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中日比较

特约作者JAL

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最近做出了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终审判决。

案情并不复杂。1978年,被告将受害人杀害,并将尸体掩埋在自己的床下。受害人家属一直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2004年,被告自首。由于杀人罪的刑事追诉时效为20年,因此地方检察院没有提起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二审的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被告承担4200万日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请求认定民事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日本最高裁判所于4月28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判决。

这个案子刑事部分应该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民事部分。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一般日本民法学界认为,该条中的二十年,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由于该除斥期间是在权利受侵害时即1978年即告起算,因此2004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那么依一般的法律适用逻辑来讲,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该得不到支持。

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在受害人家属无从得知受害人死亡事实的特殊情况下,如果适用除斥期间,免除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将明显有悖于正义和公平理念。”因此,“尽管民法上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对杀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从而,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本案例外地不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24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是应准用第160条的立法精神,即“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从方法论角度讲,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公平、正义”的一般法理念驱动下,抛弃明确的法规则,相当于对第724条进行了目的性限缩。同时,通过准用第160条,进行了法的续造。这个过程在个案的价值判断上应该是有意义的,但是是否会减弱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则有待斟酌。事实上,在刑事方面是否应当废除最长追诉时效,日本国内也存在很大争议。

民法上的二十年除斥期间,与一般的诉讼时效不同,它的目的并不是警戒在权利上睡眠的人,而是保护既定的法律状态。如果一个法律状态历经二十年之久没有变化,法律就不再要求对它进行强制地变动,否则,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决策时,就无法知道哪些法律状态是可以信赖并成为决策的前提。这个立法精神与(物权的)取得时效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如果说一般诉讼时效体现了效率价值,要求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话,那么除斥期间则体现了秩序价值,以保护社会生活中即存状态的稳定性和可信赖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实际上是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提出了质疑。

日本民法典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这一点与我国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措词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民法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时效期间经过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权利消灭。就诉讼时效而言,消灭的对象是请求权而不是债权本身。所以,虽然时效期间经过,请求权消灭,但是债务人自愿给付的,债权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所以,该案如果发生在我国,恐怕不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因为该案中受害人家属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由法院在二十年之外另行延长诉讼时效(见《民通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但是,我国民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欠缺具体操作程序上的规范,比如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延长诉讼时效,还是应该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审查延长?哪些情况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延长的期间有多长?哪一级法院有权决定延长?这些恐怕都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系JAL从日本发回的系列文章之一。

梁丽案(三):大结局

关于深圳机场梁丽案,我曾整理案情在此,还有个半拉子分析在此,另有吴良涛律师的特约分析文章在此

梁丽和她老公

梁丽和她老公

时隔大半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近日就此案做出结论

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

我没看见检方的文书,从报道来看,检察院是做出了不起诉决定。理论上将不起诉分为三种:

  1. 法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即: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 酌定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 证据不足不起诉,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即: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报道中不提检方决定的依据,我只能据现有报道分析,本案应该属第三种和第一种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其实一句“证据不足”就可以说明问题了,不知道后面为什么多此一举说什么“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尤其是那个看似专业的“刑疑惟轻”不伦不类。我只知有所谓“罪疑惟轻”或者“疑罪从无”,不知道一旦罪名确定,这刑罚有什么可疑的。

如果被害人真去提出自诉,梁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还得有法院审判,而不是检察院决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update:受害公司回应:不追究梁丽法律责任

行政法上的委托

有一个学生报告说,他在苏州经常遇到联防队员查验身份证,但不知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我还不知到详情,但可以确定的是《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是“人民警察”在法定情形下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身份证。联防队员并非警察,恐怕无此权力。

刚好最近讲行政法课程,于是就联系到行政法上的委托。其实,现实中此类现象很多,治安、税收、检疫等领域均有发生,还有城管,在法律上城管受到争议一方面来自所谓“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另一方面就是委托制度。与现实的乱象相对的是,不管是立法上还是学说上对行政委托的态度都难以理顺。

刚才找到一篇论文,颇有资料价值,特搜集在此:

行政委托与公权力行使
——我国行政委托理论与实践的反思 

摘  要:从“国家垄断公权力原则”出发,行使公权力的组织原则上应当受民主统制,所以,公权力行使原则上不能委托给非行政机关组织。这是行政委托的内在边界。从这一边界来看,我国的行政委托理论亟需正本清源,行政委托实践亟需适当收缩和明确界限。

关键词:行政委托;公权力行使;国家垄断公权力原则;行政委托的边界 

作者:王天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链接:http://law.china.cn/features/2009-04/13/content_2958406.htm

我国法律上的年龄

不同语境中“年龄”的含义不同,比如心理年龄、生理年龄、相对年龄、历法年龄等等。相应地,年龄在不同的领域也有不同的意义,比如医学、心理学等等,甚至像下面所引的不同年龄段名称(来源)也显示了某种文学的、社会学、哲学的意义。

不满周岁的儿童――襁褓
2-3岁――孩提
童年——总角,垂髫
8岁(男)——龄年
10岁以下――黄口
10岁(女)——髻年
12岁(女)――金钗之年
13—14岁(女)――豆蔻年华
13—15岁——舞勺之年
15岁(女)——及笄之年
15岁(男) ——- 志学之年
15—20岁——舞家之年
16岁(女)――碧玉年华
20岁(女)――桃李年华
24岁(女)――花蓓(信)年华
出嫁——标梅之年
30岁(女)――半老徐娘
20岁(男)――弱冠
30岁(男)――而立之年
40岁(男)――不惑之年
50岁――知命之年、半百
60岁――花甲,平头之年、耳顺之年,杖乡之年
70岁――古稀、杖国之年
77岁——喜寿
80岁――杖朝之年
88岁——米寿
80-90岁――耄耋之年
90岁――鲐(台,骀)背之年
99岁——白寿
100岁――期頣 ,人瑞
108岁——茶寿

我们通常说的当指历法年龄,即一个人出生后按日历计算的年龄。
自然人和法人都有年龄,但是,年龄对法人几乎没什么法律上的意义;而就自然人而言,因为其生理、心理、智力往往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有所变化,故对其法律上的人格、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等有重要意义。

显而易见的是,年龄对个体带来的变化不会是整齐划一的,因为还有其他因素在起作用,比如气候环境、个人际遇甚至不同的生理条件等等。

可是,法律为了追求平等或者效率往往并不关心这些差异,而是在许多方面“一刀切”。当需要按年龄标准区分自然人时,法律一般采取两种办法,一种是明确规定“周岁”;另一种是使用如婴儿、幼儿、儿童、未成年人、成年人、青年、老年人这样的概念,进而再用“周岁”解释这些概念。关于第一种办法需要研究的是,为什么这一刀就切在此处而非他处,比如成年的年龄为什么是18岁而非其他;为什么男人22岁以后才能结婚。

关于第二种办法,实质上最后还是要回到第一种,但多了一个问题,即立法上对这些概念是否作出界定或者统一的界定。其中未成年人、老年人目前立法已有明文;青年,在07年时国务院法制办作出解释;《刑法》中使用“婴幼儿”、“儿童”时并未作出统一界定,比如240条拐卖儿童罪。但第262条之一规定的“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司法机关解释为“拐骗儿童罪”。另查,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 决定 》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不知这个文件在97年修订刑法后是否仍然有效(最近对这类问题颇感烦恼,希望有好用的数据库方便查找),但可以肯定,目前关于婴儿、幼儿、儿童的界定仍然沿袭这个解释。

下面是我整理的一些比较常见的重要的关于年龄的规定,可以让我们了解不同的年龄那个阶段在法律上有何意义。 Continue reading

刑事诉讼办案流程期限

我经常接到一些刑事案件的咨询,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们最爱问的是两个问题:一是会判什么刑罚;二是办案期限。对于前者,一般不敢明白回答,因为未充分掌握案情。最多告诉他法定刑幅度。其实咨询人也往往不了解案情细节。我只是建议即使聘请辩护律师并与之密切配合。对于后者,我能理解他们的心情:亲友被抓起来了,人又见不着,真是干着急没办法,很希望知道这种日子还得捱多久。下面这张表是刚才搜出来的,结合我之前收集的“图示刑事诉讼程序”,大致可以满足一般需要,要有更准确的了解,还是问办案律师比较好。

刑事诉讼办案流程期限
(公安立案侦查) Continue re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