手,为她提供全程免费治疗,甚至还要承担伙食费,有分析认为,这就是“曲里拐弯”的国家赔偿。难道是,赔钱事小,面子事大?抑或,碍于现行法不得已而为之?

ps:国家赔偿法正在修改,只是不知道何日才能大功告成。

行政行为的无偿性?

之所以不喜欢用那些规划、统编教材,一是瞧不上那些著名学者们的文字功底,二来更受不了里边那些个不要脸的马屁精观点。以前都是自个嗤之以鼻就算了,今天打算拿一个出来晒一晒。

以下摘自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2007年1月,p.179):

行政行为尽管也是一种服务,但却是一种通过实施法律来实现的公共服务,是无偿的。这是因为,从利益关系上说,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集合(主要表现为征收税款)是无偿的,因而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分配也应当是无偿的。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已经无偿地分担了公共负担,接受行政主体的公共服务也应当是无偿的。从法律关系上说,行政主体的权力是一种职责或义务,而职责和义务的履行应是无偿的。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所需的经费只能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当然,行政行为的无偿性是有例外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负担(如财产征用)时,或者分享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利益(如获得许可而采矿、取用地下水等)时,就应当是有偿的。总之,就行政行为而言,无偿是原则,有偿是例外。

首先,他说行政行为是一种服务,这个我赞同。一个国家好比一个小区,小区业主们聘用物业管理公司,而一国公民雇佣政府,二者在提供服务方面没多大差别。

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是无偿的还是有偿的呢?按照引文中的逻辑,当然是无偿的。因为,从利益关系上说,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是无偿的,因而提供物业服务也是无偿的。也就是说,业主已经无偿地分担了物业费,接受物业服务也应当是无偿的。从法律关系上说,物业管理公司基于合同有提供服务的义务,而义务的履行应是无偿的。

这种一分为二的,片面的,胡搅蛮缠的思路潜在影响在于,给某些人造成一种误会,人家无偿服务,你就别挑三拣四啦,而且最好是感恩戴德。

第二,反驳所谓无偿性最好的角度当属税收。什么是税?《2008公民税权手册》第一章第一句话说的非常之明白:

税是民众购买政府(人员)服务的费用

行政行为是一种服务,是我们花了白花花的银子买来的服务,凭啥说是无偿的!

日本的裁判员制度

特约作者:JAL

今天上午(2009年8月3日),日本东京地裁(相当于北京市中院吧)从裁判员候补名单中抽选出了6名裁判员,下午开始了对一宗杀人案件的审理。自2004年5月日本国会通过《裁判员法》(全称「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案」)以来,经过5年多的准备,这是首次在刑事审判中实施裁判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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