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及时更换,旧公章停用后仍在使用,或能会给工作带来困难。”牛文平强调,如果发现用印单位和个人在警方指定的76家以外的地方刻章,一经查出,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并缴毁私刻印章和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摘自2012年1月8日华商报:5月起旧公章全停用 警方共指定76家刻章点办理) Continue rea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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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更换印章于法无据
春节以来,我接到好几个关于企事业单位更换防伪公章的咨询,当事人都心存疑惑:必须换吗?
我找到“紧急通知”(如下图)所依据的文件《西安市公安局关于在全市开展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看了,也是心里没底。又顺藤摸瓜找到《实施意见》所依据的《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公通发〔2000〕36号),才有点明白。
据了解,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是公安机关“金盾工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是“大情报系统”、“警务综合平台”的子系统。政府要推进这个工作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也不能不注意“依法行政”。 Continue reading
卖淫的“罪与罚”:为什么这个问题比你想的要复杂?
特约作者:Leo(about)
“口水与板砖齐飞,扯淡共真知一色”传神地描摹了两会期间全国政协与人大代表提案所引发的公共讨论。我真诚地相信,有些提案是为了博大家一笑的,比如倪萍大姐的“禁止儿童留守”和李X琳小姐的“道德档案”;另外一些提案则是可能是深思熟虑的结果,比如上一篇小文谈到的“第二胎指标转让”以及这一篇要谈的迟夙生的“卖淫合法化”提议。
对于那些传统道德保守主义者(或自诩的道德保守主义者)来说,这是一个不值得讨论的问题。然而仔细地思考一下卖淫合法化中涉及的诸多问题,事情恐怕没有那么简单。就像这个世界上的大多数问题那样,“卖淫合法化”本身也是开放性问题,并不存在一个铁板钉钉的答案。不管是持反对或是支持的立场,双方都有相当有说服力的论证。所以在这篇小文中,我不打算为哪一种立场提供辩护,而仅仅是试着分析这个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和多种论辩的可能性。
转让二胎指标至少不是个坏事情
特约作者:Leo (about)
全国人大代表李兴浩最近有一个有趣的提案在网上掀起轩然大波,这个提案是“国家可以建立一个转赠平台,让合法拥有二胎生育权的公民,在自愿的原则下,可以将第二胎生育权指标转让给有需求的公民”,并且,其目的是“是更加合理地调整人力资源结构”。和预想的一样,这个提案在网络上招来一片唾骂之声,怎么难听怎么骂。然而在情感性反应之外,如果我们仔细思考下这个问题会发现,他讲的似乎不无道理。
在这里,我将为他的这个提议提供一些辩护的意见,来论证至少在现有的制度背景下,这样的政策不是个坏事情。
一、为什么(至少)不是个坏事情?
评价一个公共政策是不是合理,最简单的方式就是看看利益各方受到怎样的影响。对于这个政策的利益相关各方他们的选择及其后果,我们可以逐个来分析。在新的政策背景下,
- 拥有二胎生育指标也想使用这个生育指标的公民:状况不变
他们仍然可以生第二胎,无论这个第二胎指标是不是可以转让,他们的状况没有变化。
- 拥有二胎生育权但不想使用这个生育指标的公民:状况改善
他们可以转让这个指标,并且得到相应的收益,不管这样的收益是金钱上的还是其他的(比如赠与亲朋好友)。
- 想要再生一胎但却没有二胎指标的公民:状况改善
他们可以购入这个指标,再生一个宝宝。
- 其他公民:状况不变(或者改善)
他们的状况没有受到影响甚至可以说状况是改善的。新的政策意味着新出生的孩子中的一部分能够受到较好的教育机会,得到更好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保障,犯罪率会下降,社会治安整体上可能改善(可以参考社会学上单亲妈妈或收入水平对小孩长大后犯罪率影响的经验研究);并且,在整体上,社会的整体人力资本投入加大,有利于社会整体经济增长和生活条件的改善。
- 未来可能出生的孩子:状况改善(或者不变)
对于因指标转让而出生的小孩来说,状况是改善的,因为他们获得了更好的教育与物质条件;而对于那些原本没有出卖指标而出生的小孩来说,状况不变,原来怎样,现在还是怎样。
换言之,在这个新的公共政策下面,人们的状况都至少是改善的,或者说没有任何一方受到负面的影响。用经济学的黑话来说,这就是“强帕累托改进”,也是一个公共政策所能取得的最好的效果。这是一个公共政策能够得到的最佳的结果,不是吗?
二、可能的批评
很多人还是会批评这个政策,首先他们会主张这样“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为“生育权是每一对夫妇应该拥有的权利。转让就会变成了对生育权的侵害”(全国人大代表黄细花)。然而,上述的分析已经很清楚了,既然这是一项权利,意味着权利的持有者可以有各种行为的选项——可以卖也可以不卖。指标的买卖并未在任何意义上强迫权利持有者做出什么选择,如果她觉得自己的权利在买卖中可能受到了侵害,她完全可以不卖,根本谈不上侵害,更谈不上不公平:在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我们会去做让我们觉得“不公平”的选择吗?
另一些人直觉(情感)上反对这样的政策,还有可能是基于康德式的考量:这不是把小孩子当“东西”卖嘛!康德告诉我们,小孩也是人,是“目的”本身,不能仅仅被作为客体或者物来对待,这是“人的物化”。但如果仔细思考一下,这里并没有把孩子当物,因为买卖的仅仅是指标,买卖发生的时候,孩子没有诞生,也就谈不上人的物化。
最后的批评是说人与人之间的生育权怎么能不平等呢?凭什么两个独生子女可以生第二胎,而非独生子那个不能生?或者,生育权根本就是一个自然权利(基本的道德权利),每个人爱生几个生几个,国家不能限制公民的生育权。这种批评可以成立,但李兴浩提出这个议案的前提是假设计划生育不可能完全废除,在这个大前提下,二胎指标转让可能是一个次优的选择。在这个条件设定之下,不得不承认他的提议是相当理性并具有智慧的。
很多情况下,那些不合理的公共政策恰恰有最多的人拥护。有时候,被人卖了还帮人数钱,这真的不是个笑话。
为黄牛党辩护
“黄牛党”这个称呼貌似带着讥讽和鄙夷的味道,好像暗示着,那是一种见不得人的下三滥勾当,人人得而诛之。那么,你要指控他们什么呢?
恶意抬高物价,牟取暴利?垄断票源,让我们回不了家过不好年?或者更宏大一点——扰乱市场秩序?《治安管理处罚法》把“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列为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而给与行政处罚,《刑法》将倒卖车票、船票定为犯罪处以刑罚,不就是这个理由吗?
可是我觉得,这些指控不能成立,不仅如此,简直就是无耻的污蔑,卑鄙的栽赃!
不是卖/.淫是什么?
嫖/宿幼钕罪与针对幼钕的QJ罪区别在“幼钕是否在卖银”(链接),因而呼吁删除刑法中“嫖宿幼钕罪”的一个常见理由就是:幼钕不可能卖银。比如:
- 14周岁以下的孩子懂什么,法律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是不用负法律责任的,正因为她们没有责任能力,所以,哪怕有金钱交易、出于自愿也不应认定为卖银。前提靠不住,罪名自然有问题。 http://url.cn/3goSXj
貌似挺有道理,实则一脑袋浆糊,睁眼说瞎话。
没错,在刑法和行政法上“14周岁”是个事关重大的年龄(相关:《我国法律上的年龄》),未满十四周岁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刑法17条),也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2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12条)
然而,这说的是责任能力,与行为性质何干?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盗窃就不是盗窃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杀人就不是杀人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放火就不是放火了?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卖银怎么就不是卖银了?!
显而易见,幼钕卖银作为一种事实是可能的,无关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但幼钕卖银的自愿,和非卖银而发生sex行为时的自愿究竟有啥不同,竟导致刑法区别对待?我不认为立法者如批评者们所想象的那么不堪,也不认为ps幼钕罪就没有体现对幼钕的特别保护。理由试述如下:
- 幼钕从事卖尹系违法行为,即使不予行政处罚,但也因此不能受到与未从事违法行为的幼钕一样的保护。如此规范,能与法律对卖银活动的基本态度保持一致。
- 接待瓢客的若是14周岁以上的卖银女,该瓢客不构成犯罪;若是幼钕则要负刑责,而且还不轻。如此比较,可见设立ps幼钕罪也体现了对幼钕的特别保护。
- 另外,幼钕卖银本身虽不会被处罚,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她卖淫的都可以构成犯罪。尤其是,引诱幼女相比引诱非幼女所受处罚要重。(刑法358、359条)
最后说一句,刑法不仅要保护幼钕,还要公正地对待被告人。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不可能只靠刑法;更重要的应该是家庭、教育、社会等等方面的责任。否则,一根筋盯住刑法甚至一味迷信重刑,恐怕是法令滋彰,淫贼多有。
为去美国宣传高晓松被提前释放?

- 刑期计算问题
高晓松于2011年5月9日晚因醉驾被带走,5月10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罪名是危险驾驶罪。5月20日判决书送达,高晓松犯危险驾驶罪,处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其依据是《刑法修正案八》:“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今天(2011年11月8日)零点,高晓松获释。媒体报道中称:
记者独家获悉,原本定在11月12日出狱的高晓松,因要去美国宣传《大武生》,因此提前释放了几天。 http://url.cn/3yTDmh
如此表述颇能吸引眼球,并且确实引来些质疑:真的是提前释放吗?如果是,理由真的是“因要去美国宣传《大武生》”吗?
高晓松一案媒体上有足够信息,我们自己算一下便知,记者说的“原本11月12日出狱“是错了,5月9日起算6个月就该是11月8日。其中5月9日-5月30日是判决生效开始执行之前的羁押(再分,5月10日后是拘留,之前的不太清楚是什么,但被带走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是无疑的,应认为是羁押。)按照《刑法》44条规定,先行羁押一日折抵拘役刑期一日。
那么,记者说的”提前释放“就错了。而”因要去美国宣传大武生“的所谓独家消息看来根本就是记者信口开河想吹牛逼却被牛给踢了。
ps:刑法上一般提到”提前释放“是指假释,但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徒刑的情形,拘役不算。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减刑。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都有减刑机会,但程序较为复杂,要由法院作出裁定。
- 剃头问题
看见有人很是关心高晓松依旧长发飘飘,我就顺便说下这个剃头问题。
停发服刑人员养老金是社会排斥
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二00一年三月八日公布过一个《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其中规定:
- 退休人员被判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
- 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 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
- 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
- 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各地也有类似规定,比如《西安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 失踪、劳教、服刑、负案在逃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的标准计发。
- 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前养老金待遇停发,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不出意外的话,实际上各地就是按照上述文件操作的,如果没有按时停发就会受到追究。 这是现状,可以用来回答相关咨询。

“偷婴案”葛倩茹出狱,对记者说,希望社会不要排斥她
但我觉得这么干不好,希望能改。理由如下:
坑爹的谣言:撞伤不如撞死
我不知道从哪天起,有了“撞伤不如撞死”的说法,并且流传多年,经久不衰。回顾这些年的纷纷议论,我发现,在这种说法流传的过程中,人们不大关心其是真是假,因为这个信息事关某些人的切身利益,并透出一种令人羡慕的精明算计,大家相信它确实是真的,至少是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
既然相信“撞伤不如撞死”,那么,如果有一天真不幸肇事,就有可能以此信念作为行动决策依据。就像“谣盐”,当“碘能防辐射”的谣言流传开来,真就有人去抢盐,甚至成吨堆在家里。媒体也报道过一些案例,据说那些撞人后又反复碾压的司机正是“撞伤不如撞死”的信徒。
结果呢,抢盐的人自食其果,而那些先撞又反复碾压的肇事者也由民事赔偿升级为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变成故意杀人了(药家鑫算是一例)。这不是坑爹么?
既然如此,为啥还信?
这让我想起传播学上关于谣言的著名公式:谣言=(事件的)重要性×(事件的)含糊不清。
“撞伤不如撞死”事关切身利益无需赘言,而这六个字的含糊不清简直是登峰造极:撞伤的程度如何?撞死是说第一次就死了,还是没死,又回去弄死他?受害人情况是否相同?事故责任比例如何?“不如”更是说不清了,钱重要还是清净重要,钱重要还是自由重要?任何情况下都成立还是有什么限制条件?……
人们喜欢简单粗暴的论断,不喜欢啰里啰嗦曲里拐弯的论证。这个谣言指向法律漏洞,指向不公,这迎合舆论对我国法律现状的不满情绪,人们打心眼里愿意相信。当然,更重要的是,和所有谣言一样,它包含了一定的事实成分,或某个片段,或某个侧面,或者是某种事实的象征。
事实上,谁也不能完全否认的确有“撞伤不如撞死”的可能存在。甚至真的就揭示了法律的黑洞。然而,这种比较要有意义不得不加上许多限制条件。
追问绿领巾应斩草除根

西安市未央区第一实验小学要求部分学生佩戴绿领巾一事遭遇舆论围攻,目前已经“叫停”。可是由此引发的所谓反思、议论仍然方兴未艾、如火如荼。(报道)
综观此次讨论,各路意见无论冷嘲热讽抑或义愤填膺,靶子都在“歧视”二字,诸如侮辱人格,伤害自尊,有失公平等等无不源于“歧视”。至于少工委所谓的“违反有关规定”,其实也不过一句空话,最后还是归咎于“歧视”。
“歧视”不符合追求平等的理念,确实犯了政治错误,舆论瞄准靶心手起刀落,迅速取胜,轻而易举。
可是,取消绿领巾,就没有“歧视”了吗?或者更进一步,凡是7-14岁的儿童一律平等对待,全体佩戴红领巾,就是我们希望看到的吗?不能继续追问,就不能斩草除根,类似问题还会“春风吹又生”。
根子在红领巾。
红领巾是什么?《中国少年先锋队队章》告诉我们:
- 红领巾。它代表红旗的一角,是革命先烈的鲜血染成。每个队员都应该佩带它和爱护它,为它增添亲的荣誉。
- 红领巾是少先队的标志。少先队是中国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由中国共产党创立,共青团直接领导。
显而易见,红领巾事关政治信仰。
怎样才能戴上红领巾?《队章》明示的条件有:
凡是七周岁到十四周岁的少年儿童,愿意参加少年先锋队,愿意遵守队章,向中队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中队委员会批准,就成为队员。
队员入队要为人民做一件好事,要举行入队仪式。
遗憾的是,只说要经批准,没说什么情况就不批准。也没见自愿退出机制。作为曾经的少先队员、共青团员,现在回想,实际操作中实质条件主要是学习成绩和是否听话。如果都是这样,红领巾也就逐渐异化了,和绿领巾甚至小红花什么的具有同样的功能:区别所谓的好学生和坏学生。这是不是歧视? Continue reading
今日说法 之《三个孩子 一个黑夜》
1987年出生的韩杰觉得,自己的人生就像被一根看不见的绳子牵着,七年多了,总也挣脱不开。
绳子的另一头,是他在16岁时的一场“牢狱之灾”。
疑似“抢劫强奸”遭羁押402天
2003年9月7日上午,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刑警队接到兴镇兴龙村69岁的老太太秦俊侠报告:9月6日晚,有三人蒙面持刀进入其家,对其殴打、捆绑、塞嘴,抢走现金,并将其强奸。9月8日,韩杰和另外两名少年马云平和李文龙一起,以涉嫌抢劫、强奸被刑事拘留。当时,马云平16岁,李文龙15岁。
负责侦查此案的干警原军和武清福,在一份“破案线索来源”中提到:“9月7日晚,李文龙在其家属兴武、天豪饭店老板邵军胜的陪同下,来刑警队投案自首。……交代了其伙同马云平、韩杰,于9月6日晚抢劫秦俊侠的犯罪事实。……当晚又将韩杰传唤至刑警队,韩杰起初对作案之事百般抵赖,9月8日刑事拘留后亦对抢劫秦俊侠的事供认不讳。”
10月13日,韩杰、李文龙、马云平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又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2004年10月12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三人发出“不起诉决定书”,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审理此案的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辛安民表示,这案子蹊跷的地方在于:“你没做过,为啥能供述那么完整,还基本统一?” Continue reading
云南李昌奎案再审的理由点评
一
案件材料: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被害人亲属申诉申请书
事实及证据部分请看上图材料,判决结果摘要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李昌奎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所以处死刑。构成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2010年7月15日)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无视国法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受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故终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3月4日)
二
该案一经媒体披露,舆论哗然。视野所及,喊杀声汹涌澎湃,主流意见和被害人亲属一致要求再审并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据说只有李昌奎立即死掉才是正义的。
我不敢肯定“李昌奎死=正义“,但看了满天飞的评论,忍不住想点评点评。鉴于功力尚浅,尚未有较完整分析,暂且个别列举一下:
腾讯微博认证的李昌奎案被害人家属援助律师 @李方平律师认为:二审开庭云南高院没有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程序违法是再审的理由。(link)
【评】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文件,并没有规定“二审开庭法院必须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从诉讼程序看,被害人近亲属只有作为证人、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申诉的时候才可能参加诉讼,否则只能坐旁听席,这不需要法院通知吧?
同样的错误张显在药家鑫案二审时也提出过,但张非律师不予计较,李方平律师以此理由向被害人提供援助有失专业水准。
还有人找到另一个“程序违法”,说是二审判决书没有送达给被害人家属。虽说实践中有的法院也给送,不就多打一份的事儿么,但以此为由要求再审就太苍白无力了。
他的行为比药家鑫更残忍,药也自首都判死了,他为什么还活着?!
【评】这是我见到最多的,最响亮的一种观点了,从“赛家鑫”这种称谓也看得出。人们基于公平的观念,把李昌奎和药家鑫相提并论,通过对比举轻明重,自然就问出上述问题。貌似也是受了“判例法”思想的影响。
但就没人注意到,药家鑫案定谳的时候,李昌奎案早就终审了吗,也就是说李案在先药案在后。即使是判例法,也应该是遵循“先”例,判药家鑫不死,有木有?再者,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允许“以今非古” 。这种意见我在云南何鹏案中也说过。
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李昌奎就该享受此待遇
【评】这话据说是张显的名言,他用来说药家鑫的,现在被用到李昌奎身上。我觉得这话就是要引向一个大问题:死刑存废,问题太大了不好说也说不好,我放弃讨论它,承认废除死刑是趋势。但也认识到立法上废除死刑只能作为远期目标,而司法上逐步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则就是当下要做的,也就是最高院说的“少杀慎杀”。只要(立法上)还有死刑存在,某某某就该享受此待遇,这种思路显然堵上了司法废死的渐进之路。
让云南高院 主审此案的法官做一个换位思考,如果你的亲属遇到这样的情况,请问你怎么判。
【评】这种声音也不少,但很无聊的说,我的回应是:若是如此,法官应当回避。
(还有许多我就在微博上说一下,懒得整理了。)
三
从事实、证据、程序,甚至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事诉讼法204条)角度谋求再审看来是没什么希望了,唯独”法律适用错误“一个突破口尚有机会,而且所谓法律适用错误也只能说”量刑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还有个先例可资参考:大名鼎鼎的刘涌案。辽宁高院终审判决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最高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最高院以“判决不当”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link)
虽然最高院当年的判决理由简单粗暴,但与当时舆论颇为吻合,社会效果不错。后来,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法官量刑予以规范,也有利于“当与不当”的判断。该意见公布后各地法院也制定了配套的《实施细则》,但遗憾的是,云南省高院的《实施细则》在网上没找到。面对沸腾舆论云南高院曾作解释,说是程序合法,没有徇私舞弊,却未公布审委会具体的量刑经过,这叫避重就轻。还提了个“少杀慎杀”“邻里纠纷” ,这个“邻里纠纷”之说,其实来自《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
这《纪要》中说”会议……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纪要》中还说“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云南高院对此政策的理解认为,李昌奎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所以就不属于“必须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对象;相反,因为有“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和“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以就“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云南高院看来不打算提起再审了,那只有最高院和最高检了。的确有很多人希望最高院能直接提审,就像刘涌案那样,但我以为不妥。因为刘涌案其实也有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刘涌案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最高院自己作出再审决定启动的,将刘涌的死缓改为立即执行也是加重刑罚吧,如果当时是由最高检抗诉引起再审不是很完美么?
既然有这个前车之鉴,那么如果李昌奎案有再审机会,最好是由最高检抗诉。
师恩当谢未必宴请
华商报,2011年6月18日,B4版
高考结束,有不少酒店针对高考学生推出谢师宴。据一些餐饮企业工作人员介绍,高考一个星期后,谢师宴就会变得异常火爆。一些酒店已经推出了谢师宴预订服务。面对如火如荼的“谢师宴”,有人认为尊师重教是中国的传统美德,孩子升学了,家长总要感谢一下老师;也有人认为谢师宴会给师生情蒙上物质化和庸俗化的阴影……不管你是赞还是贬,谢师宴都是一个客观的存在,并且在争议声中愈演愈烈。
反方VS正方
反方
“谢师宴”让老师左右为难
冯恒仁(教师):作为一名长期担任高三教学工作的老师,我也经常接到诸多“谢师宴”的邀请,去还是不去的确是一个令我非常纠结的问题。断然拒绝显然会让学生和家长感觉老师不近人情,不给自己面子;去了,又觉得违背了自己做人的原则。说心里话,作为一名热爱本职工作的教师,我个人不赞同举办谢师宴,学生是消费者,举办“谢师宴”会助长攀比风,使纯洁的师生关系变得功利化。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只要学生能够在人格品德各方面健康成长,就是对老师辛勤劳动的最好回报。谢师的方式很多,不见得举办谢师宴就是最好的方式。
何必在酒桌上“感恩谢德”
兰葆(市民):尊师重教本是我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学生们考上大学,老师们功不可没,正是因为老师们的辛勤培育和谆谆教诲,才有了孩子们的金榜题名,设宴感谢老师们的栽培,似乎也在情理之中。但是 “宴请”不是最好的谢师方式,教书育人是老师的职责所在,学生成才便是对老师最好最大的回报,自己所教的学生能步入高一级学府深造,是学生的更是老师的光荣,何必在酒桌上“感恩谢德”呢?
总是蒙上一层庸俗化的阴影
王茜(网友):孩子毕业或升学,总要在此时借机对老师们多年的栽培表示感谢。感恩本无可厚非,若是把握不好“度”,则会出现商家无良、孩子在成长期没有成人在观念上正确引导,结果导致谢师宴蒙上一层功利、庸俗物质化的阴影。往往是老师、家长、学生都弄得身心俱疲。
正方
“谢师宴”是尊师重教的一个载体
曹鹏(教师):有人说“谢师宴”太物质化、庸俗化,我觉得还不够物质化。为什么呢?原因是感谢老师嘛,不应该是感谢某一个老师,而是应该感谢学校,感谢整个教师群体。不能光用吃来感谢,应该给钱。把这个钱用来吃,有点浪费。把钱捐学校,也叫感恩,也叫回报学校。好钢用在刀刃上,钱要花对地方。那么怎么感谢老师,真的感恩,就是要有“合一性”,(博主注:写错了,应为“合宜性”。任何感情的表达要想获得同情均需合宜)表达要恰当。不讲究方式,论心不论迹。适度,方式要恰当。同时,我认为“谢师宴”也是民间认可老师的一种方式,更多是一种精神与鼓励。 Continue reading
概念辨析:起征点,免征额和扣除额
概念的使用应该准确,尤其是法律概念,追求生动不是不行,但绝不可妨碍清晰准确。并非我不解风情,实在是概念不清贻害无穷,有时就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2007年时个税法修订,最受关注的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今年两会这个问题依旧是焦点,因而各种媒体上纷纷亮出“提高个税起征点”“修改免征额”等等醒目标题,在微博上面也是热门话题,腾讯微博的话题介绍就说:个税起征点或提高至3000元。
然而,起征点、免征额两种说法都是想当然的错误概念,准确的应该是“减除额或扣除额”。
1. 我的依据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2. “免征额”为什么不对呢?因为在同一部个税法中”免征“另有所指: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3. 影响最为广泛同时也错的最离谱的是“起征点”的叫法,连温家宝也搞错。 其实端详一下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来,“起征点”解决的是纳税主体即哪部分人应纳税的问题,而大家所关注和讨论的个税法中的“800元”或者“2000元”解决的是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不是一回事。
当然,“起征点”这个概念也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例如:
-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显而易见,达到起征点则全额征税,未达到则不征税,这就是起征点的含义,谁会认为这是个税法要修改的内容?!
陕西省司法厅要求律所从资金和业务上帮扶司法所
这是去年的文件,我刚从宋律师那里得知。
近来陕西省政府、国土厅先后叫板法院,就引来所谓“权法之争”,那么,看到这个文件,我不禁坏笑,这不是火上浇油么?
同为法律职业的律师面临的似乎连叫板都不算。毕竟法院在组织上不归政府领导,而律师则不同,司法行政机关是他们的主管机关。一纸通知,律所就得出钱。据说,有利于树立律师形象,拓展参与公益事业的渠道。王律师说,这叫政府给的另类福利,给律师一个表现机会,诚哉斯言。
附:
关于开展律师事务所与基层司法所结对帮扶活动的实施意见
陕司发[2009]46号 Continue reading
法院,你的剑呢?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否决”法院生效判决的事最近传开了,影响不小,立刻引出又一波有关司法权威和依法行政的讨论来。一直以来,执行难尤其是当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并不是什么新鲜事,似乎没理由大惊小怪的。但这次的确有些不同,首先,要不是当事人一方的横山当地村民闹出械斗,恐怕还不会“东窗事发”;其次,媒体报道起了个好标题,“国土厅开会否决法院判决”在当下是很能吸引眼球的,评论家们稍微动一下笔,就是一个有足够高度的大话题。
我也未能免俗,一早就关注这事,认为这算一个典型案例。可是一直没能下笔,原因是试图找到那份被亵渎的判决书,无奈几天下来竟毫无所获。(仍然感谢高康同学,他在榆林帮我找那家律所)
没判决书,那就只好跟着大家扯扯所谓大问题了,也就是司法权威的树立,或者司法和行政的关系。
权威是什么,别人的服从是也。法谚说:没有强制力就没有权威。黑社会是这样,国家权力的擂台上也是如此。司法权如何树立对行政权的权威,让它服从让它尊重?靠宪法上写上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吗?没用!就算最高院的发言人面对记者特意重申一遍也没用!
耶林那篇激情澎湃的演讲告诉我们,权利是要靠斗争的,而不是等着别人赏赐。他说,“人民要取得法律,必须努力,必须斗争,必须流血。人民与法律的关系犹如母子一样,母之生子须冒生命的危险,母子之间就发生了亲爱感情。凡法律不由人民努力而获得者,人民对之常无爱惜之情。母亲失掉婴儿,必伤心而痛哭;同样,人民流血得到的法律亦必爱护备至,不易消灭。”窃以为,耶林的“权利”不限于私权,公权亦然。
法律、权利、自由当然会遇到障碍,遭到侵犯。要克服障碍,反抗侵犯,维护法律、权利和自由,势必采取斗争的方法不可。个人如此,法院亦然。
美国的司法机关具比较优势地位是三权分立的一大特色,甚至有人说美国是一个有九个黑衣人统治的国度。但了解历史的同学一定知道,美国联邦法院的权威也不是那么容易就有了。这不能不提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被认为是确立联邦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权,形成违宪审查制度,从而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判例。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传记的作者史密斯(JeanE. Smith)说:“如果说乔治·华盛顿创建了美国,约翰·马歇尔则确定了美国的制度。”可见其重要性。虽然围绕该案有许多争议,但有一点是事实即,司法和行政有一场明争暗斗。代表行政一方的是国务卿麦迪逊,他的眼里哪里有什么联邦最高法院,法院发函,他也不予理睬。这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相比无过之而不不及吧,结果还不是服从了马歇尔法官的判决?这是斗争(包括党争)的结果。你瞧,行政权的嚣张反而给司法权威的树立提供了良机,马歇尔抓住了这次良机!
200多年后的今天,我们面临的情况与美国当然大大不同,比如党争这种事最讨厌了,我们要和谐。再比如以阅众甫同学曾提到的“绅士政治”,这好像和我们没啥关系。但有一点算是比当初的美国要容易的多。因为我们已经拥有相当健全完善的法律条文,行政诉讼程序也早已写在那里了,起码法院不必为找不到收拾行政机关的依据而苦恼了。举个例子吧:
《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三款: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在有关陕西省国土厅“否决”法院生效判决的讨论中,批评讽刺国土厅的人大有人在,鲜有人提及初审的负有执行职责的法院。其实,要我说,国土厅人家牛逼,法院才是丢脸的那个。
还记得李云龙吗?他说:“面对强大的对手,明知不敌,也要毅然亮剑,狭路相逢勇者胜。即使倒下,也要成为一座山,一道岭。”这就是“亮剑”精神。
就像战场上总会有对手一样,法律的实行也总有障碍。不履行判决并不当然损害法院的权威,但是法院若无动于衷必定自食其果。
在这种紧要关头,法院,你咋还不亮剑?!
高温下的劳动者保护
“烈日炎炎似火烧。”这几日,中国与全球很多国家一道,跑步进入高温时节。热、热、热!每到这个时候,关于高温的话题,总是集束式地呈现在大众面前。有人呼吁高温津贴该涨了,有人主张呵护劳动者的“老黄历”该改了,还有人主张强制高温停工不要等着热死人才重视……高温,已不仅仅是个气候话题,它正在快速成为社会话题、民生话题。在如此“烤人”的考验面前,我们还能做些什么?该如何上升为社会层面的应对?
这是昨晚讨论的题目。我承认高温是个灾难,对人们影响重大,但我不同意“凡是重要的事情,就应该由政府来管,就要立法”这样的思路。下面整理一下昨晚的发言要点,周六日(7.11)见报(链接)。
高温下的劳动者保护
⊙解题
炎炎夏日,酷暑难耐,年年如此,今年尤是。当然,所谓高温,这里并非指气象数据如何显示,更侧重于一种主观的切身的生理感觉,其表现不是摄氏度,而是大家的“怨声载道”。
高温天气对人有影响,但我们要讨论的不是别的,而是对人们(我想,此处的劳动者不限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吧)工作方面的影响及应对措施,其他方面暂且不理。
⊙应对措施之我见
据了解,有两个意见颇有些影响,一个是补贴(降温费),一个是一定温度下停工。这两种意见貌似挺有道理,但可惜的是两种意见都说要建立在法律强制基础上,那么我就不敢苟同了,理由如下:
首先,发补贴的呼声很高,并非因为那能保护劳动者免受酷暑的“烤”验,其实潜台词是要增加收入。不能否认,收入与抵抗高温有关联,“穷人”更容易受害。可以说,增加收入非常重要。有人希望以高温为由以降温费为形式涨工资,也无可厚非。但是,老板会不会给呢,他要考虑不同具体情况来做出选择。有些工种他可能早就承诺了各种补贴,比如高温补贴,野外补贴等等。或者,即使真有了较完备的有关高温补贴的法律规定,老板们很容易安全规避的,他可以压低基本工资,分出一个补贴的名目太容易了。总之,这与“高温下劳动者保护”的主题根本就是风马牛不相及,实质其实是工资定价的问题,可是由公权力来干涉定价问题明显是很不效率的一种做法,就像最低工资制,以及失败的《劳动合同法》。
再说停工的意见。气温达到某个高度,有人不能继续工作,合情合理,毫不奇怪,你可以请假或者干脆辞职找个阴凉处(不一定就高消费)消暑去。真是不错的对策!可是有人非得毁掉这么好的对策,怎么毁呢——立法然后执法!立法者怎么知道某个工种的某个人在某个温度就不能继续工作了,如果他不懂装懂似懂非懂搞一刀切,害得那一部分还想工作的人收入减少,人家找谁说理去?!据说有地方已有规定,因高温停工工资照发!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投机性显而易见,岂能长久。再说,人家老板招谁惹谁了就必须把高温损失一肩挑,而有人却可以不劳而获,而且既获得清闲,又获得金钱。这种明显不公的立法最终伤害的不只是企业。
农民是不是劳动者?老板是不是劳动者?高温对他们就不是灾难吗?他们要不要停工,也要立法吗?还有,那个为排队买票而“热死”的年轻人,你要立什么样的法来保护他?
本来,遇到问题就建议立法就是一种无比扯淡的论调,更堪担忧的是,这种意见往往都是鼠目寸光,只顾眼下不顾将来。法国思想家巴斯夏的忠告值得牢记:看见那看见的,还应当看见那看不见的。
高温天气会对某些工种的劳动者带来伤害毋庸置疑,但如何应付呢,我以为自我保护是首要和根本的措施。谚语有云,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又云,自救者天救,我也坚信,幸福生活靠双手。
自己没有这个意识,自己不学习掌握相当的防暑知识,自己不及时采取适当保护措施,有再多的补贴何益?停工放假又有何用?
我并不否认政府和社会可以有所作为,但只有当有了上述这个基础性认识,其他诸如政府应如何,社会应如何之类的意见才有意义,因为它们都只能从旁协助。比如,政府负责处罚用人单位强迫(这两个字是重点)劳动者在高温环境下劳动一类的行为,还可以兴建各种消暑公共设施,引导鼓励用人单位改善工作环境,提高安全水平,等等;而社会方面比如发展科学技术,比如媒体、义工组织可以在传播科普知识教育大众方面大展身手,除此以外,人们之间互助合作共同抵御灾难的能力永远不能小视。
判决书引用《孝经》纯属扯淡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一份判决书里指出:
我国有“百善孝为先”的古语,“孝”有孝顺、善事父母之意,古代以尽心奉养和绝对服从父母为孝,儒家经典 《孝经》把孝誉为“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德之本”。由此可见,“孝”在我国古代就已经是天经地义、人之美德,在现在的社会应当更加提倡。结合到本案,陆老太已经是85岁高龄的老人,张某作为她的女儿,理当孝顺父母,善待父母。(via)
其实该案只是一起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简单明了,《合同法》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足以让法官写出一份清清爽爽的判决书。可是,法官硬是莫名其妙画蛇添足扯出个“孝”来,除了给媒体一个噱头以外,还有什么意义吗?
看了许多为此叫好的文章,不敢苟同,又看了些批评的观点,却是失望,我来说说自己的看法。
先假设那段“道理”成立,即孝是一种普遍认同的传统美德。可是,法官并未界定怎么样就算孝顺,怎样就是不孝;进而,法官也没说清,“孝”这种道德规范与违约、逃避债务这种行为又有怎样的逻辑关系。这两个问题不解决,怎么能得出“被告理当孝顺原告——被告应当还钱”的结论?有人说,这种做法“能增强判决的人情味、说理的充分性”。请问,难道人情味就是胡扯,牛头马尾也算充分说理?
我并不反对法官适用法律时追溯道德根源,必要的阐述法律规范的道德背景或者价值基础,的确有利于增加判决的说服力。但是不知道为什么本案法官不用“诚信”之类反而舍近求远。我只能认为,法官并不打算以此作为论证判决正当性的理由,他只是扯个蛋而已。
接下来再看看这段“道理”有没有道理。
“孝”受重视由来已久,历史上许多朝代都声称以孝治天下,“不孝”更被视为十恶不赦的重罪。所以,说自古以来就有百善孝为先的传统是不错的,但这传统“优良”与否则另当别论。“孝”做为一种道德规范,起初恐怕是经济上的考量,与“养儿防老”的传统异曲同工,都是欠缺养老保险制度的替代办法。后来也有政治上的考虑,那跟家长制有关,“忠”的要求是一致的,就是所谓“亲亲,尊尊”。
在这两个方面,孝的要求根本不考虑子女利益,不论父母长辈如何,要求子女晚辈的都是一个“顺”字。也许以前的人们觉着这天经地义。今天,无论法律抑或道德,其或善或恶应以是否尊重独立人格、人权为准。一个人仅仅因为其年长并不能产生我们爱他尊敬他的义务。因此我们必须看到“忠孝”所具有的“强暴和奴化”的丑恶本质。
我相信,本案法官在写下“‘孝’是一种普遍认同的传统道德规范。这种美德,在当前社会也应提倡”这句话时,其实并不在意它到底对不对。所以,还是那句老话,他不过是扯个蛋而已。
法院试图改变判决书缺乏说理性等等缺陷,当然值得肯定,但这次的拙劣表现实在是不敢恭维。
沙霸问题之我见
华商报评论部经常组织小型论坛,围绕时事热点邀请相关人士展开讨论。今次主题就是近来本地媒体集中关注的“沙霸”问题,我有幸被邀请参与,受益良多。下面整理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 成因
太史公名言,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如今房地产市场火爆而相关的建材市场怎能冷清?懂得利用供求定律的逐利者比比皆是!孟夫子又说,有贱丈夫焉,必求垄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罔市利。夫子的那个“贱”字固然不合时宜了,但逐利者无不想方设法垄断市场以专其利,诚哉斯言。
垄断的手段各式各样,可分为和平与暴力两种。和平手段如法律上的专利权等,暴力手段,比如行政垄断,再比如本文讨论的沙霸。沙霸正是通过对业主或者对其他竞争对手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而成其为“霸”,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近西安发生的沙霸砍人事件就是“暴利-暴力”这个行为模式的佐证。
二 性质
然而,君子爱财取之以道。凭本事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不但不应禁止,反而应予鼓励。凡以形形色色的暴力手段排挤对手限制竞争,甚至强买强卖,违反交易公平自愿的最基本之道,侵犯了业主(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权利。
1. 侵犯其他经营者权利
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在于竞争。竞争于经营者于消费者均有益处,不必赘言。限制竞争已经大错特错,遑论赤裸裸的暴利胁迫?只能说,采用此种手段的,与其称其为不法商人不如径直揭露其强盗本质。他们不仅扰乱市场秩序,而且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2. 侵犯业主(消费者)权利
诚实信用是商人经营成功的不二法门,民法上也将诚信视为帝王条款。可是短斤少两以次充优的欺诈伎俩自古至今就不曾断绝过,尤其是像沙子水泥这种一锤子买卖更容易出现这种问题,因此,业主从贪得无厌的沙霸手里“买来”沙子水泥从来就不会有够分量的。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受损害。
总之,沙霸行为构成侵权是无疑的了,至于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 对策
沙霸为害甚巨,绝不是自今日始,之所以演变为一种社会现象甚至日益猖獗,其原因一言以蔽之,乃养虎为患是也。责任主体无非以下三者:
1. 受害人即业主和其他经营者
2. 物业管理公司
3. 政府
若要问治理对策,当然就在他们身上。
作为受害人的业主和其他经营者,当自己的权益遭遇不法侵害而怠于救济,是为养虎为患之一。关于为权利而斗争,已有耶林的名篇在先,无需我在此啰嗦。需要补充的是,一般沙霸问题发生在新建小区,而这时小区的业主大会尚未成立,但这并不影响业主们团结一致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斗争。包括跟沙霸斗、跟物业公司斗、跟政府斗!
物业公司负责维护小区秩序保护小区业主,无论是开发商指定的物业公司还是业主大会招聘的物业公司都是如此,然而,物业公司疏于履行职责或者故意与沙霸串通,损害业主利益而中饱私囊。是为养虎为患之二。当然,这个患首先是就业主说的,但终究会成为物业公司自己的心头大患,因为业主若斗争有力,可以炒他鱿鱼的。
物业公司若能尽职尽责履行合约,沙霸怎能明目张胆进驻小区占用公共道路囤积沙子水泥?怎能又生出个“搬霸”?
现实中,物业公司多为开发商指定,甚至就是开发商的子公司,业主要想换掉它是不易的,已经有多起物业公司与业主因此发生暴力冲突的事件发生。可见,不称职的物业公司本来就是一霸,若果拿他没法,业主的权利救济可依靠的途径就少了一个。
沙霸、不法物业公司,也是政府养虎为患的结果。
业主不是没报过警,可不到流血死人的程度,总是不能引起领导重视,动辄就说,你们这是民事纠纷(小事儿),我们不管!这是典型的养虎为患。
今天讨论时,好几位都强调了政府的责任,主持人也问“假如你是陈宝根,你会怎么办?”各位谈到的各个职能部门应如何如何,我也得承认不错。可是问题在他们愿意付诸行动吗?当主持人问我这个问题时,我想到的却是吏治问题,决策容易执行难。建立责任机制的建议也不错,可是会执行吗?
我把政府比作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干的不好,业主要炒鱿鱼尚且要付出血的代价,那么你要怎样追究一个不称职的政府呢?
综上,对于彻底治理沙霸问题,至少在目前看来,我是悲观的,因为受害人、物业公司和政府环环相扣缺一不可,而要让他们一致行动恐怕不容易。
当然,我也看到西安公安局、工商局等等近来要严打沙霸的消息,希望能取得一些成效。
消法修改中的所谓“后悔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是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中事,具体由国务院负责。这两年有关修改内容的报道不少,其中有个“后悔权”颇引我注意。刚才看见李立律师就此发表意见,认为这玩意儿增加网络经营者成本,而且构成一种对“网商”的歧视,最终对电子商务发展不利。
趁此机会我也写上几句吧。
首先,“后悔权”(其他还有冷静期、犹豫期之类的叫法,其实质是一种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只是通俗的说法,形象倒是形象,但毕竟牺牲了准确和严谨性。所以先看看这修改稿条文如何表述:
第九条 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
第二,从历史角度看,如果还坚持合同绝对自由,进而认为,只要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来说就是法律,不得违反,那么,冷静期后悔权之类的强行法当然没有存在的余地。另外,也跟传统的面对面交易方式有关。
自从有了邮购、电视购物、直销、网购等等非当场的交易方式,信息不对称更加明显,买方知情权就不是那么容易实现了;其次,交易方式的革新带来便捷的同时,冲动式消费的问题也随之凸显,这对选择权的行使有影响。怎么办?消费者当然要斗争了,而公权力也乐于扩张自己的疆域,于是,两剑合璧,相应的特别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就应运而生了。这种倾向性的法律当然是以牺牲买卖合同完全平等自由为代价的。
第三,这并不稀罕,比如对买过14天机之类东西的人而言,就不陌生。几年前我写邮购买卖时,曾查台湾、马来西亚、欧盟、美国的相关立法文件,它们早就设定了这种后悔期或者犹豫期。但时间没30天那么长,一般在3到14天。值得一提的还有,美国商法虽默认经营者(不限于网购邮购)受犹豫期的限制,但允许经营者通过明示来排除该法律适用。
第四,李立律师从宪法上平等权角度提出异议,认为给消费者创设后悔权“使网商经营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这不公平。我得承认,对经营者而言那的确构成一种负担。可是,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说网商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这得算总账!而且,平等毕竟不是“相等”,立法者基于网购(当然还有其他)的非现场性特点,在适用一般法前提下在创设特别法,不是不行。
再者,平等这个理由,其逻辑结果不一定是后悔权不能成立,还可能是在各个领域都成立。
第五,还有一种担忧的声音:后悔权的规定恐难实行。这种担忧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技术层面的可操作性,二是消费者的诚信。对前者,目前的实践(很多卖家提供退货服务)已证明并不难办到;对后者,从人性恶角度看不得不防,所以要设置限制条件,比如考虑商品的不同性质,而不是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退货”。
好了,先写这些吧。立法真是个技术活更是艺术活儿,像这个问题,既要考虑不同经营者间的平等,又要注意买卖双方的平衡,要做到一碗水端平哪有那么容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