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山入主辽足”的法律问题

2005年6月8日,赵本山正式入主辽足(辽宁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担任辽足董事长。(http://sports.163.com/special/z/00051CUC/zhaobenshanhy.html)

据了解,本山与辽足签定合作协议,一共有四个条款:
1、辽足要征询董事长的管理意见 ;
2、董事长以名人效应带动球迷到辽足的球场上来;
3、董事长作为辽足的企业名片,参与冠名商、赞助商和辽足的合作;
4、本山艺术学院试验基地可以作为辽足训练的后备场地。

有几个问题想从专业角度关注一下:(已经有网友讨论了这个问题,参见:本山董事长的法律风险 ,作者:祝律师)

1。董事长与辽足的“合约”性质如何?

这合约是一个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受劳动法保护。

公司法45条第3款后段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
规定。

2。董事长职权职责

法定代表人 (45条第4款)
主持董事会议(48条)
这两项是否可以由公司章程变更?

对于赵本山入主辽足之后的合作内容,张曙光总结了四个方面:第一,赵本山要当好董事长,他会对俱乐部和球队的建设和发展提出要求,并且在以后的各项工作中发挥作用;第二,赵本山利用他自身的吸引力让更多的人来关注足球,重新树立足球的形象,帮助辽足进行阳光工程;第三,在商业开发上,他们会建立一个广告平台,并进一步壮大这个平台,争取与中誉和其他企业进行进一步的深入合作,为辽足解决经济上的问题;第四,进一步改善辽足的训练条件,让辽足进驻本山基地,并进一步发展我们相互的支持与合作。(http://sports.tom.com/1018/1036/200568-619774.html)

可见,赵本山虽为董事长,但实际上并不具有实际权力,对公司事务最多是“建议权”。

悼念启功先生

启功先生是我知道比较早的、也是我比较喜欢的当代书法家之一。对先生的在其他领域如鉴赏等的渊博学识也有所了解。今闻先生病逝,特转这消息于此,以表悼念。

讣   告

中国当代著名教育家、国学大师、书画家、文物鉴定家、诗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中央文史研究馆馆长、“九三”学社顾问、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国书法家协会名誉主席,中国佛教协会、故宫博物院、国家博物馆顾问,西泠印社社长、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启功先生因病于2005年6月30日2时25分逝世,享年93岁。
  北京师范大学在英东学术会堂演讲厅设置灵堂,供校内外各界人士吊唁。吊唁为6月30日起每天8点-22点,直至遗体告别时间。

  特此讣告

  启功先生治丧委员会

  二零零五年六月三十日

—–

逛跳蚤市场

每年这个时候,各大学校园里都有"跳蚤市场".上学时,每次都会去逛,非常乐意花极少的钱买些旧书或其它用品。去年,我和我的同学们也曾在那里摆摊,虽然如此,我仍要去逛,期望在别人的摊上找到自己喜欢的“好”书。今年的跳蚤市场,我早早就惦记着了,但因为消息不灵通,今天才知道已开始,而且是最后一天了。

逛了两遍,从大堆的教材、杂志中发现两三本想要的书,最终,花了7元买了两本:《一千零一夜》和《顾准日记》。那两个同学声称都是正版。我看了看也初步认同。然而,等我稍加浏览,发现两本很有可能是盗版,虽然不算很差的盗版。

这时再回想一下逛跳蚤市场的经历,除了买些旧的用品外,买的书(当然不包括各种教材)几乎全是盗版。也许因为学生们的财力决定了选择盗版比买正版更加明智和理性,虽然他们也懂得“盗版的危害”。
—–

寻婴事件中的法律问题

新浪专题:寻找被盗婴儿胡文君

服务员抱走小文君的行为性质可能是:


     
  • 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拐卖儿童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

与郭国汀律师的一段对话

龙吟:郭律师的文章我一直喜欢读,因为,我觉得,那时他真性情的自然流露,他的文章不是太多,但每一篇总是那么厚重,(有人用凝重,我觉得还是厚重号),他是不吐不快才写下这些文字的吧!
  
  看得出他是勤于思考的人,而勤于思考就容易获得智慧;他也是一位正直的人,用另一种角度,也可以说是个“笨蛋”“傻子”,所谓聪明人,就是懂得将一些不痛不痒的话,甚至假话;所谓傻子呢,则将一些聪明人不敢讲的话,而这些才是真的。
  
  他说自己很穷,我想那是理所当然的,至少是在当今。你是个那样傻的人,对事情就“一根筋”,脑子里总想着公正,公平,真相,还有良心、理想为国为民等等,你怎么致富?致富需要“灵活”的脑袋,郭律师没有。
  
  郭律师的文字功底,是我所佩服的,所以,虽然经常读他的文章但是,很少跟帖,就是没有胆量把自己拙劣的文字和他流场又充满智慧的文字放在一起,今天是鼓了很大的勇气,才写下这些,是发现我与郭律师的性格居然有些相似,当然,我无法与我尊敬的郭律师的才华相提并论,但至少,我明白,我应当做怎样的人。
  
  郭律师说自己几次想离开律师界,均不得成功。我想着应当是中国律师的万幸,有像郭律师一样的正直、正义的律师在,中国律师大概不会走上歧路。

郭律师:首先,堂堂正正做律师,实实在在做人,讲真话实话是我一生奉行的准则,尽管由此吃尽了苦头,死不改悔;因为做个诚实正直的人,讲真话实话心里话,感觉好极了.
  
  其次,我并不聪明,也缺乏智慧,至少目前尚属于半无知状态;反之我很高兴地看到,有成千上万的青年才俊在成长,你们才是中国真正的未来.
  
  再次,谢谢各位的关心和爱护,我会依法办事办案绝不越雷池一步.这就是为何吾之执业格言乃是:“一不怕死,二不爱钱“之故.因为无私才能无畏,大智才能大勇;一个律师如果不为钱而战或唯钱是图,那么还有什么风险能构陷他入罪呢?钱当然是好东西没有钱是万万不能的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也.吾说不爱钱仅是不爱不义之财耳,事实上吾不爱钱但钱似乎挺爱我的,为正视听,吾得纠正吾乃“穷“大律师之说,仅是相对而言不富而已.其实对于有头脑聪明的人来说当律师真的比较易搛钱.
  
  此外龙吟君实在过奖了,你的文笔并不差,头脑思想一定比我强.努力吧,明天是你们的.

————-
这是几年前龙吟与郭国汀律师在中国律师网论坛上的一个对话,搜集来做个纪念。如今郭律师正在遭遇一场个人的劫难,但愿他能坚持到底!

网事并不如烟

看了zhfuju兄写的《网事如风》,挺好!我也算是个网络中的积极分子,也学这些一篇。有本书叫《往事并不如烟》,稍改动,用来做个标题。

所谓“触网”,在大一时便触过了,但真可算个网友,只能从2003年起算。因为此前,网络对我而言无非就是聊天,看电影,游戏,但这些我都不是很“着迷”,因而,泡网吧于我是可有可无的。甚至有时觉得有种罪恶感—–觉着浪费时间啊!

直到去到中国律师网互动设区,我才有了对网络的某种需要。我那时一心想着要当律师,某天突然想到找一下有关律师的网站,这才找到中国律师网。当时,发现有好几个网站实名均叫做“中国律师网”,其中一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官方网站。(那时可没想到网络实名的法律问题)在此之前,我根本不知还有个律师协会!

那是我第一次结识网上的“论坛(bbs)”,我很谨慎地参加各种法律问题的讨论,每个问题都要详细回答,不会的就去翻课本,以至于有网友说怎么这么“学生气”,嘿!我就是学生嘛。人家都说,网络这东西很虚,不要太当真。但我一开始就当真了,认真对待每个人,认真讨论每个话题。才不去想他们都是谁呢!

渐渐地,也认识了好多朋友,他们的热心、真诚使我坚持自己的这种“老实”的态度,现在想想,受益匪浅。

后来,在中国律师网做了合同法斑竹,那时,微云兄也在,我刚开始真正的网上学习就遇到像微云兄一样诸位良师益友,是我的幸运。他们教了我许多。

我是比较呆板的人,所以,只在一个地方很活跃,其他很少逛。我知道一些比较著名的网站,法律思想网,法学空间,思想帝国,司考加油站等等,但很少去,在那里也就没什么故事发生。

接着就到了法心网。

有朋友说,这下有自己的地盘了,虽然严格地讲,不是我的产业。但那又何妨呢?我一开始就把这里当自己的“一亩三分地“,我要在这里耕耘呢。(希望不要荒了田)

网络这东西,被称作第四媒体。我觉得他的优势很明显,主要是1。实现了别的媒体不可能实现的‘自由“,你可以海阔天空的侃,每人拦你,你可以和博导争的面红耳赤,吵架都行,不必顾及面子问题等。2。网络资源空前丰富,想要什么就有什么。

因此,就学习或研究来说,在网上进行简直太棒了。各种论坛就是你的阵地。所以我曾有过个想法:网络将是最强的学术重镇!

上面是一年前写的,关于自己网络生活的一个纪录。今天再看,不得不感慨:世界变化多快啊!那时我还热衷于bbs,而今天的网路上,blog方兴未艾。我也追此潮流,也做一把blogger。

物业管理公司,你越位了

首发于西部法制报2002年8月28日

   笔者近来接触了这样一起诉讼:某甲在1994年城市拆迁中由开发商安置到某小区6号楼和11号楼之间的插建房居住,并给甲安置一独院。1997年某甲为生活方便,在院子里搭建了顶棚和厕所;此后,负责管理该小区的A物业公司多次要求某甲拆除该顶棚和厕所,某甲不肯。2002年4月,A公司以某甲所搭建的顶棚和厕所妨碍邻居通风采光,影响小区管理为由将甲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令某甲限期拆除顶棚和厕所。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关于A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代理意见,裁定撤销原判,驳回A公司的起诉。

《民法通则》第108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很显然,A物业公司与某甲并不具备相邻关系,更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直接利害关系,物业公司的起诉于法不合,当然要被驳回。无独有偶,据报道,某地还曾出现物业公司强拆小区内违章建筑,被业主告上法庭,最终败诉,赔偿损失的事情。那么,物业公司为何会如此狼狈,处处碰壁呢?主要原因在于物业公司给自己的定位不够准确,而物业公司的定位则取决于其与业主、政府之间的关系。

一、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物业公司是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受业主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的聘请委托,依照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和物业管理合同,实施管理服务的企业。而业主委员会则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可见,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服务提供商和消费者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的发生以业主委员会(管委会)对物业公司的选聘为前提。

这二者关系的具体内容就是各自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包括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小区管理办法;依照物管合同及管理办法对小区实施管理;依照合同及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等。它的义务包括履行物管合同,依法经营,接受监督等。业主委员会的主要权利有: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等,同时它还有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接收监督等义务。除此之外,双方在签订物管合同时还可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受合同约束。

一言蔽之,业主是小区的主人,对小区的管理权首先属于业主(以业主委员会为代表),物管公司是业主聘请的“保姆”,“保姆”要做的就是按照合同和法规为业主提供管理服务,收取业主的管理费,业主没有同意委托的事项,物管公司不能去随便插手。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政府管理的关系。一方面,物管公司在房地产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对小区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这也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化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可能取代政府的管理,住宅小区不是哪一个物管公司的“独立王国”,同样需要政府的管理。譬如说,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对小区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也就是说,有些管理工作是必须由政府有关部门来做的。例如,小区内出现违章建筑,物管公司有权予以制止,甚至可以要求拆除,但是它没有强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权利,这个权利应由城建规划部门行使。又如,小区住宅内失盗属于治安问题(或刑事犯罪),应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物管公司对此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其有保安失职的过错。

所以,物管公司作为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企业,它的管理是很有限度的,它只能在法律和业主赋予它的权限范围内进行管理工作,同时还要接受政府对它的管理;对于自己权限范围外,应由政府部门处理的纠纷,物管公司不应管,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物业管理作为我国的一个新兴行业,正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过程中出现各种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最关键的因素就是包括物管公司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给物业管理公司的定位有所偏差。因此只要能够分清物管公司、业主、政府等诸方面的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责范围,物业管理公司不再“越位”,物业管理就会沿着法治的轨道健康而迅速地发展。