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皇帝与磨坊的故事并非史实,但自有其意义

提起这个故事,很多法律界人士都耳熟能详,而且可以津津有味地讲出来。但是,你会发现不同的人讲的内容可能不完全一样,虽然大同小异。现在去搜索一下,就会看到这个故事有不同版本。
显然,这是故事在流传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但据了解,最早介绍该故事给我们的是贺卫方教授,教授也在博客上贴出了自己最早引用这个故事的文章。在那里,故事原文如下:

德国前皇威廉第一在位时,有一离宫在坡疵坦地方。离宫之前有磨房,欲登高远览一切景象,为所障碍。德皇厌之,传语磨房主人曰:“此房价值几何,汝自言之,可售之于我。”孰意磨房主人殊强项,应之曰:“我之房基,无价值可言。”德皇闻之赫然怒,令人将磨房毁去。磨房主人袖手任其拆毁,从容曰:“为帝王者或可为此事,然吾德尚有法律在,此不平事,我必诉之法庭。”彼竟与德皇构讼。法庭依法判决德皇重将磨房建筑,并赔偿其损失。德皇为法律屈,为人民屈,竟如法庭所判。事后且与人曰:“吾国法官正直如此,我之大错,彼竟有胆识毅然判决之,此吾国至可喜之事也。”

显然,后来的各种版本干了不少“添盐加醋”的事儿,其用意无非是为使故事更加丰满感人。如果这是对历史事实,就应该批评。但武汉大学张里安教授更进一步指出,这个故事本身就“不是历史事实”,还批评贺教授“有违背学术规范之嫌”。据张里安教授介绍,德国皇帝与磨坊的故事,是一个名叫JohannPeterHebel的人在约1813年之前创作的故事,并于1813年被编入一本故事集。故事提及的国王并非威廉,而是普鲁士国王弗里德里希二世(即威廉一世的爷爷的舅舅)。
张里安教授还介绍说,在德国的波茨坦确实有一座“历史磨坊”。1787年该磨坊因为太过残破而被拆除。不久,因为弗里德里希二世的个人喜好,他下令重新建这个磨坊。不论是原作,还是后人的改写,都没有后来派兵强行拆迁又被法院判决赔偿一节。
现在可以认为,这个流传甚广的经典故事并非全属史实。所以,我们如果要做到治学严谨,就不要在把它当作历史来使用了。
但并不是说,这么经典的故事就一无是处了,像有的网友说的“老鹤已经明确此故事纯系以讹传讹,请大家不要再多提此典故”(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46285.shtml)。
承认它不是史实,并不妨碍它作为故事发挥其意义。贺卫方教授也说“会对于这样的故事所具有的意义提出与张教授不同的看法。他对于所谓故事所具有的历史意义的解释是我所不同意的。”
我觉得,虽然只是个故事,但它所传达的法治理念,当被我们讲述时,它所包含的对法治的期盼和向往确是真切的。而且故事也要加以区别,有完全虚构的,有根据事实演绎的,纯粹虚构的,比如神话,可以被证明根本不符合科学规律,当然不可信,但这样的故事并不像什么神话,它是合逻辑的、可信的,是合乎法治的要求的。我们用它来生动地表达我们的期待不是非常合适吗?其实即使是“纯属虚构,如有类同纯属”巧合的那种,难道就只能听一听,乐一乐?《三国演义》《水浒传》《红楼梦》等等都是虚构,西游记几乎全是神话,除了唐朝的确有个高僧玄奘去取经,但并不能抹煞它们所蕴含的管理学、哲学、社会学等等方面的意义。

总之,我们从贺教授那里听来的德国皇帝与磨坊的故事不是史实,这个得承认,那是态度问题。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要因此就将这个故事一棒子打死,而应该正确使用发挥它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简明民法讲义推荐下载

首先声明,这个讲义是我从葵花法律论坛中看到的,稍加整理推荐给大家。它的最大特点就是简明,且与一般讲义体例、内容有所不同,它是以现行民事法律条文为基础编写,正好弥补常见的包括我自己编写的讲义在这方面的不足。希望对我们学习民法有帮助。

目 录

总论… 2

一、基本原则… 2

二、公 民 (自然人) 2

三、法人… 10

四、民事法律行为… 13

五、代理… 15

六、诉讼时效… 18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21

债权… 25

人身权… 27

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 28

婚 姻 法… 35

一、结婚… 36

二、家庭关系… 38

三、离婚… 40

继 承 法… 45

一、总则… 45

二、法定继承… 48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50

四、遗产的处理…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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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下载,然后解压缩,即可阅读

我正在修订该讲义,所以暂停下载

中国法制史之“最”

全国自考《中国法制史》之“

【按】为了方便准备考试,将教材中比较重要的所谓法制史之最,整理出来,不尽完善,但希望有点意义.本文的完成得到我辅导的学生贺超、王君臣、周开伟的协助,在此感谢!

一、《唐律疏议》是现存的第一部完整法典和注释,是中华法系之代表。

二、《宋刑统》即《宋建隆重详定刑统》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法典。

三、战国时,魏国李悝的《法经》是中国第一部内容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

四、《曹魏律》(即《新律》、《魏律》)首次规定“刑名”律,“八议”入律,

五、《晋律》即《泰始律》、《张杜律》将“准五服以制罪”列入。

六、《开皇律》首次规定“十恶”。

七、《唐六典》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系统的行政法典。

八、《元典章》是地方官吏自行编辑,后由朝廷颁布施行。

九、《大诰》是朱元璋亲自编纂的,刑事单行法规、判例和训导的汇编。

十、《北齐律》第一次集中罪名冠为“重罪十条”。

十一、《洗冤录集》是世界上第一本法医学专著。

十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法律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第二部是《重大信条十九条》

十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宪法性法律文件。

十四、《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约法,也是中国历史上唯一的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性质的宪法性法律文件。

十五、《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即贿选宪法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以“宪法”命名的法典,也是第一部民主共和制的宪法。

十六、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以美国国家制度为蓝本的文件《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十七、中国历史上首次以法律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十八、在新民主主义宪法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主张的法律文件《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十九、外国在华最早取得领事裁判权: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条约》。领事裁判权被废除是在1943年

二十、第一次正式肯定律师活动的合法性《法院编制法》1910年(清末)。

二十一、中国历史上首次公布的成文法:郑国执政“子产”铸刑书。

二十二、唐律首创疏议。

二十三、北魏首创死刑奏报制。P179

二十四、凌迟刑最早出现在五代,最早确定为法定刑是宋。

二十五、首创行省制度的是元。

二十六、第一部民法草案是《大清民律草案》。第一部正式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二十七、中国古代文献记载最早的一条军法见于《甘誓》

二十八、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1904年由清政府颁布

二十九、第一部海商法1929年颁布,以德国海商法为蓝本(264)

三十、第一部保险法1929年颁布,但未公布生效时间(264)

三十一、1904年清政府公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265)

三十二、格成为一种法律形式始于东魏《麟趾格》

三十三、最早颁布令的是商鞅

三十四、春秋末期,制定成文法最多的是晋国

三十五、古代成文法最早萌生于春秋末期

三十六、我国最早的劳役刑规定也是最早的强制劳动改造出现在西周

三十七、北齐律首创“名例律”置于律首并沿用至清末,确定12篇结构,影响后世。

三十八、两宋最频繁(最经常性)的立法活动是编敕

三十九、元统一中国后颁布的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是《至元新格》

四十、最早规定官当制度是魏晋南北朝时期《北魏律》和《陈律》,元朝开始废用。(P77、78)

四十一、唐律首次对自首、共同犯罪、比附、化外人相犯、六赃、七杀等作出完整规定

四十二、明朝始创奸党罪、充军刑

四十三、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对外贸易始于汉武帝时

四十四、清朝始创发遣

四十五、管制刑最早在解放战争时期出现

四十六、中国最早的行政救济制度确定于南京临时政府时
四十七、1942年《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首先提出了男女平等原则
四十八、中国近代的宪政运动肇始于清朝末年的戊戌变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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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撤销有无溯及力?

问题:
甲于2001年被宣告死亡,但事实上在外地打工。2004年甲回家后申请撤销了对他的死亡宣告,这期间甲妻子一直未改嫁。甲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甲妻子主张甲从2001-2004年的10万元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不同意。问甲妻子的主张是否应该支持.

李仁玉老师的分析是:

2001年至2004年这段期间,因甲被宣告死亡,其与妻子的夫妻关系消灭,其在外地打工获得的10万元收入属于其个人财产,并不因为2004年撤销死亡宣告,夫妻关系恢复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甲妻的主张不正确。(原文)

我不同意他的看法,我认为应该支持甲妻的主张。分析如下:

1.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
自然人失踪,必定会使与失踪人相关的法律关系如财产如夫妻关系等无法确定,此种状态,若任其长久继续,则对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均属不利,应有妥适的规范,故各国民法均有“失踪人立法”。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设立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便是。
2.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对此,各国民法态度不一,就我国而言,民通并未明确,可依据的司法解释包括民通意见36、37、38条以及继承法解释第1条等。其中民通意见第37条前段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3.宣告死亡得因失踪人出现经申请而撤销。(民通24条第一款)依据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宣告死亡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概括起来有:
(1)有民事行为能力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民通24条第二款)
(2)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需办理复婚手续;(民通意见37条后段)
(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民通意见38条)
(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以退还,但应给予补偿。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则应给予适当补偿。(民通意见40条)
(5)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民通意见39条)

4.现在来说正题。
我认为,甲妻的主张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在甲被宣告死亡的2001-2004年间,他们的婚姻关系存在。
前面已经提到,《民通意见》有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又规定,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再婚,其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这里的“自行恢复”作何解释,或者说,宣告死亡的撤销是否溯及既往。

我认为宣告死亡撤销的判决效力溯及宣告死亡时。(参见梁慧星等《民法典总则草案建议稿》第39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于宣告死亡时。)
因为宣告死亡既然已经因失踪人的出现而撤销,一般的效果应当是,完全恢复此前所有的法律关系。(龙卫球《民法总论》P.213)只是考虑到如果完全恢复,必将对在此期间新产生的法律关系造成不利影响,最终也将根本违背如前所述的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目的。故有必要有所变通,才有了诸如“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的规定。
我理解所谓“完全恢复”它不是重新开始,而是“权当什么都没发生过”。因此,撤销的判决应当溯及宣告死亡时发生效力。

当然,与此类似但又不同的还有一种案件,即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如果撤销的话,撤销判决则不应溯及既往。

由恋爱婚姻流程图想到的

恋爱婚姻流程图

婚姻是关系人类至关重要的一个问题,古今中外的法律中都有相关规范予以调整。查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姻的规定,计有结婚、家庭关系、离婚等内容。

但是,婚姻法简单,婚姻问题却复杂,(看看这个流程图吧,法律在其中能发挥多大作用)因为它从来不是纯粹的法律技术问题,而更多的是与法律无关的感情、心理等等。

因而,解决民事纠纷之一的婚姻纠纷也就不是单纯的法律知识问题,更多的要靠生活经验。所以贺卫方教授说,让刚毕业的大学生法官解决婚姻纠纷,根本不可能有说服力,因为“一日夫妻百日恩”的道理不是没结过婚的毛头小子所能够理解的。(大意如此,原话是从贺教授《面向未来的中国司法改革》学术报告中听到的)

我也经常听到关于婚姻纠纷的咨询,比如离婚等等,虽然对婚姻法的条文自觉了然于心,但每每觉得力不从心,甚至感觉不值所措。

对法律的学习研究,固然要踏踏实实地阅读古今中外汗牛充栋的经典著作,但真要懂得法律的内在精神,还跟我们的生活阅历有关,跟我们对生活的理解力有关。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两个争论

2006年3月1日<治安管理处罚法>开始生效.这段时间,围绕其中的一个规定发生了两个争论.
引起争论的两个条文是: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由此引起的两个争论是:
一.这两个规定是否意味着“嫖娼被抓将要通知老婆”?这场争议首先是在一位政府官员和法官之间展开的。(详细情况在网上搜索)并由此引发一位新闻学副教授关于“法律怎样被错误传播”的讨论。

二.嫖娼被抓,通知家属是侵犯隐私权?葵花法律论坛还以此为题组织了一场辩论。

对这两个争论,我都有参加,现在就做个简单的总结。

首先,”法律怎样被错误传播”这篇文章我很感兴趣,因为其中谈及了一个比较严重但似乎常被忽略的问题。我们很多人(包括媒体也包括有些学者)只关心对某个领域是否已有立法,好像只要有了法律的规定就可以万事大吉了,却不去研究法律的规定是否切实得到实施,也就是只看到“有法可依”而看不到“有法必依”,而与法律实施关系密切的法律宣传更加受到忽视,所以我觉得这篇文章意义非凡。

我们的教科书中经常说,法律的实施最终靠国家强制力,但实际上,一个国家的法律最主要的是靠人们的接纳和自觉遵守才得以实施的,比如你不能说,我们都没有去杀人去抢劫是因为我们对“国家机器”的恐惧,因为真正的原因是,我们本来就觉得那样做不对。相反,如果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法律主要的要靠暴力才能得到实施的话,我想改朝换代的时刻也就指日可待了。

但不是所有法律都能够自然而然的被人们理解和接纳,理解的前提是相互沟通、了解,这主要得靠对大众进行法律教育(普法)来实现。法律教育的方式很多,但不管哪种方式,一定要做到准确。就目前情况来看,其实大家了解众多立法的途径主要就是各种媒体,但是很明显,媒体的做法并未达到这个要求。

所以,可想而知,即使法律规定的再完善,当它们传到大众的耳朵里的时候,很可能已经变成另外一部法律了——这很危险!
原因很多,比如媒体从业人员的素质——很多记者对法律不懂装懂,不负责任地篡改(不一定是有意)。但也有另外一方面的原因,那就是我讲的人们的“媒体崇拜心理”,假如人们都能够做到独立的思考、判断的话,那么媒体的错误宣传便不会造成太大的“误导”。但实际上绝非如此。更深次的原因是什么?只有追溯到国民整体的文化素质了。

当然,我没有讨论政府以及法律职业在法律教育中应当发挥的作用,以后有机会再说。

对于第二个争论,即嫖娼被抓,通知家属是侵犯隐私权?我的观点很明白:不侵犯。理由如下:

我说的“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与不愿公开的私人信息,而隐私权是自然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其隐私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要强调的是,不是所有隐私,都受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人不是对他所有的“私秘”都可以主张“隐私权”。比如在现行法条件下,一个人偷了东西,杀了人,或者卖淫嫖娼,就不能以“隐私权”来对抗法律的追究,不能拒绝坦白这些行为。

目前,我国法律仍然认为卖淫嫖娼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追究,比如行政处罚(罚款、拘留等)。所以,嫖娼被抓即受到行政拘留处罚,(通知家属仅仅是法律规定的该行政处罚程序之一)并不能认为是对隐私权的侵犯。

另外,通知家属这项程序法要求作为处罚对象的权利,相对应的意思就是,它也是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一个约束,有利于受处罚人申诉(执法行为可能错误),有利于保护他的其他合法权利。

对于持相反意见的朋友给出的论证(参见:一场辩论),我实在看不懂,我不知道他们一再强调的“侵犯隐私权”、“侵犯隐私”、以及如“难道惩罚违法行为就不要保护隐私权了吗?”这样的反问当中的“隐私”到底是什么东西?我总感觉在他们那里“隐私”或“隐私权”都是抽象的概念,因为他们并未说明他们具体何指?

空调损失由谁负责?

[案例]

甲买一空调,商场负责免费安装,安装时因缺人手,便在空调上拴一绳子,让甲拉好。甲不小心失手,空调坠毁。空调损失由谁负责?

[讨论]

请在这里查看这个案例的讨论:
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81849&extra=page%3D1&page=1

[解析]

案中甲与商场之间有两个合同:一个是空调买卖合同,以转移空调的所有权为目的;另一个是空调安装合同,则以安装为内容。两个合同有主从关系:后者以前者的成立、有效为前提。

争议事实是在第二个合同履行过程即安装空调时发生的。

安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商场一方有义务安装空调,当然也包括不得损坏空调。

再说说所谓“免费”,我同意前面一位朋友的看法,认为免费只是说无需再支付安装费用,并不等于商场的安装就是无偿的,这得联系主合同即买卖合同一起考虑。

空调的坠毁,直接原因在甲的“一不小心”,但甲这时的身份是应商场的工作人员请求协助其完成安装,而并非以所有人身份出现。因此,商场应对甲的“一不小心”负责。

另一方面,商场一方可基于占有,追究甲的过错责任。甲并无协助义务且其协助行为系属无偿,甲只对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如果可以证明甲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甲可以不负责任。

update on 2010. 06. 26:
罗锦祥律师对本案的讨论:http://lawyerluo.com/law/482.html

自考《中国法制史》讲义及mp3下载

昨天晚上看了德国vs.阿根廷那场绝顶高手之间的较量,的确扣人心弦,激烈、精彩!由于连续踢了两个小时仍然不能分出胜负,最后进入点球大战,德国人才险胜阿根廷,进入四强。
大家都很累,我也很累,今天凌晨两点才回到自己的屋子休息,一觉醒来已经9点了,当然是被热醒的,这几天西安的天气持续闷热,我那个可怜的小风扇实在顶不住!

本来打算放假先回趟老家,后来也没心思回去,呆屋子里准备录音。
拿着讲义改改写写,总是不能进入状态,一直到晚上,剩我一个人了,才开始对着电脑讲,还好,很快进入状态,自我感觉效果不错,很自然流畅。可不知什么时候操作失误,当我打开录音试听时发现,什么都没有!?
没办法再来一遍,多亏讲的不是很多。刚才连讲导论和第一章,这次分开录。很快搞定,再试听,没声音!我关了麦克风!
第三次都有些泄气了,只录了导论部分就没心思了,时间也晚了,还没吃饭呢,今天就这些吧。大家先试试听一下,看效果怎样。有什么问题就在本文下方回复提出来。

后续下载地址会在本文陆续公布,以便查看、下载。

目 录
( 点击右键,目标另存为)

导论 word | mp3

第一章&第二章 word | mp3

第三章 word & mp3

第四章 word & mp3

第五章 word & mp3


以上失效,重新上传:
点击下载中国法制史讲义,
点击下载中国法制史mp3(1-5章)

更新:以前曾经作个些图片,后来因要节省纸张给去掉了,刚才发现这些图片还在原来相册里,如果需要可以去看看:中国法制史讲义插图

实例解题:一起购画合同纠纷

[按]今天讲到民法的所有权,其中动产所有权一节中涉及到善意取得,就想到以前这个案例分析,原样搬过来。自己又看了一边,其中的分析明显不够熟练,以至于结论需要补充才能完整。所以提醒读者一定要读完本文注释。
以后有时间再重新整理。

实例解题:一起购画合同纠纷

实例: 2003年7月20日,香港游客甲参加香港某某旅游公司旅游团队。在大陆某市A美术馆用午餐后,因非典影响,展厅未正常经营,就要求餐厅服务人员提供参观展厅服务并欲购买三幅画作。其时,餐厅经理乙擅自将一幅借展(向收藏者借得)的非卖品《少女图》(天津美院知名教授何家英作)作价2400元人民币(市场价值为20000元人民币)误出售给甲,并出据了盖有A美术馆财务章的收据。事后不久,此重大失误即被返回的馆长发现,馆长责成乙与另一男工作人员到机场找到甲,说明了失误的详细情况,向其道歉,希望能收回被误卖的画作,并退款给甲,甲知此情况后,以交易已完成为由拒绝退画.

问:A美术馆是否有权请求游客甲返还所购之《少女图》?  

解题:

  从实务的视角看待本案,也许会很简单,因为,实际上,可以努力争取双方就此争议经协商一致而达圆满解决。若真能如此,也不失为最佳方案。但本文的主旨不在为实务设计争议解决方案,而只是借此实例阐发所涉及的民法理论知识。就本文在法心网论坛讨论的情况来看,本案的确涉及到多个民法学基本概念或制度,如效力待定合同,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制度,甚至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等。本文的分析漏洞难免,笔者希望诸学友对本文提出批评。  

  根据台湾王泽鉴教授介绍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对于本案中美术馆而言,向游客要求拿回《少女图》的请求权只能来源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为通过逐一检索,这二者间法律关系除此无他。那么,美术馆得请求游客甲返还《少女图》的前提是:一、合同无效.(合同法58条前段: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二、不具备”不能返还”的情形.(合同法58条后段: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一、 购画合同的效力  

  从案情来看,影响这个买卖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出卖人的主体是否适格;订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会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而且,这两项的审查还应有先后之别,主体是否适格应先予审查,若主体不适格,则无使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之余地。  

  普通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主体要件除具备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外,还需具有特别的行为能力即享有对出卖物的处分权.本案中,因为餐厅经理乙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合同法50条)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与游客甲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际上是乙所代表的美术馆。美术馆具备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自不必多言,但其作为出卖人是否具备特别的行为能力呢?《少女图》是由美术馆借来的展览的,那么在该画的所有人与美术馆之间围绕该画形成了借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案情所透漏的信息看,这种关系并不包含美术馆有权出卖该画的内容.那么,美术馆(出卖方)的行为便因符合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要件而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应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所有人并未追认,也不存在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所以,该买卖合同归于无效.  

  另外,关于合同法51条之规定,人们颇有异议。有学人认为该条实际上只调整处分行为(主要是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独立,应各自考察成立或生效。买卖中的负担行为,不以出卖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为必要,且生效之时亦并未有处分效果发生。这是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观点,他们均赞同物权行为概念以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理论。但是,我国大陆民法似乎并未采用这样的学说,至少现行法没有。所以,根据合同法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不但导致移转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为效力待定,还会导致债权行为即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可以说,我国现行民法,对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关系问题,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态度,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强调负担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是否存在不能返还的情形?  

  不能返还的情形由多种, 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本案中,香港游客x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少女图的所有权,属于法律上不能返还的情形.  

  善意取得指,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善意)的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包括:  

  1,受让人需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2,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3,转让的标的物是动产;  

  4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善意是指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

        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也就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非法转让人采用非法手段而占有的财产.(引自江平主编<民法学>2000年1月第一版)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目前尚未有系统规定,相似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9条等。该条后段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所设条件为”善意”和”有偿”.根据江平教授民法学372—373页的论述,有偿取得是否必须等价,可不与考虑. (注:英美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大陆法系有不同) 

  依以上要件考量,本案中,《少女图》系游客甲从美术馆受让而得;美术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前文已有论述;《少女图》属于动产无需赘言;受让人甲不应知晓美术馆无权处分的情况,故成立“善意”,《少女图》系美术馆借得,属于合法脱离原所有人,所以,以上所有要件甲均具备,因此,游客甲适用该制度取得少女图的所有权。  

  按照崔建远教授的观点,本来,善意取得与合同效力并无必然联系。但是因为合同无效会导致返还财产(不当得利)等法律后果,而依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受让人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如此,二者便有了冲突,就像本案出现的情形。考虑到善意取得的制度目的乃为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可以说这是在处理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权力冲突方面,法律特意做出的一种例外规定,是法律侧重保护动态安全的价值取向的体现。这时,这二者也就发生了联系,即合同法51条后段的规定。51条前段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一般法律后果—返还财产,后段是前段的例外。但是根据该条,返还财产的责任可免,而按价补偿却难以避免,这缺陷只能等将来善意取得制度来弥补。  

  总之,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应当互相返还财产,但本案中又存在不能返还的情形,所以,美术馆的返还《少女图》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美术馆不得请求甲返还《少女图》。  

【注释】
  1.请求权基础,是指得支持一方向相对方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参见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  
  2.正文实际上并未将问题分析完整。这主要是由于对于“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尚未完全掌握。从而导致13楼的结论的不完整。为了行文方便,现以“补充”方式订正如下: 
   
  正文的结论是,“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58条规定,应当互相返还财产,但本案中又存在不能返还的情形,所以,美术馆的返还《少女图》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美术馆不得请求甲返还《少女图》。” 
   
  实际上,善意取得固然成立,游客据此取得《少女图》的所有权,但是,因为合同无效导致游客继续占有少女图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所以,美术馆还是可以请求返还少女图,依据是“不当得利”。(2004511)

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

【问题】
拟制的血亲结婚是否为法律所禁止?

如甲、乙夫妇收养的儿子能否与其亲生的女儿结婚啊?

【网友讨论】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73300&;extra=page%3D1&page=1
1.“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恐怕指的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吧,收养的与亲生的既不是直系的,又非旁系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啊!为什么不可结婚?从背后的原理,估计更多的是考虑遗传基因的问题吧

2.先解除抚养关系,然后再与其女确立婚姻关系!

【相关法条】
《婚姻法》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分析】
我觉得有几位同学没搞清楚血亲是什么,把两种分类相混淆:认为拟制血亲不是直系血亲也不是旁系血亲。

血亲既可以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也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这两者的分类标准不同,前者以是否存在自然的血缘关系为区别标准,比如亲生的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叔叔与侄子等等为自然血亲,而养父母子女等等则为拟制血亲。而后者则以血缘关系是否直接为划分标准。前面说的亲生的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都是直系血亲,而叔叔与侄子或者堂兄弟姐妹则是旁系血亲。

这个概念搞清楚了再看婚姻法中的规定,应认为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

正如楼上几位都提到的那样,我们还要追问法律规范后面的法理——为什么禁止?
有人认为,禁止自然血亲的原因在于优生的考虑,其实还应该有伦理的考虑。
禁止拟制血亲,则只有伦理的考虑。
伦理或者说道德规范体现在法律中就是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按照《收养法》23条第一款规定: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所以我认为养子女和亲生子女之间有禁止结婚的情形。

那么是不是像楼上几位同学提出的,可以先解除拟制血亲的关系,然后合法的结婚?

《收养法》29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那就没有禁止的依据了。

如果是继子女呢?请移步《拟制血亲能不能结婚(续)》

民法习题(六):委托代理人的条件

【问题】举个简单的例子,这在论坛上有过讨论,如一成年人委托16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去购买2000元的相机,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当时讨论形成两个观点,一是主张该行为系效力待定,需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生效力,因为购买一2000元的相机已超过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只有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确定该行为效力;一观点就是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法定代理人追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的欠缺,需要有法定代理人为其衡量利益关系,以弥补行为能力的不足。但在该代理行为中,并未牵涉到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其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委托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其代理人,就说明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就是说,委托人不能再以此为由主张代理行为无效,这不仅是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这是我当时主张的观点,之后在王利明老师的著述中得到印证。

有如下疑问:
1、如果委托一个11岁的小孩,签定20万的合同呢?
2、因为在代理中明确;代理人的行为不能等同与本人的行为,其行为是独立的;
3、传达虽然有争议,一般也认为是可以撤消的吧!我觉得他们还是有可比性的;
4、从法条上直观的看;法定代理人追认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在法的价值追求中,主要的还是自由正义,而利益是放在次次位的,我觉得强调利益并不是排斥正义;所以当一种契约明显不正义的时候,还是应该可以撤消的;但是我觉得这时候的撤消不应该有法定代理人行使,而应该有本人行使。
(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76924&;pid=522637&page=1&extra=page%3D1#pid522637)

[网友讨论]
根据委托合同性质
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能独立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效力待定
委托人可撤销合同

[我的回复]
请区别“委托合同”与“代理行为”
这是两个行为

楼主要讨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哪个行为的效力啊?
如果是问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那应该是效力待定,因为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合同法47条)

如果是说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代理行为,则应属有效。
理由主要是,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是为保护他们的利益,而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并不归代理人,故代理人的条件并不排除限制行为能力人(当然,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选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做代理人,应由本人自由决定,法律不加干涉。而且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也不应允许本人以此为理由主张代理人的行为无效。
这一点在德国民法165条有规定:“代理人所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我国台湾民法在104条亦有相同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

最后需说明的是,以上仅就委托代理(意定代理)而言,法定代理不再此限。


有人问:“不过与楼主有同样的困惑,如果坚持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只是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那么对于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他有能力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法律交往吗? ”

我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效力如何,有行为能力制度解决;
代理人的条件则属于代理制度的问题。
规定代理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是行为效力的一个例外条件。

我觉得,这里一定要理顺两种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

民法学讲义·民法总论下载

先说明几点

1.以后讲义不再张贴在博客里,而是代之以免费下载word文件。这里仅提供目录。

2.讲义是我自己编写而成,虽无甚贡献,但亦有劳动的付出,故请勿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3.真诚欢迎大家对我的讲义提出批评,在这里或者写信给我都可以,谢谢。

目录

第一讲 民法与民法学
§1-1民法
§1-2民法学
第二讲 民事法律关系与权利体系(内容)
§2-1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2-2民事权利体系
§2-3民事责任
第三讲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3-1 自然人
§3-2 法人
§3-3 非法人组织
第四讲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第五讲 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
§5-1 法律事实
§5-2 民事法律行为
§5-3 代理
第六讲 民法上的时间
§6-1 期日与期间
§6-2 时效
参考文献

民法习题(五)—合伙

[问题]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73782&highlight=%B2%DC%C5%F4
甲乙丙三人合伙成立一合伙组织,甲为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在诉讼中甲自做主张放弃了合伙组织的债权,乙丙不同意,甲行为的效力如何?


答案是效力待定,可我认为甲的行为应该有效,作为组织负责人,其的行为视为组织的行为,即使内部其他人反对,得不到其他人的同意,甲可以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可以在组织内部解决!
是否理解正确,请指教!

[解析]

请留意甲的放弃债权的行为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

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而且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53条第二款中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
本案中甲、乙、丙是共同诉讼人,甲虽为合伙组织负责人,在诉讼活动中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但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比如本案中的放弃债权,必须征得其他人同意,否则对其他人不生效力。

另,
民通意见45.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
这里的规定和民诉法及民诉意见不同,属于竞合问题,应依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处理:
民通意见1988年公布,而民诉法是1991年,民诉意见1992年。因此,有楼上的讨论。

另,
讨论过程中,有许多人提到“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两个概念的关系”,其中见解多有差错,现也予以分析:

民法通则中将合伙分为两种,个人合伙与联营合伙(或者叫单位合伙),其区别标准显然是合伙人的性质。因此,与个人合伙相对应的概念并非合伙企业。(参见民通第2章第5节以及第52条)

当然理论上还有一种分类即普通民事合伙与合伙企业,区别标准首先在成立依据:以民法通则成立的时普通民事合伙,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是合伙企业;其次是他们的组织性程度不同;再次,他们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普通民事合伙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合伙企业实际上有相对的民事权利能力,比如有所谓合伙财产。

所以合伙企业即可能是个人合伙也可能是单位合伙,个人合伙也有两种可能,或普通民事合伙或合伙企业。

至于民诉意见40条、47条规定,我的理解是:

40条以合伙企业为当事人,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从法律规范体系看,这里的个人合伙应不包括40条中已经规定的合伙企业。
—–

再谈如何研习法律

传统农村是个熟人社会,人们之间的关系并不主要靠法律调整,对于法律他们并不熟悉,也许就根本不想了解.那他们之间的关系靠什么样的规则调整呢?以前喜读<乡土中国>以及苏力的<法治的本土资源>,就对这个问题产生兴趣,对于他们的重视研究社会生活本身的看法非常认同.

最近在学生面前一直讲如何学习法律的问题,还是一如既往地宣传:应该重视社会学,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知识的积累,顺便就聊到自己对农村老家这些年的一些变化,以及自己的一些认识。

先说到过年。在家过年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大年初一的拜年,就在自己村子里,有的是只去自家(堂兄弟等)人家,有的则是挨家挨户,我们是前者。小的时候,就跟着大人一块去,磕头,收压岁钱;年龄大了,年味越来越淡,对拜年的兴趣也淡了,只是像完成任务似的走一圈,然后就以最快速度溜走,找同学去了。今年也照样,早早的就溜走,去参加同学聚会了。我并不了解拜年还有什么更多的道理。

有天晚上,我妈说起这事,就批评我,她说“人家现在都是挨家挨户的去拜年,只要家里有老人,人家都来咱们家给你爷爷奶奶拜年,你一家都不去”我说没意思,又没话和他们讲。接下来妈说的话让我深受启发:“都是一个村子里住着的,平时互相照顾,过年的时候也应该去看看各家的老人的;你不去,你爷爷奶奶还有我们(即我父母)老了(即去世),谁抬埋?”我。

在我们那里,还没有实行火葬,老人去世,都是村里人一起抬到坟地去的,包括其他所谓红白事故在内,一家有事,村里人都会去帮忙,即使自己有事(比如在那个工厂做工,都要停下来去帮忙的),而这也是一家人是否与其他大部分人保持有良好邻里关系的一个标志。推而论之,人们的关系就是通过这种不成文的规则维持和调整。我不在家,可以说,现在已经不是那里的成员了(这跟我是否愿意这样无关),所以我不能理解这样的规则,也不知道它的重要性。

其实,不只农村,在那里都是这样,人们之间的关系都是由一种它自身所包含的规则维持,只不过,现代化的城市比较少而已。法律相对而言只是一种外在的规范,法律是否合适,也得看其内容反映和适应那种规则的程度。

城市中人口流动性强,人们互不熟悉,也就不能形成像在农村那种规则,所以只有依靠法律了。当然,当农村也日益走向现代化的时候,法律也就日益被农村人熟悉和接受了。因为,现代化所意味的陌生人社会开始取代熟人社会。这个在过年时候也有发现。

以前过年,村里都会有很多人围在一起敲锣打鼓,很有过年的热闹喜庆气氛;而这几年尤其是今年,我留意到,各个村里都很安静,路上人也很少—大家都在家里。类似的变化还有很多。原因当然很多,但最重要的应属生活水平的提高,而这不是改革和现代化的结果或标志吗?所以说,农村的熟人社会也正在发生变化。这些变化必然引起这样的结果:他们更多地谈到法律甚至用法律。

打完了,回头看了看,乱七八糟的,自己都几乎不晓得在说些什么想说些什么了,算了,也懒得改了,以后再说。
最后还是再联系法律学习说说:研究法律不能不研究所谓“人情世故”,也就是丰富多彩的生活本身。怎么研究?随时留意观察并思考其意义很重要,正所谓“处处留心皆学问”。

附:功夫在法外—如何研习法律

功夫在法外——如何研习法律

“汝果欲学诗,功夫在诗外。”—–宋·陆游《示子》

终于结束了对博登海默《法理学》的阅读。这本书的核心部分—-正像作者自己在序言里讲的那样—-是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这一部分我是从头到尾认真读了的,而其他两部分尤其是第三部分讨论法律的渊源和技术的,读的就比较粗疏。因为有些问题目前尚不能发生兴趣,从而不能有思考,不能有思考,便没有细读的动力。

但第三部分有一节讨论“法律教育之目的”的,倒是其中的例外。我自己处于学习法律的阶段以及我的工作都使我经常思考诸如如何学习法律的问题,所以对这一节情有独钟。下面就这一节的观点作一些笔记,跟大家分享。

很多学者(比如贺卫方教授的《怎样学习法律》、霍姆斯《法律的道路》等)在他们提供的关于如何研习法律的富有卓见的建议中都主张,学习法律专业,不能仅仅关注法律,而必须培养自己在非法律专业方面的知识背景,积累相当的政治、社会、经济、心理、文学、历史等甚至包括自然科学的文化素养。在博登海默的论述中也有同样的看法:

研读法律的学生如果对本国的历史相当陌生,那么他就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的演变过程,也不可能理解该国法律制度对其周遭的历史条件的依赖关系。如果他对世界历史和文明的文化贡献不了解,那么他就很难理解那些可能对法律产生影响的重大国际事件。如果他不知道一般政治理论、不能洞见政府的结构和作用,那么他在领悟和处理宪法和公法等问题时就会遇到障碍。如果他缺乏经济学方面的训练,那么他就无法认识到在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存在的法律问题与经济问题之间的紧张关系。如果他没有受过哲学方面的基础训练,那么他在解决法理学和法学理论的一般问题时就会感到棘手,而这些问题往往会对司法和其他法律过程产生决定性影响。(p530-531)

显然,我接受的教育中并未体现这样的考虑,据我的了解在国内的法学院中能够如此设计对法律学生教育的几乎没有。很多人在讨论为什么中国不能产生具有世界性影响的一流的法学家,我想这种教育模式应该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之一。我们的教育最多是培养“法律工匠”,只懂得查找法律条文,然后将案件事实塞到法律规定中。

由此我又想到很多学生对案例教学的向往。在他们想象中,一门专业课尤其是部门法课程一定要多多采用案例分析的方法进行教学。当然不能否认如此做法的优点,总比填鸭式的理论灌输好些。但是,单纯的案例-法条分析对于从整体上深入理解法律意义实在可怜,甚至有害:思维方式呆板、思维角度单一、缺乏洞察力从而可能无法从整体上根本处发现问题的症结等等。这也与我们一直接受的辩证法相违背。博登海默分析道:

必须始终提醒学生注意,法律乃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他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学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以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脱离。如果教员不阐明做出判决的政治和社会背景,法院的许多判决就无法理解,也无从得到恰当的分析。除非我们认识到,在许多较为陈旧的法规或法律规则颁布之时所盛行的正义理想同我们现在所拥有的正义理想是不同的,否则这些法规或法律规则就变得古怪、甚或荒谬了。

他还引用一位律师的话说:“一个只懂法律的人,只是一个十足的傻汉而已”。

我们的法理学教材中都会讲道“法律并非唯一的社会调整手段”,可是我们在法律学习过程中并不遵守这个指导,我们只学习法律条文是什么,我们并不去研究社会、并不研究生活。以前的我以及现在我的学生们还有其他所有的学习法律的人们都应该是这样的吧:我们把绝大部分的精力、大脑都花在记忆教材中所谓重点内容或者背诵法条上面。现在想想,效果如何呢?其实,正像爱因斯坦不去背诵物理公式的故事告诉我们的,那些法律规定是无需去记的,要用的时候只管去翻去查,我们宝贵的大脑资源应该用来的思考的,是来生产新思想新观点的,不是用来重复记载旧东西的,之所以说重复,是因为各种文件文献已经帮我们记住了。退一步讲,即使做法律实务需要随时用到具体法律规定,也无需专门花心思在背诵上面的,当你对法律的各种背景有了深入理解和系统把握,加上在实务中反复引用,法律是什么实际上是很容易在你的大脑中留下印象,而且是比较深刻的印象。另外如果去采访一些律师法官,他们也不会去专事背诵法律条文的。而刚好相反,有关社会、政治、经济、伦理生活等的知识更需要我们付出脑力才能掌握,我们却从不这样做。如此以来,如果对某一事件发表看法,你总会发现很多学习法律的人眼中实际上只有法律,而看不到生活的其他方面,他们不晓得法律不是唯一、更不是我们的目的。

最后,这一节的讨论以霍姆斯法官在《法律的道路》中的一段文字结束:

我对诸多成功人士的了解基础上确信这一点,即紧紧成为大公司的律师并拥有5万美元的薪水,并不能赢得幸福。伟大到足以赢得赞誉的有识之士,除了成功以外尚需其他食粮。法律较为边际的方面和较为一般的方面,恰是应当普遍关注的。正是通过这些方面,你不仅会成为你职业中的大师,而且还能把你的论题同大千世界联系起来,得到空间和时间上的共鸣,洞见到它那深不可测的变化过程、领悟到普世性的规律。

民法中期限的计算

从第一次见到期限直到今天,每每遇到这种计算题,总是被搞得晕头转向,于是发誓今天一定把它拿下、搞定。找了几本教材都语焉不详,越看越糊涂。

还好有网络,百度了一下,竟发现下面这份资料,作者正是司考辅导界以善于总结顺口溜等简便方法而著称的隋彭生。

看了又看,终于清楚了,先贴到这里,再多看几遍。

关于期间的计算——为考生总结四句话

期限包括期日和期间。关于期间的计算,有不少考生搞不清楚。我总结了四句话帮助大家掌握:

1.从开始当日计算的,当日不计算在内;

2.从次日开始计算的,次日要计算在内;

3.从行为成立之日计算的,当日不计算在内;

4.从履行期届满计算的,届满之日不计算在内。

以上四句话,通过四个事例来解释。

人鬼情未了”   1995年6月17日下午二时,张某所乘的客轮触礁沉没,生不见人,死不见尸。张某的妻子李某若申请宣告张某死亡,问:哪一天为满二年的最后一天?最早哪一天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

———《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满二年的最后一天,是1997年的6月17日。这里用上了第一句话:“从开始当日计算的,当日不计算在内。”《民法通则》第154条第2款规定:“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计算公式为:1997年6月17日减去1995年6月17日,等于二年。1997年6月17日23时45分,突然有人敲李某的门。借着月光,李某以为人鬼殊途的丈夫张某突然出现了。昏迷中悠悠醒来的李某,第一句话是:“人鬼情未了!”   最早提出申请的那一天,是1997年的18日。至1997年6月17日24时才满二年。到24时,张某未现踪迹,才能申请。

生死两茫茫”   1991年5月10日,冯某因受单位行政处分而离家出走,黄鹤一去不复返,十年生死两茫茫。冯某的丈夫王某一夜悠悠醒来,问律师:何时为满四年?最早哪一天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

———《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民通意见》第28条规定:《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1项中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四年的最后一天是1995年5月10日。这里用上第二句话:“从次日开始计算的,次日要计算在内”。计算的公式是:1995年5月10日减去1991年5月10日,等于四年。  申请宣告死亡最早的那一天,是1995年5月11日。

鸡蛋脑壳碎”   刘某开玩笑,在2004年4月1日的早晨,敲了一下周某的脑壳。不料周某是罕见的鸡蛋脑壳,一敲就碎。一日早晨,周某悠悠醒来,喃喃自语:诉讼时效何时截止?

———人身伤害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除外)。《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这里用上第三句话:“从行为成立之日计算的,当日不计算在内。”伤害行为是在2004年4月1日,不足一天,不应计算在内。最后一天是2005年4月1日。计算公式是:2005年4月1日减去2004年4月1日,等于一年。如果没有中断、中止事由,周某最迟应当在2005年4月1日起诉,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

“绵绵有绝期”   2004年3月1日,王某借给刘某两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半夜时分,王某悠悠醒来。扪心自问:借期何时届满?诉讼时效何时截止?

———2004年3月1日,是开始的当天,不计算在内。故一年借期的截止日期是2005年3月1日。这里用上第四句话:“从履行期届满计算的,届满之日不计算在内。”故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是2006(改错:应为2007年)年3月1日。计算公式是:2007年3月1日减去2005年3月1日,等于二年。  以上四个公式,其实是一个公式:减去当日,即都是当日不计算在内,次日计算在内。承诺期限等期间的计算,亦如此。

(来源:中国普法网;作者:隋彭生)

民法习题(四)

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75279&extra=page%3D1

[问题]
一家五口人,父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大儿子21岁,已工作;二儿子19岁,正在上大学,无收入;三儿子17岁,已工作,收入丰厚;四儿子15岁,正在读中学。问:谁可以做父亲和四儿子的监护人?理由?

[网友讨论]

1.两个: 大儿子21岁,已工作; 三儿子17岁,已工作,收入丰厚
已成年且有经济能力
2.问题是三儿子只是民法上的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而监护人的田间之一是成年子女(无民事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或兄姐(未成年人监护人,这里兄姐同样应该是成年兄姐)。成年的条件是18周岁,三儿子只有17周岁,能算成年吗?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能等同于成年人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人应该是两个不同概念吧?
3.三儿子17岁,已工作,收入丰厚,在法律上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我理解视为就是不真正是,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应得到大儿子的同意

[解析]

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中的“视为”是一种立法技术即准用性法条。

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并规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这是一般规定(比较客观,所以就比较僵硬),考虑到一部分人虽未成年即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因一定理由(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应同样赋予行为能力,因而规定,这部分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能力准用成年人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

6楼网友提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人应该是两个不同概念吧? ”

我的理解是,这两个是不同的概念无需赘述。 但是结合这个题目,有必要说说行为能力和年龄(或成年与否)在民法上的意义。

民事主体制度中实质上关心的是行为能力,年龄—也就是成年与否—只是判断行为能力的一个标准,且首要标准,另外一个标准就是精神状况。当然在传统民法中,年龄是唯一标准,我们所说的精神状况在那里属于区别准治产人和禁治产人的标准。

这样解释的话,其实民法通则第17条中以子女成年为担任监护人条件其实并不符合监护制度的目的。我们都知道,监护制度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设的,不能说是为未成年人而设的,因为正如楼上所说,未成年人中也有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部分。监护人需要的是完全民事能力和必要的财产等条件,是否满18周岁并非其目的所包含。

所以我才认为,其实在民法上,成年不是实质条件,重要的是是否有行为能力。对民通11条中的成年子女进行法律解释,应认为包括虽未成年及未满18周岁的具有监护能力的子女。

当然,在公法比如宪法、选举法上并没有这样的准用规定,所以成年人只包括年满18周岁的人。

现在说说这道题。
大儿子符合监护人的条件可以担任监护人,二儿子因不具备监护能力(民通意见第11条)不能担任监护人,楼上诸位意见一致,有争议的就是三儿子,且争议焦点集中在他的年龄。

的确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三项中规定的条件是“成年子女”,但根据我前面对“成年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系的解释,我认为这里的意思应该是担任监护人的子女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三儿子具备这个条件,又具有相应的监护能力,可以担任监护人。

这是我的意见,请各位批评。
060601修改

民法习题练习

最近辅导民法,自己也要学习,所以经常去法律论坛中的民法板块看帖,遇到刚好讲到的问题便会认真回答。连续这样三天,自觉受益良多,确是操练民法的有益途径。故进一步要求自己,回答问题不限于找出ABCD,而应联系理论及相关法律规范,将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充分阐述清楚,这也算是以专题的形式对相关制度的梳理,有利于民法体系的熟练掌握。

从前几天开始,我就将在论坛里自己回复讨论的帖子稍加整理以“民法习题解析”系列的形式发布在这里,一则便于自己整理复习,二则也是希望继续和大家讨论。

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75192&extra=page%3D1
[问题]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我觉得此1个月是除斥期间,可答案说不是,为什么??

[说明]
这句话来自《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解析]

催告是否权利,我尚不能确定:所谓权利乃享受一定利益之力,“催告权”有利益内容吗?
如果是权利,它是形成权吗?所谓形成权乃从权利的作用方面而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者,即为形成权。有著作称催告行为乃是一种意思通知而非意思表示,属于准法律行为,也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催告既不包含意思表示,能符合形成权的条件吗?

不过即使承认催告是权利,是形成权,也不能认为这里的一个月是“催告权”的除斥期间。因为,所谓除斥期间,其实就是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这里的一个月显然不是针对“催告权”的,而是对对方的追认设置的期限。

那能不能说是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的除斥期间呢?
追认权属形成权无疑,但这里的一个月,并非法定的追认权的存续期间,因为根据该条规定,1个月期间届满并非发生追认权的消灭(不得行使),而是法律拟制为默示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相当于追认权得到了实现。所以答案依然是否定的。

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75095&extra=page%3D1

[问题] 公司的售票员向旅客卖票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吗?
[网友讨论]
1我认为是代理行为。
2书上解释说这是职务代理,所以是代理行为
3可否这样理解: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都可以为职务代理,是代理行为??
4此行为归因与公司,符合代理的定义

[解析]
职务行为是代理还是代表,要看行为人是谁

如果是能够代表法人的人,那他的职务行为就是代表行为,直接归于法人,是法人的行为。
如果是不能代表法人的一般职员雇员,他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基于代理关系归于法人,这个行为并非法人的行为,而是该职员的代理行为。

当然不管是代理还是代表,最后的效果都一样,就是都由法人来承受,只是其中道理不同如上述(当然,

代理与代表的区别不止这些,还有比如代表行为不像代理行为仅限法律行为)。

公司的售票员不能代表法人,他向旅客卖票的行为,应认为是代理行为。

http://www.mykh.net/bbs/viewthread.php?tid=75181&extra=page%3D1

[问题]

甲委托乙将一批水果运往A市,途中乙患急症入院抢救,乙将水果事宜拖嘱给丙,并请护士打电话将情况告之甲.甲当即表示丙不可靠,但此时,丙已开车上路,结果途中遇雨,且由于丙做事粗心导致部分水果被淋湿霉烂.乙对此损失( )
A. 应负赔偿责任,因甲将水果事宜委托给他
B. 没有责任,因情况紧急且为甲的利益;
C. 应和甲共同承担责任;
D. 应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给答案为D.理由是乙选任丙有过错,应承担选任责任;丙行为上也有明显的过错,故甲的损失应由乙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人认为应该选B.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民通意见>第80条规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68条的紧急情况."
案例中乙因患急症而入院抢救,应属于民法通则68条所列的紧急情况,而水果又属于易腐烂物质,长期停放肯定会造成损失,故乙将水果委托丙运送,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甲的利益,使甲免遭损失.所以我认为乙对甲的损失应不承担民事责任.

不知道这种理解正确与否,请各位同学指教.

[解析]
有两个问题,应当加以区别:
1.再(复)代理是否成立
2.代理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68条与民通意见第80条首先解决的是第一个问题:
一般情况下,委托代理人(这个很重要,因为我国民法亦承认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可以转委托,但不必经过本人同意)转委托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经其追认,否则有代理人自己为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这种情况下,再代理并不成立,代理人转托的那个人与本人不发生法律关系。
该条但书部分为例外规定:“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民通意见第80条就何谓紧急情况作出解释: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68条的“紧急情况"。

本题中代理人乙因患急症入院抢救为本人利益考虑而将代理事务转托他人即丙,属于民通68条但书所谓紧急情况,根据该条规定,应认为再代理成立,丙为甲的再代理人。

本题要问的是代理人的责任问题,与第一个问题虽有联系但亦有区别,乃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1.如果再代理不成立,则本人甲只能向代理人乙请求承担责任,与丙并不发生代理关系。
2.如果再代理成立,则乙作为代理人、丙作为再代理人均与本人甲有代理关系。
合同法406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题中因为再代理人的过错使本人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再代理人丙向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合同法第400条规定,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本题中乙在选任第三人即丙方面存在过错(当然实务中尚需证据支持),理应就此承担责任。

但是,乙与丙所承担的责任是否连带责任尚需讨论:
连带责任对数个责任人而言无疑是对个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必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参见民法通则第87条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再者,假若要求代理人和再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损于再代理存在之必要性。因而我认为,乙与丙系分别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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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习题解析(二)

民法习题解析(二)

问题:
今天在复习民法时,有个问题一直没有办法想通,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依法成立;

2、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为什么民诉意见第40条中又规定了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几个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呢?

解答:
民诉意见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

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楼主的问题应该是说黑体字部分吧。

这是因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并不一定都是法人,如果符合法人条件并进行登记就可取得法人资

格,否则就是这里说的其它组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款、外资企业法第8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不存在这个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一款)


问题:
中学生刘小东辍学后到其邻居家开的饭店里打工,其邻居答应每月给其500元报酬。但月末邻居以刘小东

才13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劳动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给付。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刘小东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支付劳动报酬
B.刘小东无权要求该项报酬,只有经过其父母的同意才可以
C.刘小东有权要求该项报酬,因为接受报酬不以民事行为能力为限
D.刘小东有权要求该项报酬,但具体金额应由其和其邻居共同协商
这道题的答案选A,但我觉得C也对啊,各位有什么看法?

解答:
c选项前半句结论正确,后面这句话“接受报酬不以民事行为能力为限”也对,
可是用个“因为”将它们连在一起,就不对了:
民通意见第6条的意思是,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的行为的效力不受行为能力影响,因为这些行为不会给

当事人课以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即所谓纯受法律上利益的行为。

但这个题问的是,为什么能够接受报酬,跟这条规定就不相干了。

其实正是因为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这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才受影响。

超市要不要赔钱

蒋某某日驾驶私家车至一大型超市购物,该超市提供大型免费停车场,并表一警告牌“免费停车,丢失不赔”。蒋某出来后发现其车丢失,随即报案,并要求超市予以赔偿,超市以警告牌对抗,称其免费提供停车,不属保管合同,且无看管义务,所以不赔。蒋某无奈,诉至法院。

蒋某的请求权是否成立,需检讨一下两个问题
1.是否存在保管合同?
2.若有合同,超市义务如何?是否违约?
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本案中,超市提供停车场,并声明“免费停车”蒋某将自己的车停放在其提供的停车场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订立了保管合同,自车子停放在停车场时合同成立。

保管人基于保管合同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但是合同法按照保管合同系属有偿抑或无偿对保管人可以不同的注意义务:若有偿,保管人则负善良管理人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就构成过失;若无偿,保管人则负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则属重大过失。(注意义务与过失程度的关系呈反比)
故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本案中,超市与蒋某之间的保管合同中,超市是保管人,负有保管义务,但蒋某并未为此支付对价,因此该保管合同系属无偿,超市仅负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比如派人照看(就像对自己的车一样)。那么如果超市并未尽到此种义务则应当按照合同法374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