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清退代课教师想到的

特约作者:刘琅琅

近日,网络盛传国家将在年底之前全部清退代课教师,后来教育部出面澄清,说并没有年底全部清退一说。四年前,2006年3月27日下午教育部例行发布会上,教育部前新闻发言人宣布,“预计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将把44.8万中小学代课人员全部清退。”中小学代课教师在全国约有44.8万人,其中分布在农村公办中小学的大约有30万人,占农村公办中小学教师总数的5.9%。到目前,全国代课教师人数约31万人——是为背景。

代课教师,就是虽然在学校任教,但却没有编制的教师,这次所说的代课教师,是指在中小学,主要是小学的代课教师。说到代课教师,我还是了解一些的,因为我生在农村,长在农村,而代课教师也主要是存在中国农村,或其它偏远地区。

代课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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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中国摇滚音乐节的后来者

特约作者:唐果

说到音乐节。北京,无可厚非有迷笛与摩登,加之伟大祖国首都的所在地与政治文化中心等区位优势,那里是文艺青年的圣地和天堂,音乐与原创音乐诞生的摇篮;西子湖畔——杭州有西湖音乐节;天府之国——成都有热波;就连张家口张北县那个国家级贫困县都有——张北草原音乐节,张北的出现在2009年中国的音乐文化市场上可谓大放异彩,使人眼前为之一亮。

然而西安呢?这个十三朝古都,坐拥秦汉唐等丰厚文化底蕴的西北龙头,中国先锋文化的前沿阵地,中国原创音乐人和乐队的故乡,有什么?这不免叫人有点难以启齿。

我不是地道的三秦大地的孩子,但是我却热爱这里,热爱和关注这里的每一处变化与发展。我喜欢这里牛羊肉泡沫的味儿,我闻惯了肉夹馍的那份醇厚,我喜欢极了冰镇冰峰的那份甘甜。但,我却为西安的固步自封与保守感到隐隐不安。

2009年10月17—18日的张冠李戴音乐节第二季的出现,让我觉到了西安音乐发展的新萌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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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裁判员制度

特约作者:JAL

今天上午(2009年8月3日),日本东京地裁(相当于北京市中院吧)从裁判员候补名单中抽选出了6名裁判员,下午开始了对一宗杀人案件的审理。自2004年5月日本国会通过《裁判员法》(全称「裁判員の参加する刑事裁判に関する法律案」)以来,经过5年多的准备,这是首次在刑事审判中实施裁判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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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最长保护期间:中日比较

特约作者JAL

日本最高裁判所(最高法院)最近做出了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终审判决。

案情并不复杂。1978年,被告将受害人杀害,并将尸体掩埋在自己的床下。受害人家属一直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2004年,被告自首。由于杀人罪的刑事追诉时效为20年,因此地方检察院没有提起刑事诉讼。受害人家属(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二审的东京高等裁判所判决被告承担4200万日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请求认定民事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日本最高裁判所于4月28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东京高等裁判所的判决。

这个案子刑事部分应该没有什么争议,问题在民事部分。日本民法典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一般日本民法学界认为,该条中的二十年,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由于该除斥期间是在权利受侵害时即1978年即告起算,因此2004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除斥期间已经经过。那么依一般的法律适用逻辑来讲,本案中原告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应该得不到支持。

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在受害人家属无从得知受害人死亡事实的特殊情况下,如果适用除斥期间,免除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将明显有悖于正义和公平理念。”因此,“尽管民法上有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对杀害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从而,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本案例外地不适用日本民法典第724条所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是应准用第160条的立法精神,即“关于继承财产,自继承人确定、管理人选任或破产宣告之时起六个月内,时效不完成”。

从方法论角度讲,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公平、正义”的一般法理念驱动下,抛弃明确的法规则,相当于对第724条进行了目的性限缩。同时,通过准用第160条,进行了法的续造。这个过程在个案的价值判断上应该是有意义的,但是是否会减弱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则有待斟酌。事实上,在刑事方面是否应当废除最长追诉时效,日本国内也存在很大争议。

民法上的二十年除斥期间,与一般的诉讼时效不同,它的目的并不是警戒在权利上睡眠的人,而是保护既定的法律状态。如果一个法律状态历经二十年之久没有变化,法律就不再要求对它进行强制地变动,否则,人们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决策时,就无法知道哪些法律状态是可以信赖并成为决策的前提。这个立法精神与(物权的)取得时效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如果说一般诉讼时效体现了效率价值,要求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话,那么除斥期间则体现了秩序价值,以保护社会生活中即存状态的稳定性和可信赖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决,实际上是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提出了质疑。

日本民法典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除斥期间,这一点与我国民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措词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我国民法将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间,时效期间经过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不是权利消灭。就诉讼时效而言,消灭的对象是请求权而不是债权本身。所以,虽然时效期间经过,请求权消灭,但是债务人自愿给付的,债权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所以,该案如果发生在我国,恐怕不会引起那么大的争议,因为该案中受害人家属不知道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可以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由法院在二十年之外另行延长诉讼时效(见《民通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但是,我国民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延长欠缺具体操作程序上的规范,比如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延长诉讼时效,还是应该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审查延长?哪些情况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延长的期间有多长?哪一级法院有权决定延长?这些恐怕都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

本文系JAL从日本发回的系列文章之一。

说说日本的规矩

【按】去年我曾在博客里介绍过JAL在葵花法律网主持的“通过案例学民法”系列。今天偶然得知JAL正在东京研修,且忙中偷闲写些有关日本的文字,其中有些正是介绍日本法律、司法的,虽然他一再谦虚,但我觉得这些记录很有意思,值得分享。于是我就不揣冒昧发出“特约作者”的邀约,十分荣幸,他答应啦。

今天先贴一篇如下算是开张,随后还有两篇分别是介绍日本裁判员制度和最长诉讼时效制度,接下来的等他有空再写,我们期待。

说说日本的规矩
特约作者:J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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