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问绿领巾应斩草除根

西安市未央区第一实验小学要求部分学生佩戴绿领巾一事遭遇舆论围攻,目前已经“叫停”。可是由此引发的所谓反思、议论仍然方兴未艾、如火如荼。(报道

综观此次讨论,各路意见无论冷嘲热讽抑或义愤填膺,靶子都在“歧视”二字,诸如侮辱人格,伤害自尊,有失公平等等无不源于“歧视”。至于少工委所谓的“违反有关规定”,其实也不过一句空话,最后还是归咎于“歧视”。

“歧视”不符合追求平等的理念,确实犯了政治错误,舆论瞄准靶心手起刀落,迅速取胜,轻而易举。

可是,取消绿领巾,就没有“歧视”了吗?或者更进一步,凡是7-14岁的儿童一律平等对待,全体佩戴红领巾,就是我们希望看到的吗?不能继续追问,就不能斩草除根,类似问题还会“春风吹又生”。

根子在红领巾。

红领巾是什么?《中国少年先锋队队章》告诉我们:

  • 红领巾。它代表红旗的一角,是革命先烈的鲜血染成。每个队员都应该佩带它和爱护它,为它增添亲的荣誉。
  • 红领巾是少先队的标志。少先队是中国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由中国共产党创立,共青团直接领导。

显而易见,红领巾事关政治信仰。

怎样才能戴上红领巾?《队章》明示的条件有:

凡是七周岁到十四周岁的少年儿童,愿意参加少年先锋队,愿意遵守队章,向中队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中队委员会批准,就成为队员。

队员入队要为人民做一件好事,要举行入队仪式。

遗憾的是,只说要经批准,没说什么情况就不批准。也没见自愿退出机制。作为曾经的少先队员、共青团员,现在回想,实际操作中实质条件主要是学习成绩和是否听话。如果都是这样,红领巾也就逐渐异化了,和绿领巾甚至小红花什么的具有同样的功能:区别所谓的好学生和坏学生。这是不是歧视? Continue reading

今日说法 之《三个孩子 一个黑夜》

1987年出生的韩杰觉得,自己的人生就像被一根看不见的绳子牵着,七年多了,总也挣脱不开。

绳子的另一头,是他在16岁时的一场“牢狱之灾”。

疑似“抢劫强奸”遭羁押402天

2003年9月7日上午,陕西省蒲城县兴镇刑警队接到兴镇兴龙村69岁的老太太秦俊侠报告:9月6日晚,有三人蒙面持刀进入其家,对其殴打、捆绑、塞嘴,抢走现金,并将其强奸。9月8日,韩杰和另外两名少年马云平和李文龙一起,以涉嫌抢劫、强奸被刑事拘留。当时,马云平16岁,李文龙15岁。

负责侦查此案的干警原军和武清福,在一份“破案线索来源”中提到:“9月7日晚,李文龙在其家属兴武、天豪饭店老板邵军胜的陪同下,来刑警队投案自首。……交代了其伙同马云平、韩杰,于9月6日晚抢劫秦俊侠的犯罪事实。……当晚又将韩杰传唤至刑警队,韩杰起初对作案之事百般抵赖,9月8日刑事拘留后亦对抢劫秦俊侠的事供认不讳。”

10月13日,韩杰、李文龙、马云平被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之后,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向蒲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又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2004年10月12日,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对三人发出“不起诉决定书”,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审理此案的蒲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辛安民表示,这案子蹊跷的地方在于:“你没做过,为啥能供述那么完整,还基本统一?” Continue reading

云南李昌奎案再审的理由点评

案件材料: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被害人亲属申诉申请书

事实及证据部分请看上图材料,判决结果摘要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李昌奎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虽李昌奎有自首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所以处死刑。构成强奸罪,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2010年7月15日)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李昌奎无视国法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应受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以不立即执行。故终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3月4日)

该案一经媒体披露,舆论哗然。视野所及,喊杀声汹涌澎湃,主流意见和被害人亲属一致要求再审并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据说只有李昌奎立即死掉才是正义的。

我不敢肯定“李昌奎死=正义“,但看了满天飞的评论,忍不住想点评点评。鉴于功力尚浅,尚未有较完整分析,暂且个别列举一下:

腾讯微博认证的李昌奎案被害人家属援助律师 @李方平律师认为:二审开庭云南高院没有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程序违法是再审的理由。(link

【评】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文件,并没有规定“二审开庭法院必须通知被害人近亲属参加诉讼”。从诉讼程序看,被害人近亲属只有作为证人、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申诉的时候才可能参加诉讼,否则只能坐旁听席,这不需要法院通知吧?

同样的错误张显在药家鑫案二审时也提出过,但张非律师不予计较,李方平律师以此理由向被害人提供援助有失专业水准。

还有人找到另一个“程序违法”,说是二审判决书没有送达给被害人家属。虽说实践中有的法院也给送,不就多打一份的事儿么,但以此为由要求再审就太苍白无力了。

他的行为比药家鑫更残忍,药也自首都判死了,他为什么还活着?!

【评】这是我见到最多的,最响亮的一种观点了,从“赛家鑫”这种称谓也看得出。人们基于公平的观念,把李昌奎和药家鑫相提并论,通过对比举轻明重,自然就问出上述问题。貌似也是受了“判例法”思想的影响。

但就没人注意到,药家鑫案定谳的时候,李昌奎案早就终审了吗,也就是说李案在先药案在后。即使是判例法,也应该是遵循“先”例,判药家鑫不死,有木有?再者,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允许“以今非古” 。这种意见我在云南何鹏案中也说过。

中国只要还有死刑存在,李昌奎就该享受此待遇

【评】这话据说是张显的名言,他用来说药家鑫的,现在被用到李昌奎身上。我觉得这话就是要引向一个大问题:死刑存废,问题太大了不好说也说不好,我放弃讨论它,承认废除死刑是趋势。但也认识到立法上废除死刑只能作为远期目标,而司法上逐步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则就是当下要做的,也就是最高院说的“少杀慎杀”。只要(立法上)还有死刑存在,某某某就该享受此待遇,这种思路显然堵上了司法废死的渐进之路。

让云南高院 主审此案的法官做一个换位思考,如果你的亲属遇到这样的情况,请问你怎么判。

【评】这种声音也不少,但很无聊的说,我的回应是:若是如此,法官应当回避。

(还有许多我就在微博上说一下,懒得整理了。)

从事实、证据、程序,甚至法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刑事诉讼法204条)角度谋求再审看来是没什么希望了,唯独”法律适用错误“一个突破口尚有机会,而且所谓法律适用错误也只能说”量刑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还有个先例可资参考:大名鼎鼎的刘涌案。辽宁高院终审判决刘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最高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但认定‘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最高院以“判决不当”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终改判死刑,立即执行。(link

虽然最高院当年的判决理由简单粗暴,但与当时舆论颇为吻合,社会效果不错。后来,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法官量刑予以规范,也有利于“当与不当”的判断。该意见公布后各地法院也制定了配套的《实施细则》,但遗憾的是,云南省高院的《实施细则》在网上没找到。面对沸腾舆论云南高院曾作解释,说是程序合法,没有徇私舞弊,却未公布审委会具体的量刑经过,这叫避重就轻。还提了个“少杀慎杀”“邻里纠纷” ,这个“邻里纠纷”之说,其实来自《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

这《纪要》中说”会议……一致认为,对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农村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以及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一定要继续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方针。要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的特点,将经常性“严打”和集中打击、专项斗争结合起来,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有效地遏制严重刑事犯罪”;《纪要》中还说“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云南高院对此政策的理解认为,李昌奎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所以就不属于“必须坚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的对象;相反,因为有“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和“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以就“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云南高院看来不打算提起再审了,那只有最高院和最高检了。的确有很多人希望最高院能直接提审,就像刘涌案那样,但我以为不妥。因为刘涌案其实也有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刘涌案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最高院自己作出再审决定启动的,将刘涌的死缓改为立即执行也是加重刑罚吧,如果当时是由最高检抗诉引起再审不是很完美么?

既然有这个前车之鉴,那么如果李昌奎案有再审机会,最好是由最高检抗诉。

师恩当谢未必宴请

华商报,2011年6月18日,B4版

高考结束,有不少酒店针对高考学生推出谢师宴。据一些餐饮企业工作人员介绍,高考一个星期后,谢师宴就会变得异常火爆。一些酒店已经推出了谢师宴预订服务。面对如火如荼的“谢师宴”,有人认为尊师重教是中国的传统美德,孩子升学了,家长总要感谢一下老师;也有人认为谢师宴会给师生情蒙上物质化和庸俗化的阴影……不管你是赞还是贬,谢师宴都是一个客观的存在,并且在争议声中愈演愈烈。

反方VS正方

反方

“谢师宴”让老师左右为难

冯恒仁(教师):作为一名长期担任高三教学工作的老师,我也经常接到诸多“谢师宴”的邀请,去还是不去的确是一个令我非常纠结的问题。断然拒绝显然会让学生和家长感觉老师不近人情,不给自己面子;去了,又觉得违背了自己做人的原则。说心里话,作为一名热爱本职工作的教师,我个人不赞同举办谢师宴,学生是消费者,举办“谢师宴”会助长攀比风,使纯洁的师生关系变得功利化。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只要学生能够在人格品德各方面健康成长,就是对老师辛勤劳动的最好回报。谢师的方式很多,不见得举办谢师宴就是最好的方式。

何必在酒桌上“感恩谢德”

兰葆(市民):尊师重教本是我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学生们考上大学,老师们功不可没,正是因为老师们的辛勤培育和谆谆教诲,才有了孩子们的金榜题名,设宴感谢老师们的栽培,似乎也在情理之中。但是 “宴请”不是最好的谢师方式,教书育人是老师的职责所在,学生成才便是对老师最好最大的回报,自己所教的学生能步入高一级学府深造,是学生的更是老师的光荣,何必在酒桌上“感恩谢德”呢?

总是蒙上一层庸俗化的阴影

王茜(网友):孩子毕业或升学,总要在此时借机对老师们多年的栽培表示感谢。感恩本无可厚非,若是把握不好“度”,则会出现商家无良、孩子在成长期没有成人在观念上正确引导,结果导致谢师宴蒙上一层功利、庸俗物质化的阴影。往往是老师、家长、学生都弄得身心俱疲。

正方

“谢师宴”是尊师重教的一个载体

曹鹏(教师):有人说“谢师宴”太物质化、庸俗化,我觉得还不够物质化。为什么呢?原因是感谢老师嘛,不应该是感谢某一个老师,而是应该感谢学校,感谢整个教师群体。不能光用吃来感谢,应该给钱。把这个钱用来吃,有点浪费。把钱捐学校,也叫感恩,也叫回报学校。好钢用在刀刃上,钱要花对地方。那么怎么感谢老师,真的感恩,就是要有“合一性”,(博主注:写错了,应为“合宜性”。任何感情的表达要想获得同情均需合宜)表达要恰当。不讲究方式,论心不论迹。适度,方式要恰当。同时,我认为“谢师宴”也是民间认可老师的一种方式,更多是一种精神与鼓励。 Continue reading

概念辨析:起征点,免征额和扣除额

概念的使用应该准确,尤其是法律概念,追求生动不是不行,但绝不可妨碍清晰准确。并非我不解风情,实在是概念不清贻害无穷,有时就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2007年时个税法修订,最受关注的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今年两会这个问题依旧是焦点,因而各种媒体上纷纷亮出“提高个税起征点”“修改免征额”等等醒目标题,在微博上面也是热门话题,腾讯微博的话题介绍就说:个税起征点或提高至3000元。

然而,起征点、免征额两种说法都是想当然的错误概念,准确的应该是“减除额或扣除额”。

1. 我的依据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二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2. “免征额”为什么不对呢?因为在同一部个税法中”免征“另有所指: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3. 影响最为广泛同时也错的最离谱的是“起征点”的叫法,连温家宝也搞错。 其实端详一下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来,“起征点”解决的是纳税主体即哪部分人应纳税的问题,而大家所关注和讨论的个税法中的“800元”或者“2000元”解决的是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不是一回事。

当然,“起征点”这个概念也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例如:

  •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显而易见,达到起征点则全额征税,未达到则不征税,这就是起征点的含义,谁会认为这是个税法要修改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